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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關于轉發人民法院對交通事故涉及超標電動車生產銷售企業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關判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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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相關的法律條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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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局、處: 近年來,超標電動車(含二輪、三輪、四輪電動車)在一些地區特別是中小城市逐步蔓延,這類車輛及其生產企業普遍未列入國家《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車輛各項技術指標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安全性能差,上路行駛極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未投保相關保險,嚴重侵害了群眾利益,給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矛盾化解帶來諸多不利影響。對此,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超標電動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訴訟中,依法判決車輛生產銷售企業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為各地從源頭治理違規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車行為開闊了思路、提供了借鑒。現將部分判決及案件評析轉發給你們,請認真學習參考:在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中,充分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手段,積極引導當事人對超標電動車生產銷售企業提起民事訴訟,依法要求承擔賠償責任,有效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對涉嫌構成犯罪的,要主動作為,積極協調公安機關有關警種立案偵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倒逼企業停止違法違規行為。 有關工作情況和典型案例請及時報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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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關于轉發人民法院對交通事故 涉及超標電動車生產銷售企業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關判決的通知公交管(201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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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交通管理局、處: 近年來,超標電動車(含二輪、三輪、四輪電動車)在一些地區特別是中小城市逐步蔓延,這類車輛及其生產企業普遍未列入國家《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車輛各項技術指標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安全性能差,上路行駛極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且未投保相關保險,嚴重侵害了群眾利益,給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矛盾化解帶來諸多不利影響。對此,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超標電動車交通事故的民事訴訟中,依法判決車輛生產銷售企業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為各地從源頭治理違規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車行為開闊了思路、提供了借鑒。現將部分判決及案件評析轉發給你們,請認真學習參考:在交通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中,充分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手段,積極引導當事人對超標電動車生產銷售企業提起民事訴訟,依法要求承擔賠償責任,有效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對涉嫌構成犯罪的,要主動作為,積極協調公安機關有關警種立案偵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倒逼企業停止違法違規行為。 有關工作情況和典型案例請及時報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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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人民法院對交通事故涉及的超標電動車生產銷售企業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有關判決及相關評析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2018年1月8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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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林某某等訴浙江鉆豹電動車有限公司一案二審民事判決 (一)判決書內容 浙江鉆豹電動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鉆豹公司)因與林某某、林信均、焦改惠、孫鳳英產品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寧波市奉化區人民法院(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6179號民事判決,于2017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和詢問當事人,事實已核對清楚,決定徑行判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5月10日,案外人徐海濤以2600元價格在奉化溪口星靈電動車商行購買了標識為“五星鉆豹”的電動自行車一輛,該車驅動輪輪轂上打刻有“JJ60VZBT8140725254”號碼標識,輪轂上亦刻有“ZUBOO”英文標識。2015年7月1日晚,徐海濤駕駛該車輛沿奉化溪口鎮滸溪線北往南行駛,20時20分許,當車行駛至滸溪線與××交叉口地方,車頭與前面行走的行人孫芳身體發生碰撞,造成孫芳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并于當月1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根據奉化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委托對該兩輪車輛車型進行鑒定,鑒定分析認為該車輛質量達到101.2kg,不符合GB17761-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規定的標準要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對于機動車的相關定義,鑒定結論為該兩輪車輛為二輪摩托車,屬于機動車。2015年7月17日,奉化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徐海濤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二輪摩托車在道路上盲目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其過錯行為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2015年10月10日,林某某等四人向一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徐海濤賠償各項損失1302558.1元。該案經一審法院判決由徐海濤賠償給林某某等四人醫療費、家屬誤工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合計1250565.5元(已扣除徐海濤預先支付的10000元)。2015年12月29日,一審法院作出(2015)甬奉執民字第3290號執行裁定書,被執行人徐海濤因刑事犯罪正在服刑,無財產可供執行,遂裁定終結該案執行程序。 一審法院另查明,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孫鳳英分別為死者孫芳的丈夫、女兒、父親和母親。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林某某等四人主體是否適格;二、徐海濤駕駛并發生交通事故的“五星鉆豹”電動車是否為鉆豹公司生產的車輛;三、肇事的電動車是否存在產品缺陷;四、肇事的電動車存在的產品缺陷與本案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五、林某某等四人的損失及鉆豹公司應承擔的責任比例。對于爭議焦點一,《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的“受害人”是指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之后,有權要求獲得賠償的人,包括直接買受缺陷產品的人,也包括非直接買受缺陷產品但受到缺陷產品損害的其他人。本案中死者孫芳雖非肇事車輛的直接購買人,但其因肇事車輛受到人身損害,故其死亡后,林某某等四人作為其第一順序的繼承人,有權作為原告參加訴訟。一審法院對于鉆豹公司主張的孫芳非肇事電動車的購買人故無權主張損害賠償的答辯不予采納。對于爭議焦點二,雖然鉆豹公司否認肇事車輛系其生產的事實,但鉆豹公司在完全有能力提供證據反駁的情況下拒不提供相應證據,且根據林某某等四人提供的銷售單據、售后服務卡、車輛照片、車主手冊等證據記載的車輛名稱、電機編號以及輪轂上印刻的“ZUBOO”英文標識,一審法院對肇事車輛系鉆豹公司生產的事實予以確認。