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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滕波與被告滕德榮股權轉讓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當事人之間雖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并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但該行為實質上是通過讓與股權的方式擔保債務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權轉讓行為,屬于市場經濟發展中的特殊擔保類型,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此種擔保方式合法有效。依此擔保方式,債務人未按約定歸還債務的,不能以股權轉讓無效為由要求返還股權,債務人依法清償債務后,有權要求債務人歸還股權。當事人無法證明其已清償了案涉股權所擔保的債務,對其返還案涉股權的請求不予支持。

  
原告滕波與被告滕德榮股權轉讓糾紛案


  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遼09民初62號


  原告:滕波。

  委托代理人:李永志、鄭海清,遼寧興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滕德榮。

  委托代理人:聶敏,北京市華泰(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滕波與被告滕德榮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阜民三初字第40號民事判決,滕波不服,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遼民二終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阜民三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滕波、滕德榮均不服,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遼民終字第84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滕波、滕德榮不服(2016)遼民終字第84號民事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100號民事裁定,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遼民終字第8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2015)阜民三初字第26號民事判決,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分別于2017年9月28日和2017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滕波及其托代理人李永志、鄭海清、被告滕德榮及其委托代理人聶敏于2017年9月28日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告滕波、被告滕德榮及其委托代理人聶敏于2017年11月13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滕波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阜新中地信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中地信)51%股權(408)萬元股份;2、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中地信公章、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發票專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營業執照、國稅登記證、地稅登記證,協助將法定代表人由滕德榮變更為滕波;3、請求法院判令滕德榮撤離施工現場。理由:2009年8月,大連中地信房地產開發公司出資成立沈陽中地信房地產開發公司,隨后因開發建設阜新市海州區站前廣場北地塊項目,更名為中地信,并將公司經營地遷至阜新,原告任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急需資金,經與被告協商,被告以其親屬陳永民等人名義借款給公司,為了保證公司能還款,需要將公司股份的51%變更為被告,并由被告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3日,大連中地信房地產開發公司做出決定,分別于滕德榮、滕波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大連中地信房地產開發公司在阜新中地信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持有的股權分別轉讓給滕德榮51%、滕波49%。并授權滕波與滕德榮簽訂協議,向滕德榮(或滕德榮指定的人員)借款2000萬元。待該2000萬元及利息還清后,滕德榮將所持股份全額無償返還至滕波名下。原告在得到上述授權后,以公司名義與陳永民款5000萬元,同日,原告與被告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需按借款協議歸還所欠陳永民等人的欠款,在全部借款還清后,被告將所持有的股權無償返回原告。上述協議簽訂后,原告將公司公章、證照等手續交給被告,陳永民等人陸續借給原告資金人民幣2000萬元。原告要求被告及陳永民等人履行其余借款,被告卻以各種理由遲遲拖延,由于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被告且其控制單位公章,在原告公司經營過程中,被告還處處對原告經營設置障礙,意圖控制原告及公司的正常經營,導致項目距現在仍無法按期竣工銷售,給原告及公司帶來巨大經濟損失,原告無奈,在資金極其困難情況下,陸續償還第三人所借全部2198萬元借款。在原告向陳永民等人償還完所借全部款項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持有的51%股權并將公司一切印章證照予以返還,遭被告無理拒絕,并且,被告還以持有公司股份為條件,要挾原告支付巨額利息,原告認為,被告占有公司51%股權并非真實向公司投資,是為了保證借款安全才提出持有公司51%股權,現在由于被告及第三人沒有完全履行2009年9月14日借款協議,且原告已經將依據該協議所借款全部應予返還。對于增加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被告滕德榮騙取了原告的證照,應當予以返還;2、原告與被告之間擔保是股權讓與擔保,該讓與擔保的債務已經清償完畢,滕德榮持有的公司公章、合同專用章、財務專用章、發票專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應當予以返還。3、被告強占由原告經營管理的項目施工現場,原告請求其撤離施工現場。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貴院查清案件事實,依法裁判。

