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與包某某撤銷離婚協議贈與糾紛上訴案
本案關注點: 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不完全等同于合同法中的贈與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不應任意撤銷。即在離婚協議中,夫妻雙方將夫妻共同財產進行贈與后,贈與人不享有任意撤銷權。
向某某與包某某撤銷離婚協議贈與糾紛上訴案
【案號】(2009)渝北法民初字第8383號二審:(2010)渝一中法民終字第1700號
【案情】
原告(上訴人):向某。
被告(被上訴人):包某。
向某與包某原系夫妻關系,共同育有二子,即包某1、包某2。2006年11月30日,向某與包某協議離婚,約定大兒子包某1由向某撫養,二兒子包某2由包某撫養。同時約定登記在向某名下的金易花苑B4幢住房一套及位于渝北區寶圣西路800號住房一套歸包某1和包某2共同所有,登記在包某名下的易博華源住房一套歸包某1和包某2共同所有,該住房按揭款由包某負責償還等。登記在包某名下的易博華源住房,在向某與包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只繳納了部分房款,付款收據寫的是包某的名字,但并未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雙方離婚后,才簽訂了正式的買賣合同,但合同名字登記的是他人。2008年8月20日,包某向渝北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將包某1變更為由其撫養。2008年9月20日,經(2008)渝北法民初字第6678號判決書判決,向某與包某之子包某1變更為包某撫養。
此后,原告以自己經濟狀況惡化,被告擅自出賣贈與兒子名下的房屋為由,提起訴訟,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贈與。
【審判】
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8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原告向某與被告包某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共有的房產歸兩個兒子所有,是一種以解除雙方身份關系為動機的目的贈與行為。鑒于離婚協議主要是為解除雙方婚姻關系的目的而設定,這種發生在特定身份關系當事人之間有目的的贈與,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性質,屬一項諾成性的約定。在雙方婚姻關系事實上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的情況下,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其贈與房產行為依法不能隨意撤銷。至于原告訴稱被告包某已將自己名下約定贈與包某1、包某2的房屋擅自出賣,侵害被監護人利益的抗辯,法院認為,被告包某是否擅自出賣贈與房屋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亦不能成為原告撤銷贈與合同的法定理由;另原告以其經濟狀況惡劣,若贈與兩套房屋將嚴重危害其生存權為由主張撤銷房屋贈與協議,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并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的不予履行贈與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就此主張撤銷房屋贈與協議,理由亦不充分。綜上,對原告要求撤銷贈與合同的訴請,依法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向某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是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時約定對房屋的贈與是否可以撤銷。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向某與包某離婚協議約定將共有的房產歸兩個兒子所有,是一種以解除雙方身份關系為動機的目的贈與行為。鑒于離婚協議主要是為解除雙方婚姻關系的目的而設定,這種發生在特定身份關系當事人之間有目的的贈與,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屬一項諾成性的約定。在雙方婚姻關系事實上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的情況下,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其贈與房產行為依法不能隨意撤銷。該贈與行為已經在民政部門登記備案,具有公示效力,足以證明贈與行為真實合法,如果撤銷,則必然與原贈與目的相悖;關于向某稱包某擅自處理贈與房屋,因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可另訴解決,但不能成為向某撤銷贈與合同的法定理由。至于向某提出自己經濟條件惡化影響其生活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綜上,上訴人向某與被上訴人包某在離婚時約定將登記在雙方名下的房屋贈與其子女,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向某依法不能撤銷贈與。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