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訴機關:重慶市開縣(現開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尹學菊。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重慶市開縣實施高橋鎮齊力村B井場天燃氣開發建設工程,按規定拆遷了尹學菊房屋。2013年9月29日,尹學菊夫婦以蜂桶沒有得到補償為由,在四川石油天燃氣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管道施工現場,采取站在挖掘機前或坐在挖掘機履帶上的方式阻止施工。11月28日,12月2日、3日、12日、13日,尹學菊到現場堵工,經村委、施工團隊等多次勸阻無效。2013年年底,村里包閥室的一段公路工程,給予尹學菊11000元補償,尹學菊就沒有再因為這個訴求而堵工。2014年5月4日至7日,尹學菊在施工現場的挖掘機前再次堵工,其訴求是其小兒子在外搞加工虧了,而如果不搬遷就不會外出,就不會虧錢,現在小兒子沒有房子住,尹學菊以這個理由想要在管線旁邊修房子。2015年5月24日至27日,尹學菊又到工地的挖掘機旁堵工,要求解決不符合政策要求的其小兒子一家四口的拆遷補償。尹學菊以此方式前后累計堵工達28余天,造成挖掘機停工損失28000余元。
【審判】
重慶市開縣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雖然我國
刑法并未對破壞生產經營罪的其他破壞方法進行明確,然根據漢語意思,破壞具有多層含義,其既有摧毀、毀壞等暴力有形破壞之意,也包括擾亂、妨害之意。且從本質上來看,破壞生產經營罪的核心要義就在于對生產經營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無論是暴力破壞還是非暴力破壞,當對生產經營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時,其法益侵害并無二致,故妨害他人生產經營的行為完全符合破壞生產經營罪的構成要件。據此,開縣法院根據
刑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等之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人尹學菊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拘役3個月,緩刑3個月;二、被告人尹學菊賠償被害人四川石油天燃氣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損失28000元;三、在緩刑考驗期內,禁止被告人尹學菊出入在開縣高橋鎮齊力村2組的四川石油天燃氣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管道施工現場。
一審判決后,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也未抗訴,判決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