  被告滕德榮辯稱:不同意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請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實,駁回滕波全部訴請。1、滕波不是本案適格原告,在本次重審之際,被告請求法院釋明本案涉及的基本法律關系與案由如果本案的案由和基本法律關系為股權轉讓糾紛,滕波與滕德榮之間從未簽署過任何協議,股權返還無從談起,滕德榮51%股份系受讓與大連中地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如果本案基礎法律關系為借款和擔保合同糾紛,滕德榮即非借款人,也非出借人,也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如本案基礎法律關系為贈予合同糾紛,本案案由應為贈予合同糾紛,本案在事實審查中著重審理贈予合同相關權利義務,在滕波與滕德榮簽署的協議書中,明確約定,滕德榮無償送給滕波股份,因此本案的正確案由應為贈予合同糾紛。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法庭提供的證據如下:第一組證據:《協議書》,證明事項:1、2009年9月14日滕波與滕德榮簽訂《協議書》的合同目的是為了解決“缺乏資金借款一事”【見《協議書》的前言部分】,案涉項目屬于原告滕波自行組織開發建設并承擔一切債權債務的項目【見《協議書》第五條】;2、案件性質為股權讓與擔保糾紛,被告滕德榮獲得股權是一種非典型性擔保,是為了擔保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履行《借款協議》,該協議約定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對《借款協議》負有償還義務,【見《協議書》第三、四、五條的內容】;3、讓與擔保的股權為占阜新中地信公司注冊資本51%的股權,擔保范圍為《借款協議》項下借款的清償義務【見《協議書》第二條和第四條的內容】。第二組證據:名稱:《借款協議》,證明事項:1、2009年9月14日陳永民、吳艷秋、滕德華、吳艷敏、滕龍五人【注:出借方吳艷秋為滕德榮的配偶,其余為其姻親和族親】與阜新中地信公司(滕波)簽訂的《借款協議》,此即滕波與滕德榮所簽《協議書》項下的借款協議,證明股權讓與擔保范圍為《借款協議》項下借款的清償義務。2、《借款協議》約定金額為5000萬元,約定了以項目銷售款還款的方式,其中貳仟萬元以內用銷售款的60%作為還款,40%自留;后三仟萬元用銷售款40%還款,60%自留。3、借款方負責派專人收款。4、借款為無息但是需贈與兩戶住宅【每戶約為100-115平方米】。第三組證據:《承諾函》,證明事項:2012年7月23日《承諾書》約定的內容是擬用滕波在公司49%股份(原文表述“現用我本人在公司49%股份”)繼續提供擔保,“不能約定還清”的后果是滕德榮對該項目“房屋及資金”擁有全權處理權利。《承諾書》并沒有約定對2009年9月14日《協議書》內容以及與陳永民等五人的《借款協議》的內容進行變更。綜觀《承諾書》,其內容與讓與擔保的51%股權毫無關系,對于“向陳永明等五人借款”以外的其他債務清償義務也沒有納入51%股權讓與擔保的擔保范圍。故(2016)遼民終84號《民事判決書》和(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26號《民事判決書》,將《承諾書》項下的債務納入案涉51%股權讓與擔保的擔保范圍,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第四組證據:關于出借方按《借款協議》實際出借資金的證據,名稱:(1)關于支付1500萬元的證據——2009年9月15日的《借條》、信用社《結算業務申請書》、海州區財政局《收款收據》。(2)關于支付500萬元的證據——2009年9月25日的《借條》、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0月20日轉訖】的信用社《結算業務申請書》和2009年10月20日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100萬元】,2009年12月3日信用社《結算業務申請書》和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400萬元】。(3)滕德榮確認實際到位2000萬元的筆錄——本案(2013)阜民三初字第40號審理時《民事審判筆錄》第9頁。(4)關于遼安偉燁投資公司的借款不在《借款協議》范圍內的筆錄——本案(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26號審理時《民事審判筆錄》第10頁。來源:《借條》和信用社《結算業務申請書》為滕德榮原審提供,海州區財政局《收款收據》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為滕波原審提供。(2013)阜民三初字第40號案件《民事審判筆錄》第9頁和(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26號案件《民事審判筆錄》第10頁來自法院卷宗。證明事項:1、對《借款協議》項下的出借資金的義務,出借方只實際出借到位2000萬元借款,滕德榮在庭審中證明并確認此節事實【見本案(2013)阜民三初字第40號審理時《民事審判筆錄》第9頁下數第4行】,并確認遼安偉燁投資公司的借款不在《借款協議》范圍內【見本案(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26號審理時《民事審判筆錄》第10頁下數第2-4行】;2、因此股權讓與擔保的擔保范圍應為實際出借資金金額2000萬元及約定贈與的兩戶住宅【每戶約為100-115平方米】。第五組證據: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還款的證據,名稱:一組《收據》和《收條》,來源: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持有,證明事項:1、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陸續按照《借款協議》約定的方式還款并將約定贈與房屋按折價100萬元予以支付,累計付款合計2138萬元(其中約定贈與的房屋折價款為100萬元,見第17頁2010年10月24日《收據》,雙方特別注明三戶房款是協議中的房款。之所以是三戶而不是兩戶,是因為按照《借款協議》約定的兩戶的面積折算的)。2、因對方實際出借的2000萬元本金和約定贈與房屋折價已經支付,故滕德榮歸還股權等的條件已經成就。第六組證據:名稱:大連中地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私營企業注冊內容查詢卡》,來源:大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證明事項:證明大連中地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東為滕波持有90%的股權、滕麗文持有10%的股權,滕波為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第七組證據:名稱:大連中地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股東會決議》和《聲明》。來源:大連中地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證明事項:大連中地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同意將案涉51%的股權返還至滕波名下,滕波享有股權返還請求權。第八組證據:名稱:關于中地信的《核準遷入登記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決定》、《股東會決議》、《股權轉讓協議》(滕德榮)、《股東轉讓協議》(滕波)。來源: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證明事項:1、大連中地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在沈陽市獨資登記注冊沈陽中地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沈陽中地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6日遷址阜新,并更名為中地信。3、2009年9月3日至4日期間,案涉讓與擔保51%股權變更登記在了滕德榮的名下。第九組證據:名稱:滕德榮指派專人即李琳、滕德華、白建華收取房屋銷售款的一組《收條》和《收據》來源:滕波持有,證明事項:1、滕德榮指派專人即李琳、滕德華、白建華收取房屋銷售款合計42107356.17元;2、前述房屋銷售款系償還《借款協議》項下實際借款本金和約定贈與房屋按折價100萬元的資金來源,即第五組證據的2138萬元包含在本組證據的42107356.17元中。3、按《借款協議》以項目銷售款約定比例的還款方式【其中貳仟萬元以內的用銷售款的60%作為還款,40%自留;后三仟萬元用銷售款40%還款,60%自留】計算,用以還款的房屋銷售款已經超過了《借款協議》項下實際發生的借款本金和約定贈與房屋的折價金額,即擔保的主債務已清償完畢。【注:房屋銷售房款中其余比例的款項清償了《借款協議》之外的其他借款】。第十組證據:《借款協議》之外的借款證據,名稱:(1)吳艷秋在2010年12月2日支付給阜新中地信公司200萬元的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2)吳江在2010年7月19日支付給阜新中地信公司200萬元的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在2010年7月27日支付給阜新中地信公司300萬元的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3)李琳在2010年7月28日支付給阜新中地信公司10萬元的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在2010年7月29日支付10萬元的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2010年8月2日支付10萬元的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在2010年8月3日支付18萬元的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3)滕德榮在2010年6月24日支付給阜新中地信公司50萬元的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4)錦州鐵龍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盤錦分公司在2010年10月25日支付給阜新中地信公司1700萬元的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在2011年1月10日支付給阜新中地信公司80萬元的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5)吳文波在2012年7月23日支付給阜新中地信公司1880萬元的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及安徽遼安偉燁投資有限公司與滕波、阜新中地信公司簽訂的《最高額借款合同》及其附件《地產抵押承諾書》、《抵押明細表》。來源:滕波持有,證明事項:1、在《借款協議》之外的借款額總為4458萬元;2、付款主體分別為吳艷秋、吳江、李琳、滕德榮、錦州鐵龍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盤錦分公司、安徽遼安偉燁投資有限公司(吳文波)第十一組證據:對《借款協議》之外的借款的償還證據,名稱:(1)償還給吳艷秋2011年10月17日《電匯憑證》105萬元、2011年10月20日《電匯憑證》422.6萬元、2012年8月24日《電匯憑證》168萬元;2012年10月16日銀行《業務回單付款憑證》77.5669萬元。(2)償還給吳艷敏2012年1月4日工商銀行《業務回單付款憑證》72萬元、2012年1月12日工商銀行《業務回單付款憑證》5.1萬元。(3)償還給吳文波2012年8月20日《電匯憑證》120萬元、2012年9月24日《電匯憑證》40萬元。(4)償還給王華珍2010年4月20日郵政銀行《轉款憑單》15萬元、2011年12月15日《電匯憑證》30萬元、2012年1月13日《業務回單付款憑證》10萬元。(5)償還給滕德榮名下2010年2月26日郵政銀行《轉款憑單》30萬元。(6)償還給穆珊珊2010年6月29日銀行《存款回單》15.1萬元、2011年11月12日銀行卡存款業務單18萬元、2011年12月16日《電匯憑證》20萬元。(7)償還給吳江的2011年11月8日《電匯憑證》100萬元。(8)以酒店式公寓還款《現代城購房協議書》及兩張專用收款收據,由阜新中地信公司與陳永民、吳艷秋、王華珍、吳艷敏簽訂,房屋單價4300元/平方米,面積14011.6平方米,金額6024.988萬元。來源: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持有,證明事項:《借款協議》外的借款。滕波及阜新中地信公司累計償還貨幣1248.3669萬元,另以房抵款6024.988萬元。另第九組證據中房屋銷售款在清償《借款協議》項下的借款后的余額,作了對《借款協議》外借款的償還。第十二組證據:名稱:《進賬單》四份,來源: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持有,證明事項:“白建華”賬戶貨幣系阜新中地信公司(滕波)從遼寧嘉德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借入,歸阜新中地信公司(滕波)所有。“白建華”從其賬戶匯款還款屬于阜新中地信公司(滕波)還款。第十三組證據:名稱:阜新鑫華夏司法會計鑒定所(2014)鑒第02號《司法會計鑒定報告書》,來源:阜新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證明事項:1、經審計,阜新中地信公司的銷售收入、累計借款情況與還款情況屬實;2、對比借款和還款情況,經測算平均年利率已經超過120%,是典型的高利貸。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清償的利息已經遠遠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有效利息。第十四組證據:阜新現代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印章申請表,該表的蓋章文件內容上顯示滕波向安徽遼安偉燁投資有限公司借款,為此出具借據蓋章,體現了滕波借款,他是借款主體,這與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第4條的約定滕波和阜新市中地信公司是借款主體是一致的,可以相互印證,也能夠證明滕德榮并不是一個真實的股東,否則如果是公司借款,就不能寫是滕波借的。第十五組證據:安徽遼安偉燁登記信息的查詢,在國家信息網上已經無法查詢,所以在企查查網站查到此信息,已經注銷了,該權利主體已經滅失了,不在享有權利了。第十六組證據:阜新中級人民法院(2013)阜民三初字第35號民事裁定書,證明滕德榮取得阜新中地信公司51%的股權是被滕波履行借款協議向案外人還款的保證,實質上是通過讓與股權的方式擔保債務的履行,而非一般股權轉讓行為,故滕德榮不是阜新中地信的股東,其不具備提起公司解散的主體資格。該裁定書雖然依據遼寧省高院84號法律文書做出的,但是從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到遼寧省高院再到最高院,對于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認定的性質是一致的。

