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慶慢牛工商咨詢有限公司與譚慶、重慶億聯金匯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2019)渝05民初1225號】
【裁判摘要】在商業秘密保護中,對于客戶名單、交易意向包括具體需求、價格咨詢等具有即時性和私密性且能帶來現實利益的商業信息應當作為商業秘密予以保護。權利人員工為謀取私利,串通同業競爭者,共同實施非法獲取、披露、使用權利人商業秘密,損害權利人利益并使同業競爭者獲利,情節嚴重,構成惡意的共同侵權,應當對員工和同業競爭者處以侵權所獲利益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懲罰性連帶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慢牛公司于 2018年 5月 21日聘用譚慶在公司商務部門從事商務顧問工作,主要工作職責為負責對公司推廣獲得的客戶信息進行跟蹤,并與客戶談判、簽約。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譚慶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多次將其掌握的慢牛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戶名單及服務需求等信息披露給億聯金匯公司。億聯金匯公司利用獲得的客戶名單及需求信息,通過降低報價、偽裝慢牛公司員工、電話拉客等方式為其提供代辦工商營業執照等服務并收取相應費用,事后將收取費用的一定比例支付給譚慶作為報酬。經核算,譚慶、億聯金匯公司侵權行為造成的慢牛公司經濟損失,依其通過微信轉賬方式確定成交金額計算,共計24 710元。
【裁判結果】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譚慶在其任職慢牛公司商務代表期間,與億聯金匯公司共同實施非法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慢牛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情節嚴重,主觀惡意明顯,損害慢牛公司合法權益,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依法應連帶承擔侵權責任。判決:一、譚慶、億聯金匯公司立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已知悉的慢牛公司的商業秘密;二、譚慶、億聯金匯公司向慢牛公司連帶賠償經濟損失74 130元;三、譚慶、億聯金匯公司向慢牛公司連帶賠償為制止侵權產生的合理費用4500元。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本案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2019年 4月修訂后,準確界定商業秘密中“商業信息”以及對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第一批案件。反不正當競爭法在2019年4月修訂中增加了“商業信息”,2020年1月15日中美貿易協定中對商業秘密的約定中亦有“商業信息”的相關規定。本案結合相關證據,確定對于客戶名單、交易意向包括具體需求、價格咨詢等具有即時性和私密性且能帶來現實利益的商業信息應當作為商業秘密予以保護,具有一定的指導價值。
實踐中,公司員工與第三人里應外合侵害公司商業秘密的現象比較普遍,本案結合相關證據,認定公司員工與使用該商業秘密的他人構成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責任,對規制公司員工與他人里應外合惡意串通損害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反不正當競爭法在2019年4月修訂中增加了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本案結合單位內部人員知悉商業秘密的價值,泄密的主觀惡性較大,且與他人通謀,披露、使用商業秘密的后果以及對營商環境的破壞更嚴重,符合商業秘密懲罰性賠償的規定,按照侵權所得數額進行懲罰性賠償,對探索商業秘密的懲罰性賠償適用規則具有價值和意義。本案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服從判決,且被告主動積極履行判決義務,達到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高度統一。
二、陳俊邑與湖北中煙工業有限責任公司、重慶重百九龍百貨有限公司、武漢虹之彩包裝印刷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案【(2018)渝05民初字1224號】
【裁判摘要】龍鳳呈祥圖案作為中國最為傳統的文化符號,其表達系獨立完成且有獨創性,應當認定為美術作品。但該美術作品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被使用于商品外包裝,由于侵權人的獲利主要來自于自己的商品,而非來自于著作權人的作品,因此這種情況下主要應參考類似情況下的稿酬標準、合理許可費、轉讓費或設計費,并根據作品的獨創性、作者的知名度、作品在產品中的顯著性、侵權人的經營規模、范圍、獲利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賠償額。
【基本案情】陳俊邑系《龍鳳呈祥喜慶花紋邊框2012》作品的著作權人。湖北中煙與武漢虹之彩公司簽訂合同,委托武漢虹之彩公司為新產品“黃鶴樓(祝福)”香煙設計包裝。武漢虹之彩公司未經陳俊邑許可將其美術作品使用并印刷在香煙外包裝上,賣給湖北中煙。湖北中煙、重慶九龍百貨銷售含有案涉龍鳳呈祥圖案的香煙構成侵權。陳俊邑起訴湖北中煙、武漢虹之彩公司、重慶九龍百貨侵害著作權,請求:1.重慶九龍百貨、湖北中煙停止侵權行為;2.湖北中煙將黃鶴樓(祝福)香煙及相關品宣物料召回、停止生產、停止銷售并銷毀該款香煙庫存;3.重慶九龍百貨、湖北中煙在主流媒體說明侵權事宜消除影響并向陳俊邑道歉;4.重慶九龍百貨、湖北中煙賠償陳俊邑3200萬元(其中侵權賠償3000萬元,律師費及合理開支200萬元);5.訴訟費用由重慶九龍百貨、湖北中煙承擔。陳俊邑表示不請求武漢虹之彩公司在本案中承擔法律責任。
