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機因醉駕導致他人受傷,其所投保的保險公司有沒有賠償義務?日前,溫宿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依法判決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傷者各項損失117350元,并向保險公司釋明了有向侵權人追償的權利,給出了答案。
2012年8月20日晚,趙某醉酒后駕駛車輛在溫宿縣佳木鎮某路段與劉某乘坐的由徐某駕駛的二輪摩托發生交通事故,致劉某受傷,構成九級傷殘,住院花去醫療費10余萬元。此次交通事故經溫宿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趙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徐某負次要責任,劉某無責任。此次事故發生前,被告趙某駕駛的車輛已向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后,經趙某與徐某、劉某協商,均同意就劉某的人身損害賠償事宜,待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后,不足部分由趙某與徐某按此次交通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劉某將趙某和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各項損失11萬余元。
庭審中,原告劉某陳述了與趙某、徐某達成的賠償協議意見。保險公司則辯稱,根據《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
二十二條規定,駕駛人醉酒駕駛的,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在該事故中,趙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肇事,故拒賠該事故所產生的所有損失。
法院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劉某作為非機動車駕駛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傷且沒有過錯,其訴求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依法予以支持。對劉某稱保險賠償后不足部分由趙某與徐某按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因該意見是劉某自己處分自身合法權利的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據此,作出上述判決。
法官釋法
《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
二十二條的規定,只是在保險公司和投保人之間具有約束力,對受害人人身傷亡損失并未規定保險公司免責。交強險設立的宗旨,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救治,并以法律法規的形式強制推行,具有社會公益屬性。如果保險公司以醉酒駕駛為由拒絕對傷者的人身損害進行賠付,則顯然與立法宗旨相悖。《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
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同時規定了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后可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本案中,原告劉某作為非機動車駕駛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傷且沒有過錯,因此,對其請求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是有法可依的,保險公司可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后向侵權人另行主張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