對于爭議焦點三,一審法院認為,產品缺陷是指產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險,且這種危險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財產的安全。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肇事的“五星鉆豹”電動車整車質量為101.2KG,超出《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規定的整車質量不大于40KG的兩倍多,被認定為二輪摩托車。且鉆豹公司在車主手冊中已經明確表明其生產的輕便電動車是一種低速安全的環保型工具,其額定載員與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相同,并在掌握騎行要領后可騎上道路,即向消費者明示了其生產、銷售的肇事車輛為非機動車,但對該車輛存在嚴重超重的問題沒有進行任何必要的說明,因此,鉆豹公司在產品的警示說明方面存在缺陷,誤導了消費者。且這種產品警示方面的缺陷使得肇事電動車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險,足以構成產品缺陷。對于爭議焦點四,一審法院認為,因肇事電動車的質量嚴重超標,鉆豹公司不僅沒有作警示說明,反而在說明書中誤導消費者該車輛屬于非機動車,使得消費者誤以為無需取得駕駛證就可以直接上路行駛,上述產品警示說明方面的缺陷明顯增加了肇事電動車使用中潛在的危險性,作為一種交通工具,肇事電動車存在的產品缺陷顯然增加了發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認為該缺陷與本案事故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對于爭議焦點五,一審法院認為,首先鉆豹公司作為肇事電動車的生產商,其生產的電動車存在產品缺陷,且與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故鉆豹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次,徐海濤在行駛中未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盲目行駛,并對前方的道路及行人情況注意不足,因此對事故的發生其自身過錯是主要原因。綜合評定徐海濤駕駛車輛的過錯及肇事車輛產品缺陷與事故發生的關聯程度,一審法院酌定由鉆豹公司承擔20%的責任比例。本案林某某等四人的經濟損失已由生效的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為1260565.5元,現林某某等四人主張以1250565.5元作為損失計算依據,故由鉆豹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即250113.1元。根據本案的事實,林某某等四人作為被侵權人有權向肇事電動車生產者即鉆豹公司主張損害賠償,消費者徐海濤作為該電動車的買受人、使用人,也有權在實際履行賠償義務后向生產者即鉆豹公司追償,現在林某某等四人直接向鉆豹公司主張權利,鉆豹公司應在林某某等四人實際經濟損失范圍內承擔20%的責任。林某某等四人實際能得到的賠償款項不應超過其實際受到的經濟損失,即林某某等四人依據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向徐海濤執行得到的賠償款和依據本判決向鉆豹公司執行得到的賠償款總和,不應超過生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已經確定的賠償金額1260565.5元。在鉆豹公司履行完本案判決確定的賠償款后,應該在執行中扣減徐海濤相應的賠償金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浙江鉆豹電動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給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孫鳳英經濟損失1250565.5元范圍內的20%即250113.1元;二、駁回林信均、林某某、焦改惠、孫鳳英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案件受理費8802元,減半收取計4401元,由林某某等四人、鉆豹公司各半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林某某等四人在一審開庭審理后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的司法鑒定許可證復印件和兩名司法鑒定人員的執業證書復印件,以及擬證明車主手冊和售后服務卡來源的“情況說明”,上述補強證據一審法院未交鉆豹公司質證。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質證。鉆豹公司認為,一審法院未將上述證據交其質證,存在程序錯誤;鑒定機構和鑒定人員對肇事車輛沒有相應鑒定資質,申請重新鑒定;“情況說明”內容不真實。本院經審查認為,一審法院未將上述證據交鉆豹公司質證,存在程序瑕疵,但并不影響本案的實體處理,且一審法院已將司法鑒定意見書交雙方質證,該司法鑒定意見書并被一審法院作出的(2015)甬奉刑初字第813號已生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所確認,鉆豹公司雖對司法鑒定資質提出異議但未提交反駁證據證明,本院對其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準許,對該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確認;“情況說明”系奉化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用以證明車主手冊和售后服務卡在已被扣押的肇事車輛內找到,符合常理,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二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林某某等四人提交的銷售收款收據、車主手冊、售后服務卡、車輛照片已初步證明肇事車輛為鉆豹公司生產,鉆豹公司否認但一二審均未提供反駁證據證明,可以認定肇事車輛的生產商為鉆豹公司。肇事車輛因質量超重不符合《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被鑒定為機動車,而車主手冊向消費者表明肇事車輛為非機動車,且未予說明不符合《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的情況,存在警示缺陷。肇事車輛實為機動車和存在警示缺陷兩方面因素相互作用,構成乃至加大了肇事車輛的不合理危險,增加了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和損害擴大的風險,一審法院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認定肇事車輛缺陷與本案事故發生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并無不當。一審法院確認林某某等四人具有主張賠償的主體資格符合法律規定,林某某等四人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向不同的主體主張賠償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一審法院綜合評定徐海濤駕駛車輛的過錯及肇事車輛產品缺陷與事故發生的關聯程度,酌定由鉆豹公司承擔20%的賠償責任,尚屬合理范圍。綜上所述,鉆豹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5052元,由浙江鉆豹電動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案件評析 超標電動車實為機動車和存在警示缺陷兩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構成乃至加大了車輛的不合理危險,增加了事故發生的可能性和損害擴大的風險,所以超標電動自行車的生產者應當對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1、超標機動車屬于缺陷產品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一般而言,產品缺陷是指“設計缺陷、生產缺陷、指示或警示缺陷”。所謂的設計缺陷,是指產品在設計上不合格,導致生產出來的產品會不合理的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制造缺陷則是指在生產過程中因材料或者工藝不符合要求導致產品出現質量瑕疵。指示或警示缺陷一般也稱為說明缺陷,是指生產者本應采用合理方式對產品在使用過程中存在的危險進行提示,但卻沒有或者疏于進行說明。 (1)肇事電動車存在設計缺陷 按照《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GB7258-2012)的規定,輕便摩托車是指“無論采用何種驅動方式,其最大設計車速不大于50KM/h的摩托車,且如使用內燃機,其排量不大于50ML,如使用電機驅動,則其電動機最大輸出功率總和不大于4KW”,被告所生產的肇事車輛的額定輸出功率約為800KW,已經遠遠超過了輕便摩托車的功率。 換言之,被告設計出來的產品其性能已經和摩托車相差無幾,這無疑是致電動車的使用者和行人于危險境地。因為整車質量、額定輸出功率、最高車速變大后,電動車的危險性就會隨之變大:按照物理學原理,質量越大、額定輸出功率越高、車速越快則車輛的慣性就越大、制動就越難。危險越大對駕駛人的要求就越高。無駕駛證的人員在駕駛超標電動車時必然會出現大大小小的操作問題,影響行車安全。 被告在設計產品時理應考慮到其產品的使用者大部分為無駕駛證人員的情況,從而盡量將電動車的各項性能控制在國家標準范圍內以免對使用人和行人造成不必要的危險,但其設計出來的產品所具備的性能卻已經達到機動車的程度,所以完全可以認定為被告在設計中存在缺陷。 (2)肇事電動車存在警示缺陷 不管超標電動車是否屬于機動車,但其實際性能和輕便摩托車接近應該是不爭的事實。被告明知道其生產出來的電動車性能超標,普通無駕駛證的人員駕駛時可能存在危險,就應當采取醒目的方式提醒駕駛者注意這一點。但本案中,被告卻沒有做到這一點: 首先,被告刻意誤導消費者。在車主手冊中將其產品描述為輕便電動車,其實是在盡量將其產品往電動車上靠,而實際上將產品稱為輕便摩托車亦不為過。再者,原告將其產品定性為輕便電動車,普通人都會認為該車屬于輕量級的電動自行車,是比普通電動自行車更輕便的車輛,但事實上該車輛是比普通電動自行車更重型的車輛。被告的這一做法讓大量不知情的購買者會誤以為其產品是非機動車,容易在使用中放松警惕心理,不會注意到使用中的危險。因為使用者會認為,既然是輕便電動車,駕駛難度就不大,應該是比普通電動自行車更容易駕馭。 其次,被告未全面告知騎行注意事項。在車主手冊第七章輕便電動車駕駛操作要點最前部的警告一欄中載明“為了保證您的安全,初次騎行請在空曠之處練習,掌握要領后騎上道路,并請自覺遵守交通規則。不要借給不會操縱電動車的人使用”。該警示針對的是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因為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是不需要有駕駛證即可駕駛的,使用人掌握要領后即可上路行駛。但被告生產的輕便電動車性能上和輕便摩托車差不多,明顯需要駕駛人具備更高的駕駛技能,現被告卻按照正常電動自行車的說明標準進行警示,顯然不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到該款車的危險性。 