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店面轉讓費是市場發展過程中形成的一種商業習慣,因房屋租賃合同產生的店面轉讓費糾紛,應當在區分轉讓費性質的基礎上,主要考慮次承租人承租店面經營的時間來確定轉讓費在承租人及次承租人間的負擔。
案情
2010年3月20日,劉某與店主張某簽訂了《店面出租合同》,合同約定了租期從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0日,以及無權轉租等內容。2011年2月,袁某得知劉某承租的店面要轉讓,便于2011年3月6日與劉某簽訂了一份協議,約定劉某將店面轉讓給袁某,但未約定租期。袁某支付給劉某轉讓費4萬元。2011年4月,因合同到期,店主張某要求收回店面,遂起訴袁某,要求袁某搬出店面并賠償相關損失。后經法院判決確認:袁某與劉某簽訂的轉租合同無效,判令袁某搬出店面,并按每月500元租金支付給張某。袁某在該店內從2011年3月經營至2012年1月。
袁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劉某返還轉讓費3萬元,并賠償經濟損失。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房屋轉讓費是市場發展過程中形成的一種商業習慣,該費用一般包含房屋裝飾裝修費用、承租人長期在該房屋經營形成的商業價值、承租人先行占有房屋的壟斷利潤及優先承租權等多種不同性質的費用集合體。但劉某與袁某簽訂的轉租合同并沒有約定轉讓費具體包含的費用性質,而且,當事人表示該轉讓費主要是一種經營權的轉讓費,是沿襲市場管理的做法。現因次承租人袁某與房主未就房屋租賃事宜達成協議,導致轉租行為無效,該轉讓費應按無效合同的后果處理。鑒于次承租人支付轉讓費并意欲承租店面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經營活動,根據袁某已經經營10個月的事實,酌定由劉某承擔返還轉讓費70%的責任。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袁某支付給劉某的轉讓費在轉租合同無效后應如何分擔?由于法律沒有明確界定店面轉讓費是何種性質的費用,導致法院在審理時沒有統一的法律適用標準。
房屋租賃合同產生的店面轉讓費糾紛,應當在區分轉讓費性質的基礎上,主要考慮次承租人承租店面的經營時間來確定該轉讓費在承租人和次承租人間的負擔。
首先,應當區分店面轉讓費的性質。根據市場形成的慣例,該費用一半包含房屋的裝飾裝修費用、承租人長期在該房屋內經營形成的商業價值、承租人先行占有房屋的壟斷利潤及優先承租權等多種不同性質的費用集合體,而不同性質的費用有不同的處理原則。
其次,應根據次承租人承租店面經營的時間來確定該轉讓費在承租人及次承租人間的負擔。如果該費用包含多種性質的費用,根據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承擔該費用的前提是享有了該費用所帶來的一定價值,而承租店面的主要目的也就是為了經營活動,這就要求次承租人在轉租的店面內進行了經營活動,故次承租人在轉租店面內經營時間的長短是確定轉讓費在次承租人與承租人間的負擔比例的主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