【裁判結果】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訴的圖案為長方形,以龍鳳為主體。作為中國最傳統的文化符號,龍鳳圖案確實很多,夔龍紋、卷云紋的表現手法也屬常見。但是本案的圖案運用卷云紋來描繪龍鳳,使龍鳳形象更為空靈、抽象和生動;龍鳳各占據長方形的左右一角,既有對稱美又有細微變化;龍鳳頭部上揚、相對,作飛翔姿態且拱衛“2012”,與圖案文字“二零一二龍鳳呈祥”相呼應;金色圖案配紅色襯底,加金色邊框裝飾,結構完整。整幅作品與既有圖案相比,雖然借鑒了傳統的表達方式,但融入了作者自己的構思而作出具有獨創性的外在表達。因此,應認定涉案圖案屬于美術作品,陳俊邑對該作品享有著作權,其合法權利應受法律保護。湖北中煙作為對涉案美術作品進行實際使用的生產者、銷售者,同時亦是香煙煙標約定的著作權人,且對煙標設計圖案進行了最后審定,理應對外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至于湖北中煙與武漢虹之彩公司之間關于武漢虹之彩公司承諾不得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約定,屬于另一法律關系,湖北中煙不得以合同約定的知識產權瑕疵擔保條款對抗權利人。關于賠償金額問題,涉案作品被印制在煙標上成為香煙包裝的一部分,煙盒只是香煙產品的包裝物,湖北中煙生產銷售的是香煙而非涉案美術作品,故香煙的利潤與本案侵權的違法所得顯然不同,而購買香煙的影響因素與其價值貢獻比例也不一樣。參考類似情況下的稿酬標準、合理許可費、轉讓費或設計費,并根據作品的獨創性、作者的知名度、作品在產品中的顯著性、侵權人的經營規模、范圍、獲利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賠償額。重慶九龍百貨銷售的香煙有合法來源,且對涉案香煙已做下架處理,故在本案中不承擔侵權的賠償責任。一審判決湖北中煙、重慶九龍百貨立即停止侵犯陳俊邑《龍鳳呈祥喜慶花紋邊框2012》作品的著作權,湖北中煙賠償陳俊邑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駁回陳俊邑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陳俊邑、湖北中煙均提起上訴,重慶高院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商品外包裝裝潢越來越被商家所重視。許多商家偏好從傳統文化中尋找外包裝裝潢的設計元素,所以在設計外包裝裝潢時,應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權。本案對提醒企業提高知識產權保護意識,防止侵權賠償,減少經營風險方面具有現實意義。
三、雷飛與重慶源榕和餐飲文化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2019)渝05民初472號】
【裁判摘要】特許經營合同生效后,被特許人的非惡意違約行為促成了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時,仍可認定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被特許人訴請依約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依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8年 2月 28日,源榕和公司(特許人)與雷飛(被特許人)簽訂《聯盟經營合同書》,合同約定: 4.1 特許人為被特許人聯盟分店提供技術骨干人員上崗前的專業培訓,并定期進行再培訓;4.2 特許人在本合同生效期內提供《項目運營管理手冊》(簡稱《手冊》),《手冊》屬特許人所有,未經特許人書面許可,被特許人不得擴大使用。5.1 被特許人負責辦理開辦聯盟店所需的一切手續及聯盟分店經營所需流動資金,并為聯盟店落實建筑面積為50平方米 的經營場所,并按特許人要求對經營場所進行裝修,特許人為被特許人設計 裝修效果圖使其達到特許人驗收標準,具備該品牌分店的開業經營條件; 5.2被特許人在聯盟分店開業前派送其有關人員接受特許人的培訓和考核,在得到特許人的培訓證書后方可上崗……12.1 本合同在下列條件下自動終止(1)被特許人或其聯盟分店遭受嚴重虧損而無力或不可能繼續經營;(2)被特許人或其聯盟分店破產、無償還能力或開始清算程序;(3)被特許人財產中主要部分被法院強制執行;(4)被特許人停業、解散或者依法被吊銷執照。 13.1 本合同提前解除或期滿終止后,被特許人應在解除合同或終止前7日內支付所有應付給特許人的費用,同時注銷分店工商登記;13.2被特許人應在解除 或終止后3日內歸還特許人商業技術秘密資料,歸還帶有特許人商業標志、商標、招牌和資料等;13.3 自本合同解除或終止之日起,被特許人應立即停 止經營聯盟分店的業務活動和任何形式的廣告宣傳,停止使用特許人商標、商名、標志……16.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為2年,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 2020年2月27日止……” 雷飛依約向源榕和公司支付了聯盟開店資格費定金、品牌使用及管理費、市場保證金,共計64800元。源榕和公司也依約履行了產品技術培訓、 營運管理培訓、店面選址培訓、營運管理培訓的義務。其后,因雷飛在特許區域內未能找到合適店鋪,長期無法開店經營,遂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源榕和公司退還相關費用。
