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精神病人 單位 照顧 監護 法律關系
【基本案情】
原告系董某之弟弟。董某于1972年被分配至某大學電機工程與應用電子技術系,后董某生病住院。1983年7月12日至2007年1月5日,董某因診斷為精神分裂癥入住北京市安康醫院治療;2007年1月6日,董某轉至精神病康復醫院進行康復治療。2014年9月13日,董某在精神病康復醫院摔傷致骨折被送至北京北亞骨科醫院進行治療。因北京北亞骨科醫院沒有精神科疾病診治能力,建議將董某轉往綜合醫院診治,后精神病康復醫院將董某送至武警二院進行手術治療,因醫院需家屬簽字,原告認為耽誤時間表示不愿意簽字。在董某被認定為精神分裂癥后,由某大學向相關醫院支付費用并進行財物結算。董某發病后,未有相關人員或者組織向相關部門申請確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亦未有相關人員或者組織為董某指定監護人。現原告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帶董某去醫院做斷肢的治療;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告知董某自1972年至現在的財產情況(工資、獎金、獎勵、工資升級、社保、公積金、住房、房屋分配、醫療等)
庭審過程中,原告及二被告均不申請對董某進行行為能力鑒定,亦不申請指定監護人。同時,被告某大學稱自董某入職至依法辦理退休期間,其一直向董某發放在職工資。
另查明,董某無配偶、子女;父母去世。
【案件焦點】
單位對精神病人的照顧行為是否構成監護法律關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董某與某大學、精神病康復醫院之間是否存在監護法律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第十七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親屬;(五)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因此在精神病人有其他近親屬的情況下,精神病人所在的單位不擔任監護人。原告起訴稱某大學在民法通則出臺前對董某進行了監管和照顧,已經形成事實上的監護法律關系,本院認為在民法通則施行前法律、政策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民法通則,根據民法通則規定監護人的確定需經過相關部門或者組織的指定程序,而不能以事實上的照顧和管理行為確定監護人。現原告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某大學與董某之間形成法律上的監護關系,因此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某大學帶董某去醫院做斷肢的治療及向原告告知董某自1972年至現在的財產情況(工資、獎金、獎勵、工資升級、社保、公積金、住房、房屋分配、醫療等)沒有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亦未提出充足證據予以證實董某與精神病康復醫院之間存在監護法律關系,因此原告要求精神病康復醫院履行監護職責帶董某去醫院做斷肢的治療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同時,本院需指出,被告某大學在單位社會職能逐漸弱化的今天依然能秉持其校訓中“厚德載物”的原則不辭辛苦多年來對其職工董某予以生活上的照顧和精神上的慰藉;使董某在過去的四十余年無人監護的處境下享受到了單位所給與的溫暖和人文關懷。被告某大學發揚傳統美德的行為應受到社會的傳承與學習。中華民族傳統美德中的團結、互助更是親屬之間行為的準則;親屬之間的行為原本負載了更多的倫理精神,在作出行為之時不能將經濟利益置于首位,而將人倫親情退至幕后。而精神病人的監護人原本具有更多的職責和義務,作為親屬不能僅考慮利益而推脫監護責任,更應該考慮家庭親屬的互助互愛。法律和美德本為一體,現原告為其兄長主張權利,希望原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積極傳承家庭的倫理美德,承擔親屬之間的義務。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七條,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董某全的起訴。
董某全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有二,一是董某與某大學、精神病康復醫院之間是否存在監護法律關系,二是董某全的訴訟請求是否應當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一,根據法律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以及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擔任監護人,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的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擔任監護人的,需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因此在精神病人有其他近親屬的情況下,其所在單位不擔任監護人,故董某全以某大學對董某長期照顧管理為由主張某大學與董某之間存在監護法律關系,同時主張精神病康復醫院系董某的實際監護人,因缺乏法律依據,均難以采信。
關于爭議焦點二,董某全以某大學、精神病康復醫院應當對董某履行監護職責為由,主張由某大學、精神病康復醫院對董某進行治療,缺乏合法依據;對于董某全要求某大學告知其董某相關財產信息一節,鑒于董某全系以非董某監護人的身份提出此項請求,故某大學沒有向其告知董某財產信息的義務。董某全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0468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董某全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后語】
