【裁判要旨】
證券從業人員違法“炒股”行為具有時間跨度長,電子化證據多、證據隱蔽分散以及違法行為主體認定難等特點。在沒有直接證據的情況下,若行政機關已經最大限度地合理收集了相關間接證據,該些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且足以證明違法事實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則可以推定認定違法行為成立。
【基本案情】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在有關案件調查中發現上訴人楊某涉嫌違法買賣股票,經對涉案事實進行調查、舉行聽證程序聽取相對人陳述申辯等程序后,對楊某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罰決定認定,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間,楊某在某證券公司營業部任總經理,為證券從業人員,尹某系楊某母親。楊某在上述期間實際控制并使用其母尹某賬戶進行證券交易,期間累計買入股票成交金額3.01億余元,累計賣出股票成交金額3.17億余元,期末扔持有“同方股份”股票151,000股,已賣出股票累計盈利1,433.96萬余元。楊某作為證券從業人員,控制并使用尹某賬戶買賣股票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構成了《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述的違法行為。根據楊某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上海證監局依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責令楊某依法處理非法持有的剩余股票,沒收已獲違法所得1,433.96萬余元,并處以4,301.88萬余元罰款。楊某對處罰決定不服,向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結果】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滬0115行初246號一審行政判決,判決駁回楊某訴訟請求。宣判后,楊某不服一審判決,又以上海證監局對該案無管轄權、違法事實認定不清、被訴處罰決定作出程序不當且超過追訴時效,以及該處罰決定缺乏合理性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及被訴處罰決定。上海金融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二審判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以下五項爭議焦點:1.被上訴人上海證監局是否有權作出被訴處罰決定;2.作出被訴處罰決定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3.作出被訴處罰決定是否符合法定處罰時效;4.認定被處罰對象違法行為證據是否充分;5.認定違法所得及罰款數額是否合法、合理。
一、上海證監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訴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中國證監會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管理,根據需要可以設立派出機構,按照授權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國證監會也可依法授權其下設派出機構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管。根據《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監管職責規定》第五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證券監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可以負責對中國證監會相關職能部門交辦的案件或者事項進行調查。本案中,根據中國證監會稽查局向被上訴人上海證監局出具的稽查局函【2015】59號內容,中國證監會稽查局除要求上海證監局調查“鼎立股份”有關異動情況外,還要求如發現相關違法違規事項,一并調查。根據上述函件交辦內容,上海證監局發現上訴人楊某涉嫌違法買賣股票,有權進行調查。另根據上述《派出機構職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派出機構負責對本單位立案調查的證券期貨違法違規案件的審理及處罰工作,依法對證券期貨違法違規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基于上述分析,被上訴人上海證監局具有對上訴人楊某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并根據事實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上訴人楊某對上海證監局執法職權提出的異議,難以成立。
二、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已遵循相應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被上訴人上海證監局針對上訴人楊某的違法行為進行了初步調查,并對楊某、其母尹某及其他相關當事人制作了詢問筆錄。相關證據顯示,上海證監局進行調查及制作詢問筆錄過程中,均向被詢問人員出示了相應執法證件,并有兩名工作人員參與調查。2016年10月28日,上海證監局對此正式立案,并向中國證監會進行報備,由中國證監會出具無異議回復。上海證監局向楊某告知擬作出處罰認定事實、理由及依據,并根據楊某的要求舉行聽證程序,聽取了楊某的陳述申辯后,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并向其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執法程序并無不當。楊某稱上海證監局作出被訴處罰決定未正確履行執法程序,難以采信。
三、作出被訴處罰決定未超過法定追訴時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違法行為具有連續或繼續狀態的,以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本案中,上訴人楊某主張其違法行為已經結束,但根據被上訴人上海證監局所舉證據證明,楊某直至2015年6月仍在違法操作其母尹某賬戶,故上海證監局于2016年對本案進行調查,未超過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定追訴時效,楊某關于超過追訴時效的抗辯難以成立。
四、認定楊某實施違法行為的證據確實、充分。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楊某母親尹某名下的證券賬戶交易中,來自于上訴人楊某手機以及其所在證券營業部電腦下單的比例約為95%,該證券賬戶對應的第三方存管銀行賬戶交易也有80%以上與上訴人楊某手機及所在營業部電腦訪問有關。楊某母親尹某證券賬戶相關網銀賬戶資金也來源于上訴人楊某,且賬戶資金也由楊某消費使用。此外,上訴人楊某對其母尹某的賬戶資金來源,手機、電腦下單情況,賬戶操作主體的表述,與尹某及其他相關當事人在詢問筆錄中表述存在明顯矛盾。此外,尹某證券賬戶已有超過3億元人民幣的巨額交易,但尹某自述“其證券賬戶由其好友兒子操作,雖然從小看該好友之子長大但不知其姓名”,這也與常理明顯相悖。上海證監局認定,上訴人楊某是其母尹某賬戶操作主體,具有合理性。綜合上述情況,被訴處罰決定認定僅有楊某一人操作其母名下賬戶這一結論,能夠形成清晰的證據鏈條。楊某雖否認該事實,認為另有他人操作其母名下證券賬戶,但其未提供相應反駁證據,該主張難以成立。
五、認定違法所得及處以罰款金額合法、合理。上海證監局自尹某的賬戶開戶時間始,截止至向證券交易所發函日止,計算該段時間內該賬戶獲利情況及違法所得,具有合理性。行政主體有權在法律、法規已有規定,但規定的范圍、種類、數額等有一定選擇余地或一定幅度的情況下,根據具體情況作出適當決定。根據《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可以對上訴人違法行為處以買賣股票等值以下的罰款數額。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違法行為性質及情節,確定對上訴人處以罰款的數額,行使行政裁量權并無不當。
【裁判意義】
本案為上海金融法院正式掛牌成立后首次公開開庭審理的涉金融行政案件,也是截至該案宣判時為止,中國證監會所有派出機構作出的標的額最大的行政處罰案件,庭審情況受到監管機構和市場主體等各方面的高度關注。證券從業人員違反禁止性規定,利用、控制親屬、朋友等賬戶違法“炒股”并獲利的違法情形,一直以來是證券監管機構重點監管的范疇。對涉違規“炒股”行政處罰進行合法性審查,存在著電子證據多、證據隱蔽分散、違法行為時間跨度長、違法行為主體難以認定等難點。本案中,二審法院從處罰機關是否具有法定職權、作出被訴處罰決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過法定追訴時效、認定違法行為的事實是否準確、完備,以及認定違法所得及處以罰款金額是否合法、合理等五個方面,全面分析了被訴處罰決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本案的審理,明確了證券從業人員違法“炒股”行政處罰案件的事實證明標準,為如何審查此類處罰決定,提供了可資借鑒的思路和方法。同時,通過對該案的裁判,確立相關裁判規則,使證券從業人員對違反禁止性規定所導致的法律后果具有明確預期,推動從業人員執業的規范化、法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