  被告滕德榮質證稱:1、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該協議書已經由滕波2012年7月23日出具的承諾書,補充和變更,并由2014年4月以后,滕德榮獨自開發及滕波拒絕出資的行為補充和變更。2、借款協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該協議系滕波向案外人借款,并不能證明所謂的股權擔保的范圍。3、承諾函,真實性認可,目的不認可,承諾函是對2009年9月14日的補充和變更,其首要內容為“在中地信的阜新現代城項目中,滕德榮占公司51%的股份,任公司法人,我本人滕波占49%的股份,因我滕波本人無資金,現用我本人49%的股份向滕德榮擔保,”上述承諾標明,滕波與滕德榮之間在承諾書中約定的權利義務被承諾書更改,滕波認可滕德榮持有51%的股份,并用其另外的49%股份,向滕德榮提出擔保。4、真實性認可,目的不認可,對其證明協議書股權的擔保范圍,不予認可。5、真實性認可,目的不認可,該組收據與收條明確寫明“收回投資款”,因此不能指向借款協議項下的還款。6、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中,滕波為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這一目的不予認可。7、真實性與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大連中地信房地產開發公司股東會決議和聲明是其內部文件,如果真實,則進一步證實了滕波并無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該聲明為授權聲明,本案的訴訟主體應為大連中地信。8、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3不予認可,該51%的股權變更為讓與擔保,無協議和證據支持。9、真實性不能確認,其名稱稱滕德榮指派專人收取房款,不能認可,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滕德榮指派。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李琳,白建華,滕德華系中地信會計出納財務,該3人的賬戶過賬均代表阜新中地信行為,此外,原告所稱滕德榮指派他人收取銷售款合計4000余萬元,該房款大部分用于阜新中地信建設,其中部分由原告滕波取走。10、真實性認可,目的不認可,原告提供該組證據,意在證明借款協議以外的借款總額,該借款總額包含的范圍與最高法院指令查明的滕德榮及第三人投資的范圍不相符。11、真實性認可,目的不認可,部分第三人不屬于我方指定收款人,不應計入還款總額,此外,該組證據中的償還總額與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存在重合部分,不應累加計算,建議法院審理查明。12、真實性認可,目的不認可,白建華屬于阜新中地信公司財務,彼時阜新中地信公司賬戶被查封,大部分收入支出均從公司財務人員賬戶進行,該組證據不應納入滕波還款。13、真實性由于法院未調取,不能確認,證明目的不認可,該司法審計,審計的材料有限,審計的目的并非查明雙方款項債務往來,所審查財務資料不能全部體現雙方權利義務范圍和借款還款總額。資金軌跡不完整。14、真實性認可,目的不認可,該印章申請為阜新中地信內部審批表,在與安徽遼安偉燁投資有限公司簽署的最高額借款協議中,借款人明確寫明了借款人為中地信,另外,在該申請表中,可以清楚的看到,經辦人為白建華,證實白建華為公司為員工身份,滕德榮作為公司董事長及法代,簽署印章同意,證實了滕德榮在阜新現代城開發經營管理過程中,無論對內對外都履行了股東及法代的權利義務。15、真實性不能確認。16、真實性沒有異議,目的不認可,如原告所說,該裁定所依據的84號裁定已經被撤銷,在公司解散的訴訟中無權對股權轉讓的糾紛予以認定,該裁定屬于超范圍裁判,現該公司解散案件已經由遼寧省高院提起再審,不應對該裁定予以認定。

