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訴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重慶首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水污染責任糾紛案
關鍵詞:民事 生態環境 損害賠償訴訟 公益訴訟 連帶責任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并審理并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五條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污染設施維護、運營的機構,在有關環境服務活動中弄虛作假,對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負有責任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外,還應當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其他責任者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索引】
一審: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7)渝01民初773號(2017年12月22日)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3日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與被告藏金閣公司、被告重慶首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旭公司)水污染責任糾紛一案,該案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在法定期限內公告了案件受理情況。2017年6月2日,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受理重慶市人民政府訴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藏金閣公司)水污染責任糾紛一案。2017年7月,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重慶市人民政府的申請追加首旭公司為被告。因重慶市人民政府和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基于同一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經各方當事人同意,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渝01民初508號民事裁定,決定依法將兩案進行合并審理。
重慶市人民政府和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訴稱:2013年12月,藏金閣公司與首旭公司簽訂《電鍍廢水處理委托運行承包管理運行協議》(以下簡稱《委托運行協議》),首旭公司承接藏金閣電鍍工業中心廢水處理項目。執法人員查明,藏金閣公司和首旭公司自2014年9月起,利用暗管將未經處理的含重金屬廢水直接排入長江,從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違法排放廢水量共計145624噸。經鑒定評估,二被告違法排放超標廢水污染生態環境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費用共計14416776元。二被告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外,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在庭審中增加要求二被告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
藏金閣公司和首旭公司辯稱:原告訴稱的污染物種類、污染源排他性認定、偷排廢水量、損害結果認定錯誤。藏金閣公司還辯稱,其與首旭公司簽訂了《委托運行協議》,違法排污是首旭公司的行為,與藏金閣公司無關,應由首旭公司承擔民事責任,藏金閣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查明:重慶藏金閣電鍍工業園建于2005年,該電鍍工業園是經過政府批準的電鍍工業集中加工區,園區內有若干電鍍企業入駐。藏金閣公司為園區入駐企業提供物業管理服務,并負責處理園區入駐企業產生的廢水。藏金閣公司領取了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并擁有廢水處理的設施設備。2013年12月5日,藏金閣公司與首旭公司簽訂《委托運行協議》,由首旭公司使用藏金閣公司的設備對電鍍工業園的廢水進行處理。2016年4月21日,執法檢查時發現廢水處理站中兩個總鉻反應器和一個綜合反應器設施均未運行,生產廢水未經處理便排入外環境。經采樣監測分析發現違法排放的廢水總鉻濃度、總鋅濃度、總銅濃度、總鎳濃度分別國家標準54.5倍、189倍、53.4倍、81倍。2016年5月4日,執法人員發現藏金閣廢水處理站1號綜合廢水調節池的含重金屬廢水通過池壁上的120mm口徑管網未經正常處理直接排放至外環境并流入市政管網再進入長江。經監測,1號池內滲漏的廢水中六價鉻濃度、總鉻濃度分別超過國家標準29.5倍、9.9倍。從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違法排放廢水量共計145624噸。還查明,2014年8月,藏金閣公司將原廢酸收集池改造為1號綜合廢水調節池,未將暗管全部封閉。首旭公司自2014年9月起一直利用該管網將未經處理的含重金屬廢水直接排放至外環境。
受重慶市人民政府委托,重慶市環境科學研究院對生態環境損害進行鑒定評估,最終評估出二被告違法排放廢水造成的生態環境污染損害量化數額為14416776元。
2016年6月30日,重慶市環境監察總隊以藏金閣公司利用管網將含重金屬廢水未經處理直接排入市政管網進入長江為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藏金閣公司不服,申請行政復議,重慶市環境保護局維持行政處罰決定。后藏金閣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渝0112行初324號行政判決,駁回藏金閣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藏金閣公司未上訴,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2016年11月28日,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指控首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龍等構成污染環境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渝0112刑初1615號刑事判決,判決首旭公司構成污染環境罪,判處罰金8萬元;程龍等人構成污染環境罪,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到六個月,并處罰金4萬元到1萬元。判決后,未提起抗訴和上訴,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成立于2011年,系重慶市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主管的主要從事環境保護、文化教育、災害救助等各類公益活動的社會組織。