2、存在損害事實 本案中,被告抗辯受害人僅僅是指缺陷產品的購買者和使用者,而不包括非直接買受缺陷產品但受到缺陷產品損害的其他人。但實際上,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是“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里的他人是指生產者以外的人。按照該條的規定,只要是生產者以外的人因為產品缺陷受到了損害,生產者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條并未限定必須是缺陷產品的購買者和使用者才能主張權利。本案中,死者孫芳被超標電動車撞死,顯然給其近親屬造成了損害。 3、缺陷產品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交警部門認定案外人徐海濤承擔交通事故全部責任的理由為:無證駕駛超標機動車在道路上盲目行駛。單單從字面上來看,確實看不出電動車超標和盧芳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所以被告抗辯認為本案的交通事故完全是案外人徐海濤引起的,與生產者無關。但該抗辯顯然是不成立的: 首先,徐海濤的無證駕駛很大程度上是由本案被告所造成的。被告產品的性能和輕便摩托車差不多,被鑒定機構鑒定為機動車。由于被告將其產品標稱為輕便電動車,不知情的人員絕無可能聯想到該車屬于機動車,只會認為該車屬于輕量級的電動車。徐海濤作為電動車的購買者,并不具有這方面的專業知識,當然也會按照車主手冊的說明,將該車理解成非機動車。既然是非機動車,徐海濤就不會想到駕車出去還需要駕駛證。所以,被告對徐海濤的無證駕駛應承擔很大責任。 其次,產品缺陷增加了車輛的危險性。從車輛本身來講,超標電動車的車速和整車質量較大,慣性作用也大,對行人的威脅遠遠大于自行車或者普通電動自行車,屬于一種具有極大危險的物品。從駕駛人的角度來講,駕駛自行車不需要駕駛證,就是因為自行車的質量小、車速低,操作簡單,普通成年人不需要經過特殊訓練即可掌握駕駛要點。但機動車因為車速高、質量大,操作難度大,稍有不慎就會給他人造成重大傷害,所以必須要求駕駛者獲得駕駛證后方才能駕駛機動車。徐海濤作為一名未經過專業駕駛訓練的人員,駕駛一輛性能上和輕便摩托車差不多的超標電動車,顯然會造成其對車輛的控制力下降。車輛本身的危險和駕駛人的駕駛技能缺乏這兩個因素結合起來,足以極大增加事故發生的概率。所以,如果被告的產品符合國家標準,就不會顯著增加車輛本身的危險性,如果被告進行了足夠的警示,駕駛人徐海濤未必會把肇事車輛當做非機動車來進行駕駛,本案的損害后果就不一定會發生。 綜上所述,被告的產品存在缺陷在一定程度上與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故其理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所以,原告的產品責任訴訟完全可以成立。但考慮產品超標屬于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故法院酌情確定被告只需要承擔20%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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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盧某某訴臨海市美尼特電動車輛制造有限公司一案二審民事判決 (一)判決書內容 上訴人臨海市美尼特電動車輛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尼特公司)因產品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的(2013)甬侖柴民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美尼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項建華、被上訴人盧全奇的委托代理人趙香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2年4月1日,盧全奇購買美尼特公司生產的型號為MNT50QD-TDM48,車架號為084721111049404,電機號為11203302的黑色“可人”牌電動車一輛。2012年11月10日19時30分許,盧全奇駕駛該車輛沿寧波市北侖區柴橋街道盟光路自南往北行駛至云錦四季小區附近路段,與同方向前方行人鄒海陽發生碰撞,造成鄒海陽受傷經醫院救治無效于當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盧全奇向120電話報警,后離開現場,于次日中午向公安機關投案。經公安機關委托檢驗,寧波市電動自行車產品質量檢驗中心出具檢驗報告顯示,盧全奇駕駛的“可人”牌電動車,最高車速和整車重量分別為35km/h和91kg,均不符合GB17761-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標準》規定的標準要求,該車被認定為兩輪輕便摩托車。公安機關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盧全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車輛,對前方交通情況注意不足造成事故后駕車逃逸,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其過錯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2012年12月12日,盧全奇與受害者家屬協商,達成協議一份,約定受害者家屬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合計為750235.50元,盧全奇應承擔70%的責任,即應賠償525164元,該款盧全奇現已支付給受害者家屬。美尼特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發布了產品標準號為Q/LMNT001-2010的豪華型電動車企業標準,臨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2010年7月12日為其頒發了浙江省企業產品執行標準備案登記證。 盧全奇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以美尼特公司違規生產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為由,請求判令:美尼特公司賠償盧全奇損失525164元。 美尼特公司在原審中辯稱:1.無任何證據證明美尼特公司生產的豪華電動車存在任何質量缺陷。公安機關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美尼特公司所生產的涉案電動車為兩輪輕便摩托車是錯誤的。涉案電動車既不是電動自行車,也不是輕便摩托車,是豪華電動車,但與普通電動車的適用標準是不一樣的。該車無需交保險、上牌即可上路行駛、駕駛該車亦不需要領取駕駛證。盧全奇對于購買豪華電動車的基本參數(時速、車重)是明知的,美尼特公司生產的涉案車輛配有說明書,說明書中已經明確表明車輛時速超過20km/h,整車重量大于40kg,并且在購買時盧全奇也完全可以通過體驗對此予以直觀的了解。故盧全奇對于其購買的涉案車輛的車重、車速等基本參數是明知的。2.本案交通事故的起因在于盧全奇而非美尼特公司,不能將本案事故的原因歸責于生產廠家,交通事故中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只能是造成交通事故的行為人。美尼特公司對于盧全奇和受害人方個人之間的賠償協議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賠償款項是否已經真實支付給鄒海陽親屬并無法確定。綜上,美尼特公司生產的豪華電動車無質量缺陷且無需領取駕駛證即可駕駛,該車輛與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美尼特公司不應承擔產品責任。故請求法院駁回盧全奇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應受法律的保護。可能危及人體健康、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相關規定,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根據《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的規定,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自行車。根據目前國家標準GB17761-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第5.1.1和第5.1.2規定,最高車速應不大于20km/h,整車重量不大于40kg。美尼特公司辯稱自己生產的電動車既不是電動自行車,也不是輕便摩托車,而是豪華電動車。而根據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國家標準GB7258-2004《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第3.6規定,最高設計車速大于20km/h的電驅動的兩輪車輛屬于機動車類別里的輕便摩托車。美尼特公司所謂的豪華電動車要么是電動自行車,要么是輕便摩托車。美尼特公司生產的“可人”牌豪華型電動車說明書明確說明“電動車屬非機動車”,表明美尼特公司承認自己的產品屬于電動自行車,并非屬于“產品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的狀況,其必須符合電動自行車相應的國家標準GB17761-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而非企業自行制定的其他標準,美尼特公司生產的“可人”牌電動車,經檢測,最高車速和整車重量均遠遠高于電動自行車最高車速應不大于20km/h和整車重量不大于40kg的電動自行車國家標準,被公安機關認定為機動車,顯然作為電動自行車存在嚴重的質量缺陷。美尼特公司沒有為消費者提供合格、安全的產品,設計超速、超重,與事故的發生及盧全奇責任的承擔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應就其產品存在缺陷造成盧全奇損害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盧全奇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對前方交通情況注意不足,沒有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謹慎駕駛,是造成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且在事故后駕車逃逸,更加重了責任的負擔,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錯,可以減輕美尼特公司的民事責任。盧全奇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美尼特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盧全奇經濟損失525164元的25%計131291元;二、駁回盧全奇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052元,減半收取4526元,由盧全奇負擔3394元,美尼特公司負擔1132元。 