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當前,環境污染和環境侵權案件系關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應當予以遏制。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認定在環境侵權案件審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盡管當前立法,需要受害者對污染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提供“初步證明”,但是,對于污染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主要還是由加害人負擔。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六十六條
【案件索引】
一審:(2015)郴蘇民初字第699號
二審:(2015)郴林民終字第15號
【基本案情】
邵英喜、胡艷華、劉慶美、胡艷華訴稱:2010年8月11日,邵英喜、胡艷華為乙方與橋口鎮小禾塘村龍尾坪組為甲方簽訂《土地租用合同》,租賃甲方廟下土地約四畝,期限四年,用于辦蘑菇場,后劉慶美和王建茍加入合伙,四人共投資金33萬元創辦蘑菇場。其中王建茍、劉慶美、邵英喜各投資95,000元,胡艷華投資45,000元。因經營不善,發生虧損,于2012年8月22日未經胡艷華的同意,王建茍、劉慶美、邵英喜三合伙人將蘑菇場以40,000元價格轉讓給李橋旺,所得的轉讓費40,000元由王建茍、劉慶美兩人均分。李橋旺接手后,未經營管理,于當年8月30日以50,000元價格又轉讓給邵英喜。該蘑菇場選址與湖南有色郴州氟化學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以下簡稱氯化學公司)隔一條河。氟化學公司是獲湖南省環境保護廳環評許可新建的化工企業,于2010年1月進行地形測量和巖土工程勘察,同年4月動工興建。2013年4月28日,氟化學公司因員工操作不當發生了氟化氣體泄漏事件,對廠區周邊環境造成了一定影響。并由當地政府協調,對受損的村、組進行了適當補償。5月份,邵英喜發現自己接手的蘑菇場的菌包菌絲死亡,不能正常出菇,便向當地黨委、政府反映情況,要求協調與氟化學公司進行相關賠償事項。7月份,蘇仙區蔬菜局委托郴州市蘇仙區棉麻土產公司食用菌科研所對邵英喜的蘑菇場作出損失鑒定報告,該份鑒定報告載明:“經我所現場鑒定,橋口鎮小禾塘村蘑菇專業合作社受氟化廠氣體泄漏的影響,已造成蘑菇場11萬多的菌包菌絲全體死亡,無法正常出菇,所造成的經濟損失132萬多元……”。邵英喜依此鑒定報告向氟化學公司主張索賠,氟化學公司不認同該份鑒定結論,經當地政府調處未果,釀成本糾紛。邵英喜、張平英訴請氟化學公司賠償損失500,000元,并承擔鑒定費、案件受理費。
氯化學公司辯稱:原告蘑菇場的菌包菌絲死亡跟自己公司無關,不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邵英喜、胡艷華為乙方與橋口鎮小禾塘村龍尾坪組為甲方簽訂《土地租用合同》,租賃甲方廟下土地約四畝,期限四年,用于辦蘑菇場,后劉慶美和王建茍加入合伙,四人共投資金33萬元創辦蘑菇場。其中王建茍、劉慶美、邵英喜各投資95,000元,胡艷華投資45,000元。因經營不善,發生虧損,于2012年8月22日未經胡艷華的同意,王建茍、劉慶美、邵英喜三合伙人將蘑菇場以40,000元價格轉讓給李橋旺,所得的轉讓費40,000元由王建茍、劉慶美兩人均分。李橋旺接手后,未經營管理,于當年8月30日以50,000元價格又轉讓給邵英喜。該蘑菇場選址與氟化學公司隔一條河。氟化學公司是獲湖南省環境保護廳環評許可新建的化工企業,于2010年1月進行地形測量和巖土工程勘察,同年4月動工興建。2013年4月28日,氟化學公司因員工操作不當發生了氟化氣體泄漏事件,對廠區周邊環境造成了一定影響。并由當地政府協調,對受損的村、組進行了適當補償。5月份,邵英喜發現自己接手的蘑菇場的菌包菌絲死亡,不能正常出菇,便向當地黨委、政府反映情況,要求協調與氟化學公司進行相關賠償事項。7月份,蘇仙區蔬菜局委托郴州市蘇仙區棉麻土產公司食用菌科研所對邵英喜的蘑菇場作出損失鑒定報告,該份鑒定報告載明:“經我所現場鑒定,橋口鎮小禾塘村蘑菇專業合作社受氟化廠氣體泄漏的影響,已造成蘑菇場11萬多的菌包菌絲全體死亡,無法正常出菇,所造成的經濟損失132萬多元……”。邵英喜依此鑒定報告向氟化學公司主張索賠,氟化學公司不認同該份鑒定結論,經當地政府調處未果,釀成本糾紛。邵英喜、張平英訴請氟化學公司賠償損失500,000元,并承擔鑒定費、案件受理費。二審另行查明:邵英喜、張平英在一審庭審后提交一份楊藕葉、劉秀英等20位橋口鎮小禾塘村龍尾組村民簽名的證明,證實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蘑菇場應支付的工人工資為99,500元。邵英喜、張平英在二審提交證據中的票據1,采購時間為2013年1月15日,采購的物品為棉殼蓮子殼等制作菌包的原材料,價格為185,180元。邵英喜、張平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評估申請,對因氟化學公司氟化學氣體泄漏造成蘑菇場損失進行評估,經合議庭合議,同意其評估申請,并于2015年3月9日委托評估。2015年8月3日,鑒定機構因對鑒定物的數量、規格型號不明確為由予以退回。庭審后,本院對王碩法、陳德保、曹群俊等人就本案的相關情況進行了調查,并形成了調查筆錄,作為本案定案參考。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無異。