【裁判結果】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解除雷飛與源榕和公司簽訂的《聯盟經營合同書》;二、源榕和公司向雷飛退還聯盟開店資格費 9960元、品牌使用及管理費 5000元、市場保證金5000元,共計19960元;三、駁回雷飛的其他訴訟請求。源榕和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源榕和公司認為,案涉合同約定的終止條款在本案中不適用,該合同條款的適用前提是在特許人或其聯盟分店遭受嚴重虧損時,而本案并不存在適用此條款的事實條件。且沒有選定店址無法開店系雷飛違約,雷飛作為過錯方和違約方無權要求解除合同。重慶高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特許經營合同糾紛,雷飛既可以主張合同法所規定的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也可以主張《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中規定的單方解除權。而且,當事人的約定解除權與法定解除權在行使上并不矛盾或互相排斥。《聯盟經營合同書》中明確約定: “本合同在下列條件下自動終止:( 1)被特許人(雷飛)或其聯盟分店 遭受嚴重虧損而無力或不可能繼續經營……”案涉合同約定的特許經營期限為 2年,自簽訂合同之日至今已過去一年半接近兩年,但聯盟店仍未設立起來,沒有發生任何經營活動,雷飛已經遭受嚴重虧損,并明確要求解除合同,聯盟店已不可能設立。此種情形屬于上述合同條款所約定的合同終止條件。首先,該《聯盟經營合同書》屬于格式合同,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因此,不應將上述合同終止條款解釋為只有在聯盟店已經經營后,而遭受嚴重虧損且無力或不可能繼續經營時,被許可人才能解除合同。此種解釋明顯限制了被許可人的合同解除權;而應當將上述合同終止條款解釋為包括已經經營以及未能經營兩種情況,以充分保障被許可人的權益。其次,根據“舉重以明輕”的法理,“無法開店”與“無力或不可能繼續經營”相比,其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程度更甚,更需要終止合同,故本案中被許可人長期無法開店的情形應當屬于《聯盟經營合同書》約定的自動終止的情形。一審法院結合上述合同終止條款及聯盟店長期無法開設之事實,依法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聯盟經營合同書》并無不當。另外,因源榕和公司亦未能履行收取聯盟開店資格費的全部義務,雷飛亦未實際使用源榕和公司授權的品牌經營權,源榕和公司也未提供相應的管理服務;同時,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合同期滿后若雷飛無違規經營行為,源榕和公司應退還市場保證金。現聯盟店未能開設,故市場保證金應退還予雷飛,綜上,一審法院按照公平原則,酌情判令源榕和公司退還部分費用亦并無不當。
【典型意義】九民會會議紀要指出,一般情況下,違約方不享有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此處“單方解除合同”是否包括約定解除,并無明示。本案例中爭議的核心是:違約方非惡意違約導致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的,違約方可否繼續主張約定解除權。本案中被特許人在特許區域內未能找到合適店鋪無法選址開店,亦使自己遭受了相當的損失,并非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促成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仍可認定為約定解除合同的條件已成就,而且此種非惡意違約行為也不屬于違背誠實信用的行為,無正當理由剝奪被特許人的約定解除權。九民會會議紀要中關于“違約方起訴解除”的相關規則,應限定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而不完全適用于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對于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應按意思自治原則并結合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處理,即只要相關行為可以在法律上產生約定解除合同的要件成就的法律效果,就可以依約解除合同。因此,本案的裁判規則,將會對現有的“違約方起訴解除”規則形成有益補充。
四、仙桃市米業協會與荊州市家家連米業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2018)渝05民初3891號】
【裁判摘要】商標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商標糾紛案件,應權利人請求,對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除特殊情況外,責令銷毀;對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責令銷毀,且不予補償;或者在特殊情況下,責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進入商業渠道,且不予補償。鑒于涉案侵犯注冊商標權的產品系大米,考慮到產品的特殊屬性,無需判決銷毀涉案侵權產品。
【基本案情】 原告仙桃市米業協會系第7033624號“仙桃香米”證明商標的注冊權利人。原告先后制定了仙桃香米質量標準與商標許可使用管理規范,經過近十年的品牌經營與管理,仙桃香米已經受到消費者的廣泛認可。被告家家連米業公司位于湖北省荊州市,毗鄰原告所在的仙桃市,該二市處于同一地域且同為大米主要產區,家家連米業公司作為大米生產加工型企業,對原告的商標應當明知,其侵權的主觀惡意極大;同時被告的生產規模較大,其生產的侵權產品銷售到全國多個省市,獲利極大,嚴重擠占了原告的市場份額,其為侵權產品的源頭,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經濟損失。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生產、銷售侵犯“仙桃香米”商標產品的行為,銷毀未銷售的庫存侵權產品,賠償經濟損失與合理支出。
