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法院網訊(通訊員 桂春艷)被保險人意外死亡后,實際侵權人賠償了死亡賠償金等經濟損失,但保險公司卻拒不賠償。投保人的損失已由侵權責任人賠償,保險公司是否還要承擔責任?
【案情簡介】
庹某民系庹某波之父,庹某波生前無配偶,也未生育子女。2010年4月19日,庹某波作為被保險人,以其自有的自卸貨車為被保險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等六項商業保險,共計支付保險費12811.20元。某保險公司當日給庹某波簽發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保險單,約定的保險期間均自2010年4月20日0時起至2011年4月19日24時止。其中,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約定的賠償限額/責任限額為50000元/座×1座。
2010年4月21日凌晨,庹某波駕駛的自卸貨車和其他人員駕駛的車輛等17輛貨車及30名司乘人員和船員搭乘“清江8號”滾裝船從清江水布埡庫區尤家河段出發,在巴東縣水布埡鎮顧家坪碼頭??繒r,“清江8號”滾裝船發生側翻,導致包括庹某波自卸貨車在內的15輛貨車及庹某波等27名車輛駕駛員落水。經現場施救,除12人被救起外,其余包括庹某波在內的15人全部遇難死亡。
庹某波死亡后,經其父親庹某民于2010年12月9日與“清江8號”滾裝船股東唐某、江某、朱某、譚某協商,雙方達成賠償協議,約定由唐某等人給庹某民賠償各項費用共計328328.50元。
庹某波死亡后,庹某民自2010年5月至2014年底一直要求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險種中予以賠償相關損失,但某保險公司一直未予賠償。
另查明,根據一般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及標準,庹某波死亡后,其近親屬除應獲得“清江8號”滾裝船股東唐某等人已共同賠償的328328.50元賠償款外,尚有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賠償項目未獲得賠償。
【法院判決】
巴東法院一審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庹某民保險賠償金50000元。
【法官釋法】
雙方是否已形成保險合同關系?
庹某波生前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并繳納了全部保險費,某保險公司給其簽發了保險單,雙方之間已形成保險合同關系。該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當事人理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義務。
庹某民主張權利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被保險人庹某波不幸死亡后,庹某民自2010年5月起至2014年底一直在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而保險公司一直未予賠償,訴訟時效因主張權利而中斷。直至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無果后,庹某民才知道其權利被實際侵害,繼而選擇向法院起訴保護其合法權利。因此,庹某民向法院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
庹某波的死亡賠償金等損失已由其他侵權責任人承擔,保險公司是否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庹某波不幸死亡后,相關侵權人雖然給庹某民賠償過部分經濟損失,但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因庹某波不幸死亡而產生的相關損失并未得到足額賠償,而某保險公司更未對其進行任何賠償,庹某民因庹某波不幸死亡而產生的經濟損失并未得到填平。再者,保險合同中雙方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應適用合同相對性原則和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不應單純適用侵權責任的損失填平原則。庹某波生前在投保相關保險時已支付了合同對價,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理應按照合同約定進行賠償。另外,因庹某波不幸死亡而產生的經濟損失并未得到填平,未得到填平的損失實際已由庹某民等人自行承擔責任。因此,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湖北省恩施州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