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受托為人買房過程中,
以房款系自己所出,
將房過戶到自己名下。
對此,法院會作何定奪?
且看下面案例。
案情簡介
01

王某委托李甲購買某房屋,李甲委托其弟李乙代辦購房事宜。李乙遂與房屋共有產權人孫某簽訂購房協議,約定以75萬元購買該房屋。后王某向李甲匯款75萬元,李甲向李乙匯款37.5萬元,李乙將該37.5萬元支付給孫某。隨后,案涉房屋發生產權糾紛,購房事宜被擱置。最終,法院生效判決確認孫某之女孫甲取得房屋所有權。李乙遂與孫甲簽訂第二份房屋買賣協議書,約定李乙以52萬元的價格購買案涉房屋。簽訂協議后,李乙向孫甲支付52萬元,房屋轉移登記于李乙名下。
王某要求李乙配合將房屋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李乙拒絕。故王某以李甲、李乙為被告提起訴訟。
庭審中,李乙稱,當初因無法順利購買涉案房屋,故以自有資金代替原房主孫某返還了37.5萬元定金,其系用自有資金自行購房而非受托購房,故其并無配合王某完成房屋過戶之義務。李甲稱其確實收到了該筆返款,但其并未交還給王某。原房主孫某、孫甲到庭作證稱,其從未表示過不出售涉訴房屋,沒有聽說要退購房款,且其一直認為李乙只是代理他人辦理購房事宜。王某表示購買涉訴房屋的價款如果超過原先約定的75萬元,對于差額部分其愿意予以支付。
法院判決
02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王某及李甲簽訂的《代理購房委托書》可以認定雙方之間確實存在委托代理關系。李甲又轉委托給李乙,代王某購買涉訴房屋,涉訴房屋的實際購買人應為王某。現王某要求李乙配合完成涉案房屋過戶,應予支持。故判令李乙配合王某完成案涉房屋過戶登記。
李乙不服,上訴至二中院。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查明事實可知,王某曾委托李甲辦理案涉房屋的購買事宜,而李乙起初辦理案涉房屋買賣的行為確系受李甲之托。李乙主張其已與王某解除委托關系,但李甲、李乙未能提供解除委托關系的充分證據,故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李乙處理案涉房屋買賣事宜的后果,仍應由委托人王某承擔。再結合二審中李甲認可收到王某支付的案涉房屋的價款的事實,原審法院認定案涉房屋的所有權應歸屬王某,并無不當。故二審法院判決駁回李乙的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提示
03

該案訴訟過程中,李乙堅持主張其早已解除委托合同關系,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在取得受托財產前已與委托人解除該委托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外,無償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因解除時間不當造成的直接損失,有償委托合同的解除方應當賠償對方的直接損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法律賦予當事人該項任意解除權,是因為委托合同系以“信任”為存在的條件,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再繼續履行合同就無必要;但在受托人已完成受托事項、取得相應財產的情況下,再賦予受托人任意解除權,不僅有悖于該立法原意,亦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七條“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取得的財產,應當轉交給委托人”的規定。該案中,李乙作為受托人,在辦理委托事務的過程中取得了房產權利并暫時登記在自己名下,其有義務辦理變更手續使委托人成為真正的權利主體。
【END】

封面&配圖&素材|部分來源網絡
供稿|王朔、張翼
編輯|丁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