【裁判結果】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未經權利人許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原告的商標為文字和圖形的組合商標,文字部分為“仙桃香米”,圖形為兩個帶葉子的桃子。被告在生產、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包裝的顯著位置突出使用“仙桃香米”字樣及相應的雙桃圖案標志,與涉案證明商標構成近似,足以造成混淆,使公眾產生誤認,故生產涉案大米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被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被告認為大米包裝袋上使用的文字及圖案與原告注冊商標不構成近似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將庫存大米商品除去“仙桃香米”等近似標識,更換包裝袋后再另行銷售并不會導致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繼續受到侵害,故對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銷毀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判決被告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犯涉案第7033624號“仙桃香米”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證明商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志,其主要作用在于證明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特色。這種商標并不限于某一經營者使用,只要符合該證明商標的使用條件,達到規定的質量要求,眾多經營者均可使用。許多地方用地理標志注冊為證明商標,為當地的經濟發展起到很大的推動作用。法院既要打擊違法侵害商標權的行為,為經濟建設保駕護航,同時又要保護合法財產,避免不必要的損害。本案對侵犯商標權的庫存商品如何處置的問題,法院就認為被告將庫存商品大米除去與注冊商標相近似標識,更換包裝袋后再另行銷售,不會導致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繼續受到侵害,故沒有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銷毀未銷售的侵權產品的訴訟請求。
五、重慶胖子天驕食品有限公司訴晉江市內坑鎮婧宇調味品店、重慶老碼頭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2017)渝05民初字1638號】
【裁判摘要】“胖子”與“月半之子”兩個商標的文字字形、讀音及字數本不相同,容易識別,但被告在使用商標的過程中通過對漢字的排列變形、“之”字效果的弱化,使“月半之子”的整體視覺效果與“胖子”商標相似,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在此基礎上,通過相似的顏色、宣傳語句、裝飾圖案及其布局,包裝裝潢的近似進一步強化了相關公眾對商標的混淆,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
【基本案情】原告胖子公司分別享有第30類火鍋佐料上第902855號,第30類醋、醬油、調味品、調味品(辣)、調味醬、糖、使用淀粉產品上第4107352號,第30類醋、醬油、糖、香辛料、茶、調味料、調味品、佐料(調味品)上第12503471號的“胖子”文字商標。胖子商標多次被評為“重慶市著名商標”,胖子系列產品獲得過“重慶名牌產品證書”“最受消費者歡迎品牌”等榮譽。原告所生產的“胖子牌麻辣魚”佐料在全國二十多個省市均有銷售。原告享有專利號為ZL200930160342.X、ZL201430394474.X,名稱為“包裝袋”的外觀設計專利。
2017年重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龍坡區分局對被告老碼頭公司辦公和生產場所進行現場檢查,責令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作出如下處罰:1.沒收、銷毀158克裝的塑料外包裝袋17750個和桶裝貼4641套,158克裝“月半之子”麻辣魚佐料9件(40袋/件),3.6公斤桶裝“月半之子”麻辣魚佐料13件(2桶/件);2.罰款3萬元。
2017年12月14日,第12235041號“月半之子”商標在食品防腐鹽、醋、醬油、調味料、胡椒、調味醬汁、豆醬(調味品)、雞精(調味品)、味精商品上被宣告無效。
經比對,“月半之子”為“月半”與“之子”上下排列;其中“月、半、子”三個字為紅色,之字為黃色,而底色亦為黃色,容易使相關的公眾誤認為“胖子”牌;而“月半之子”麻辣魚佐料的裝潢亦與原告的“胖子”牌麻辣魚佐料近似。
【裁判結果】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生產的桶裝麻辣魚佐料及袋裝麻辣魚佐料標識中上下排列的“月半之子”四字因弱化了“之”字,會使相關公眾認為是原告生產的“胖子”牌產品,屬于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情形,構成商標侵權。被告的包裝桶及包裝袋的裝潢,在主要顏色、文字及其排列方式、宣傳語句、裝飾圖案及其布局上與原告的裝潢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來源產生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遂判決:一、被告婧宇調味品店停止銷售被告老碼頭公司生產的涉案侵權產品;二、被告老碼頭公司停止生產、銷售涉案侵犯“胖子”商標權的產品;三、被告老碼頭公司停止使用與原告胖子公司胖子牌麻辣魚近似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四、被告婧宇調味品店賠償原告胖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2萬元;五、被告老碼頭公司賠償原告胖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萬元;六、駁回原告胖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婧宇調味品店、老碼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重慶高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判斷文字商標的近似,既可在注冊時,也可在使用中。