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6年,房某與劉某經人介紹認識后確立戀愛關系,已同居但未領結婚證。考慮到婚后需要住房,2017年年初,房某與案外人某房地產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購買一套房屋用于日常居住。購房款共80萬元,因房某資金不足,劉某支付部分購房款和后續裝修款共20萬元。
房屋簡單裝修后兩人共同入住。同年年底,因雙方發生矛盾,為挽回劉某感情,房某在辦理房產證登記時載明二人為共同產權人。2018年二人因瑣事徹底分手,劉某從涉案房屋搬離,2019年房某與案外人登記結婚居住在該房屋內。
現劉某將房某訴至法院,要求等額分割上述房屋。房某辯稱,房屋雖登記為共同所有,但劉某實際出資比例少,房屋分割條件不成立,可以按照借款歸還劉某支付的部分購房款和裝修款,不同意劉某的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定,雙方在同居期間購買房屋,并形成共有狀態。現雙方戀愛關系終止,繼續保持共有狀態顯然不切實際。因此任何一方均可請求分割共有房屋。雖雙方有共同所有的約定,但此約定并非等同于份額均等,因房屋由房某主要出資購買裝修并持續居住,最后法院判決房屋歸房某所有,并在查明購買房屋的出資情況后,根據出資比例計算出補償款數額,判決房某給付劉某相應的房屋補償款。
法官釋法
司法實踐中,對于同居期間雙方購買的房產,如果未經登記的,按投資比例進行分割已成共識,但對于登記在雙方名下且明確登記為共同共有財產,雙方出資與登記的情形又不一致的時候如何分割,仍存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登記簿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且登記具有公示效力,房屋產權的歸屬只能看登記。本案房屋登記為共同所有,應該按照共同共有等額進行分割。
另一種觀點認為,房產登記公示是認定房產權屬甚至是區分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的重要依據,但對基于家庭關系或其他特殊關系而產生的共有,有時真正權屬與房產證登記可能不盡一致,分割時應盡量體現公平原則。同居期間共同購置的房產登記為共同共有的,應以共同共有均等分割為基本原則,并應充分考慮投資人對房產出資的多少。
本文同意第二種觀點,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準只是一種推定效力,在產權人內部之間還需要考慮各自的出資及其他客觀情況。就本案而言,雖然房屋登記簿記載房某與劉某對涉案房屋共同所有,但該記載并未體現雙方的出資情況,也未體現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能將房屋登記簿的記載視為雙方關于房屋共有份額的一種約定,否則將有失公允,故雙方各自的產權份額應當根據最初購置房屋時各自的出資比例來確定,而不能簡單地以房產產權登記為準。
法官提醒
日常生活中男女雙方為準備結婚而共同出資購買房屋、車輛等財產的情況為數不少。由于尚未領取結婚證,這一階段因共同出資形成的財產共有關系,與結婚后財產夫妻共同所有關系截然不同。《婚姻法》規定,夫妻離婚時,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應照顧女方和小孩的利益。對于當事人無法協商一致,法律也無特別規定的,一般應當確定相等的所有權份額。而對于戀愛同居期間的財產關系,主要依據產權登記、出資比例等情況,按照實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則進行分割。
以結婚為目的形成的財產共有,極易由于感情變化結婚不成導致共有關系破滅。戀愛中雙方發生矛盾必然難免,一方做出妥協也屬正常,但戀愛關系以及日后步入婚姻殿堂都需要以真摯的感情來維護,而不能以財產為對價來換取愛情。經濟是愛情的基礎,但并非愛情的全部。本案中雖然房某在財產方面并未有太大的損失,但類似案件的處理在司法實踐中也是有爭議的,加上如證據不足難以確定份額,將面臨很大風險。因此,建議熱戀中的人們在戀愛期間不要以財產來換取愛情,確立共有關系時應當明確份額!
來源:山東高院
更多精選案例,盡在【舉案說法·東法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