【裁判結果】
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郴蘇民初字第699號民事判決。判決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有色郴州氟化學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邵英喜、張平英蘑菇場經濟損失30,000元;二、駁回原告邵英喜、張平英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劉慶美、胡艷華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邵英喜、張平英承擔8250元,氟化學公司承擔550元。宣判后,邵英喜、張平英提起上訴。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作出(2015)郴林民終字第15號。判決:一、維持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2014)郴蘇民初字第69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原告邵英喜、張平英的其他訴訟請求”;二、維持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2014)郴蘇民初字第699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駁回原告劉慶美、胡艷華的訴訟請求”;三、由于一審計算有誤,二審變更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2014)郴蘇民初字第69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限被上訴人湖南有色郴州氟化學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上訴人邵英喜、張平英蘑菇場經濟損失220,000元。
【裁判理由】
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一、邵英喜、張平英蘑菇場菌包死亡、受損是否是氟化學公司氟化學氣體泄漏造成的;二、蘑菇場損失的具體數額如何認定。
關于焦點一。首先,從整個案件時間發展順序看,邵英喜、張平英2012年8月22日受讓蘑菇場,一直經營至氟化學公司氟化學氣體泄漏之前,并未產生大面積菌包菌絲死亡,不能出菇的情況。菌包菌絲死亡,不能出菇出現在氟化學公司氟化學氣體泄漏之后。其次,氟化學公司自認2013年4月28日因工作人員操作不當,造成氟化學氣體泄漏并與周邊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就氟化學氣體泄漏事件造成樹木、蔬菜等農作物損害達成賠償協議。食用菌專家、湘南學院教授楊德俊在一審出庭時予以證實食用菌受污染的敏感程度比農作物蔬菜等強。第三,邵英喜、張平英蘑菇場大面積菌包菌絲死亡,不能出菇沒有其他因素介入。因此,蘑菇場菌包菌絲死亡,不能出菇可能與氟化學公司氣體泄漏存在因果關系。本案中,邵英喜、張平英所舉證據能夠初步認定造成蘑菇場大面積菌包菌絲死亡,不能出菇與氟化學公司氟化學氣體泄漏具有因果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氟化學公司不能舉出相關免責證據,也未能舉證證明2013年4月28日氟化學氣體泄漏事故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以推定原告的蘑菇場出現菌包菌絲死亡與其氟化氣體泄漏具有因果關系。綜上,氟化學公司具有環境污染行為,造成蘑菇場菌包死亡,不能出菇的的損害結果,該行為與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條第三款的規定,氟化學公司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關于焦點二。本案主要是對氟化學公司氟化學氣體泄漏事件造成蘑菇場的直接經濟損失予以賠償,即原材料成本與工人工資成本總和。