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已于2010年3月16日開始實施。在該解釋實施后的近一年中,鐵路運輸法院受理的此類案件數量大幅提升。為了正確審理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進一步統一執法理念和裁判尺度,筆者對該類案件在當前適用《解釋》過程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歸納,并提出了基本對策和建議。
一、當前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呈現出的特點
第一,《解釋》適用后,案件數量出現大幅增長,受害人要求賠償數額也有明顯增長。
第二、受害人大多數為農村人員且多為行人。
第三、人身損害后果嚴重,受害人死亡比例畸高。
第四、雙方當事人對事故責任和賠償標準的理解和主張差異大,調解難度逐年增大,案件上訴率較高。
二、對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相關法律問題的分析
(一)受害人過錯
在審理此類案件過程中,在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前提下應當首先考慮其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程度:
第一,受害人無過錯。如道口信號燈發出錯誤通行信號;鐵路作業人員重大過失等。在此種情形下由鐵路運輸企業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第二,受害人有過錯。如受害人以翻越、穿越、損毀或者移動有關防護設施的方式穿越鐵路線路的;偷乘貨車、攀附行進中的列車的;在未設置人行通道的鐵路橋梁隧道內行走的;攀爬高架鐵路線路的;其他未經許可進入鐵路線路、車站、貨場等鐵路作業區域的過錯行為的等。在此種情形下按照《解釋》第六條處理。
第三,受害人故意。如受害人故意以臥軌碰撞等方式造成損害結果發生的。在此種情形下按照《解釋》第五條處理,鐵路企業能舉證證明,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受害人自身原因。如不聽從值守人員勸阻或者無視進行信號、標志硬行通過鐵路平交道口、人行過道;沿鐵路線路縱向行走;在鐵路線路上坐臥。在此種情形下按照《解釋》第七條處理。
(二)鐵路運輸企業的安全防護、警示義務
鐵路運輸屬于高度危險作業,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比一般作業更高程度的安全義務。一般而言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承擔的安全義務包括:
第一,安全防護義務:建立必要的隔離、防護設施;將具有危險的作業活動與社會公眾隔離開;為社會公眾提供必要的方便設施滿足公眾的通行需求;保證鐵路通行兩側的?望,避免事故發生等。
第二,安全警示義務:設施警示牌、警示燈;列車通過時鳴笛、開啟車燈等;
第三,避免損害發生的義務:在發現危險情況后盡力采取措施避免損害結果的發生等;
第四,損害發生后及時救助的義務:列車撞軋行人后,除非有特定情形應當停車救助;遇有特殊情形不能停車時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等義務。
在具體案件中,在確定一方是否盡到了安全防護、警示義務,應當采取綜合考量的方法,主要考慮一下因素:受害人遭受損害的可能性和嚴重性、鐵路運輸企業預防損失發生的可能性和負擔。
(三)過失相抵原則和責任劃分問題
鐵路運輸是一項高度危險作業,與其高度危險性相對應的必然是高度的責任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鐵路法》第五十八條、《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和《解釋》第四條的規定都一致確定鐵路運輸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
《解釋》承認無過錯責任原則下的過失相抵,過失相抵在適用時應當注意:(1)過失相抵只是表明受害人的過失只能減輕加害人的賠償責任,而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因此過失相抵不是免責條件的抗辯事由,而是減責的抗辯事由;(2)受害人過錯及因果關系應當有加害人負責舉證。(3)過失相抵并不要求必然構成混合過錯,而是在按照無過錯責任原則構成要件確認賠償責任的基礎上,如果受害人一方被證明存在過失,則依其過失在整個賠償責任中的比例,減少加害人的賠償數額。
《解釋》第六條規定是在受害人有過錯的前提下,區分鐵路運輸企業是否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義務的兩種不同情形,做出了不同的規定:第一種情形是鐵路運輸企業未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義務的情形。應當在全部損失的百分之八十到百分之二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這里體現的實際上是過錯責任原則下的過失相抵,并對受害人的過錯進行了界定評價。在審理過程中判斷受害人自身過錯時應當注意全面考慮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環境等各方面因素,也要考慮鐵路運輸企業未 充分履行安全保護、警示等義務的因素。第二種情形是鐵路運輸企業已經充分履行安全防護、警示義務的情形,這也就意味著鐵路運輸企業事實上沒有過錯,其承擔的完全是無過錯責任,應當在全部損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間承擔賠償責任,在此種情況下影響判定鐵路運輸企業實際承擔的責任比例的因素,只有受害人的過錯程度。
(四)鐵路機車車輛與機動車相撞造成人身傷亡情況下的責任劃分問題
鐵路機車車輛與機動車相撞造成機動車駕駛員自身傷亡的,應當按照《解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或者第七條的規定處理。也既除了有免除或者減輕鐵路運輸企業賠償責任的情形外,鐵路運輸企業應當按照《解釋》第四條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鐵路機車車輛與機動車相撞除造成駕駛人員傷亡還造成其他同乘乘客傷亡的,此時應當由鐵路運輸企業和機動車一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鐵路運輸企業與機動車一方承擔的是無過錯的賠償責任,二者內部是按份承擔責任的關系,即按照自己過錯分擔責任,如果雙方無過錯則按照公平原則分擔責任。
(五)鐵路公安機關在處理鐵路路外傷亡事故中所作出的責任認定書的效力認定問題
根據《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過程中,當事人提交或者法院依職權調取的上述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使用的法院應當注意一下幾點問題:第一,法院應當按照《民訴法》的規定組織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認證的事故認定書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第二,對于事故認定書中涉及事故發生以及損害后果的而事實部分,如果沒有相反證據和理由足以推翻的,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第三,對于事故認定書中涉及當事人雙方責任劃分、責任追究等的內容,法院一般不予采信,而應當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另行處理。
三、案件審理宗旨
第一,審理過程中注重依法維護各方當事人利益。對于人身受到損害的一方,要充分考慮其受到的身體和精神損害及經濟損失,要通過民事賠償的方式對其受到的傷害予以及時妥當的救濟,體現司法為民的精神,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
第二,民事賠償數額要符合國情和社會、地域發展情況相適應。考量司法的連續性問題和司法地域間的平衡性問題。
第三,鐵路運輸企業在我國目前還不是完全市場化的經營主體,其在經營過程中仍然承擔者大量的行政性和公益性質的運輸任務,因此,其賠償責任也應當與我國現實國情相適應,應當與我國鐵路運輸事業的發展情況相適應,不能肆意擴大賠償范圍和過度增加企業賠償責任,從而嚴重影響企業經營。
鐵路作為高速運輸工具,是社會發展和進步不可或缺的助力器,全社會享受了鐵路發展帶來的一切成果,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最終也應當由全社會以一定的方式承擔,政府和企業和鐵路運輸企業也應當抓緊建立鐵路運輸人身損害保險制度,即鐵路運輸企業通過投保實現損害賠償的社會化,責任由內部向外部轉化,使受害人的救濟獲得較佳的保障,也可使鐵路運輸企業降低風險、減少損失。
來源: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