  被告滕德榮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1、借款協議一份,借條3張,欠條一份,承諾書一份,證明在2009年9月14日簽署的協議書項下的500萬元債權的組成由滕波向滕德榮出具欠條8000萬元,在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諾書,其中包括3500萬元未能歸還,滕波承諾2011年8月前歸還該欠款,并給付補償款。該組證據證明2009年9月14日協議書項下的全部欠款及證明該協議書的真實性,及雙方真實意思表示。2、阜新中地信公司抵賬公寓樓的情況說明,阜新現代城的購房協議書,收款收據及原借款借條復印件,原告提交的證據證明公寓樓買賣協議是清償滕波與中地信欠滕德榮及其他第三人協議書項下的款項,我們提供該組證據證明該購房協議項下的欠款為案外第三人與中地信的不相關的債權,與本案無關,不應混為一談。3、中地信公司2014年至今的開發建設投入,附付款憑證和收據、借據,該組證據證明中地信公司開發現代城項目自2014年以來的建設開發成本,開發成本資金由滕德榮和相關第三方提供,該項目至今為止由滕德榮主導開發,滕波沒有出資也沒有參與開發,也沒有參與公司管理,沒有履行股東出資義務。4、收據一組,證明原告提出2000萬元債權其已償還2138萬元,與事實不符,該組證據明確記載,2000萬元償還了1938萬元,剩余200萬元收據為2009年協議書上所載房屋抵價款,至此,僅協議書項下的8000萬債權僅償還1938萬元。