獲得注冊的商標在使用過程中更能體現商標權人的主觀故意,外包裝裝潢也是如此。原、被告系同在一個城市生產相同產品的民營企業,在“胖子”牌產品的知名度高于“月半之子”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被告公司惡意注冊商標、“傍名牌、搭便車”,且故意實施了混淆行為。這既有違商業道德,也與社會核心價值觀不符。本案的裁判還體現了司法對營商環境改善的積極作用。
六、王斌與重慶小而美科技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2019)渝05民初1309號】
【裁判摘要】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該條規定的本意是為了規制投資沖動而賦予被特許人的冷靜期。因此,即使雙方在特許經營合同中未就被特許人的單方解除權進行約定,被特許人亦享有在合理期限內的單方解除權,但被特許人的單方解除權應在合理期限內且未實際使用特許人經營資源的情況下行使。
【基本案情】 被告小而美科技公司作為京東授權的線下“京東服務+”品牌服務管理發展商,與原告王斌簽訂《“ 京東服務+”授權品牌服務管理合作合同》,允許原告使用“京東服務+”的商標,合同還約定品牌服務管理有效期為3年,品牌服務管理費用為6萬元。原告認為,雙方在簽訂合同時“京東服務+”并不是注冊商標,被告隱瞞該事實,欺騙原告簽訂合同,構成欺詐;雙方簽訂的合同是由被告單方提供的,合同第八條只約定被告享有單方解除權,沒有約定原告享有單方解除的權利,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顯失公平。原告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以顯失公平為由請求變更或者撤銷合同,并賠償原告的損失。
【裁判結果】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京東服務+”、“京東維修”的標準LOGO,原告自行設計、制作、安裝在門頭、燈箱上,合同中并未明確約定“京東服務+”為注冊商標,結合“京東服務+”標識由京東360度公司已于2018年5月2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于2019年4月21日核準注冊,并授權被告使用該商標,因此對原告主張被告未披露“京東服務+”不是注冊商標構成欺詐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認為被告在合同中沒有約定原告享有單方解除權顯失公平的問題。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中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雙方在特許經營合同中未就被特許人的單方解除權進行約定,被特許人亦享有在合理期限內的單方解除權,但被特許人的單方解除權應在合理期限內且未實際使用特許人經營資源的情況下行使。本案中,雙方于2018年8月9日簽訂合同直到起訴之日(2019年6月10日),原告一直都在使用“京東服務+”標識和被告的經營資源,故對原告認為被告在合同中未約定其享有單方解除權顯失公平的主張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合同是分配風險的重要方式。當事人應該事前仔細考量簽訂及履行合同的后果。作為特許經營合同,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還賦予被特許人在簽訂合同后一段時間的冷靜期。因此,即使雙方未約定被特許人的單方解除權,但被特許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內且未實際使用特許人的經營資源的情況下行使該權利。該案提示,作為一種商業模式,在被特許人掌握信息相對有限的前提下更應當注意合同條款約定的內容,防范和合理化解經營風險。
七、深圳市覓客科技有限公司與重慶勇蘭百貨經營部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2018)渝05民初3952號】
【裁判摘要】被訴侵權產品與原告享有外觀設計專利權的專利設計產品為同類產品,二者在整體形狀與局部部位形狀特征、整體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在風葉數量、底座形狀、手柄處開關按鈕的形狀等方面存在的細微區別屬于在正常使用時不易被觀察到的差異特征,以一般消費者的認知能力,二者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構成近似的外觀設計。被告未經許可銷售侵權產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觀設計專利權,故法院依法判決其承擔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基本案情】原告覓客科技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申請了名稱為“風扇(N9-FAN)”的外觀設計專利,專利號為ZL201630624375.5,于2017年6月9日獲得授權,目前該專利權處于有效狀態。該“風扇(N9-FAN)”外觀設計專利在現有設計的基礎上,對產品的形狀做出了新設計,使產品在具有實用性(適于工業應用)的基礎上,更富有美感。一經上市便受到廣大用戶的喜愛,銷售量良好,后原告發現市場上有相同的產品在銷售,導致原告的銷售量下降,造成了經濟損失。經調查,被告勇蘭百貨經營部銷售的“手持小風扇”技術特征與原告專利ZL201630624375.5完全相同,被告銷售該商品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專利權,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外觀設計專利的“手持小風扇”商品行為,銷毀庫存侵權物品,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