宣判后,美尼特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盧全奇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涉案車輛是否為機動車與涉案車輛是否存在質量問題是兩個概念,兩者之間沒有任何關系,原審法院混淆了這兩個概念,導致認定事實錯誤,判決錯誤。涉案車輛是否為機動車涉及到車輛上路、駕駛人領取駕駛證的問題,如果駕駛人駕駛機動車未領取駕駛證涉及的應為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無關,車輛是否存在質量問題才是本案的核心。如果公安機關和原審法院認定涉案車輛是機動車,則應對涉案車輛作為機動車是否存在質量問題進行檢測,目前來看,并沒有涉案車輛存在質量問題的相關證據和事實。原審法院按照國家相關非機動車的標準對產品進行檢測以認定產品質量,顯然是錯誤的。涉案車輛系機動車還是非機動車不應由當事人確定,應由國家相關機構確定。2.退一步講,產品質量問題即便存在,即涉案車輛的最高限速和重量不符合國家制定的相關電動車的標準,還應審查損害后果與該質量問題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從目前來看是不存在因果關系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并未顯示是因盧全奇超速導致事故發生,也并非因為質量問題引起剎車制動失靈。涉案車輛的最高時速可達35km/h并不意味著盧全奇就應按最高時速行駛,盧全奇駕駛車輛時仍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交通事故認定書中明確指明發生事故是因為盧全奇沒有注意前方的交通狀況和鄒海陽沒有在人行道上行走。因為盧全奇逃逸導致其被認定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車輛問題并不是導致鄒海陽死亡的因素。3.原審法院對賠償標準的真實性、合法性、合理性均沒有進行審查。因美尼特公司并未參與盧全奇與受害人家屬簽訂協議、支付賠償金等事宜,故對于盧全奇是否真實支付了賠償款有異議,而原審法院對此未予以審核。美尼特公司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金額及鄒海陽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的合理性亦有異議,故原審法院以盧全奇與受害人家屬達成的協議金額判決由美尼特公司承擔25%的責任是錯誤的。 盧全奇辯稱:美尼特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應當支持。事實和理由:一是美尼特公司主張其生產的是豪華電動車,既不屬于機動車,也不屬于電動自行車,盧全奇對此不予認可。根據2012年9月1日實施的《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標準》,電動車只能屬于機動車或者電動自行車范疇,不存在既不是機動車也不是非機動車,而屬于豪華電動車范疇的情況。美尼特公司在二審中回避了涉案車輛屬于機動車、非機動車還是豪華電動車的問題。美尼特公司主張生產的豪華電動車沒有質量缺陷,符合企業標準,盧全奇認為,企業標準在有國家標準的情況下,不能用來對抗國家標準。美尼特公司交付給盧全奇的說明書上已明確其生產的產品是非機動車,就應符合《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標準》,企業標準是不能與之對抗的。涉案車輛存在質量缺陷,美尼特公司銷售的是非機動車,就應按照非機動車進行檢測,經檢測,涉案車輛就是存在質量缺陷的產品。美尼特公司的經銷商在交付涉案車輛的同時,還交付了收款收據、說明書和合格證,在說明書上明確載明“可人”牌豪華型電動車屬于非機動車,合格證上載明本產品按技術條件檢驗合格,盧全奇有理由認為其購買的是一輛符合產品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二是美尼特公司主張盧全奇對涉案車輛的車重、車速等技術參數是明知的,與事實不符。美尼特公司交付的缺陷產品與涉案事故的發生以及責任的承擔顯然是有因果關系的。盧全奇不否認事故發生與其沒有注意前方、沒有謹慎駕駛有關系,但不能否認車輛超速、超重嚴重影響行駛,危害是顯而易見的。涉案電動車設計最高時速為60km/h,盧全奇事發時的時速為40km/h,導致制動不及把鄒海陽撞倒。如果涉案車輛符合時速20km/h以下,重量40kg以下的電動自行車國家標準,就不可能會發生如此大的沖撞力而導致事故發生。因盧全奇向美尼特公司購買的是電動自行車,并不需要機動車駕駛證,也不需要投保強制險,故發生事故后盧全奇無法向保險公司索賠。如涉案車輛定性為輕便摩托車,就需要參加年檢,交保險。美尼特公司出售有質量缺陷的產品,加重了盧全奇的賠償責任。三是盧全奇與鄒海陽家屬達成的賠償協議是公平公正的,美尼特公司在原審中對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并未提出異議,盧全奇要求賠償的就是這三筆費用的70%。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為查明本案事實,本院依職權向鄒海陽的兒子鄒宏輝進行調查并形成談話筆錄一份,鄒宏輝陳述盧全奇已經支付賠償款525164元。經質證,盧全奇對該份談話筆錄無異議;美尼特公司對筆錄中鄒宏輝關于盧全奇已經全額支付賠償款的陳述不予認可,認為盧全奇是廣西來寧波打工的,沒有經濟能力賠償,且盧全奇與鄒海陽的家人簽訂的協議書中約定賠償款的余款應在2012年12月12日起三日內付清,而余款的收條是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并非是盧全奇本人支付的,也沒有委托手續。本院經審查認為,鄒宏輝關于盧全奇已經支付賠償款525164元的陳述與盧全奇在原審中出示的其與鄒海陽家人簽訂的協議書及鄒宏輝出具的收條能相互印證,故本院對鄒宏輝關于盧全奇已經支付賠償款525164元的陳述予以采信。綜上,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根據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對本案的爭議焦點歸納并評析如下: 1、涉案的“可人”牌豪華型電動車是否存在產品缺陷? 本院認為,產品缺陷是指產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險,且這種危險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財產的安全。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需要結合產品的用途、通常的使用方式、消費者的知情程度及發生事故的可能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產品中所存在的危險是否達到了“不合理”的程度。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涉案的“可人”牌豪華型電動車的最高車速大于20km/h、整車重量大于40kg,均不符合《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標準》,已被公安機關認定為兩輪輕便摩托車。雖然從“超速”、“超重”這兩項因素來看,尚不足以表明涉案電動車即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險,但本案的關鍵在于,美尼特公司在“可人”牌豪華型電動車的說明書中已經明確表明“電動車屬非機動車輛”,即向消費者明示了其銷售的涉案車輛為非機動車,且美尼特公司也沒有通過其他方式對涉案電動車“超速”、“超重”的問題進行任何必要的警示說明。據此可以認定,美尼特公司在產品的警示說明方面存在極大的缺陷,甚至極有可能誤導了消費者。考慮到盧全奇購買涉案電動車系作為一種交通工具上路行駛,產品警示說明方面的缺陷顯然使涉案電動車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險,足以構成產品缺陷,且此種缺陷與通常意義上產品的制造缺陷或設計缺陷相比,沒有本質的區別。 2、涉案的“可人”牌豪華型電動車存在的產品缺陷與本案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本院認為,因果關系的認定是為了合理界限侵權責任的范圍,使具體案件的處理能夠公平合理,因而因果關系的判斷不僅僅是一個技術性問題,更融合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的法的價值判斷。誠然,沒有直接證據表明涉案電動車警示說明上的缺陷直接造成了本案事故的發生,但考慮到涉案電動車的最高車速大于20km/h、整車重量大于40kg,美尼特公司不僅沒有作警示說明,反而在說明書中誤導消費者“電動車屬非機動車輛”,從蓋然性的角度來看,上述產品警示說明方面的缺陷明顯增加了涉案電動車使用中潛在的危險性。也就是說,從普通人的知識經驗判斷,涉案電動車存在的產品缺陷顯然增加了發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因此可以認為產品缺陷與本案事故發生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另一方面,從法的價值取向角度來看,若不認定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使美尼特公司未履行警示說明義務、誤導消費者的行為免責,將明顯與侵權行為法律制度追求公平的理念相悖,可能形成惡劣的社會導向。綜上,本院確認涉案的“可人”牌豪華型電動車的產品缺陷與本案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 3、盧全奇是否有權向涉案電動車的生產商美尼特公司追償以及美尼特公司應承擔的責任比例 本院認為,首先,根據前文論述,涉案電動車存在產品缺陷,且與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故其生產商美尼特公司應向受害者家屬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于盧全奇已與受害者家屬達成協議,并賠償了受害者家屬,現據此其向美尼特公司追償、要求美尼特公司承擔相應責任,于法有據。其次,盧全奇在發生事故前已經使用了涉案電動車較長時間,對于涉案電動車的性能有了一定的了解,而盧全奇在行駛中未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對前方交通情況注意不足且在造成事故后駕車逃逸,因此對事故的發生而言,盧全奇自身的過錯是主要原因,電動車的產品缺陷是次要原因。原審法院鑒于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認定由美尼特公司對盧全奇已支付的賠償款承擔25%的責任,再結合盧全奇對受害者家屬承擔了70%的責任,實際效果是由美尼特公司對受害者家屬的損失承擔17.5%的責任,這一責任比例是合理的。 4、盧全奇向美尼特公司追償所依據的各項損失賠償數額是否合理? 本院認為,從盧全奇與鄒海陽家屬簽訂的協議條款來看,協議中約定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這三項損失的數額基本合理,并未超出法律規定的賠償額度。而且在原審中,美尼特公司對上述協議中約定的賠償金額沒有異議。因此,美尼特公司現對損失賠償數額提出的異議,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美尼特公司之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得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26元,由臨海市美尼特電動車輛制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案件評析 生產者生產的電動車存在警示說明缺陷,增加了發生事故的可能性,對受害人損失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電動車廠商生產的電動車產品超重、超速但未告知、明示消費者,可以認定為警示說明缺陷。