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1
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后能否向工作人員追償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本案的審理焦點是張某某作為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在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是否存在重大過失。對于當事人主觀狀態的認定,必須依據證據能夠證明的客觀事實,不能簡單地依據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來判斷。我國的民事法律在侵權行為法中,過失依其程度可以分為重大過失、一般過失和輕微過失。其中重大過失表現為行為人極端疏忽或極端輕信的心理狀況,疏于特別注意的義務。對于機動車駕駛員來講,重點在于其“注意程度”。本案首先從行為人作為駕駛員應達到的最低注意義務、發生交通事故時的違法行為及違法程度著眼,結合行為人所從事職業的特殊性以及對社會公共安全的影響綜合考量,認定行為人存在重大過失,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追償權。認定依法享有追償權后,追償比例如何確定?本案從用人單位的管理義務、注意義務、應承擔的社會責任和對于事故發生雙方各自的過錯程度,綜合酌情認定用人單位享有20%的追償權。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8日12時55分許,被告張某駕駛無牌小型轎車,應原告德州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要求將該車送回德州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時,與姜某駕駛的自行車相撞,致姜某傷,兩車損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寧津大隊認定,確定張某駕駛無牌小型轎車且超速行駛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姜某承擔次要責任。被告張某駕駛的涉案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德州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該車沒有投保交強險。被告張某自2017年開始以寧津縣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名義作為原告德州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代理商。
就上述交通事故的賠償問題,一二審法院均認定張某與原告德州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之間系履行職務行為,最終判決原告德州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向姜某賠償損失合計686196.1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5300元、案件上訴費用10800元。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用道路事故救助基金向姜某墊付74015元,并已就該墊付費用進行訴訟追償,一審法院就上述追償案件作出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德州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向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賠償上述搶救費74015元并承擔案件受理費825元。以上費用合計777136.1元,原告德州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2月30日支付完畢。現德州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張某存在重大過失為由起訴主張行使追償權,并要求其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德州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德州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
裁判結果
一、撤銷原審民事判決;
二、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德州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152042.22元;
三、駁回德州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571元,減半收取5786元,案件申請費4520元,共計10306元,由上訴人德州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8244.8元,被上訴人張某負擔2061.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571元,由上訴人德州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負擔8230.16元,被上訴人張某負擔3340.84元。
案例解讀
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本案發生交通事故及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均是在2021年以前,用人單位享有追償權的問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中沒有明確規定,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增加了明確的規定,即“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增加該條規定顯然更有利于平衡用人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約束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盡到充分注意的義務,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且增加追償權的規定僅涉及用人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的責任分擔問題,并不屬于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情形。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本案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本案判斷德州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能否向張某主張追償的關鍵,取決于被上訴人張某對事故的發生及致人損害的行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本案中并無證據證明張某存在主觀故意,判斷是否屬于重大過失,不能簡單地依據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來進行認定,因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屬于證據中的“鑒定結論”,僅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一種證據,是對交通事故原因責任的確認,與民事責任是兩個概念,二者不能混同。故考量張某是否存在重大過失,應當從損害結果的可預見性、損害結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工作人員所應有的認識能力、是否存在嚴重違反法律法規和操作規程的行為等方面綜合分析判斷。張某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存在駕駛無牌照的機動車、超速行駛、未安全文明駕駛三種違法行為,承擔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首先,遵守交通規則是一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日常生活及工作中所應當具備的最基本的理性認知。被上訴人張某作為汽車銷售人員,其對于交通安全的認識更應高于普通民眾,其應當知曉無牌照的車輛不能上路行駛這一最基本的道路交通安全規范。并且該車輛在送至張某處展示的時候是用拖車運送的,張某明知這一事實,在送回時卻采取了自行駕駛的方式,可見其存在明顯的過錯。第二,張某駕駛無牌照車輛從寧津到德州,這段路途并不屬于短途,其在駕駛過程中超速行駛,過路口時未減速避讓行人,嚴重違反了普通人對損害發生的最低注意義務。第三,運送展示車輛是張某日常工作的重要部分,關系公共交通安全和秩序。因此用人單位行使追償權,工作人員按照重大過失的程度承擔賠償責任,更有利于起到警示作用,督促車輛駕駛員自覺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規,安全文明駕駛,保證道路交通安全,從而維護道路上的不特定多數人的合法權益。
關于追償權的責任比例問題,第一,作為銷售汽車的用人單位,應當知曉并預見運送車輛時可能存在的多種風險,并就風險的發生采取措施進行降低或避免。但德州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既未進行過相應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訓,亦沒有運送展示車輛相關的規章制度,也沒有統一安排拖車運輸,顯然存在管理上的嚴重缺失;第二,作為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對該車輛有管理的義務;第三,德州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在日常的經營管理中應當盡到對自己工作人員的充分管理責任,對于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應當有最基礎的謹慎注意義務,即對于無牌照的展示車輛明確告知工作人員不可以自行駕駛。但本案中德州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并沒有盡到上述義務,存在一定的過錯。故本案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酌情認定德州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享有20%的追償權。
綜合分析本案,認定用人單位享有追償權并酌情認定追償比例更有利于平衡用人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約束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盡到充分注意的義務,亦約束用人單位盡到有效的管理義務,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秩序。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
法官簡介
姜南,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員額法官。
THE END
編輯:張 鵬 周 旭
審核:司曉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