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互聯網科技的迅速發展及電子商業的日趨發達,“直播帶貨”逐步走進了人們的生活。“直播帶貨”在給人們帶來直觀新穎的消費體驗的同時,也派生出一些矛盾。近日,仁懷法院就受理了該院第一起因直播帶貨產生的糾紛。
1月14日,為沖刺年底業績,原告某酒業銷售公司通過案外人與被告某傳媒公司簽定直播營銷推廣合同,原告支付推廣費53萬元。隨后,雙方通過微信聯系,約定于1月15日晚上首播,結果時間到了未直播。雙方再次聯系,確定1月16日晚上直播,同時原告方提出,若仍未按時直播則要求退款,被告方承諾一定能播。1月16日晚,約定時間到了,直播仍未進行。
經聯系,被告稱是主播的原因,正在與主播溝通,原告表示年前是白酒的銷售旺季,簽訂合同的目的就是在年前大賣一場,而年前不能直播,就達不到原告方簽訂合同的初衷了,難以接受再繼續推遲直播的約定,要求被告退款。協商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合同,并判決被告退回服務費等費用。
因當前處于疫情防控期,遠在浙江的被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不便到庭參加訴訟,法院使用云間法庭系統開庭審理此案。庭審中,被告稱原告沒有證據證明雙方約定的首播時間是1月15日,且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間提出解除合同屬于違約。原告在明知被告為履行合同義務向第三方支付了50萬元推廣費的情況下強行違約,導致50萬元無法追回,僅同意退原告3萬元。
法院認為,盡管雙方簽訂的書面合同中并沒有約定首播時間,但是從雙方的通訊記錄來看,雙方在簽訂合同之初以及在履行過程中,通過微信交流等方式對首播的具體時間進行補充約定,該約定應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被告未按照約定時間直播,根據雙方關于違約責任的約定,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其次,不管被告違約是否與第三人行為有關,并不能免除被告的違約責任承擔。因此,法院一審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被告退回推廣費并支付相關損失。
【法條鏈接】《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