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自首制度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一項重要的刑罰制度,是我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之基本刑事政策的具體化、法律化,該項制度在感召、敦促犯罪人認罪投誠、悔過自新、自我改造以及節約國家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均具有積極功效。我國法律對自首制度也有較完備的具體規定, 但由于法律與司法解釋的局限性, 在自首的法律適用上不斷有新的分歧產生。所以對于自首的認定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按照主客觀一致的要求來進行,確保發揮自首的應有功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賀俊,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錫林郭勒盟蘇尼特右旗賽漢塔拉鎮大街都仁路77號,無職業。
被告人賀俊因感情糾葛一事與被害人王小燕發生矛盾,預謀殺死王小燕。2013年10月12日18時許,被告人賀俊戴上女式假發,男扮女裝混入集寧師范學院女生公寓7號樓109宿舍內,用事先準備好的剔骨尖刀向被害人王小燕身上連捅數刀,致被害人王小燕當場死亡。經鑒定,被害人王小燕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作案后,賀俊當場服用大量的安眠藥準備自殺,并給其父親打電話告知其殺人一事。最終被告人賀俊自殺未遂,被送往醫院救治并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被告人賀俊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
烏蘭察布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賀俊犯故意殺人罪,向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審判】
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賀俊隱瞞已婚的身份,與被害人王小燕以戀人關系相處。期間,因產生矛盾,被害人王小燕提出與其終止戀愛關系。賀經過預謀、策劃購買相關作案工具,持刀捅刺被害人十余刀的犯罪行為構成了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賀俊具有自首情節。經查,案發后,賀俊與其父親通過電話,告訴其殺死王的犯罪事實,但公安機關未有報警記錄在案佐證。其被公安人員抓獲,是由于其在案發前經過預謀將購買的安眠藥吞下欲自殺被抓獲的,其行為不應認定為自首。故辯護人提出賀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鑒于該案發生在校園,給學校師生造成強烈的反響,社會影響惡劣,賀殺人手段殘忍,又有前科,前罪為強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所犯前罪屬暴力性犯罪。賀的人身危險性和主觀惡性極其嚴重,應予嚴懲。由于賀俊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親屬造成一定的經濟損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起民事賠償的合理部分,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被告人賀俊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被告人賀俊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王守君、王鳳美因王小燕死亡產生的喪葬費23526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賀俊未上訴。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是被告人賀俊的行為是否構成了自首,亦即在司法實踐中認定自首中,怎樣達到主客觀一致的要求。
被告人賀俊在案發后給其父親打電話告知其案發事實,在得知其父親要報警的情況下沒有“逃離”案發現場,而是在案發現場準備服藥自殺,其行為是否構成自首。
第一種觀點認為:賀俊在給其父親打電話時,其父親明確表示要報警,那么被告人賀俊的行為屬于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究其客觀行為,被告人賀俊不論是由于服毒或者其他原因,其在案發后沒有離開案發現場,直至被公安機關抓獲,故其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即其行為屬于自動投案的行為,結合其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行為,應認定其自首的情節。
第二種觀點認為,被告人賀俊的客觀行為雖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的規定,但是其主觀心態是在案發現場自殺,也就是其供述中所稱的,要與被害人王小燕同歸于盡,而并非是在案發現場等待公安機關的抓捕。而且我們可以從立法本意中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之所以規定,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行為屬于自動投案的行為,是因為這種行為是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自動投案的主觀意愿作為前提,如果失去了這個前提的話,那么在得知他人報警后,依然在案發現場繼續作案、行兇的行為也可能被認定為自首,這顯然與立法本意相悖,故不應認定被告人賀俊具有自首情節。
顯然筆者更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因為第二種觀點不但符合對自首情節認定的立法本意,而且這樣的認定更符合主客觀一致的原則。在本案中,一審人民法院正是根據主客觀一致的原則,認定被告人賀俊不具有自首情節,判處被告人賀俊死刑。
在司法實踐當中根據主客觀一致原則認定自首情節,對于準確的認定自首、鼓勵犯罪分子自動投案、認罪伏法起著重要作用,更有助于犯罪分子悔過自新、改惡從善,有助于節約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