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特殊情形下,被告人的行為致人死亡,應從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行為狀態(tài)、行為后果等多方面綜合考察被告人的主觀罪過狀態(tài)。
【案例索引】
一審:(2017)浙0203刑初433號
【案情】
公訴機關: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際云。
2016年8月19日21時50分許,被告人李際云駕駛浙BT0940號牌出租車搭載飲酒后的乘客許世耀,行駛至本市海曙區(qū)祖關山路與鄞奉路交叉口時,與許世耀發(fā)生爭執(zhí),李際云報警110請求民警處理。在下車等待過程中,雙方發(fā)生拉扯、爭執(zhí),李際云推搡許世耀致其仰面倒地,在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報警120將許世耀送醫(yī)院救治。2016年9月15日,許世耀經醫(yī)治無效死亡。經鑒定,許世耀血漿酒精濃度為204mg/100ml;許世耀系摔跌致顱腦損傷并繼發(fā)局部腦組織液化壞死伴炎癥反應及腦疝形成,引起中樞神經功能障礙死亡。大量飲酒對其外傷性腦出血的發(fā)生起到一定的促進作用。
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李際云經民警電話傳喚后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發(fā)后,被告人李際云家屬支付被害人醫(yī)藥費共計人民幣5萬元。
【審判】
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際云與他人爭執(zhí)過程中,推搡他人,致使他人倒地死亡,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際云犯過失致人死亡罪成立。案發(fā)后,被告人李際云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在案發(fā)之前已經注意到被害人有醉酒狀態(tài),在相互推搡過程中,被告人應當預見自己的推搡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倒地傷亡的后果,但疏忽大意沒有預見,仍用力推搡被害人,致被害人快速仰面倒地,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被告人隱瞞自己將被害人推倒的情節(jié),在被害人不清醒又未對被害人采取及時、有效的救治措施的情況下離開現(xiàn)場,輕信能夠避免損害結果的發(fā)生,致使被害人最終死亡,被告人的過失程度不宜認定情節(jié)較輕,故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情節(jié)較輕的辯護意見,不予采信;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節(jié),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相符,予以采信。據此判決:被告人李際云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判決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訴,本案已于2017年11月25日生效。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告人李際云的行為致人死亡,如何評價被告人的主觀罪過。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于間接故意的傷害行為,應承擔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法律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屬于情節(jié)較輕的過失致人死亡;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但不宜認定情節(jié)較輕。
一、本案被告人不具有間接故意傷害的主觀罪過
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的最大區(qū)別在于行為人是否存在傷害的故意。在間接故意犯罪中,傷害致人死亡的結果發(fā)生沒有違背行為人的意志,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持放任態(tài)度。即使是間接故意的行為人,其主觀上也必須對行為人的危害結果存在明知程度的認知,如果不明知其行為會發(fā)生該危害結果,就不能構成故意犯罪。疏忽大意的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過于自信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已經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fā)生危害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二者在認知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有所區(qū)別,但關鍵還是看行為人在意志上的區(qū)別。當然這種理論上的區(qū)分,要落實到司法審判實踐當中往往非常難,需要結合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認定。具體可以通過以下兩方面來判斷:一是判斷客觀危險。間接故意中行為人對危險的認識和相信程度,會決定其是否會形成反對動機。客觀危險是認識因素判斷過程中要考慮的重要指標。間接故意相當于有高度危險意識的情況下,仍容認結果的發(fā)生;而過于自信的過失雖然認識到危險,但因為違反注意義務而否定對行為客體的具體危險或相信危害結果可以避免。放任是否存在,與行為人認識到結果發(fā)生的蓋然性高低有關。判斷蓋然性高低,又與行為的風險性大小有關。二是判斷行為人的態(tài)度。間接故意的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抱無所謂態(tài)度,而過于自信過失的特點是輕縱。對結果產生抱無所謂態(tài)度和相信結果能夠避免,是具有互補性的概念,如果相信結果可以避免,就不是放任;而如若放任結果的產生,就不會相信結果可以避免。
從本案的起因來看,當時醉酒狀態(tài)的被害人搭乘了被告人的出租車,因被害人無法清楚描述目的地,被告人與之發(fā)生爭執(zhí),隨即被告人撥打了110請求民警處理,在下車等待過程中,雙方發(fā)生拉扯。由此可以看出,一方面被告人與被害人初次相識,不存在積怨,二人接觸的時間也很短,彼此不至于產生過大的仇恨;另一方面被告人已經報警,在等待民警到達的過程中,被告人將被害人推倒,沒有放任被害人身體造成傷害甚至死亡的現(xiàn)實動因,所以本案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二、本案不宜認定為情節(jié)較輕的過失致人死亡
法院經審理后認定被告人過失致人死亡的行為不宜認定情節(jié)較輕,理由如下:第一,從被告人的行為狀態(tài)考察,當時被告人已經注意到被害人有醉酒狀態(tài),甚至已經達到無法清晰表達自己住址的程度,被告人作為一名出租車司機,應該對醉酒狀態(tài)人員的行為能力有一定的認識,但是被告人在與被害人相互拉扯過程中,仍用力推搡被害人,致被害人快速仰面倒地,被告人應當預見其這一行為的危害后果,但疏忽大意沒有預見,被告人違反了應有的結果預見義務;第二,從被告人的行為后果考察,被害人仰面倒地后,一直處于不清醒狀態(tài),但被告人并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而是“輕信”被害人的這一反應是基于其醉酒狀態(tài)所致,甚至在民警到達現(xiàn)場后,也沒有及時告知其將被害人推倒的情節(jié),被告人在已經預見到自己行為的危害后果時,沒有及時采取避免措施消除危險、阻止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此時,被告人違反了應盡的結果回避義務。
綜上,本案被告人行為的主觀罪過應認定為過失,而其過失程度不宜認定情節(jié)較輕。
來源: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