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2日下午,劉某某(事發時10歲)在蓬安縣極限恒溫游泳館游泳完畢后,其父親劉鑫接劉某某離開游泳館途中,劉某某光腳踩在游泳館內消毒池邊緣處滑倒摔傷。劉某某受傷后被送往蓬安縣婦幼保健院進行治療,入院診斷為:1.右股骨中遠端螺旋形骨折;2.右大腿軟組織挫傷。經治療好轉后于2018年8月21日出院,產生住院醫療費13,870.93元。2018年10月22日,劉某某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鑒定所對劉某某的傷殘程度、后續治療費、護理期限及護理人數、營養期(營養費)進行鑒定,2018年10月24日,該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劉某某傷殘程度為十級;2.后續治療費認定為12,000元;3.護理期認定為120日,給予1人護理;4.營養期75日,營養費認定為2,250元。劉某某因鑒定產生鑒定費1,500元。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20日期間,劉某某在蓬安縣婦幼保健院住院進行右股骨骨折術后骨性愈合手術,住院15天,產生醫療費9,273.86元。
蓬安縣極限恒溫游泳館內游泳池周邊過道鋪設有防滑墊,消毒池位置位于游泳池過道至游泳館外樓梯的轉角處。2018年7月12日下午本案事故發生時,消毒池池內鋪設有防滑墊,消毒池邊緣臺階無防滑設施,距離消毒池五米左右的游泳池另一端設置有防滑警示牌一個。蓬安縣極限恒溫游泳館墊付了因劉某某受傷產生的醫療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共計18,760元。
(二)裁判結果
蓬安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蓬安縣極限恒溫游泳館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以及劉某某及其監護人對損害后果是否應當相應責任。首先,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蓬安縣極限恒溫游泳館內游泳池周邊過道、消毒池、樓梯等均屬易滑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安放警示標志,提醒行人注意,或者采取其他防范措施,防止地面濕滑,其雖在游泳池周邊過道鋪設防滑墊,但未對消毒池邊緣臺階采取防滑措施,存在安全隱患,且其設置的警示牌距離本案事故發生具體位置較遠,故蓬安縣極限恒溫游泳館對劉某某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致使劉某某摔倒,應當對劉某某受傷的損害后果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其次,劉某某在本次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0周歲,對自身安全應有一定的防范保護意識,同時在其監護人劉鑫陪同在游泳館內行走的情況下,處于劉鑫的監護職責范圍,而劉鑫未盡到對劉某某的安全監管義務,對劉某某受傷的損害后果亦應承擔部分責任。因此,對劉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應由蓬安縣極限恒溫游泳館承擔60%的賠償責任,劉某某及其監護人劉鑫自行承擔40%的責任。蓬安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作出如下判決:蓬安縣極限恒溫游泳館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賠償給劉某某50,204.34元;駁回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游泳館、體育館、游樂場、商場等休閑娛樂公共場所與家庭生活息息相關,是未成年人時常出入的地方,但這些場所的不安全問題,容易導致未成年人的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本案涉及兩個問題:1.安全保障義務范圍的確定;2.對于受害人自身責任的認定;3.對于監護人監護責任的認定。
游泳場館是否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主要有兩個標準:一是企業經營資質、配套設施、人員配備及日常管理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行業規定;二是受害人發生危險時游泳場館是否及時采取保護和搶救措施,以避免損失的擴大。本案中,蓬安縣極限恒溫游泳館消毒池池內鋪設有防滑墊,但消毒池邊緣臺階無防滑設施,屬于配套設施不合理,存在安全隱患,故認定未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相應的民事活動。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包括8周歲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本案中,劉某某年滿10周歲,對自身安全應有一定的防范保護意識,故對自己摔倒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監護人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監護職責。本案劉某某的監護人劉鑫在接送其離開游泳館的過程中, 劉某某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處于劉鑫安全關注的范圍內,劉鑫應注意管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問題。本案中,監護人劉鑫沒有注意防范消毒池邊緣給劉某某帶來的潛在危險,亦存在過錯,因此對損害后果應承擔相應的監護責任。故本案酌定游泳館承擔60%的民事責任,劉某某及其監護人劉鑫對本案的損害后果承擔40%的民事責任。
作者:呂鳳,四川省蓬安縣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