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7日,云南省滄源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被告人楊某挪用新農保保險金一案。
案情簡介:經法院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在擔任滄源縣班洪鄉公坎村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協管員期間,在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負責收取班洪鄉公坎村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金時,利用職務便利,將其收取的2013年度班洪鄉公坎村大寨組等九組共計76600元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金挪用。
案件審理中,就被告人楊某的身份定性問題刑庭干警產生了不同觀點,部分干警認為被告人楊某系當地政府聘用且協助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根據《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規定,應當將其身份定義為國家工作人員。
而筆者不同意此種觀點,筆者認為對于被告人楊某的身份認定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根據刑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以及相關立法、司法解釋可知是否依照法律履行公務是認定國家工作人員特殊身份的關鍵所在。從事公務,是指代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本案中,楊某作為新農保協管員僅僅是一名行政輔助者或者行政幫助人,并非履行和實施國家公務的適格者,其所實施的工作僅僅是輔助性的、不發生強制效力的工作,被告人楊某作為新農保協管員只能依據與其簽訂合同的單位(班洪鄉政府)或者主要業務負責人(張某某)的指示從事輔助性的工作,工作性質是社會服務性的勞務活動,不具備公務職能性、權力性等特點,該工作儼然不屬于公務,被告人楊某所實施的行為是勞務活動而非公務。
2、那楊某作為新農村協管員是否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依據司法解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以外的依照法律從事公務或者受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其應當具有兩個特征:一是在特定條件下行使國家管理職能;二是依照法律規定從事公務。而楊某作為新農保協管員屬于合同聘用制勞務提供人,其所實施的行為不屬于行使國家管理職能,法律也未授予其相應的管理職權。據此可以確認,被告人楊某作為新農保協管員也不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3、楊某是否屬于 2000年4月29日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常委會2000年《解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
首先本條例所針對的適用主體僅為“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中的人員”,根據全國人大對該《解釋》的釋義文件規定:“村委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主要是指村黨支部、村委會和村經聯社、經濟合作社、農工商聯合企業等掌管村經濟活動的組織的人員。而協管員楊某僅是作為一名普通的公民通過勞務合同被聘任,其不屬于上述人員,在從事新農保協管工作前不具有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的人員的身份。從身份上看,本案楊某職務身份認定不應適用此《解釋》。其次,楊某所從事的幫助收取行養老保險金的工作不屬于該《解釋》中所指的行政管理工作,所謂的行政管理工作是指具有強制效力、公務職能性、權力性的工作,但楊某所從事的幫助收取養老金不屬于具有強制效力,公務職能的行政管理工作。所以不應適用上訴《解釋》對楊某身份進行定義,被告人楊某也不屬于解釋中的“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綜上所述,新農保協管員楊某不屬于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國家工作人員,也不屬于“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所以被告人楊某主體身份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法定的主體資格,不能將其定義為挪用公款罪,只能將其定義為挪用資金罪。
在職務犯罪中被告人身份的認定往往影響著被告人罪名的認定,最終會影響到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準確定義被告人身份就顯得尤為重要。所以認真做好被告人身份定性,才能保證最基本的司法公正,才能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刑事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