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萬杰與張云清借用合同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刑民交叉案件,當事人有權選擇救濟途徑,而不需以涉案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借用房屋中財產被盜,出借人可以借用人違反借用合同中的保管附隨義務要求借用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而不必等待盜竊案結果。
趙萬杰與張云清借用合同糾紛案
案情
趙萬杰與張云清系鄰居。2008年春節,張云清因重建房屋,借住趙萬杰的房屋。2008年農歷正月22日,趙在外出打工時將房屋鑰匙交于張云清。后張云清并未實際入住所借用房屋,只是將自家的門、窗存放在趙的房屋內。2008年5月2日晚,趙家中被盜,丟失物品價值4千元。次日,張云清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目前尚無結果。2008年10月20日,趙萬杰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4千元。
裁判
永城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因自家房屋重建向原告提出借用原告房屋的意思表示,原告表示同意,雙方借用合同關系成立。自原告將房門鑰匙交于被告時,應視為出借人將借用標的物交付給借用人,借用合同生效。雖然被告未實際入住所借用房屋,但被告將自家門、窗置放于原告房屋內,且被盜事件發生后,被告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自述原告家中被盜,丟失四輪車頭一部、播種機一臺和水泵一臺,價值4000元。上述事實可以證明被告在被盜事件發生前明知所借用房屋內存有原告的物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作為借用人對原告房屋內的財產負有妥善注意、保管的附隨義務,由于被告對所借用房屋疏于防范,致使原告的財物被盜,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張云清賠償原告趙萬杰財產損失4000元。
張云清不服,以“本案系刑事犯罪引起的糾紛,刑事案件尚未偵破,本案應中止審理”的理由提起上訴。
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借用合同糾紛,趙萬杰的訴訟理由是張云清沒有履行借用合同的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而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行為侵害的是趙萬杰的財產所有權,趙萬杰選擇合同違約之訴,人民法院審理本案不需以涉案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故上訴人“本案應中止審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認定本案糾紛的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判決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