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明、劉希龍故意殺人、強奸案
被告人:樊明,男,18歲,河北省景縣人。原系北京鐵路分局豐臺工務段養路工,住北京市大興縣黃村鐵路職工宿舍。因本案,于1984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劉希龍,男,17歲(1966年10月17日生),天津市武清縣人,原系北京長途電信設備廠臨時工,住北京市大興縣黃村鐵路職工宿舍。因本案,于1984年6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樊明、劉希龍,預謀強奸中學時的同學、大興縣紅星區王立莊村少女趙燕(17歲)。1984年5月21日晚10時,樊明、劉希龍將趙燕從家中騙至王立莊村東黃巍公路北側一水閘房內。樊明先提出要與趙燕發生性關系,遭到趙燕拒絕,即使用暴力將趙燕強奸。趙燕被強奸后啼哭不止。樊明唯恐趙燕告發,到水閘房外與劉希龍密謀掐死趙燕,以殺人滅口。劉希龍表示同意,提出待自己強奸趙燕后將其掐死。劉希龍將趙燕強奸后,樊明即狠掐趙燕的頸部,將趙燕掐昏。爾后,劉希龍提出將趙燕放到附近鐵軌上,讓列車將其軋死,制造趙燕臥軌自殺的假象,隨之,樊明、劉希龍掠走趙燕的手表和人民幣少許,將昏迷中的趙燕移至京津鐵路39公里路標附近的鐵軌上。幾分鐘后,趙燕被運行的列車撞擊擠壓,造成心臟破裂內出血死亡。樊明、劉希龍作案后逃離現場,后被抓獲歸案。
此外,被告人劉希龍自1982年以來,先后伙同他人和單獨在大興縣飼料公司加工廠、北京長途電信設備廠等處,盜竊手推車轱轆3副、盤條1000余斤、銅絲20余斤、白蘭地酒24瓶等物品,共價值人民幣600余元。
1984年8月11日,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該案,認定被告人樊明、劉希龍合謀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一款規定的共同故意犯罪。樊明、劉希龍以暴力輪奸少女,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強奸罪,根據該條四款的規定,應從重處罰。樊明、劉希龍實施強奸犯罪后,為殺人滅口,將被害人趙燕掐昏置于鐵軌上,致使趙燕被列車撞擊擠壓死亡,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此外,被告人劉希龍先后伙同他人和單獨盜竊國家財產,數額較大,犯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盜竊罪。樊明、劉希龍二被告人犯罪手段殘忍,情節、后果特別嚴重,應依法嚴懲。劉希龍犯罪時未滿18周歲,依照刑法第十四條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依照刑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不適用死刑。據此,以故意殺人罪、強奸罪判處被告人樊明死刑;以故意殺人罪、強奸罪、盜竊罪判處被告人劉希龍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一款規定,對樊明、劉希龍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宣判后,被告人樊明不服,以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不符為由,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1984年9月12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二款的規定,對全案進行審査。經審審理認定:被告人樊明、劉希龍所犯罪行,有證物、證人證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結論、現場勘査筆錄在案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樊明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對樊明、劉希龍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權高級人民法院核準部分死刑案件的規定,核準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樊明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核準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劉希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1985年4月25日第225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一款的規定,在總結審判經驗時,認為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的一審判決和北京市髙級人民法院的二審裁定,適用法律正確,定罪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可供各級人民法院借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