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經過前期的改革試點和經驗總結,修改決定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寫進了刑訴法。自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全國施行以來,該制度適用中出現了許多問題,引發了理論界和實務部門的爭議,其中之一就是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訴問題。被告人為留所上訴、因量刑過重提出上訴等濫用上訴權的做法,與提高訴訟效率、優化司法資源之目的相悖,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很大的困擾。本文從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上訴問題現狀出發,分析上訴主要理由,及司法實踐中應對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上訴的主要做法。本文認為,應在適用速裁程序的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實行有條件地上訴,被告人在上訴期限內直接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說明上訴理由,包括定罪、量刑、審判程序等方面,由二審法院進行審查,只要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合理并達到上訴條件,即允許上訴。另外,需要完善值班律師制度,有效發揮法律幫助作用,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利。
[關鍵詞] 認罪認罰 上訴 速裁程序
一、刑事訴訟法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理解與適用
(一)基本規定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對自愿如實認罪、真誠悔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理的法律制度,是實體規范和程序保障一體構建的綜合性法律制度。“完善刑事訴訟中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2016年11月16日,兩高三部發布了《關于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的辦法》,試點工作正式啟動。據統計,截至2018年7月,18個試點地區法院共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審結刑事案件181177件,占試點法院同期審結刑事案件的52.3%。[引用于《最高法院關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問題的解答》。]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吸納了試點經驗,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寫進了刑事訴訟法,其中第1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將認罪認罰從寬確立為重要原則,同時增加了速裁程序、值班律師等規定作為配套制度。為確保該制度正確有效實施,兩高三部于2019年10月24日發布了《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對認罪認罰的適用范圍、適用條件、“從寬”的把握以及程序性事項作出了具體的規定。按照修改決定及指導意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且其適用沒有罪名和可能判處刑罰的限定。
(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訴辯交易
訴辯交易是美國的一項刑事訴訟制度,指刑事被告人通過對較輕的指控或者多項指控中的一項或幾項作有罪答辯,從而與檢察官協商達成協議,換取被告人在量刑上的寬大讓步或者撤銷部分指控。有些人認為,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系借鑒了訴辯交易,同樣都是檢察官與被告人就案件進行協商,我國正在實行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美國的訴辯交易制度存在很大的相似之處,[ 梁文欣:《公正視域下美國辯訴交易對我國認罪認罰制度的啟示》,法制與社會,2019.5(上)。]但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辯訴交易有著本質區別,是主流觀點。如趙素禎認為,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是訴辯交易,是量刑協商。楊立新認為,認罪認罰案件可以就量刑和程序適用進行協商,但不能就罪名、罪數進行協商(特殊案件除外),更不允許“證據不足情況下進行認罪協商”,并依此減輕或降低檢察機關的證明責任。據此,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與美國的“訴辯交易”有本質的區別。[ 楊立新:《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理解與適用》,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9年第1期,59頁。]
(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意義