  原告質證稱:—、被告提供的證據,均己經超過了舉證期限,除了本質證意見中我方明確認可證據外,其他證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己經證據失權。二、對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借款協議一份、借條3張、欠條一份、承諾書一份”發表質證意見如下:1、對2009年9月14日由陳永民、吳艷秋、滕德華、吳艷敏、滕龍與中地信簽訂的《借款協議》的真實性和關聯性沒有異議;但是該協議書只能證明雙方約定的情況,不能證明該協議履行的情況。該協議書出借方只出借了2000萬元,其余3000萬元并沒有出借給中地信。2、對于2009年9月14日署名為“滕波”的1500萬元《借條》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該款項正如該借條尾部標注所示,是匯款到海州區財政局的,屬于前述《借款協議》項下的款項;但同時也證明了另一個重要的事實,即在我與滕德榮及其安排的親友之間出具的標有“現金”字樣的借條等都不是現金支付,而是匯款支付,這是雙之間的交易習慣。3、對2009年9月25日署名為“滕波”的500萬元《借條》中“2009.9.25”以上的部分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尾部“提現金給公司經辦人我稱付動遷款”的標注有異議,原審訴訟過程中提供的該證據是沒有該標注,該標注不屬實。該《借條》項下的款項并沒有支付“現金”,事實上該借條是對“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0月20日轉訖】的信用社《結算業務申請書》和2009年10月20日人民銀行《真付系統專用憑證》【100萬元】,2009年12月3日信用社《結算業務申請書》和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400萬元】”匯款,補簽的借條。正如前所述,標有“現金”字樣的借條等都不是現金支付,而是匯款支付,這是雙方之間的交易習慣。在2013年12月27日,本案(2013)阜民三初字第40號卷宗照中《民事審判筆錄》上數第11-12行中記錄記載,當法官詢問“9月25日打的借條,是5人的借款,為什么寫現金?”時,被告回答“當時主張要現金,直接打不了那么多,就改成了匯款。”因此,2009年9月25日的《借條》是用匯款方式支付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法[2011]336號)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過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觀地審核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全部證據,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對形式有瑕疵的“欠條”或者“收條”,要結合其他證據認,是否存在借貸關系;對現金交付的借貸,可根據交付憑證、支付能力、交易習慣、借貸金額的大小、當事人間關系以及當事人陳述的交易細節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在本案中,雙方的交易習慣是我出具借條,而滕德榮并不以現金支付,而是以匯款方式支付。4、對2009年9月5日署名為“滕波”的3000萬元《借條》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滕德榮擬證明的對象有異議。這個《借條》項下的借款,被告并沒有交付給我和阜新中地信公司。雙方的交易習慣是我手寫借條,滕德榮一方以匯款方式付款。此借條滕德榮一方沒有付款,滕德榮根本拿不出貸給我此3000萬元的匯款憑證、資金來源憑證。5、對2011年3月31日署名為“滕波”的《承諾書》和《欠條》,是在滕德榮文字稿是滕德榮打字形成的,《承諾書》和《欠條》是在滕德榮以對我的施工合同不給蓋章為要挾的情況下形成的,其內容沒有任何事實根據:(1)與陳永民等五人的《借款協議》雖然約定金額500Q萬元,但實際上借給我2000萬元,滕德榮根本拿不出貸給我5000萬元的匯款憑證、資金來源憑證;(2)這份《承諾書》和《欠條》都是以2000萬元的實際借款為基數并且以對我的施工合同不給蓋章為要挾的情況下向我要的高利。6、關于《借款協議》項下的實際履行的貸款額度為2000萬元,見2013年12月27日本案(2013)阜民三初字第40號卷宗照中《民事審判筆錄》第9頁下數第4行,滕德榮舉證并確認實際到位2000萬元。三、對于滕德榮提舉的阜新中地信公司抵賬公寓樓購房協議書等的質證意見:1、對于阜新中地信公司抵賬公寓樓的《現代城購房協議書》及兩份《專用收款收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我和阜新中地信公司還款6024.988萬元的事實。2、對于《中地信抵賬公寓樓的情況說明》,《阜新現代城公寓樓情況說明》表,2010年9月12日1670萬元的《借條》、50萬元的《借條》、830萬元的《借條》,2011年2月12日1000萬元的《借據》、498萬元的《借據》、32萬元的《借據》,2011年1月17日1500萬元的《借據》,2011年10月20日800萬元的《借條》,我均有異議:(1)《中地信抵賬公寓樓的情況說明》和《阜新現代城公寓樓情況說明》表,是滕德榮掌控印章自己制作的,不能證明案件事實。(2)在2010年9月12日同一日形成的1670萬元的《借條》、50萬元的《借條》、830萬元的《借條》,合計2550萬元,這是針對滕德榮通過錦州鐵龍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盤錦分公司貸給我和阜新中地信公司1700萬元按照月利10%計算的5個月【借條署明的出具日期和還款日期正好5個月】的高利和本金的和,即1700+1700*0.1*5=2550。在2011年2月12日同一日形成1000萬元的《借據》、498萬元的《借據》、32萬元的《借據》,合計1530萬元,這是針對前述本息之和為基數按照月利10%計算的6個月【借條署明的出具日期和還款日期正好6個月】的高利,即2550*0.1*6=1530。因此前述三張《借條》和三張《借據》是針對滕德榮通過錦州鐵龍建筑安裝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盤錦分公司貸給我和阜新中地信公司1700萬元按照月利10%計算高利及復利,并不是滕德榮通過這些人放貸給我,事實也沒有這些資金的匯款憑證和資金來源的證明。如果滕德榮不承認前述事實,則請滕德榮出具這些借據和借條的原件、并出示匯款憑證和資金來源。(3)2011年1月17日1500萬元的《借據》,2011年10月20日800萬元的《借條》,我要求滕德榮提供原件。這里《借據》和《借條》從沒有發生過,沒有貸給我這些款項。綜上,《中地信抵賬公寓樓的情況說明》和《阜新現代城公寓樓情況說明》表以及《借據》和《借條》不能證明滕德榮主張的事實,這些所謂借款并沒有發生。五、對滕德榮提舉的其2014年以后的開發建設投入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我有異議。1、我已經在2013年即提起了訴訟,滕德榮在訴訟過程中強占了我的公司,其在訴訟期間從事的針對阜新中地信公司的行為都是侵權行為,因此不予認可。在我起訴后,法院也不應當審查訴訟過程中發生的行為。2、這些所謂的證據沒有原件,同時與阜新中地信公司無關,所謂的資金也沒有進入阜新中地信公司的賬戶,而是進入了許多個人的賬戶。滕德榮利用其掌控印章的便利條件,未經我同意隨意蓋章不發生法律效力。滕德榮的行為是詐騙行為,是虛假訴訟行為。3、這些所謂的證據,表面上是許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往來,與阜新中地信公司及現代城項目無關,并沒有投入到現代城項目工程上。滕德榮蓄意侵奪我公司,可以蓄意制作、循環制作許多這樣的往來。如果是投入到阜新現代城項目,則應當以項目工程檔案所體現的工程結算款為準,而不是所謂的滕德榮安排的自然人之間的資金循環轉匯。六、關于還款收據中提及的“房款”的質證意見1、《借款協議》贈與的房屋以貨幣抵頂的款項為2010年10月24日的100萬元,因為(1)《借款協議》中約定贈與的兩套住宅的面積(每戶約為100-115平方米)最多合計為230平方米左右,因此在折價時是按照面積的計算的,當時叁戶住宅的面積合計約為230平方米左右,故注明了“叁戶”,當時房屋的單價為每平方4300元【在后來以酒店公寓抵頂其他借款時約定的抵債房屋的價格即為每平方4300元】,經折算為989000元,故四舍五入作價為100萬元。故(2)該收據注明了“收到阜新叁戶房款(合作協議中的房款)”我也注明“注此據是叁戶房款”。2、2011年4月29日《收據》,領收人“吳艷秋”,金額100萬元。“收回阜新中地信協:議中房款(我)”,談到的房款并不是折價款,而是按照《借款協議》約定的以收取銷售房款方式清償借款,言及的“房款〃。在阜新現代城的項目中230平方米住宅,無論如何也不值200萬元。滕德榮一方所述不符合事實和情理。3、我已經向法院提舉了我方的證據9“滕德榮指派專人即李琳、滕德華、白建華收取房屋銷售款的一組《收條》和《收據》”,證明了滕德榮指派專人即李琳、滕德華、白建華收取房屋銷售款合計42107356.17元,這42107356.17元款項中,除了2138萬元用作償還了《借款協議》項下的款項,其余的2072萬余元仍用于歸還滕德榮的高利貸。我和阜新中地信公司累計從滕德榮及其指定的人借款和還款情況見附表。