由于電動車已成為廣大消費者的交通工具,關系社會大眾的人身、財產安全,因此在判斷該缺陷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時,不僅應考慮純粹的法律邏輯,更應考量法律政策、價值導向,促使企業負擔應有的社會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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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劉某某等訴寧波捷鑫一家車輛有限公司、寧波捷鑫派電動車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二審民事判決 (一)判決書內容 上訴人劉秀瓊、李中華與上訴人寧波捷鑫一家車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鑫一家公司)、寧波市捷鑫派電動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鑫派公司)因產品生產者責任糾紛一案,均不服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271號民事判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和詢問當事人,事實已核對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認定:2013年11月5日李邦奎向寧波市鄞州集士港鴻鑫電動車店購買了菲利普王子牌電動車一輛。2013年12月12日,李邦奎駕駛該電動車從集士港駛往高橋方向,20時05分許,當其駕車沿甬金連接線由南往北行駛至9KM+625M附近路段時,車輛碰撞公交車站,造成李邦奎受傷后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2013年12月13日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李邦奎經醫院搶救花去醫藥費1640.72元。事故發生后,經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甬(公)鄞交認字(2013)第3302272013A0009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事故系李邦奎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輕便摩托車上路行駛且未戴安全頭盔造成,李邦奎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寧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寧波市交通科學技術研究所對涉案菲利普王子牌電動車的車輛屬性、制動系、轉向系及前燈光的技術狀況進行鑒定,該車整車重量為98kg,最高時速為37km/h,蓄電池的標稱電壓為60v,不符合GB17761-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關于車速、整車重量及蓄電池標稱電壓的規定,該車屬電驅動輕便摩托車類型,即屬于機動車范疇,制動系、轉向系及前燈光正常。 劉秀瓊、李中華于2014年6月30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共同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524004.22元的30%即157270元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合計賠償金額為207270元。 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在原審中辯稱:死者駕駛的電動車電瓶超標與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無關,劉秀瓊、李中華稱涉案電動車存在嚴重質量缺陷不符合事實。死者系醉酒駕駛,經交警部門認定負全責,劉秀瓊、李中華的賠償主張不合理,請求法院駁回劉秀瓊、李中華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爭議問題有:一是涉案的菲利普王子牌電動車是否存在產品缺陷;二是涉案的菲利普王子牌電動車存在的產品缺陷與本案事故的發生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三是涉案的菲利普王子牌電動車生產商即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原審法院認為,產品缺陷是指產品中存在不合理的危險,且這種危險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財產的安全。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需要結合產品的用途、通常的使用方式、消費者的知情程度及發生事故的可能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產品中所存在的危險是否達到了“不合理”的程度。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涉案的菲利普王子牌電動車最高車速為37km/h、整車重量98kg、蓄電池的標稱電壓為60v,均不符合GB17761-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已被公安機關認定為電驅動輕便摩托車。雖然從超速、超重等因素來看,尚不足以表明涉案電動車即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險,但涉案的菲利普王子牌電動車在使用說明書中明確表明是電動自行車,應行駛在非機動車道,屬于非機動車,而事實上車輛經鑒定為電驅動輕便摩托車,屬于機動車,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對涉案電動車關于“超速”、“超重”等問題沒有進行任何必要的警示說明。據此可以認定,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在產品的警示說明方面存在較大的缺陷,甚至極可能誤導了消費者。考慮到李邦奎購買涉案電動車系作為一種交通工具上路行駛,產品警示說明方面的缺陷顯然使涉案電動車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險,足以構成產品缺陷。 關于爭議焦點二,原審法院認為,因果關系的認定是為了合理界限侵權責任的范圍,使具體案件的處理能夠公平合理,因而因果關系的判斷不僅僅是一個技術性問題,更融合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的法的價值判斷。本案中,雖然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系李邦奎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駕駛輕便摩托車上路行駛且未戴安全頭盔,但電動自行車的整車重量不得超過40kg、最高時速不得超過20km/h、蓄電池的標稱電壓不得超過48v,而涉案電動車的整車重量、最高時速及蓄電池的標稱電壓顯然超過了電動自行車的標準要求,已經不屬于非機動車,而是機動車中的輕便摩托車,在速度加大、重量加大、電壓增加的情況下,由于缺乏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的明確說明和警示,導致消費者在使用過程中潛在的危險性增加,發生事故的可能性增大。因此,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的這一產品缺陷,可以認定與本案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 關于爭議焦點三,原審法院認為,首先,根據前文論述,涉案電動車存在產品缺陷,且與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故其生產商即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應向受害者家屬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鑒于本案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李邦奎醉酒后駕駛且未戴安全頭盔,即其自身的過錯是主要原因,電動車的產品缺陷是次要原因。同時,本案中電瓶等是否由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一并配備銷售或是李邦奎另行要求配裝存在爭議,但即使電瓶不是由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統一配裝,不得使用超過技術參數要求的電瓶等應與銷售商作出明確說明和警示,對此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未履行說明和警示義務,且電動車的整車重量也明顯超標,因此,酌情由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對劉秀瓊、李中華的損失承擔10%左右的賠償責任較為合理。關于本案的經濟損失,其中,李邦奎所花費的醫藥費為1640.72元;死亡賠償金應為20534元×20=”416”800元,劉秀瓊、李中華起訴所主張的死亡賠償金標準有誤,依法予以糾正;喪葬費48927元÷2=”24”463.5元,家屬處理喪事食宿、交通及誤工等費用,雖然劉秀瓊、李中華未提供相關依據,但其提出的2000元費用較為合理,予以確認;關于車輛損失2200元,雖然事故認定書中提及車輛損壞,但并未寫明全損,從鑒定照片上看,應該還能修復,并未全部毀損,因此劉秀瓊、李中華主張按整車購置價2200元賠償缺乏依據,不予支持,如劉秀瓊、李中華有證明車輛損失的具體依據,可另行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較為合理,予以認定。綜上,劉秀瓊、李中華所提出的經濟損失應為494904.22元,酌情由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賠償50000元為宜。 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賠償劉秀瓊、李中華經濟損失50000元;二、駁回劉秀瓊、李中華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案件受理費4”409元,由劉秀瓊、李中華負擔3968元,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負擔441元。 宣判后,劉秀瓊、李中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法院確定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僅承擔10%的賠償責任,顯然不公平、不合理,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應承擔30%的責任。