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港務建設有限公司與江蘇蘇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船塢建造合同糾紛上訴案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滬高民四(海)終字第9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建港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闞蓉,上海建領城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領城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蘇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花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峻,上海海德安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建港務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港務)因與被上訴人江蘇蘇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南建設)船塢建造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2)滬海法商初字第9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中建港務的委托代理人周吉高、闞蓉,蘇南建設的委托代理人高峻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蘇南建設、中建港務簽訂了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中建港務將其從中船第九設計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港城中船建設有限公司承包的總裝平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給蘇南建設施工。分包合同約定:施工范圍為總裝平臺上部結構Ⅱ標段,包括施工、材料運輸(含保險)、材料檢測、管理等;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除中建港務方提供材料設備外)、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基本過程的風險因素等;分包合同價款金額為人民幣16,857,3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合同工程稅金由中建港務代扣代繳(印花稅除外),計價原則為固定單價,工程量按實結算,但不突破中建港務確認計量審價單位和建設單位最終確認的工程量,措施費包含在總價中;合同工期為180日歷天,從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0月16日(具體以開工書面通知為準);工程款支付方式為預付合同價款的10%,進度款按中建港務確認的工程量的80%支付,結算完成后支付余款,留結算價的5%作為質量保修金。出現新增或變更項目時,按以下原則調整:合同中已有適用于變更工程的綜合單價,按合同已有的綜合單價變更合同條款;合同中只有類似于變更工程綜合單價,可以參照類似綜合單價變更合同價款;合同中沒有適用或類似于變更工程的綜合單價,按建設單位核定的價格下浮執行,由雙方協商后確定。分包合同還約定了合同價款的其他調整因素:以總包合同約定的價格月份對應造價管理部門發布的信息價為基準,與施工期造價管理部門每月發布的信息價格相比(算術平均法),鋼材、鋼筋和混凝土價格的變化幅度大于±8%(含8%)調整其超過幅度部分價格,幅度之內的價格不作調整,同時必須取得業主審價確認后方可執行;合同工程量清單內所列各項目所用材料均由蘇南建設自購,但中建港務保留提供材料的權利,如蘇南建設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材料不能自購的,中建港務有權直接采購,且發生的費用從進度款中直接扣除,蘇南建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提出索賠要求。《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未附具體的施工單價和工程量。
合同簽訂后,蘇南建設于2011年5月進場施工,至2012年1月施工結束,中建港務陸續支付蘇南建設工程款共計11,305,072元,并代繳稅金374,928元。工程交付后,雙方對工程量和工程款進行結算協商,但未達成一致意見。2012年3月9日,蘇南建設員工黃某某通過QQ郵箱向中建港務員工沈某某發了一份《工程量清單-蘇南2》,內容包括項目名稱、項目特征描述、工作內容、計量單位、合同數量、施工數量、綜合單價、合價等,并結算工程款總價為22,015,343元,中建港務未回復確認該《工程量清單》。
2012年11月27日,原審法院通過本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設工程造價咨詢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海公司)對涉案工程的工程造價進行司法鑒定。四海公司出具了司法鑒定意見書、補充意見和情況說明,鑒定意見為:1、對該工程,根據蘇南建設提供的工程量清單計價,工程造價為19,855,381.34元;2、對該工程,根據中建港務提供的工程量清單計價,工程造價為11,851,076.66元;3、對該工程,按照上海市現行定額計價,不含稅工程造價為19,440,520元,如T排預埋件的制作由蘇南建設完成,則需要增加造價367,695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21日,中建港務名稱由上海港務工程公司變更為中建港務建設有限公司。
原審庭審中,蘇南建設、中建港務雙方確認中建港務已墊付水電費、臨時道路費、臨時設施費共30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船塢建造合同糾紛,雙方當事人因簽訂《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建立了船舶總裝平臺工程分包施工合同關系。蘇南建設作為分包工程承包人,應按質、按量、按時完成施工工程;中建港務作為分包工程發包人,有按約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