  本院經審理查明,阜新中地信公司原為沈陽中地信公司,于2009年8月24日由大連中地信公司發起并出資800萬元設立,2009年8月26日經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變更為阜新中地信公司。2009年9月3日,大連中地信公司分別與滕德榮、滕波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所持有的阜新中地信公司股權轉讓給滕德榮、滕波,其中轉讓給滕德榮51%股權,轉讓給滕波49%股權。2009年9月4日,阜新中地信公司向阜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請,經核準,阜新中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滕波變更為滕德榮,股東由大連中地信公司變更為滕德榮、滕波二人。2009年9月14日,滕德榮為甲方,滕波為乙方,雙方簽訂《協議書》,內容為:“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就開發建設阜新市海州區站前廣場北地塊項目因缺乏資金借款一事達成如下協議:一、甲方與乙方于2009年9月7日作為股東成立了阜新市中地信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注冊號:210133000021549。二、甲方在該公司持有51%股份,乙方在該公司持有49%股份。三、因開發該項目資金不足,甲方特授權乙方向陳永民等人借款伍仟萬元。但乙方必須按2009年9月14日簽定的向陳永民等五人借款協議中的第一、二條執行,本協議的甲方有權監督。四、待乙方和本公司將伍仟萬元借款全部還清后,甲方愿將51%股份和公司經營權無條件送給乙方,同時將公司的債權債務也一并贈送給乙方。此后甲方同意將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德榮更名為滕波,甲方退出,不再參與公司的各種經營活動。五、該項目由乙方自行組織開發建設,按國家規定自行納稅,并承擔一切債權債務。”同日,以阜新中地信公司為乙方,滕波作為乙方的代表人,與作為甲方的陳永民、吳艷秋、滕德華、吳艷敏、滕龍等五人簽訂《借款協議》一份,雙方約定:“一、乙方承諾借款后的還款來源,用該項目的銷售款歸還甲方。其中還款方式:在貳仟萬元內,用銷售款總額的60%還給甲方,40%乙方自留,后叁仟萬元用銷售款總額的40%還給甲方,余60%乙方自留,作為開發建設使用。二、該項目銷售,經甲乙方制定的銷售方案,必須在甲方監管之內進行,甲方將派專人收款,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銷售,如有私自銷售行為,乙方必須按銷售額的30%作為賠償給予甲方。直至甲方將伍仟萬元收回為止。三、經甲乙雙方協商,以上伍仟萬元借款不付任何利息,乙方承諾在開盤售樓時,無條件贈送兩戶住宅給甲方(每戶約100平方米-115平方米)。乙方贈送的房屋,無條件負責辦理房屋產權證,此房屋在開盤時由甲方優先選擇。四、本協議在伍仟萬元借款還清后,協議終止。”2009年9月15日,吳艷秋以電匯形式,將1500萬元匯入阜新市海州區財政局賬戶,并附言“土地出讓金”。同日,滕波出具借條一份,并加蓋阜新中地信公司財務專用章,內容為:“今借人民幣壹仟伍佰萬元正(15000000.00元)(現金),借款人滕波,2009.9.15。此條是2009.9.14與陳永民等伍人借款協議中的借款。滕波。2009.9.15。”2009年9月25日,滕波出具借條一份,并加蓋阜新中地信公司財務專用章,內容為:“今借人民幣伍佰萬元正(5000000.00元)(現金),借款人滕波,2009.9.25。此條是2009.9.14與陳永民等伍人借款協議中的借款。滕波。2009.9.25。”2009年10月19日,吳艷秋以電匯的形式匯入阜新中地信公司賬戶100萬元,并附言“借款”,2009年12月3日,吳艷秋以電匯的形式匯入阜新中地信公司賬戶400萬元,并附言“借款”。2010年6月25日,吳艷秋收回借款600萬元,并出具收據;2010年9月2日,滕德榮代為收回借款300萬元,并出具收條;2010年10月6日,吳艷秋收回借款180萬元,并出具收據;2010年10月24日,吳艷秋收回借款100萬元,并出具收據;2010年10月27日,吳艷秋收回借款180萬元,并出具收據;2011年2月25日,吳艷秋收回借款120萬元,并出具收據;2011年3月29日,吳艷秋收回借款198萬元,并出具收據;2011年4月29日,吳艷秋收回借款200萬元,出具收據兩張,各100萬元,同日吳江代為收回借款50萬元,并出具收據;2011年6月1日,吳艷秋收回借款140萬元,并出具收據;2011年11月8日,吳艷秋收回借款70萬元,并出具收據。以上吳艷秋共計收回借款2138萬元。

