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是為了順應社會生活、法律制度和民事訴訟實踐的變化和發展,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全面貫徹證據裁判規則的重要舉措,具有重要的時代意義。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修改和新增了很多條文,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證據的調查收集和保全”中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新增了“書證提出命令”規定,上述規定完善了“書證提出命令”制度的內容,確保該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中得以落實。
“書證提出命令”是對一貫適用的“誰主張誰舉證”證據規則的突破。司法實踐中,對待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并不總是能夠掌握所有對其有利的證據,一些能夠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可能由對方當事人或者訴訟外的第三人所控制,如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法院查明的事實和客觀事實必然存在差距,從而損害裁判的權威和公正。為了擴展當事人收集證據手段、增強當事人舉證能力,以更有利于民事訴訟中查明案件事實,促進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障和實體權利的實現。我國在參照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文書提出命令制度基礎上,制定了“書證提出命令”。
我國“書證提出命令”制度最早規定于2015年2月4日頒布實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其中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因提交書證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為了完善和補充上述規定,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分別從“書證提出命令”的申請條件、對當事人“書證提出命令”申請的審查處理、“書證提出命令”的客體范圍、不遵守“書證提出命令”的后果等方面,進一步明確了“書證提出命令”制度的內容,使該項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附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相關條文: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的,申請書應當載明所申請提交的書證名稱或者內容、需要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及事實的重要性、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根據以及應當提交該書證的理由。
對方當事人否認控制書證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習慣等因素,結合案件的事實、證據,對于書證是否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實作出綜合判斷。
第四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交書證的申請進行審查時,應當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辯論。
當事人申請提交的書證不明確、書證對于待證事實的證明無必要、待證事實對于裁判結果無實質性影響、書證未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規定第四十七條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當事人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七條 下列情形,控制書證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書證:
(一)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的書證;
(二) 為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制作的書證;
(三) 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
(四) 賬簿、記賬原始憑證;
(五) 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書證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書證,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者存在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開質證。
第四十八條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主張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為真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