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應追求以公正為基礎的司法效率,實現司法公平與效率的統一,簡單來說就是認罪認罰應當建立在案件達到證明標準、確保案件質量的基礎上,目的則是期望全面提升辦案效率,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對審判機關來講,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簡化了審判程序,實現了案件的繁簡分流、簡案快審,對認罪認罰案件實現集中快速審理,使用要素式裁判文書,大大提升訴訟活動的效率和質量,在一定程度上環節法院案多人少的壓力,優化司法資源分配。對偵查機關、公訴機關來講,辦案時間得以縮短,辦案難度有所降低,緩解案件數量多的問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講,獲益直接體現在量刑上的從寬,目的是鼓勵他們早日真誠悔罪,接受改造。對于被羈押的被告人,在保證公正審判的前提下獲得了迅速審判的權利。而且犯罪嫌疑人越早認罪,供述犯罪事實,辦案機關所需投入的人力、物力、財力就越少,獲得的從寬幅度越大。指導意見也提到,在刑罰評價上,確定從寬的限度和幅度因素之一是認罪認罰的訴訟階段,早認罪優于晚認罪。
(四)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對罪名的適用無限制,但在司法實踐中,部分罪名的認罪認罰率相對較高。從類案智能系統的128634份認罪認罰案件一審判決書來看,整體來說危害公共安全類的罪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最多,具體到個罪,適用罪名數量前五名為危險駕駛罪、盜竊罪、毒品犯罪、故意傷害罪、交通肇事罪,其中危險駕駛罪占到了1/4。從福清地區的試點經驗來看,最主要的危險駕駛案件達到了40%,盜竊達到6.5%,容留吸毒8.7%,故意傷害、販賣毒品這些都在5%。[ 鄭敏:認罪認罰從寬試點的福清經驗,中國檢察官2019/01(司法實務)總第307期,第11頁。]從刑期來看,判處的刑期主要集中在拘役以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重罪案件相對較少。所以,認罪認罰主要是涉及一些輕罪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從整體上提高了簡單案件的審理效率,節約了司法資源。
二、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上訴問題的現狀
上訴權是刑事訴訟被追訴人的基本權利之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明確規定:“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有權用書狀或者口頭向上一級人民法院上訴。”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審理的刑事案件同樣適用這一條文,認罪認罰從寬案件被告人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是他們的法定權利,是具備正當性的。
(一)上訴問題現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試點工作情況的中期報告》,檢察機關抗訴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上訴率不到0.1%,被告人上訴率僅為3.6%。從試點的情況看,上訴率是比較低,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全國施行后,上訴問題對司法實踐還是造成了較大的困擾。筆者登錄類案職能系統,以“認罪認罰”、“刑事”、“二審”等關鍵詞進行聯合搜索,發現不同地區均存在認罪認罰案件上訴的情況。以筆者所在地區為例,2019年度審判機關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審理的一審案件為1096件,上訴案件117件,既上訴又抗訴案件8件,上訴、抗訴率為11.4%。
由此可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某些地區發揮的成效還不足,被告人認罪認罰后又上訴,二審審理周期可能長達兩個月,簡單案件沒有得到快速審理、服判息訴,失去了認罪認罰案件“程序從簡”的意義,甚至有些法院出現上訴率不降反升的現象,有悖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初衷。被告人認罪認罰,我們的期望是大部分被告人服判息訴,案件在一審階段生效,避免進入二審,但是司法實踐中被告人上訴問題,成為了司法機關的一大困擾。
(二)上訴理由及原因分析
從實踐中認罪認罰案件的上訴理由來看,主要由下面幾類:
1、非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提出上訴。有些被告人文化水平有限、或者解釋不到位等因素,導致他們在對認罪認罰理解不足的情形下簽訂了具結書,使得具結書成為一紙空殼。說到底,是否選擇認罪認罰完全取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意愿,外力不能強迫[ 趙衛平 范順志:當前開展認罪認罰從寬工作的問題與思考,法制與社會,2019.7(下),第95頁。]。或者有些被告人利用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的政策,在審查起訴階段先簽訂認罪認罰具結書,得到量刑減讓后,再利用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要求更輕處罰或者留所,有些人稱此類為“策略性上訴”。
2、判決量刑重于建議量刑,被告人提出上訴。部分公訴人在對犯罪嫌疑人做認罪認罰解釋的時候,會給出一個法定幅度內較低的量刑,促使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或者是由于公訴人對案件事實、危害性等理解不同,導致其建議了一個較低的量刑。這些案件到一審法院后,主辦法官根據量刑指導意見或者平衡其他同類案件,認為公訴人的建議量刑崎輕,從而作出重于建議量刑的判決。此類被告人通常會重復強調一審判決已認定的量刑情節,比如自首、坦白、認罪認罰、退賠退贓、初犯等等,或者家庭經濟困難、個人有疾病等酌情考慮情節, 并據此提出一審判決的刑期高于公訴人建議的刑期,量刑過重,要求按照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處罰。