邵英喜、張平英向本院申請對因氟化學公司氟化學氣體泄漏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本院委托有關機構進行鑒定,后鑒定機構因對鑒定物的數量、規格型號不明確為由予以退回。因此,蘑菇場的直接損失只能依據相關證據予以酌情認定。邵英喜、張平英提交的證據中票據1包含了其制作菌包的原材料及其價格,一審時提交了蘑菇場工人工資證明,上述材料可以作為蘑菇場菌包直接損失的參考。邵英喜在一審法院調查時,在回答法院調查人員提問時,自認在氟化學公司氟化學氣體泄漏之前,生產并銷售了160,000元蘑菇。因死亡菌包的原材料成本、工資成本與已經出菇并銷售的菌包的原材料成本、工資成本無法區分,本院參照邵英喜、張平英購買原材料的成本、工人工資成本,結合對王碩法、陳德保、曹群俊等人調查的筆錄敘述的菌包(或者理論上能生產菌包)數量,每個菌包的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判定死亡菌包的直接經濟損失為180,000元。另,本案具有特殊性,因氟化學公司具有潛在的氣體泄漏的可能性,蘑菇場必須予以搬遷,氟化學公司在一、二審均認可蘑菇場的殘值為40,000元,結合邵英喜、張平英在2012年8月22日與李橋旺簽訂的轉讓金額為50,000元,本院認可蘑菇場的殘值為40,000元,對于該40,000元,氟化學公司應予賠償。
綜合上述理由,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一、維持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2014)郴蘇民初字第699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原告邵英喜、張平英的其他訴訟請求”;二、維持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2014)郴蘇民初字第699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駁回原告劉慶美、胡艷華的訴訟請求”;三、變更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2014)郴蘇民初字第69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限被上訴人湖南有色郴州氟化學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上訴人邵英喜、張平英蘑菇場經濟損失220,000元。
【案例解析】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關于邵英喜、張平英蘑菇場菌包死亡、受損是否是氟化學公司氟化學氣體泄漏造成的,是本案的爭執焦點。筆者結合相關理論與實踐進行一番探討。
一、環境污染與環境侵權的界定
本案涉及到環境污染與環境侵權的相關理論,需要對環境污染與環境侵權進行界定。
現有的法律并未對環境污染進行明確的界定。1978年新修改的《憲法》首次對環境污染的概念進行了界定,“國家保護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逐步有單項污染防治法律和國家其他重要基本法律貴了涉及環境污染的條款。如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將“水污染”解釋為“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在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了“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民事責任。1999年制定的《海洋環境保護法》將“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解釋為“直接或間接地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產生損害海洋生物資源、危害人體健康、妨礙漁業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動、損壞海水使用素質和減損環境質量等有害影響”。2017年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民法總則》第九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對于是否造成環境污染進行界定,筆者根據相關資料整理,認為應重點把握如下四點:一是環境污染是伴隨著人類的活動產生的,是以人類的生產、生活活動誒前提而產生的;二是按照物質不滅定律,當人類將物質通過設施設備排入環境時,會造成環境發生一定程度的改變。當它們的濃度和總量超過環境容量即環境的自凈能力時,就會導致環境質量發生質的變化而產生環境污染;三是以環境為媒介發生,其結果不僅可以直接造成環境破壞,還會影響人體健康損害或者財產損害;四是出現環境質量下降或者造成國家或者其他主體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結果。