劉秀瓊、李中華的親屬李邦奎存在自身過錯,但涉案電動車如果不超速、不超重,就不會產生強大的慣性,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生產的存在嚴重質量缺陷的電動車危及到了使用者的生命安全,增加了發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造成使用者死亡的概率大大提升。2.精神損害撫慰金是一個獨立的訴訟請求,對于50000元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再按照賠償比例折算。3.原審法院確定的訴訟費負擔不合理。按照原審判決的金額,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應負擔1064元訴訟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賠償劉秀瓊、李中華損失共計183471.2元或發回重審。 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亦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訴暨答辯稱:1.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生產出售的是電動自行車的相關配件,并不是整車,不生產出售蓄電池,李邦奎因車速不夠快而對電機、蓄電池進行了改裝,因此涉案電動車的整車重量以及蓄電池標稱電壓超標與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無關。2.本案事故發生時李邦奎系醉酒駕駛、意識不清且夜間無路燈照明,這導致了李邦奎未能及時發現障礙物并及時剎車,事故的發生與電動車的質量問題沒有任何關系。事故發生時李邦奎是否以高于20km/h的速度行駛,也沒有查明。本案中的損害后果并非產品的原因導致,因此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劉秀瓊、李中華的訴訟請求。 對于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的上訴,劉秀瓊、李中華辯稱:1.李邦奎購買的是電動車整車包括原裝蓄電池,使用說明書中標明了電池規格、核定電壓。李邦奎沒有對電動車進行過任何改裝,車子買來一個多月就出事了,也沒有時間改裝。2.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基本正確,但對賠償責任比例和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定不合理,具體意見與其上訴意見一致。 在二審指定的舉證期限內,雙方當事人均無新的證據提供。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首先,涉案電動車合格證上標明的電機號“130700486”、銷售憑證上注明的“電機700486”與寧波市電動自行車產品質量檢驗中心對涉案電動車出具的檢驗報告上備注的“電機號:130700486”能夠相互印證,且涉案電動車使用說明書上明確標注了電池規格、額定電壓等,而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上訴稱其生產出售的電動車不含蓄電池以及李邦奎對電動車的電機、蓄電池進行了改裝,均無充分的證據佐證,故本院對此難以采信。其次,涉案電動車的最高車速、整車重量、蓄電池的標稱電壓均不符合GB17761-1999《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也與其產品使用說明書中明示的技術參數不符,被認定為機動車中的電驅動輕便摩托車,又缺乏明確的警示和說明,故涉案電動車存在的產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險,且這種危險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財產的安全。因此,原審法院判令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作為產品生產者對于劉秀瓊、李中華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第三,劉秀瓊、李中華認為原審法院確定的賠償數額過低。本院認為,李邦奎醉酒后駕駛、未戴安全頭盔,其自身的過錯顯然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電動車的產品缺陷屬于次要原因,原審法院綜合考慮本案的實際情況、事故發生的原因等,最終酌情確定捷鑫一家公司、捷鑫派公司賠償李邦奎損失50000元基本合理。另,原審法院確定的案件受理費負擔有誤,本院對此予以調整。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4409元,由劉秀瓊、李中華負擔3345元,寧波捷鑫一家車輛有限公司、寧波市捷鑫派電動車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06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019元,由劉秀瓊、李中華負擔2969元,寧波捷鑫一家車輛有限公司、寧波市捷鑫派電動車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0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二)案件評析 電動車超標又缺乏明確的警示和說明的,屬于存在產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險,因此造成損害的,生產者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生產者生產的電動車與其產品使用說明書中明示的技術參數不符,被認定為機動車中的電驅動輕便摩托車,又缺乏明確的警示和說明,故涉案電動車存在的產品缺陷使其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險,且這種危險危及到人身和他人財產的安全。故駕駛人因此死亡的,產品生產者應當對于其親屬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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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張某某等訴深圳市深鈴車業有限公司一案二審民事判決 上訴人張金信、張順德、付桂蘭因與上訴人深圳市深鈴車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閆福政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4)招玲民初字第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金信,上訴人張順德、付桂蘭的委托代理人張金信,上訴人深圳市深鈴車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婧楠、李婷婷,被上訴人閆福政及委托代理人張婧楠、李婷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張金信、張順德、付桂蘭原審訴稱,2010年9月,原告張金信在被告閆福政經營的臺鈴電動自行車專賣店購買了電動車一輛。2011年4月4日,原告張金信妻子張光榮騎該電動車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死亡,經鑒定該電動車為機動車,致使受害人不能認定為工傷,直接損失8萬元;交通事故對方少賠償195562.46元。該兩項損失均是由于被告生產銷售的電動車不合格造成的,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8萬元。 原審被告深圳市深鈴車業有限公司辯稱,1.被告公司生產的電動車沒有任何質量問題,哈工大威海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鑒定的涉案電動車只是涉及是否屬于機動車的范疇,而不涉及電動車是否存在質量問題。2.被告公司生產的電動車,無論是否被認定為機動車,都與認定受害人張光榮的事故責任沒有任何影響。3.受害人未戴頭盔、未確保安全本身就具有過錯,這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因素。4.被告公司生產的電動車沒有質量問題,且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受害人張光榮的死亡與答辯人生產的電動車的質量有因果關系。5.原告計算的損失數額無相應的證據證實。6.原告起訴已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受害人是2011年4月4日發生的事故,同年5月24日做出了司法意見書,到2013年5月22日前就應當起訴,但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才起訴。綜上,希望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被告閆福政辯稱,1.被告閆福政認為原告起訴的是”閆福正”,而不是”閆福政”,不同意原告直接變更”閆福政”為被告。2.被告閆福政在銷售電動車過程中,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責任。3.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法律依據,更無充分證據支持。4.原告起訴已過兩年的訴訟時效。綜上,希望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告閆福政在招遠市玲瓏鎮溝上村經營臺鈴電動自行車專賣店,銷售被告深圳市深鈴車業有限公司生產的電動自行車。2010年9月9日,原告張金信在被告閆福政處購買了臺鈴電動自行車一輛。該產品的合格證注明的執行標準為GB17761-1999,車輛型號為TDR228Z,車架號碼為585221020200425。2011年4月4日6時30分許,在招遠市玲瓏路與春雨路路口,原告張金信之妻張光榮駕駛該電動車與案外人溫濤駕駛的無牌義鷹二輪車相撞,張光榮受傷后經搶救無效于4月10日死亡。2011年5月17日,哈工大威海司法鑒定所對溫濤駕駛的義鷹牌二輪車類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該義鷹牌二輪車屬于機動車。5月25日,該司法鑒定所對張光榮駕駛的臺鈴牌二輪車類別作出鑒定意見:臺鈴牌二輪車(車架號:585221020200425)整車凈重53kg,大于40kg的國家標準;該車以電動騎行時,100km的電能消耗為2.2kwh,大于1.2kwh的國家標準;經實車試驗,該車側傾200時,處于最低位的腳蹬已接觸地面,而國家標準為向一側傾斜250時腳蹬上的任何零部件不觸及地面。綜合分析,該車不屬于非機動車,而屬于機動車的范疇。2011年11月22日,招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該事故出具招公交證字(2011)第1105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為該案發路段無監控錄像,未查到證人,無法確認事故發生前張光榮確切的行駛狀態、在哪個車道內行駛,該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無法查清。 