3、被告人對判決無異議,為留所提出上訴。有些人稱為“技術性上訴”。此類被告人對案件的事實、量刑均無異議,自愿認罪認罰,被判處的刑期較短,通常是一年以下。此類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多為量刑過重,其真實目的是利用二審的審限以及上訴不加刑原則拉長訴訟周期、延長羈押期限,使得剩余刑期留在看守所服刑,逃避到監獄勞動服刑等。
由于筆者所在地區處于探索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階段,判決量刑重于建議量刑導致被告人提出上訴、被告人為留所服刑而提出上訴的問題比較突出。
三、司法實踐中針對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上訴的主要做法
對實踐中造成較大困擾的上訴問題,立法上并沒有明確規定,一些地區司法機關對這些現象探索出一些應對的措施,總結了一些經驗。
(一)檢察機關通過檢察監督提起抗訴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一款規定了上訴不加刑原則,但是其第二款規定了例外情況,“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即上訴不加刑原則約束的是僅有被告人上訴的情形,人民檢察院同時提出抗訴的案件不再受該原則約束。所以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獲得量刑從寬后,又反悔上訴的,一些地方的檢察機關以被告人不再認罪認罰、喪失從寬量刑的基礎,原判量刑畸輕為由,向審判機關提起抗訴,請求二審法院改判。如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法院審理的南某涉嫌盜竊一案,被告人南某以原判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湖北省武漢市江漢區人民檢察院則提起抗訴,意見為被告人南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其上訴行為與其簽署的《認罪認罰具結書》意思相悖,是對一審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反悔,其因認罪認罰而得以從寬處理的事由已改變,不應再對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原判決偏輕,應予改判。另外,認罪認罰的被告人沒有提出上訴的,檢察機關也不會提起抗訴。
這種做法存在很大的爭議。有些人認為,被告人以認罪認罰得到從寬處罰,一審宣判后再利用上訴不加刑原則提起上訴,反映其并非自愿認罪認罰。被告人反悔,不再認罪認罰,一審法院對其從寬處罰的基礎消失了,應剔除其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再考慮量刑。檢察機關提起的抗訴并非現有刑事訴訟理論意義上的抗訴,其監督的不僅是被告人實際違背先前承諾濫用上訴權的行為,而且是由于其反悔而造成的一審程序不當的問題。[ 鮑鍵 陳申驍: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上訴的檢察監督,人民檢察2019第12期,57頁。]反對的觀點認為,檢察機關通過提起抗訴加重被告人刑罰,實質上是剝奪了被告人的上訴權,有濫用檢察監督的嫌疑。
筆者通過在類案職能系統上搜索關鍵詞“認罪認罰”、“抗訴”、“二審”,發現對檢察機關以被告人上訴,不能再以認罪認罰從寬處罰,原判量刑不適當為由提起抗訴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準確的案件,二審法院有兩種處理意見。一是認為被告人雖然違背了之前認罪認罰的承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但綜合全案證據及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量刑并無不當,駁回抗訴機關的抗訴及上訴人的上訴[ 人民法院報案例:認罪認罰從寬的案件被告人的上訴權不能受限-程某、唐某、周某開設賭場案。];二是認為被告人上訴表明其不認罰,原判量刑不適當,作出改判,支持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但一審宣判后吳恒瑞又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表明其不認罰,簽署的《認罪認罰案件具結書》失去效力,一審量刑應予變更。抗訴機關的抗訴意見成立,予以支持。
(二)二審法院快速審理、宣判,以最快速度移送執行
對于不存在事實認定或者法律適用上的爭議,被告人上訴目的在于留所的認罪認罰案件,有些地區的法院采取以最快速度如5天之內審結這些案件,駁回上訴,并且快速移送執行,使得被告人通過上訴延長訴訟期限而留所的希望破滅。同時也警醒其他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通過此種手段達到留所目的已經不奏效,減少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上訴的案件數量。
上述探索出來的方法,成效是肯定的。但是筆者認為,這些方法只能作為短期的內部應對措施,不能作為長期地可推廣的方法。所以,我們需要的還是從制度層面去考慮。
四、應對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上訴問題之構想
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案件的上訴問題,各個地方法院、檢察院都做出了不少的嘗試,有一定的實踐經驗。下面筆者將從制度去構思,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配套措施,減少一些沒必要的上訴,使得認罪認罰在公正基礎上充分發揮其效率能效。
(一)以審判機關原有的量刑指導意見為基礎,針對常見罪名制定更細化的量刑細則