環境侵權是指因產業活動或其他人為原因造成的環境介質的污染或破壞,并因而對他人人身權、財產權造成損害或有造成損害之可能,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行為。 與一般的侵權行為相比較,環境侵權具有如下獨特的特征:一是環境侵權糾紛主體具有不平等性。一般侵權糾紛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但是環境侵權一般發生在原被告雙方實力懸殊的情況下。如學者所言,環境侵權的加害人一般為具有相當經濟實力的商事組織,而受害人一般為缺乏抵御能力和經濟實力的公眾。 二是環境侵權受害對象具有廣泛性、公共性。一般侵權的受害對象是特定的,而環境侵權一般不以特定受害人為侵害對象。三是環境侵權過程具有間接性。一般侵權行為是行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者物本身,侵權方式比較直接,而環境侵權一般以環境為中間介質,方式為間接。四是環境侵權后果具有潛伏性、長期性。一般侵權行為多數為一次性侵權,而環境侵權在侵害時間上具有連續性、反復性,侵害后果上具有潛伏性。
本案中,氟化學公司因員工操作不當發生了氟化氣體泄漏事件,對廠區周邊環境造成了一定影響,同時也造成了邵英喜、張平英接手的蘑菇場的菌包菌絲死亡、不能正常出菇,導致一定的經濟損失。雖然氟化學公司提出了抗辯,但是該案法官結合污染物的排放很可能導致菌包菌絲死亡、不能出菇的實際狀況,對氟化學公司的氟化氣體泄漏造成環境污染和環境侵權作出了正確的認定。故,本案既是環境污染案件,又是環境侵權案件,還是因環境污染引起的環境侵權案件。
二、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內涵與特征
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認定在環境侵權案件審理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當前,侵權法的因果關系理論雖然在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間形成了一致,但是如何客觀、公正地認定因果關系是學界一大難題。王利明教授認為,侵權法理論的因果關系是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聯系,是這哲學上因果關系的特殊形式。 根據該定義,我們不難得出,環境侵權因果關系是指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聯系。環境侵權因果關系具有如下特點:一是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由責任成立因果關系與責任范圍因果關系兩部分構成。認定環境侵權行為因果關系異常困難,因此應當分階段認定環境侵權的因果關系。 在筆者看來,首先應當界定好受害方的損害是否由環境侵權行為所引起,其次應當確定環境侵權行為在多大程度上引起受害方損失,以確定侵權人賠償責任的范圍。二是環境侵權因果關系的認定需要更加注重公平的價值判斷。在環境侵權訴訟中,因為侵權行為的實施與損害結果發生的時間間隔比較長,使得因果關系表現十分隱蔽,并且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長期性、反復性、潛伏性,查證困難,使得認定因果關系十分困難,故我們不能適用傳統因果關系理論依賴科學性的邏輯證明,要把對法律的對于公平的價值追求作為司法認定的原則。 三是科學技術尤其是醫學領域的研究成果,對于認定環境侵權因果關系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在司法實踐中,為了有效判斷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需要借助科學技術,尤其是醫學領域的成果來支撐。
本案中,2013年4月28日,氟化學公司因工作人員操作不當造成了氟化學氣體泄漏。雖然氟化學氣體泄漏事件造成樹木、蔬菜等農作物損害達成了賠償協議,但是是否能夠危害到食用菌呢?目前,環境污染案件,專業性強,的確需要鑒定意見支持,但是由于鑒定費用過高、時間過長等因素,我們可以考慮通過專家意見來使得法官內心確信,并可以依據專家意見作出相應的判決。本案中,該案法官在因鑒定意見不合法律規定不予采信的情況下,卻采信了食用菌專家、湘南學院教授楊德俊在一審出庭時予以證實食用菌受污染的敏感程度比農作物蔬菜等強的專家意見,形成了內心確信,進而作出了判決。
三、環境侵權訴訟證明責任的理解