  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滕波出具借據一張,內容為:“今借到出借人遼安偉燁投資有限公司人民幣(大寫)貳仟萬元整,(小寫)20,000,000。借款期限90天,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其他約定詳見編號為LA20120720《最高額借款合同》)。”滕德榮出具授權書一份,內容為:中地信法定代表人滕德榮授權滕波同志辦理中地信向安徽遼安偉燁投資有限公司借款事宜。特此授權。中地信法定代表人:滕德榮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3日,滕波出具承諾書一份,內容為:“在中地信的阜新現代城項目中,滕德榮占公司51%股份,任公司法人,我本人滕波占49%股份,因我滕波本人無資金,現用我本人在公司49%股份由公司法人滕德榮給我擔保向陳永民等五人借款,先后用于該項目①土地摘牌②拆遷③欠款④向他人借款⑤后期由法人滕德榮又一次給我滕波擔保向安徽遼安偉燁投資有限公司借款做為該項目建設資金。我滕波現特此承諾,上述5項欠款無論哪一項不能按約定還清,公司法人滕德榮對該項目房屋及資金擁有全權處理權利,我滕波認可。”2012年8月23日,滕波出具借據一張,內容為:“今借到出借人安徽遼安偉燁投資有限公司人民幣(大寫)捌拾萬元整,(小寫)800,000。借款期限30天,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其他約定詳見編號為借款)。”

  再查明,2013年9月9日,海州區地方稅務局在《阜新日報》上發布欠稅公告,其中阜新中地信公司截止2013年8月31日欠稅余額為1089727.50元。2013年9月25日,滕德榮繳納阜新中地信公司欠稅及罰款、滯納金共計1406145.83元。2013年12月17日,滕德榮向阜新市海州區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大隊賬戶匯款900萬元。阜新市海州區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大隊為滕德榮出具收款收據一張,金額是900萬元,收款事由:2013年8月-11月現代城農民工工資款使用。注:此資為滕德榮個人資金。

  原告滕波2017年8月16日提出依法調取阜新鑫華夏司法會計鑒定所【2014】鑒第02號司法會計鑒定報告書的原件,經本院到阜新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阜新市海州區公安分局進行調取,阜新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及阜新市海州區公安分局均證實對此案沒有立案也沒有委托鑒定所進行鑒定,阜新鑫華夏司法會計鑒定所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鑒定結論是公安機關或其他機關委托。2017年8月16日,滕波申請對阜新中地信公司的財務賬目進行司法審計,2017年9月28日本院告知雙方當事人于2017年10月19日上午10點到本院選取鑒定機構,當天滕波未到本院選取鑒定機構,后滕波書面申請撤回司法鑒定。經本院多次與原被告協商,原被告均不同意對本案進行司法鑒定。

  原告滕波2017年8月16日提出申請,對阜新中地信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財務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等印章和營業執照副本等證照交由法院保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對于保全制度僅規定了財產保全與證據保全兩種。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是指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為了保證將來判決得到執行,法院對當事人的財產或訴訟標的物采取強制性保全措施。而證據保全則是指為防止證據將來會出現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向人民法院對有關證據采取的強制性保全措施。現原告滕波認為公章由滕德榮掌握,對其不利,并以此為由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請,這既不是財產保全,亦非證據保全,2017年9月28日開庭庭審時,本院向雙方當事人闡明對該項請求不予支持。