【裁判結果】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與原告專利設計產品為同類產品。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在整體形狀與各局部部位形狀特征、整體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不同點屬于細微差異,且大部分差異特征在正常使用時不容易被直接觀察到,以一般消費者的認知能力,兩者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構成相近似的外觀設計。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被控侵權產品與授權外觀設計近似,落入了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被告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銷售、許諾銷售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否則構成侵權。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綜合考慮原告請求保護專利的類型、侵權情節、原告支出的必要維權費用等因素,判決被告勇蘭百貨經營部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覓客科技公司外觀設計專利權涉案商品的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的維權費用。
【典型意義】對創新成果給予司法保護的目的是激勵創新。清晰確定法律責任邊界,提高保護范圍的清晰性,明確公眾可以自由合法利用的范圍,給各類創新主體和商業主體以明確的法律預期,有利于增強創新創業信心。作為生產或者銷售者,都不能對處于有效期內的專利進行非實質性的改變進而生產、銷售牟利,否則會落入專利權人的專利保護范圍,構成侵權,既使消費者引起誤認或混淆,又會使其自身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的判決提醒各商事主體要加強專利保護意識,避免引發訴訟。
八、寧波市福達刀片有限公司與江津區闊業五金機電經營部侵害商標權糾紛案【(2019)渝05民初3098號】
【裁判摘要】商標法規定,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行為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該條法律規定銷售商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有兩個,一是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二是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說明提供者。法院根據商品上以及商品包裝上的標識與注冊商標的差異度、以及商品的進貨價格綜合判斷銷售商是否屬于“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權專用權的商品”的情形,不能僅以合法取得和能夠說明提供者而免除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原告福達刀片公司是國內最大的美工刀片生產企業,于1997年7月21日在第16類商品上取得第1056900號“1587717061468912.png”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在文具刀、鉛筆刀、切紙刀等商品上,該商標經續展有效。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其經營場所內銷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號“1587717097638092.png”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為制止被告侵權行為所產生的合理費用。被告闊業五金經營部辯稱,其銷售的產品是從其他公司合法購買的,銷量非常少,不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裁判結果】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為美工刀,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訴侵權產品在紙質外包裝盒上使用了與原告注冊商標一致的商標,同時在黃色塑料內包裝盒的封貼上,以及美工刀片上使用了與原告注冊商標相近似的商標,導致普通消費者把被告銷售的侵權產品與原告聯系起來,極易發生產品來源的誤認。據此被告的銷售行為侵犯了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依法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被告作為涉案侵權產品的銷售商,其注意義務應當高于一般消費者,對其銷售的產品上的標識應當能夠清楚的辨識,對涉案侵權產品的塑料內包裝盒及產品上的標識與紙質外包裝盒上的標識不一致的情形,被告也應當知曉。由此可知,被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銷售的美工刀片產品可能存在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情況,故被告關于其銷售的產品有合法來源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判決被告闊業五金經營部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福達刀片公司第1056900號“1587717111782474.png”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涉案美工刀片產品,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