因受害人張光榮死亡造成的損失有:醫藥費27521.65元、死亡賠償金455840元(22792元/年×20年)、被扶養人張順德生活費3688.13元(5901元/年×5年÷8人)、被扶養人付桂蘭生活費3688.13元(5901元/年×5年÷8人)、喪葬費19057元(38114元/年÷12個月×6個月)、護理費133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516124.92元。本院于2013年3月8日判決溫濤賠償損失320562.46元,余195562.46元未予賠償。 張光榮(身份證號碼:××)生前系以個體形式參加社會養老保險,2010年10月退休,同年11月開始領取退休金。原告張順德、付桂蘭系張光榮的父母。張宏艷、張潤修系張光榮子女,該二人均聲明關于張光榮死亡賠償款應得份額贈予父親即原告張金信所有,二人不參加本案訴訟。 2014年1月16日,原告以訴稱理由及主張訴至原審法院。原審審理中,被告深圳市深鈴車業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6月8日國家自行車電動自行車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其委托檢驗的TDR228Z型號的電動自行車的檢驗報告,該公司提供的電動自行車樣品結果判為合格。但被告并未對原告提供的哈工大威海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申請重新鑒定。 原審法院依據原、被告陳述、買車收據、臺鈴電動自行車合格證、哈工大威海司法鑒定所(2011)車鑒字第10084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招遠市人民法院(2012)招民初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確認上述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國家對電動自行車技術標準有著明確的規定,車架號碼為585221020200425的電動自行車合格證亦注明執行標準為GB17761-1999,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該標準對電動自行車的整車重量等有明確的規定。被告生產、銷售的該電動自行車,整車重量等多項指標超過國家標準,致使該電動車被鑒定為機動車。機動車無論是整車質量還是最高行駛速度、制動、信號等方面均與非機動車有不同的要求,同時由于駕駛機動車輛操作難度和危險性相對較大,法律規定需要經過嚴格的身體檢查、學習培訓和考試,取得駕駛證后方可駕車上路。而駕駛非機動車危險性相對較少,技術難度低,依法不需要辦理駕駛證。電動自行車與機動車的區別是明顯的,被告以非機動車名義向消費者銷售實際上的機動車,其向消費者隱瞞了不合理的危險。不合理危險是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根本判斷標準,即使產品經檢驗質量合格,因不合理危險造成消費者損害,該產品缺陷與本次事故的發生及損害結果有一定的因果關系,故原告要求該電動車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依法應予支持。銷售者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后,如果其無過錯,可以向生產者追償,由生產者承擔最終責任。本案受害人所涉交通事故,交警無法查清事故責任。因雙方車輛均被鑒定為機動車,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按照50%的比例賠償,致原告損失仍有195562.46元未獲得賠償。原告購買超標電動車,受害人張光榮駕駛該超標電動車,且行駛中未能確保安全,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本身對事故的發生負有一定的責任。綜合本案情況,以被告賠償原告未受償部分50%即97781.23元為宜。受害人張光榮屬于退休人員,其與用人單位不再形成勞動關系,原告要求被告再按勞動法賠償8萬元的請求,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訴時將被告”閆福政”寫成”閆福正”,其起訴狀載明的”閆福正”身份情況與被告閆福政一致,未影響到案件的審理,故原告要求將被告姓名更正為”閆福政”,依法予以準允。被告雖然提供了同型號的電動車為合格產品的鑒定結論,但并不能否認原告所購買的產品為存在缺陷產品的鑒定意見。原告的電動車于2011年5月14日被鑒定為機動車,但其與溫濤的賠償糾紛至2013年3月8日才審理結束,其要求被告賠償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應當從該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故被告稱原告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的辯解,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判決:一、被告深圳市深鈴車業有限公司和被告閆福政共同賠償原告張金信、原告張順德、原告付桂蘭因張光榮死亡造成的損失97781.23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張金信、原告張順德、原告付桂蘭其他訴訟請求。如果兩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500元,由原告張金信負擔3255元,由被告深圳市深鈴車業有限公司、被告閆福政負擔2245元。 宣判后,上訴人張金信、張順德、付桂蘭、上訴人深圳市深鈴車業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張金信、張順德、付桂蘭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閆福政、深圳市深鈴車業有限公司賠償其損失28萬元。理由是:張光榮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應由事故對方承擔全部責任,但因張光榮駕駛的電動自行車鑒定為機動車,法院判定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導致上訴人少獲賠償195562.46元,原因完全是電動車不合格所致。張光榮系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本應認定工傷,但因其所騎電動自行車被鑒定為機動車而少獲得8萬元工傷賠償。 深圳市深鈴車業有限公司對張金信的上訴的答辯意見是,張金信請求10萬元的損失沒有依據;由法院依法決定是否重新對電動車進行鑒定。 深圳市深鈴車業有限公司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維護其合法權益。理由是:原判不應采信哈工大威海司法鑒定所(2011)車鑒字第10084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僅鑒定了事故車輛的類別而非對產品的鑒定,且該鑒定所無鑒定資質,而我方提交的國家自行車電動自行車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TDR228Z型號的電動自行車的1240998檢驗報告系國家質檢總局設立的具有資質的機構出具,更有證據效力。原判以我方未申請重新鑒定為由而采信了哈工大威海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違反證據規則;即使依據哈工大威海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也只能證實涉案電動自行車在發生事故時被鑒定為機動車而不能證明該車在銷售時不符合電動自行車的標準,因為購買者可能改裝了該車;(2012)招民初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書已經認定張光榮無證、未戴安全頭盔、駕駛無牌安全機件不全的機動車與溫濤準駕不符、未戴安全頭盔、駕駛無牌機動車相撞發生事故,國家自行車電動自行車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TDR228Z型號的電動自行車的1240998檢驗報告認定該車質量符合標準,張金信提供的車輛合格證也顯示該車在銷售時合格、設備齊全,很明顯,該車”安全機件不全”系駕車人原因所致,并非我方產品不符合國家標準所致,原判因此要求我方承擔產品責任于法無據。 被上訴人閆福政稱,沒有答辯意見。 二審庭審中張金信、張順德、付桂蘭撤回上訴狀中關于賠償對張光榮不能認定工傷所致損失的請求,增加請求法院判令對方承擔對張光榮的人格侮辱費及本人為了給落難親人討回公道長達四年的誤工、交通、耗資、身心創傷損失10萬元。 經查閱張金信、張順德、付桂蘭的原審中起訴狀、案件受理費單據、庭審筆錄等卷宗資料,張金信于2014年11月6日去函向原審法院要求增加數年的誤工、勞神、精神損害,但沒有提出是何種原因導致了何種誤工費用、各項請求的具體數額及計算方法、相關事實和法律依據,也未補繳訴訟費,而且已經超過了原審法庭調查終結的時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關于起訴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之規定,應視為原審中其未依照法定程序提出該訴訟請求。 2014年3月3日原審庭審中,張金信、張順德、付桂蘭一方對深圳市深鈴車業有限公司提交的國家自行車電動自行車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TDR228Z型號的電動自行車的1240998檢驗報告質證稱,鑒定的不是同一型號車,其車經鑒定是53公斤,而深圳市深鈴車業有限公司提供的鑒定是39.2公斤。查閱該鑒定報告,”送樣”一欄注明”2輛成車、2套散件”,”型號規格”注明”TDR228Z”。 本院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雙方爭議在于,原判根據哈工大威海司法鑒定所(2011)車鑒字第10084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招公交證字(2011)第1105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等證據,判令上訴人深圳市深鈴車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閆福政共同賠償上訴人張金信、張順德、付桂蘭損失97781.23元是否合法? 本案不是因為機動車質量問題而發生的產品質量糾紛,而是因為肇事車被認定為機動車、當事人對事故各方責任比例的認定不服而發生糾紛,本案案由應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國家自行車電動自行車質量監督檢驗中心1240998檢驗報告系針對TDR228Z型號電動自行車的質量是否合格所作。哈工大威海司法鑒定所(2011)車鑒字第10084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項目則是張光榮駕駛的涉案車輛是否為機動車,其鑒定意見書根據國家標準,從張光榮駕駛的車的凈重、電能消耗、側傾200時腳蹬接觸地面等角度,認定該車系機動車,其結論更具有針對性及說服力,另外,交警部門的事故證明也認定該車為機動車,故原判認定該車為機動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第七十二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第七十三條”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之規定。 