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某與林某撫養關系糾紛上訴案
本案關注點: 審理涉及子女撫養問題的糾紛應遵循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權益的原則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離婚后撫養一方的撫養條件未發生不利于孩子成長的變化,撫養關系不能變更。
吳某與林某撫養關系糾紛上訴案
【案情】
原告(被上訴人):吳某。
被告(上訴人)林某。
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4日登記結婚,2003年、2005年分別生下吳寧和林玉。2006年6月9日雙方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女兒吳寧由被告林某撫養教育,原告吳某每月負擔撫養費5000元至孩子18周歲為止。雙方未對女兒林玉的撫養權歸屬及撫養費的支付明確約定。
原告訴稱:1.原、被告離婚時因考慮到兩個女兒年幼,暫由被告照料更為合適,遂同意被告的請求,每月支付5000元作為撫養費。因次女年僅半歲未取名及上報戶口,雙方為盡快辦妥離婚手續,遂在離婚協議書中僅約定長女由被告撫養,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的撫養費至小孩18周歲為止。雙方均口頭同意和認可每月5000元是兩個女兒共同享受的,并非長女獨享。2.離婚時,被告向其隱瞞次女系被告與第三者所生,其對此完全不知情,導致作出同意長女由被告撫養的錯誤意思表示。現被告承認次女系其與第三者所生,導致原來雙方一致同意由被告來撫養長女的前提條件已經變更。按當時福州市的生活水平,撫養一個2歲多的小孩,每月1500元已足夠,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系撫養兩個小孩的費用。3.被告違反了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互相忠實的義務及違背社會道德,與他人私生子女,給其造成嚴重的精神傷害,其沒有義務撫養被告與他人私生的子女,因此自2006年11月起其只向被告支付長女的撫養費1500元。于是被告阻撓其探視小孩,使女兒享受不到父愛,損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原告的合法權益。4.被告已承認其與第三者私生小孩,現在被告與兩個女兒生活在一起,而自己未再婚,也已年屆45歲,以后難再生育子女。且經濟收入良好,有大學文化,完全能夠有能力撫養婚生女。綜上,無論從法律和社會公德,還是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以及維護原告的人格尊嚴,請求法院變更婚生女吳寧的撫養權給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500元到小孩18周歲為止。
【審判】
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離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被告生育兩個女兒,原告無其他子女,結合原、被告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婚生女吳寧由原告撫養,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長。至于原告提出撫養費的問題,與本案系不同的法律關系,應另案處理。遂判決:從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原告吳某與被告林某的婚生女吳寧隨原告吳某共同生活。
宣判后,被告林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被上訴人吳某離婚時,與上訴人林某就婚生女吳寧撫養權問題達成協議,同意吳寧由林某攜帶撫養,合情、合理、合法,無論其當時是否知道林玉非其親生,對吳寧撫養權的安排都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應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意見》第3條列舉了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可予優先考慮的四種情形,其中第(2)項規定的“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和第(3)項規定的“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情形的,可予優先考慮。第(2)項是基于子女利益考慮,第(3)項是基于父母利益考慮,根據審理子女撫養問題應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權益的原則,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時應首先考慮有無第(2)項情形。《意見》第16條列舉的變更撫養關系的四種情形,都是基于子女利益考慮。吳寧自小由林某攜帶,離婚后撫養至今,已經適應現有的生活環境、生活條件,現正接受小學教育,在其生活環境、生活條件沒有發生重大惡化的情況下,維持其現有生活的穩定性和連續性,對其健康成長最為有利。上訴人林某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訴人吳某沒有證據證明林某撫養能力下降、撫養條件惡化,不具備法律規定變更撫養關系的條件,故其辯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遂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駁回原告吳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