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連文訴東王褚村第七屆村民選舉委員會確定選民資格案
本案關注點: 村委會門前公布張貼的選民名單中沒有原告的名字,后原告于同年10月13日向選舉委員遞交申訴狀,選舉委員會在同年10月17日作出決定,以原告在2008年沒有選民登記為理由,決定其不具備選民資格。原告遂起訴至法院要求判決該村民選舉委員會的決定違法,對村民委員會公布的選舉村民委員會“選民”名單持有異議的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選民資格案件范圍。
王連文訴東王褚村第七屆村民選舉委員會確定選民資格案
解放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1)解民特字第9號
起訴人王連文。
委托代理人馮廷池。
委托代理人王國鵬,焦作市山陽區“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東王褚村第七屆村民選舉委員會代表王啟玉。
委托代理人劉紅兵,河南敬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民楊小趁。
起訴人王連文不服東王褚村第七屆村民選舉委員會作出的關于起訴人王連文不具有東王褚村第七屆選民資格的決定,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起訴人王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馮廷池、東王褚村第七屆村民選舉委員會代表王啟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紅兵以及公民楊小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起訴人王連文訴稱,2011年是起訴人王連文村選舉換屆之年,2011年在村委會門前公布張貼的選民名單中沒有王連文的名字,后王連文于同年10月13日向選舉委員遞交申訴狀,選舉委員會在同年10月17日作出決定,以王連文在2008年沒有選民登記為理由,決定其不具備選民資格。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章第十三條的規定,東王褚村民選舉委員會所作的決定是不公正的,是違背法律規定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定,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確認東王褚村民選舉委員會決定起訴人王連文無選民資格是錯誤的。
本院認為,本案系村民在村民自治組織選舉中對“選民”資格不服而產生的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于公布的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訴。選舉委員會對申訴意見,應在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申訴人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在選舉日以前作出判決。人民法院的判決為最后決定。該條規定實際上是指憲法規定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即憲法上賦予公民的在選舉國家權力機關代表中的選舉資格,是一項憲法賦予的政治權利。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組織,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選民對選民名單有不同意見,可于期限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由村民選舉委員在選舉日前依法作出處理,但條款中未明確規定村民對村民委員會公布的選舉村民委員會“選民”名單持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故該類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選民資格案件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裁定如下:
駁回起訴人王連文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劉同智
審判員申琳
審判員李婧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