  2017年9月20日中地信提出申請作為第三人加入訴訟,2017年9月28日開庭庭審時法庭向雙方當事人闡明,因本案是滕波訴滕德榮股權轉讓糾紛,該申請與本案案由無關,本院不同意中地信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上述事實,有2009年9月14日原告滕波與被告滕德榮簽訂的協議書及滕波作為阜新中地信公司的代表與陳永民等五人簽訂的借款協議、原告所舉的21頁還款憑證、大連中地信公司及阜新中地信公司的工商檔案、遼寧省農村信用社結算業務申請書三張、原告滕波出具的借條、滕波2012年7月20日和2012年8月23日向安徽遼安偉燁投資有限公司借款借據、滕波2012年7月23日向滕德榮出具的《承諾書》、海州區地稅局欠稅公告、繳稅憑證、刷卡明細、郵政儲蓄銀行匯款個人跨行匯款申請書、阜新市海州區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大隊收款收據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審核,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要求被告返還阜新中地信51%的股權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滕德榮與大連中地信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之后又與滕波簽訂協議書及滕波代表阜新中地信公司與陳永民等人簽訂借款協議,根據雙方陳述及協議書和借款協議內容,能得出被告為了保障其收回全部借款而設定的一種非典型擔保方式,符合讓與擔保的法律特征。所謂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的債務,將擔保標的物的權利移轉于債權人,在債務清償后,標的物應返還債務人或第三人,于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可就該標的物優先受償的非典型擔保物權。本案中,原告滕波雖然與被告滕德榮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并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但該行為實質上是通過讓與股權的方式擔保債務的履行,而非一般的股權轉讓行為,屬于市場經濟發展中的特殊擔保類型,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此種擔保方式合法有效。依此擔保方式,債務人未按約定歸還債務的,不能以股權轉讓無效為由要求返還股權,債務人依法清償債務后,有權要求債務人歸還股權。關于原告滕波請求被告滕德榮返還阜新中地信公司51%股權的理由是依照雙方簽訂的協議書陳永民等人應借款5000萬元,但實際僅出借2000萬元,且原告已經全部償還,滕德榮應返還股權的訴訟主張,本院認為,原告滕波與被告滕德榮于2009年9月14日簽訂借款協議與讓與擔保協議后,又于2012年7月20日,由被告滕德榮出面擔保向安徽偉燁投資公司借款2000萬元,滕波出具承諾書中寫明“我本人滕波在公司49%股份由公司法人滕德榮給我擔保向陳永民等五人借款,先后用于該項目①土地摘牌②拆遷③欠款④向他人借款⑤后期由法人滕德榮又一次給我滕波擔保向安徽遼安偉燁投資有限公司借款做為該項目建設資金。我滕波現特此承諾,上述5項欠款無論哪一項不能按約定還清,公司法人滕德榮對該項目房屋及資金擁有全權處理權利,我滕波認可。”該承諾書是對2009年9月14日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與讓與擔保的變更。依現有證據,阜新中地信公司僅償還借款2138萬元,尚未完全清償,且滕德榮在擔任阜新中地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支付了現代城拖欠農民工工資900萬元和繳納拖欠稅款及滯納金共計1406145.83元。故原告在未能完全清償借款的情況下,要求被告返還股權,此要求與當事人約定相悖,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滕波所稱滕德榮指派他人收取銷售款4000余萬元,現滕波沒有證據證明此款已償還滕德榮。滕波認為阜新鑫華夏司法會計鑒定所【2014】鑒第02號司法會計鑒定報告書結論是真實的,該鑒定報告書中第九項:2009—2013年還款金額115,030,005.17元,以此證據就能證明被告滕德榮應返還其51%的股權。阜新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及阜新市海州區公安分局均證實對此案沒有立案也沒有委托鑒定所進行鑒定,阜新鑫華夏司法會計鑒定所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該鑒定結論是公安機關或其他機關委托。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所以,滕波對此案應負有舉證責任。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再100號民事裁定,其中已寫明判斷滕波請求滕德榮返還案涉阜新中地信公司51%股權的條件是否成就,應查清滕波是否已經清償了案涉股權所擔保的債務,而要查清滕波是否已經清償了案涉股權所擔保的債務,則應查清滕德榮借給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的款項,滕德榮為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擔保的款項,滕波和阜新中地信公司已經償還的款項等。具體應查清:1、滕波、滕德榮為現代城項目各自投入的資金數額、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數額等基本事實。2、現代城項目的資金來源、對外負債、銷售所得、收入去向等基本事實。3、滕波請求返還案涉股權,滕波和阜新市中地信公司應償還債務的具體數額。法庭已向原告滕波闡明以上事實需經司法會計鑒定予以查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現原告滕波放棄鑒定申請,不同意鑒定,亦不能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也不同意進行鑒定,且雙方庭審質證的材料為2014年前的,而對2014年之后的材料沒有質證、認證,如果不進行全面的司法鑒定,故無法認定(2017)最高法民再100號民事裁定中應具體查清的款項,對原告滕波的訴訟請求因無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原告滕波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十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滕波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9440元由原告滕波負擔。

  保全費30元由原告滕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左見文
  審判員 朱有明
  代理審判員 苑明珠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 于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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