【裁判結果】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渝01民初773號民事判決:一、被告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慶首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生態環境修復費用1441677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交付至重慶市財政局專用賬戶,由原告重慶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門和原告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結合本區域生態環境損害情況用于開展替代修復;二、被告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慶首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省級或以上媒體向社會公開賠禮道歉;三、被告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慶首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重慶市人民政府鑒定費5萬元,律師費198000元;四、被告重慶藏金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重慶首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律師費8萬元;五、駁回原告重慶市人民政府和原告重慶兩江志愿服務發展中心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1.關于生效刑事判決、行政判決所確認的事實與本案關聯性的問題。首先,從證據效力來看,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決和刑事判決均為生效判決,其所確認的事實具有既判力,無需再在本案中舉證證明,除非被告提出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而本案中被告并未舉示證據,故對于相關事實直接予以采信。而且,由于行政判決確認了行政處罰決定和行政復議決定的合法性,故上述行政決定也具有既定力。其次,本案在性質上屬于環境侵權民事案件,其與刑事犯罪、行政違法案件所要求的證明標準和責任標準存在差異,故最終認定的案件事實在不存在矛盾的前提條件下,可以不同于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認定的事實。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和責任標準明顯高于民事案件,環境污染犯罪行為造成損害后果的,固然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但未被認定為犯罪的污染行為,不等于不構成民事侵權,本案中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環境污染行為包括但不限于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環境污染犯罪行為。就生效行政判決認定的事實而言,環保部門對環境污染行為進行行政處罰時,依據的主要是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違反了國家和地方的強制性標準,便應當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而違反強制性標準當然也是污染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依據。然而,雖然因違反強制性標準而受到行政處罰的污染行為必然屬于環境侵權行為,但符合強制性標準的排污行為卻不一定不構成民事侵權。行政判決所確認的違法排污事實可以用于認定本案環境侵權事實,只是本案會從環境侵權的角度來對構成要件、責任主體等加以考量。生效行政判決和刑事判決所認定的排污單位和直接行為人,藏金閣公司和首旭公司均無異議。可以認定,首旭公司實施的環境侵權行為即是生效行政判決所確認的違法排污事實。
2.關于《鑒定評估報告書》認定的污染物種類、污染源排他性、違法排放廢水計量以及損害量化數額是否準確的問題。首先,關于《鑒定評估報告書》認定的污染物種類、污染源排他性和違法排放廢水計量是否準確的問題。二被告對污染物種類、污染源排他性及違法排放廢水計量提出異議,這三個方面的問題是環保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時認定的基本事實,均已被(2016)渝0112行初324號行政判決直接或者間接確認,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證據來推翻原判決,故對《鑒定評估報告書》依據的上述環境污染事實予以確認。其次,關于《鑒定評估報告書》認定的損害量化數額是否準確的問題。重慶市環境科學研究院是環境保護部《關于印發〈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推薦機構名錄(第一批)〉的通知》中確立的鑒定評估機構,具備相應鑒定資格。本案中作出《鑒定評估報告書》的鑒定機構和鑒定評估人資質合格,鑒定評估委托程序合法,鑒定評估項目負責人亦應法庭要求出庭接受質詢,鑒定評估所依據的事實有生效法律文書作支撐,采用的計算方法和結論科學有據,且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來反駁推翻《鑒定評估報告書》,故對《鑒定評估報告書》及其所依據的相關證據均予以采信。
3.關于藏金閣公司與首旭公司是否構成共同侵權的問題。首先,藏金閣公司持有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排污許可證,其屬于可以進行排污的企業,但同時必須確保按照許可證的規定和要求排放。無論是自行排放還是委托他人排放,藏金閣公司都必須確保其廢水處理站正常運行,并確保排放物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這是取得排污許可證企業的法定責任,該責任不能通過民事約定來解除。其次,藏金閣公司為首旭公司提供的廢水處理設備留有可以實施違法排放的管網,據此可以認定其具有違法故意,且客觀上為違法排放行為的完成提供了條件。再次,藏金閣公司知道需處理的廢水數量,同時藏金閣公司作為排污主體,也知道合法排放的廢水數量,加之作為園區物業管理部門,其對于園區企業產生的實際用水量亦是清楚的,而這幾個數據結合起來,即可確知違法排放行為的存在,因此,可以認定藏金閣公司知道首旭公司在實施違法排污行為,但其卻放任首旭公司違法排放廢水,同時還繼續將廢水交由首旭公司處理,可以視為其與首旭公司形成了默契,具有共同侵權的故意,并共同造成了污染后果。根據本案事實和證據,藏金閣公司與首旭公司構成環境污染共同侵權的證據已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民事證明標準,應當認定藏金閣公司和首旭公司對于違法排污存在主觀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觀上的共同行為,二被告構成共同侵權。
對于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長江水域生態系統的維護需要公眾參與,對其實施的破壞行為會侵害到千家萬戶乃至子孫后代的利益,二被告對長江生態環境的嚴重破壞行為,是對社會公眾權益的損害,要求其公開賠禮道歉既是公眾合法權利的體現,也是對其他類似行為的警示,還能夠讓二被告公開表達對于自身過錯的深刻認識和真誠悔意。無論是環境公益訴訟還是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均具有公益性,在本案中原告代表社會公眾要求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人賠禮道歉,該請求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予以支持。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一審法院合議庭成員裘曉音 賈科 張力
編寫人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黃成
責任編輯韓德強
審稿人王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