招公交證字(2011)第1105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系招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屬于公文書證,其證據效力高于其他證據,招遠市人民法院(2012)招民初字第2739號民事判決書亦根據該事故證明認定了事故雙方的責任,在本案雙方均無其他證據反駁的情況下,原判采信該證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等規定。 購買超標的電動車,雖然導致存在發生危險的隱患,但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直接原因是兩車駕駛人在實際駕駛時的具體過錯,與所駕駛車輛是否機動車并無直接關系。招公交證字(2011)第1105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2012)招民初字第2739號判決書均認定,張光榮無證、未戴安全頭盔、駕駛無牌、安全機件不全的機動車,在路口左轉彎時,與溫濤準駕不符、未戴安全頭盔、駕駛無牌機動車相撞,交警部門無法查清事故的形成原因。因兩車發生事故的地點位于路口,根據日常情理及交通規則,通行路口時,應降低車速、謹慎注意避讓其他車輛、慢行通過,顯然,本案中兩車沒有遵守交通規則,兩車對事發均有過錯。(2012)招民初字第2739號判決書判令張光榮與溫濤負事故同等責任,本案一審判決也認定張光榮駕駛超標電動車,在路口左轉彎時未能確保安全,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對事故發生負有一定的責任。由于張光榮駕駛時存在過錯,故本案中無論張光榮駕駛的車是否機動車,均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交警隊及法院判決根據事故發生的經過、事故各方行為、各方過錯、各方所駕駛車輛的類型等事實作出判斷,各方所駕駛車輛的類型僅系法院判斷事故雙方責任的一個考量因素,而非全部考量因素。肇事車系超標車,并非交通事故發生的必然、唯一、全部原因,不能以肇事車系超標車,即全部否認駕駛人在事故中的過錯及責任。張金信、張順德、付桂蘭主張法院認定張光榮與溫濤負事故同等責任的全部原因系張光榮所駕駛的車被認定為機動車,與上述證據及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張金信、張順德、付桂蘭以張光榮所駕駛電動車被鑒定為機動車、從而導致其不能獲得全額賠償為由,主張張光榮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要求電動車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交通事故的全部賠償責任,既與上述事實不符,也無法律依據,亦不合情理,本院亦不予支持。 張金信、張順德、付桂蘭的損失中有195562.46元未獲得賠償,系由于(2012)招民初字第2739號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認定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張光榮所駕駛電動車被鑒定為機動車雖非該責任認定的全部原因,但畢竟系一個原因。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的立場,考慮到張光榮所駕駛電動車的生產者及銷售者銷售超標電動車,隱瞞了不合理的危險,而且張光榮駕駛車輛被認定為機動車也對張光榮承擔的事故責任比例的認定產生一定的影響,原判判令機動車生產者、銷售者承擔50%責任,已經考慮到機動車生產者、銷售者、張光榮的過失,平衡了各方權益,該裁量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了人身損害的賠償項目及計算方法,張金信、張順德、付桂蘭二審庭審中請求法院判令對方承擔對張光榮的人格侮辱費及本人為了給落難親人討回公道長達四年的誤工、交通、耗資、身心創傷損失10萬元,系二審中增加的訴訟請求,也沒有說明損失計算方法、提交相應證據及法律依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雙方當事人如果不能調解,二審不再審理該增加的訴訟請求。 綜上,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均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法院所作判決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0元、2245元,由上訴人張金信、張順德、付桂蘭負擔5500元,上訴人深圳市深鈴車業有限公司負擔224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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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法院對江某某等訴湖南正華殘疾人輔助器具有限公司一案一審民事判決 (一)判決主要內容 原告江貽進、江貽送、江華系江厚周子女。2012年5月31日,原告之父江厚周購買了被告生產的溫心牌助殘機動四輪車一輛,該車整車合格證上載明“四輪助殘代步車”,購車三包維修協議書上注明“系殘疾人代步車,購車者要憑當地殘聯辦理的本人《殘疾證》,身份證或殘疾有效證明購買”,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載明“四輪助殘車”。2014年2月11日,原告之父江厚周駕駛該車由安慶市前往蕪湖市,行駛至s320線7km加600m路處,車輛駛出路外,碰撞路邊樹木,造成江厚周當場死亡,其妻經搶救無效死亡,另有車內人員受傷。2014年2月13日,受南陵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委托,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對涉案無號牌車輛進行鑒定,并出具皖全誠司法鑒定中心車檢(2014)車鑒字第0464號交通事故技術鑒定意見書,其中分析說明:涉案無號牌車輛“不屬于殘疾人專用汽車”,“不屬于機動輪椅車”,屬于“機動車”類的“微型轎車”范疇。南陵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證明該車合格證各參數均不在公安部安全目錄范圍,無法辦理注冊登記業務。2014年3月3日,南陵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分析江厚周駕駛與其駕駛證準駕不符的機動車上路行駛,且行駛時措施不當,致車輛駛出路外,碰撞路邊樹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認定江厚周應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江厚周,1953年6月15日生,農業戶口,右手殘疾(大拇指包括虎口缺失),殘疾等級四級。從2012年12月開始至事故發生前,江厚周與妻子王春梅和女兒江華居住在蕪湖市經濟技術開發區龍山街道鳳凰城社區。 法院認為:一、關于原告的起訴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因事故發生后原告方一直向有關方面投訴,故沒有超過訴訟時效。二、關于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問題。因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對涉案無號牌車輛進行技術鑒定,是受南陵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委托,其《司法鑒定許可證》業務范圍中明確載明機動車性能司法鑒定,故該鑒定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性依據。三、關于該溫心牌助殘機動四輪車是否屬于助殘機動四輪車問題。根據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鑒定分析,涉案無號牌車輛“不屬于殘疾人專用汽車”、“不屬于機動輪椅車”,屬于“機動車”類的“微型轎車”范疇。四、關于江厚周能否駕駛該車上道路行駛問題。根據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的規定,機動車經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因該車合格證各參數均不在公安部安全目錄范圍,無法登記取得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故江厚周不能駕駛該車上道路行駛。五、關于被告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問題。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由于被告在銷售該車時,未作任何提示和說明,以四輪助殘代步車的形式,宣傳誤導消費者江厚周購買該車,致使消費者江厚周在沒有取得駕駛執照、不能登記取得號牌、行駛證的情況下,駕駛該車上道路行駛,導致事故發生,對此被告應負一定的賠償責任;同時根據事故認定書認定,江厚周駕駛與其駕駛證準駕不符的機動車上路行駛,行駛時措施不當,致車輛駛出路外,碰撞路邊樹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和安徽省有關統計數據,本院對原告的損失作如下認定:死亡賠償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喪葬費23904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處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酌定8000元,合計578684元。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酌定被告對消費者江厚周的死亡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賠405079元;原告方自行承擔30%即173605元。判決:一、被告湖南正華殘疾人輔助器具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江貽進、江貽送、江華各項損失合計405079元;二、駁回原告江貽進、江貽送、江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案件評析 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因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享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并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本案中,經營者銷售的“殘疾人代步車”,經鑒定該車“不屬于殘疾人專用汽車”,“不屬于機動輪椅車”,屬于“機動車”類的“微型轎車”范疇。但經營者未如實向費者告知該情況,反而以殘疾人代步車名義銷售機動車,誤導消費者購買使用,致購買該車的殘疾人,購車后上不了牌照,不能上路行駛,也不能購買車輛保險,發生交通事故后無法得到賠償,嚴重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故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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