【典型意義】個體工商戶是我國經濟建設的主體之一。由于一些個體工商戶的知識產權法律意識不強,在進貨時沒有仔細審查貨物的合法來源,從而銷售侵害他人商標權的商品,被判令賠償。該案件警示個體工商戶在日常經營過程中不僅需要改變原來的交易習慣,規范自己的交易行為,還應當履行相應的審查義務。
九、沙明、曹萬菊、汪俊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及王義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一案【(2019)渝05刑終961號】
【裁判摘要】注冊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違反商標管理法規,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違反商標管理法規,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
【基本案情】自2016年起,被告人沙明在明知被告人王義以及“杜旺”、“小明明”(均另案處理)等人銷售的“江小白”系列白酒及“RIO”雞尾酒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仍向其購買該商品后予以出售牟利。2018年4月,王義從他人處購進假冒“江小白”酒瓶、瓶套等包裝材料以及散裝白酒等原料,通過私自灌裝的方式分別在天津市北辰區雙口鎮上河頭村孫家墳二十四里地、天津市北辰區青光鎮青光村錦昌路9號的場所內生產假冒的“江小白”系列白酒,并通過微信下單、支付寶或微信支付、物流發貨的方式將生產的假冒“江小白”酒銷售給沙明。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間,王義向沙明銷售假冒“江小白”系列白酒金額共計人民幣571119元。
被告人汪俊與被告人曹萬菊系夫妻關系。被告人沙明通過網絡聯系到曹萬菊,向其推薦假冒酒品,曹萬菊、汪俊為牟利,多次從沙明處購買假冒的“RIO”雞尾酒及假冒的“江小白”系列白酒用于在網店上銷售。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沙明向曹萬菊、汪俊銷售假冒的“RIO”雞尾酒及假冒的“江小白”系列白酒共計1995756元。曹萬菊、汪俊將所購買的上述假酒通過網店銷往重慶市江津區、湖南省懷化市、湖北省宜昌市、福建省廈門市、廣東省陽江市等地,銷售金額共計2935693元,其中銷售假冒的“RIO”雞尾酒共計1780573元,銷售假冒的“江小白”系列白酒共計1155120元。在經營過程中,曹萬菊主要負責聯系進貨、操作網店及收付款,汪俊主要負責發貨。
2018年8月17日,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民警在山東省曹縣磐石街道辦事處磐石新城16棟33號門市內將被告人沙明抓獲,并當場查獲“江小白”白酒、“江小白”外包裝紙箱、瓶紙套等物品若干。經鑒定,上述“江小白”白酒均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價值2134元。2018年8月22日,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民警在北京市豐臺區花鄉鎮宜蘭園小區將被告人曹萬菊、汪俊抓獲,并在其位于北京市豐臺區黃土崗555號的庫房以及豐臺區宜蘭園小區32棟502號的住房內查獲各種規格的“江小白”白酒、“RIO”雞尾酒以及“江小白”瓶身正面商標、“江小白”瓶身紙套、“RIO”雞尾酒外包裝箱等物品。經鑒定,上述“江小白”白酒、“RIO”雞尾酒均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價值110307元。
2018年8月18日,重慶市江津區公安局民警對天津市北辰區雙口鎮上河頭村孫家墳二十四里地的王建家和天津市北辰區青光鎮青光村錦昌路9號進行搜查,查獲各種規格的“江小白”成品白酒若干,還查獲“江小白”組合商標及卡通人物商標的酒瓶瓶標、“江小白”組合商標及卡通人物商標的酒瓶紙套、“江小白”白酒酒瓶、封口機、灌裝桶、水泵、散裝白酒及封口膠、大量瓶蓋等物品。經鑒定,上述“江小白”白酒均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價值53208元。2019年4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區青光鎮瑞鑫家園9號樓1401號將被告人王義抓獲。
【裁判結果】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被告人曹萬菊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50萬元;二、被告人沙明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并處罰金100萬元;三、被告人王義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并處罰金35萬元;四、被告人汪俊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50萬元;五、被告人曹萬菊、沙明、王義、汪俊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偵查機關扣押在案的假冒“江小白”白酒、假冒“RIO”雞尾酒及作案工具,予以沒收,均上繳國庫。被告人汪俊上訴提出一審量刑過重。