涉案《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雖然約定了計價原則為固定單價,但沒有證據表明雙方在合同簽訂時或工程結算時已經就具體的固定單價金額和工程量達成一致。中建港務認為其提交的工程量清單(中建港務證據9)系合同附件,但該工程量清單并未與《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同裝訂并加蓋騎縫章,也未由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確認,故不能作為合同訂立時就固定單價和工程量達成一致的證據。中建港務認為其提交的黃某某通過QQ郵箱發送的《工程量清單-蘇南2》中約定了結算單價,但該工程量清單中綜合單價與工程量系一個整體,蘇南建設并沒有在脫離工程量的情況下單獨確認該綜合單價的意思表示,故亦不能證明雙方在工程結算時就單價金額和工程量協商一致。雙方當事人在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以按照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確定工程價款。因此,對審價機構四海公司按照上海市現行定額計算不含稅工程造價為19,440,520元應予認定。因合同約定稅金由中建港務代繳,該項費用無需向蘇南建設支付,故無需計算工程稅金。又因蘇南建設未舉證T排預埋件由其制作完成,故無需增加該項造價。
中建港務認為四海公司的審價中,工料機價格應當按照總包合同約定的月份取價,不應當按照實際施工期月份取價。原審法院認為,按照總包合同約定月份取價的情況,是發生在雙方約定的合同價款調整時采用的,由于雙方沒有約定合同單價,故無法確定調整基數以及單價變化幅度是否達到調整條件,故對四海公司的取價方式予以確認。對于中建港務提出的新增及變更項目應當按照建設單位核定的價格計價,因未由雙方當事人協商后確定,應由四海公司按上海市現行定額計價。對于中建港務提出的現澆泵送砼價格應當按照蘇南建設與供應商的采購價計價的觀點,因違反民法合同相對性和等價有償原則,故不予采納,該價格亦應由四海公司按上海市現行定額計價。
中建港務提出的墊付的水電費、臨時道路費、臨時設施費應當核減的觀點,因庭審中雙方對上述費用的金額已經確定,故在工程款總額中應予扣除。扣除的水電費、臨時道路費、臨時設施費為300,000元。中建港務提出其作為發包單位應收取蘇南建設管理費的觀點既無合同約定,又于法無據,故不予采納。
綜上,涉案工程不含稅造價為19,440,520元,扣除中建港務已付工程款11,305,072元,扣除中建港務墊付水電費、臨時道路費、臨時設施費300,000元,中建港務還應向蘇南建設支付工程款7,835,448元。關于蘇南建設主張賠償利息損失,因涉案分包合同約定工程款在中建港務確認工程量和結算完成后支付,但當事雙方對工程款一直未予結算確認,中建港務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對蘇南建設主張賠償利息損失不予支持。原審法院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六十條第一款、第
六十一條、第
六十二條第二款、第
一百零七條、第
一百零九條、第
二百七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一、中建港務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蘇南建設支付工程款人民幣7,835,448元;二、對蘇南建設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中建港務不服原判,其上訴主要理由為:1、原審法院未綜合審查本案的全部證據,錯誤認定雙方當事人對系爭工程的計價方法沒有約定。雙方當事人在原審提供的總、分包合同、履約中的結算文件等證據已形成證據鏈,能夠間接證明中建港務主張的合同清單就是雙方約定的工程量清單;2、蘇南建設請求按工程量清單計算工程款,原審法院按照定額計價而非雙方約定的工程量清單計價實際上是判非所請。據此,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蘇南建設的訴請。
蘇南建設答辯認為:中建港務所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明雙方之間就系爭工程的計價方式有明確的約定,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也無法證明雙方就系爭工程量計價清單達成合意。原審法院委托第三方審價體現了公平公正原則,是合法有效的。蘇南建設在原審中已經向法院明確要求中建港務支付工程款,并用括號寫明了具體審價原則,法院以審價原則判案未違反不告不理原則,而是應蘇南建設的訴請作出了具體判決。據此,請求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船塢建造合同糾紛。二審中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是:一、雙方當事人對于涉案工程的計價方式是否有明確約定;二、原審法院以定額計價方法計算系爭工程款是否正確。
本案爭議的關鍵問題在于雙方當事人對于系爭工程的計價方式即固定單價或工程量是否有明確約定或達成合意。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
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價款。中建港務上訴認為其所主張的工程量清單為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工程量清單,雙方實際對系爭工程的計價方式達成了約定。對此,本院認為,從本案現有證據來看,并不能證明雙方當事人簽訂涉案分包合同時對計價方式有明確約定,也無法證明雙方當事人在施工過程中對此也達成了合意。雙方當事人往來郵件等結算材料也顯示,在工程結束后直至蘇南建設起訴時,對涉案工程款的計算雙方雖多次協商,但一直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中建港務主張雙方當事人在結算過程中就系爭工程單價金額和工程量達成一致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審法院采用鑒定報告中定額計價方式確定系爭工程款是否合法、合理的問題。中建港務認為原審法院拋開合同約定的計價方式,采用定額計價方式計算工程款違反了法律規定。本院認為,鑒于雙方當事人對于系爭工程是否約定計價方式存在訴爭,在雙方當事人對于系爭工程計價標準或計價方法未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對涉案工程造價委托司法鑒定,并采納四海公司依據當事人確認的工程量,按照上海市現行定額計價(《上海市建筑工程計價定額》—2000)方式計算出的金額為本案系爭工程的價款,與法不悖。因此,中建港務關于原審法院根據定額計價方式確定涉案工程價款不當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中建港務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
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6,648元,由上訴人中建港務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董敏
代理審判員許毅瑾
代理審判員周燡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陳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