德國法學家尤利烏斯·格拉查在1883年首次提出了證明責任的雙重含義,后來該理論在萊昂哈得與羅森貝克等人的大力倡導下得到迅速發展。 目前,我國大多數學者贊同有兩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指當事人為避免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而向法院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的一種行為責任,這就是所謂的主觀上的證明責任;第二層含義是指口頭辯論結束之后,當事人所證明的事實仍處于不明的狀態,法院規定應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訴訟上的不利后果的一種負擔,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客觀上的證明責任。 通過上述含義,我們得知,客觀證明責任實際上是法律要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況下才發生作用,當事人才可能需要承擔不利的后果。在審判過程中,當作為裁判基礎的事實存在與否不能確定時,當事人有可能產生敗訴的風險,如果法官已經能夠達到內心確信的標準時,也就不需要證明責任的存在了。 萊奧·羅森貝克在《證明責任論》重闡述到“證明責任規范的本質和價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實主張的真實性無法認定的情況下,指導法官應當做出判決。也就是說當事人若對不確定的事實主張承擔證明責任將承受不利的判決。”從該論述可知,證明責任事實上是指在要件事實真偽不明時未法官指明如何做出裁判的方法論。
本案中,關于邵英喜、張平英蘑菇場菌包死亡、不能出菇的受損是否是氟化學公司氟化學氣體泄漏造成的,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況下,這需要法官對該案進行環境侵權訴訟證明責任的分配。
四、環境侵權因果關系證明責任分配的司法適用
從理論上看,環境侵權因果關系證明分配理論眾說紛紜,主要有如下六種:第一種是蓋然性因果關系理論。該理論產生于日本德本鎮教授。其主要內容為:1、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在形式上仍由原告受害者承擔;2、被告若不能證明因果關系之不存在,則視為因果關系存在,以此實現舉證責任的轉換;3、只要求原告在相當程度上舉證,不要求全部技術過程的舉證。 該理論又分為“優勢證據學說”和“事實推定學說”。 第二種是間接反證法。該理論產生于德國。該理論主要內容為:受害者只需證明其中部分關聯事實的存在即可,其余部分事實推定存在,由被告負反證其不存在的責任。 第三種理論是疫學因果理論。該理論主要內容為:對于環境侵權所造成的身體損害,先通過病因學的方法分析是否存在疫學上的某因子,再利用統計學的原理,統計某因子與疾病之間的關系,從而認定因果關系的方法。 第四種理論是設備責任說。該學說產生于德國1990年頒布的《環境責任法》,該法明確規定承擔的環境責任必須與特定的設備相關聯。該學說將“設備”作為責任的連接點,因其便于確定侵權人,收集證據,提高訴訟效率而被多國使用。 第五種學說為“一橫一縱”理論。該理論主要借鑒了一般民事侵權中單一侵權和復合侵權判斷標準,對“蓋然性”進行重新界定,并以“可預見性”作為承擔責任的依據進行論述。第六種理論是因果關系推定理論。該理論產生于日本。
從理論爭執歷史上看,在《侵權責任法》第66條當時制定之初,我國學者在對此條的理解存在不同看法,多數民法學者主張其為因果關系推定, 環境法學者則認為是舉證責任倒置。
從當前理論爭執上看,對《侵權責任法》第66條的規定是舉證責任倒置還是因果關系的推定,學術界一直爭論不斷。爭論的核心實為受害人是否需要對因果關系作初步證明,即最低限度的證明責任。對于該條的性質究竟是因果關系推定還是舉證責任倒置呢?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第一種觀點認為是因果關系推定。 有學者認為在環境侵權訴訟中,法官根據經驗法則或者法律規定,在已知的基礎事實基礎上推定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并允許當事人提出證據加以推翻的一種證明規則。 第二種觀點認為舉證責任倒置。該觀點認為,在環境侵權證明責任問題上,《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與2001年《民事證據規定》相同,即均對因果關系采取證明責任倒置,由污染者就其排污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至于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證明責任,屬于證明責任的正置。 第三種觀點認為環境污染受害人對于因果關系證明雖不存在客觀證明責任,但仍需要承擔主觀證明責任。