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被告人沙明、曹萬菊、汪俊違反商標管理法規,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數額巨大,其行為均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告人王義違反商標管理法規,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曹萬菊與汪俊系共同犯罪,其中曹萬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汪俊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曹萬菊、沙明、王義、汪俊在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對曹萬菊、沙明、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汪俊減輕處罰。對于上訴人汪俊提出一審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經查,原審根據被告人汪俊的犯罪事實、地位作用以及綜合其歸案后的認罪態度等情節,對其判處的刑罰并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在商品社會中,注冊商標幫助消費者識別和購買某種商品和服務,其中包含有商標持有人的經營口碑、產品價值和社會聲譽,是企業開拓市場、參與競爭的重要手段,應受到法律保護。假冒注冊商標及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等行為侵犯了注冊商標專用權,根據其情節輕重可能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甚至可能承擔刑事責任。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以刑事手段打擊假冒注冊商標、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行為的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結果,一方面通過嚴厲懲處侵犯知識產權、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犯罪行為,發揮刑法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正義的刑法預防功能;另一方面對市場經濟秩序健康發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優化營商環境具有價值引領作用,同時也警示各類市場經營主體切實提高法律意識,嚴格依法經營,遏制其不勞而獲的心理,共同營造健康誠信的市場環境。
十、徐姐酒水發批部訴南岸區工商分局、南岸區人民政府工商行政處罰案【(2018)渝0104行初72號】
【裁判摘要】注冊商標專用權依法受法律保護。明知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而予以銷售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有關行政機關有權查處。
【基本案情】南岸區工商分局執法人員前往徐姐酒水批發部現場檢查,發現其銷售的“重友啤酒”瓶貼印制內容與重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擁有的“重慶啤酒”等注冊商標相似,遂對庫存產品先行登記保存、查封,并對其涉嫌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予以立案。案件辦理過程中,南岸區工商分局再次對徐姐酒水批發部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發現其再次購進并銷售了“重友啤酒”,遂再次對庫存予以查封。之后,南岸區工商分局認定徐姐酒水批發部銷售的“重友啤酒”與“重慶啤酒”等注冊商標近似,構成商標侵權,遂對其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處罰款75000 元的行政處罰。徐姐酒水批發部不服,向南岸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該府予以維持。
【裁判結果】重慶市大渡口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徐姐酒水批發部兩次購進并銷售的“重友啤酒”均系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其在南岸區工商分局對其行為立案并對庫存產品予以查封后,再次購進并銷售,屬明知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而予以銷售的情形,其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南岸區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符合法律規定,遂判決駁回徐姐酒水批發部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注冊商標是企業開拓市場、參與競爭的重要手段,也是國家振興民族經濟、增強綜合國力的強大動力。注冊商標專用權作為一項重要的知識產權,依法受法律的保護。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支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打擊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保護知名品牌的典型案例。本案的判決一方面積極支持和督促行政機關順應社會需求,切實履行職責,加強對知識產權的平等全面保護;另一方面,也警示各類市場主體要切實提高法律意識,嚴格依法經營,共同營造健康誠信的市場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