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3日,馬某在呼和浩特市接到四子王旗張某飛和小曹的電話,二人讓他來四子王旗帶海洛因,張某飛準備購買10克海洛因,小曹準備購買7克海洛因。2014年7月13日中午,馬某到呼和浩特市紅旗街和一個彝族女人買了約18克海洛因。2014年7月15日13時左右,被告人馬某與其女朋友李某某,由被告人馬某開李某某的本田雅閣轎車來到四子王旗烏蘭花鎮,馬某電話聯系了李某彥,馬某與李某彥在烏蘭花鎮建設路信息部南李某某的車里進行毒品交易,李某彥用280元向被告人馬某購買了約半克海洛因。后在14時左右,馬某電話聯系了小曹,馬某在貨運市場附近公路上與小曹在車中交易時,馬某被公安局干警當場抓獲,并從車中搜出毒品海洛因17.74克及一臺電子稱和280元毒資。 2014年7月18日,四子王旗公安局干警,依法對被告人馬某和李某某在呼和浩特市租住的房屋進行搜查。經搜查在東側臥室(馬某臥室)搜出大量毒品和販賣毒品的工具。并從客廳和廚房等處發現制毒工具和物品及吸毒工具。后經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毒品檢驗鑒定:2塑料瓶白色片劑為腦復康37.21克;4塊白色固體海洛因16.43克;3塑料包白色固體海洛因2.3克;1塑料包白色固體海洛因0.39克,共計從家中查獲海洛因19.12克。
【審判】
法院認為,被告人馬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定,以出賣為目的,購買了毒品,并將購買的毒品帶到交易現場,在交易時被抓獲。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馬某非法持有毒品,數量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以被告人馬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零九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5000元,數罪并罰合并執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15000元。
【分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下列爭議焦點(一)、一罪與數罪的問題。 1、我院審理的被告人馬某販賣毒品一案,馬某開車從呼和浩特市把18克海洛因帶到四子王旗烏蘭花鎮準備出賣,在購買毒品的人員到達交易地點,準備交易時,被公安機關抓獲,購買毒品人員逃跑?!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47條規定的 走私、販賣、運輸毒品罪,是選擇性罪名,如果行為人以販賣為目的,針對同一宗毒品分別實施了運輸、販賣行為的,定販賣毒品一罪還是定運輸、販賣毒品罪,在審理中,第一種意見認為,對行為人同一定罪名實施了兩種以上犯罪行為并有相應確鑿證據的,應當按照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并列確定罪名,定販賣、運輸毒品罪。第二種意見認為,行為人以販賣為目的運輸毒品,只定販賣毒品罪,沒有必要再將運輸行為單獨定罪,認定為販賣毒品罪即可,因為毒品犯罪中單純的運輸行為具有從屬性、輔助刑的特點,對于這部分人,在量刑標準的把握上,應當與走私、販賣、制造毒品中的運輸毒品分子有所區別。而且販賣毒品中的運輸行為時販賣行為的手段行為,若對運輸毒品的行為再作單獨評價,引起重復評價。審判中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2、在販賣毒品中,毒品的數量影響量刑輕重,行為人帶到交易現場的毒品為販賣毒品數量,從行為人家中搜出的的毒品計算在販賣毒品數量內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有爭議。在預審中偵查人員對此沒有訊問,在審查起訴階段,公訴人對此問題進行詳細訊問,被告人馬某辯稱,家里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公訴機關以馬某販賣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起訴。在開庭審理中,馬某的供述也是家里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所以,法院支持了公訴機關的意見。認定馬某構成販賣毒品罪與非法持有毒品罪。(二)、關于販賣毒品既未遂問題。第一種觀點認為,販賣毒品罪的既遂,只要是實施了販賣毒品的行為,就應視為完成犯罪過程,是犯罪既遂。第二種觀點認為,販賣毒品實際上轉移給買方為既遂,至于轉移毒品行為人是否獲取了利益,則并不影響既遂的成立。第三種觀點認為,販賣毒品本身包含了販與賣兩種行為,因此無論是買入還是賣出,只要買或賣的行為實施完畢,就構成本罪既遂,而且無需必須賣出獲利。上述三種觀點中,第二種觀點將販賣毒品歸于過程行為犯,而第一、第三種觀點將販賣毒品歸于舉動犯,第二種觀點主張的“毒品轉移說”使販賣毒品罪的既遂范圍過窄,故不可取,第一、三種觀點因主張只要實施購買或販賣毒品行為就是既遂,忽略了毒品作為販賣毒品犯罪證據的重要性,因為在毒品買賣雙方單純商談的場合,因缺少毒品買賣的證據,一般是很難認定其實施了購買或販賣毒品的行為,可見這種觀點存在不足。審判人員認為,販賣毒品的既遂與否,應以毒品是否進入交易環節為準。至于行為人是否已將毒品賣出獲利,或是否實際轉移毒品,不影響本罪既遂的成立,如果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毒品未能進入交易環節,則屬販賣毒品罪未遂。如上述所舉的被告人馬煒販賣毒品案件中,馬某的犯罪行為屬于既遂。
來源:烏蘭察布市四子王旗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