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福建七匹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黎利平。
福建七匹狼集團公司為第1465385號“ + ”的所有權人,商標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被告黎利平系湖南省華容縣馬鞍新區錦和連鎖超市的個體經營者,經營范圍為:南雜、百貨、副食、糧油等各種日用品。2014年10月13日北京市信德公證處公證員劉珊珊與公證處工作人員閆宙宙及申請人的委托人代理人李鳳研,于來到湖南省岳陽市華容縣馬鞍山路與茶花園路交叉口名稱標識為“錦和連鎖超市馬鞍山店”,由李鳳研購買了皮帶1條,取得編號為243908的收據1張。隨后,公證處工作人員將上述購買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據分別進行了拍照,共計拍攝照片4張,將所購商品裝入袋中粘貼公證處封條封存后交申請人保管。2014年10月27日,北京市信德公證處出具(2014)京信德內民證字第3852號公證書。本案庭審中,對原告提交的公證處封存的1條皮帶進行了現場拆封,1條皮帶售價50元,皮帶頭帶有 圖形,皮帶尾部使用了七匹狼的圖樣以及拼音字樣,與正品中 不一致,涉案皮帶不是正品七匹狼皮帶。被告為證明其有合法的進貨渠道向法院提交了兩個證據1、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在阿里巴巴網站上購買的成交記錄以及阿里巴巴發貨方的產品介紹和截圖。證據2、被告配偶十一月十一日在“天貓網”上購買七匹狼皮帶的價格和成交記錄。
二、審理
合議庭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1.被告是否構成侵權;2.如構成侵權,被告黎利平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以及承擔責任的方式;3.原告的損失賠償數額如何確定。
福建七匹狼集團公司為第1465385號“ + ”的所有權人,商標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依法注冊的商標受法律保護。黎利平經營的商店銷售的皮帶頭帶有 圖形,皮帶尾部使用了七匹狼的圖樣以及拼音字樣,與正品中的 不一致,不是正品七匹狼皮帶。被告黎利平銷售的被訴侵權皮帶上使用了與涉案商標相同的標識,可以依法認定被訴商品屬于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被告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的行為,屬于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被告黎利平雖然辯稱其銷售的涉案皮帶系從阿里巴巴網站所購買的正品皮帶,有合法的進貨渠道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其提供的證據只能說明黎利平從阿里巴巴網站購進皮帶,因時間相差較遠不能證明其購買的皮帶就是涉案皮帶,且售貨店并不是七匹狼指定的專營店,從交易價格來看也與正品七匹狼皮帶相差較遠,且未能提供銷售商的營業執照等證據證明其系七匹狼正品銷售商,因此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至于賠償數額的問題,因原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因黎利平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者黎利平因侵權獲得的利益,被告黎利平亦未提交被控侵權商品銷售情況的證據。基于被告黎利平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均難以確定,符合適用法定賠償的情形。法院院根據原告商標的知名度、商譽、被告的主觀惡意、經營規模大小確定賠償數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限被告黎利平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停止銷售仿冒“七匹狼”系列皮帶;二、由被告黎利平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福建七匹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包括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共計6000元。三、駁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評析
互聯網時代,網上銷售、購物已經成為一種常態。網上價格比實體店便宜的思維已成慣性。一些個體工商戶因經營規模不大,在銷售其他商品的同時從網上購買一些品牌商品,從中賺取差價,但網絡的虛擬性也加大了辨別真假的難度,零售商一旦購進假貨并銷售就構成侵權需承擔賠償責任。部分零售商認為自己是從正規網上購進的商品,有合法的進貨渠道,即使侵權也不要承擔責任。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大型電子商務平臺雖然會對入駐商家進行資質審核,對商品予以把關,但其監管力度畢竟有限,不能確保所有商品都是正品,零售商從網上進貨應盡審查義務。法院一般會從主客觀兩方面考慮是否有合法的進貨渠道。一方面主觀上為善意,即確實不知道是侵權產品。另一方面客觀上,一是有合法的合同或者其他交易憑證,二是交易價格合理,三是合法的商業發票,四是完整的日常經營記錄。因此,銷售商即使從正規的電子交易平臺進貨應從品牌商品的旗艦店購買,同時要求商家提供資質證明以及正規的發票和購物清單,如此才能證明有合法的進貨渠道,防范侵權風險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