如筆者上文所述,目前認罪認罰從寬案件有一部分是判決量刑重于建議量刑,導致被告人上訴的。該問題的根源在于檢察機關在建議量刑時沒有一個具體的量刑細則,導致同類案件同樣情節的案件,不同公訴人作出的建議量刑相差大,審判機關在審理案件時根據量刑指導意見,平衡同類案件,作出重于建議量刑的刑罰。要解決這個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建立一個共同的量刑規范,明確量刑尺度。制度上應當參照量刑指導意見,實行類案量刑歸納,匯總歷年量刑總表,參考法檢意見,出臺一個透明化的常見罪名量刑細則,使公訴人的量刑建議權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協調統一.在此基礎上提出建議刑期.做到量刑建議有依據、要適度,有效果,要公正,確保量刑既體現寬容性又不失準確性,把量刑建議導入規范、精準、公正的軌道。[ 趙崇杰:《四個注重"助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中國檢察官,2018/06總第294期43頁。]
(二)探索速裁程序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有條件上訴
司法實踐表明,實務中的認罪認罰案件上訴理由大都是量刑過重,這些案件進入二審程序,影響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效率價值。因而,有學者認為,應當對速裁案件實行一審終審制。但是,僅以提高訴訟效率為由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訴權,難以保障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愿性,畢竟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強調的是公正基礎上的自愿認罪認罰,對被告人的程序權利要有充分的保障。牟綠葉教授認為,一審終身制或者放棄上訴權的觀點開錯了解決問題的藥方。上訴程序或上訴權不能僅僅著眼于訴訟效率,而應兼顧上訴程序的多元價值和功能。[ 牟綠葉:《認罪認罰案件的二審程序-從上訴許可制展開的分析》,中國刑事法雜志,2019年第3期。]二審程序還至少具備了監督一審程序和救濟被告人權利的功能。對此,也有教授提出,速裁程序的被告人不享受上訴權,但可以提出事后異議。
在權利保障與適用速裁程序的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平衡上,有人提出建立認罪認罰案件的上訴審查制度,即對于法院判決的刑罰未超出被告人認罪認罰犯罪的案件應當建立上訴審查機制,被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果有一定依據,法院準予被告人上訴。[ 王洋:《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上訴問題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學報,2019年第2期(總第70期),第112頁。]
也有人針對認罪認罰從寬案件的留所上訴問題,提出推行一定范圍內案件的有因上訴制度,即法院在受理認罪認罰從寬的上訴案件時須對上訴理由進行審查過濾。[ 董坤:《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留所上訴問題研究》,內蒙古社會科學(漢文版),2019年5月第3期。]牟綠葉教授認為,我國應當在認罪認罰且適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中建立上訴許可制。被告人首先需要向二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這里的上訴僅僅是一種申請權。
筆者同意牟綠葉教授的觀點。對適用速裁程序的認罪認罰從寬案件,實行有條件地上訴,是具備合理性的。首先適用速裁程序的認罪認罰案件,大部分是輕罪案件,被告人對事實、證據、法律適用均為異議,通過法律幫助、告知權利、具結書、當庭詢問、最后陳述等,已經充分保障被告人選擇程序、發表意見、參與訴訟的權利。而且適用速裁程序必須經過被告人同意。其次,適用普通程序、簡易程序的認罪認罰案件,仍然是目前刑訴法規定的二審終審制,即對于相對復雜的案件,依舊是二審程序起到監督作用。最后,為了實現公平和效率的統一,保障二審程序監督作用的同時避免浪費二審審判資源,可以對自愿適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有條件限制上訴權。本文認為,一審法院在作出判決時,必須告知申請上訴許可的權利和條件,由被告人在上訴期限內直接向二審法院提出上訴,說明上訴理由(包括定罪、量刑、程序等問題),由二審法院進行審查,只要被告人的上訴理由合理并達到上訴條件,即允許上訴。二審法院的審查與目前二審法院的書面審理不同,不涉及實質審查, 只就上訴理由屬定罪、證據、量刑或審判程序等方面進行審查。
(三)有效發揮認罪認罰從寬案件中的值班律師作用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需派遣值班律師進行法律幫助,簽訂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時候必須有值班律師在場。但是根據司法實踐的情況來看,值班律師在認罪認罰工作中,僅僅起到一個見證的作用,一些被告人往往不具備法律常識,對于認罪認罰及相關法律后果的認知不足,如果有指定辯護人或者委托辯護人,被告人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則會有更清晰的認識。庭審上也有少數被告人辯解,其簽訂具結書的時候沒有值班律師在場,辦案人員叫其簽就簽了,他們對認罪認罰也沒有了解。由此可見,被告人在認罪認罰時沒有得到有效幫助,對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及后果認知不夠,從而草草簽訂具結書,這也是導致上訴的原因之一。筆者認為,應當強化值班律師在認罪認罰案件中法律幫助功能的發揮,給予值班律師充分的時間了解案情,會見被告人,這樣更利于值班律師向被告人充分釋法,讓被告人真正自愿認罪認罰。
作者:溫文,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黨組成員、副院長
來源: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