監護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進行監督、管理和保護,彌補其民事行為能力不足的民事制度。在審判實務中,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監護關系尚未確定而又遭受人身、財產損害時,其權利往往無法得到充分保障。本案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進行裁判的。在2017年3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頒布實施后,新的法律規定對監護行為及監護權進行了更為全面的規定。
具體到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三個問題:
一、精神病人是否當然成為被監護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對于當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或者參照醫院的診斷、鑒定確認。在不具備診斷、鑒定條件的情況下,也可以參照群眾公認的當事人的精神狀態認定,但應以利害關系人沒有異議為限。本案中,董某全及雙方當事人雖然沒有申請做司法鑒定,但1973董某因診斷為精神分裂癥入住北京市安康醫院治療;2007年1月6日至今,董某轉至精神病康復醫院一直進行康復治療,雙方當事人對于董某精神病人的情況均予以認可。故法院也可根據當事人公認的精神狀態進行認定。
精神病人通常不具有從事民事交往活動所必須的智商和心理狀態,所以《民法通則》將被監護人的范圍限定為未成年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兩類。本案依據《民法通則》裁判確認董某全屬于被監護人范圍。
需要探討的是,新頒布實施的《民法總則》將“精神病人”的概念統一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對精神障礙者、智力障礙者、身體障礙者以及老年人因精神上、心理上、身體上的殘障而完全或者部分不能處理事務的情況均可以依程序被認定為被監護人,從而擴大了被監護人的范圍。也就是說,依據新的《民法總則》,是否屬于被監護人的范圍,應以民事行為能力為標準。董某全在四十多年前確診為精神分裂癥,經過多年的康復治療,其是否依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是否當然屬于被監護人的范圍,筆者認為還是應當經利害關系人申請司法鑒定后再確定為妥。
實務中存在成年人客觀上已經符合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認定標準,但沒有利害關系人或利害關系人不愿向法院提出認定申請的情形。如果任由該情形發展下去,則一方面不利于保護該成年人的合法人身或財產權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更重要的是,如果該成年人不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則無法及時確定其監護人。
根據《民法總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本案中,原告董某全及精神病康復醫院均可以申請認定董某的民事行為能力。經人民法院認定后,董某的民事行為能力才能成為確定狀態,進而可以按照《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按順序擔任監護人,防止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相互推諉。
二、單位對精神病職工的照顧行為是否屬于監護行為
無論是《民法通則》第十七條,還是修改后的《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均沒有將精神病人所在單位及治療醫院列為監護人的范圍。即使單位出于對職工道義上的責任、醫院出于對病人治療的責任而對其進行長期的照顧,但這種照顧行為也不屬于監護行為。本案中,某大學出于對本單位職工董某的關心愛護而幫助其進行治療并協助進行醫療費用的報銷,但不能以此說明董某與某大學之間存在監護法律關系。同樣,精神病康復醫院也僅僅是對病人的正常治療照看,不存在事實監護的情形。
值得探討的是,《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親屬;(四)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根據規定,監護人應為有監護資格的人依順序確定,只有不存在上一項中規定的監護人或者所規定的監護人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下一項中的人才有資格成為實際的法定監護人,因此《民法總則》直接以法定順序的形式來確定監護人,減少了確定監護人的程序問題,以防止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互相推諉。如兩個或者兩者以上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愿意擔任監護人的情況下,依據規定的順序確定監護人或者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根據規定的監護爭議解決程序處理。本案中,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董某父母去世且無配偶和子女,其近親屬——胞弟董某全就應當依順序成為監護人。董某全作為近親屬,卻僅考慮利益而推脫監護責任,沒有承擔親屬間的幫扶義務,不能積極傳承家庭的倫理美德,是不被提倡的。
三、非監護人的近親屬是否具有訴訟資格
雖然原告董某全是董某的近親屬,但兩者是完全獨立的民事主體,原告董某全對董某也沒有法律上監護關系。那么,董某全作為非監護人,是否可以認為近親屬的人身財產權遭受損害而具有訴訟資格呢?
監護權糾紛是指因行使監護權而發生的民事爭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0條規定,監護權糾紛除監護權人認為其依法行使的監護權被他人侵害引發的糾紛外,還應包括監護人怠于行使監護權、或侵害了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而引發的糾紛。
本案中,原告董某全認為某大學和精神病康復醫院是哥哥董某的監護人,且監護人沒有正當行使監護權,致使被監護人董某受到人身損害,故董某全作為近親屬起訴“監護人”,董某全是本案的適格主體。
來源: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