在以前的立法實踐中,關于環境侵權案件因果關系證明責任的規定諸多法條有體現,并且條文表述相對比較簡單但內容上與《侵權責任法》第66條相對一致。譬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三)項的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2004年12月修訂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2008年2月修訂的《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在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上作出了類似的規定。在筆者看來,《侵權責任法》第66條確立的是舉證責任倒置。這是因為法律上因果關系推定的邏輯結構是通過一個與推定事實B無關的基礎事實A來得出推定事實B存在或者不存在。然而,從第66條的邏輯結構來看,并不存在對一個基礎事實的規定,也沒有包含由基礎事實到推定事實的邏輯推理結構。第66條的邏輯是由加害人證明受害人所舉張的推定事實是不存在的,從而證明自己所主張的推定事實的真實性;而且推定基礎剛好是推定事實的相反面,而非因果關系推定要求的基礎事實必須與推定事實無關。這樣的規定實現了在特定情形下讓權利相對方來承擔證明責任,若無法證明,則需要承擔敗訴風險。然而,在近期的司法解釋的立法實踐中,卻發生了新變化。在2015年6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環境侵權糾紛的舉證責任問題進行了新的規定,強調“侵權責任法第66條規定的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意味著被侵權人不承擔任何舉證責任。” 同時,該司法解釋第6條的規定,受害人(被侵權人)應對以下事實提供證據:排污行為、損害后果、排污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關聯性。盡管人民法院對被侵權人就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要求非常低,即為只需要證明兩者之間存在關聯性即可。但是,我們從這一條明顯看出,我國法院已經從原來的“舉證責任倒置”轉變到受害者需要對污染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提供“初步證明”。
盡管當前立法,需要受害者對污染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提供“初步證明”,在筆者看來,對污染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主要還是由加害人負擔。總所周知,傳統的侵權證明責任分配理論中的主流說是法律要件說,即為“誰主張,誰舉證”。該學說主張由受害人對加害方的損害行為的存在,損害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承擔證明責任。具體到環境侵權訴訟中,基于政策選擇、價值取向、舉證能力等因素的考慮,我們通常采用了證明責任倒置,即為將某些事項的證明責任轉加給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的相對方承擔,即“我主張,你舉證”。 在筆者看來,環境侵權訴訟中,對于污染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主要還是由加害人負擔的理由有二:一是由于污染環境行為的復雜性、漸進性和多因性以及損害的潛伏性和廣泛性,其因果關系的證明較之普通侵權行為案件更為復雜。 倘若讓污染受害方承擔證明責任,很難讓受害方得到賠償,進而會引發大量的社會矛盾糾紛。二是由于排污者處于優勢地位,相對受害者更容易獲得污染物排放狀況、危害性等關鍵性信息,而且排污者從排污行為中獲得了利益,就應當承擔由此引發的風險。相對于排污者而言,受害方是弱勢一方,基于保護弱勢一方的理念,需要降低污染受害者的證明負擔。 由此可見,對污染行為和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的證明責任仍需要由加害人負擔。
本案中,邵英喜、張平英所舉證據能夠初步認定造成蘑菇場大面積菌包菌絲死亡、不能出菇與氟化學公司氟化學氣體泄漏具有因果關系。本案中,承擔主要舉證責任的氟化學公司不能舉出相關免責證據,也未能舉證證明2013年4月28日氟化學氣體泄漏事故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可以推定原告的蘑菇場出現菌包菌絲死亡與其氟化氣體泄漏具有因果關系。綜上,氟化學公司具有環境污染行為,造成蘑菇場菌包死亡,不能出菇的的損害結果,該行為與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氟化學公司應當承擔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