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英訴包伯民、陳正華監護權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據此,未成年人的父母對未成年人的監護權優先于其他人員的監護權,當父親無法履行監護職責時,應當由母親來履行。所以,未成年人的父親因沒有條件履行日常的監護職責而委托他人行使監護權,從而與未成年人母親的監護權產生沖突時,應當由母親來行使監護權。
夏某訴包某、陳某監護權糾紛案
問題提示:夫妻一方因沒有條件履行日常的監護職責而委托他人行使監護權,從而與夫妻另一方固有的監護權產生沖突時,監護權是否應當由夫妻另一方行使?
【案例索引】
一審:宜興市人民法院(2006)宜少民一初字第44號(2006年9月6日)
二審: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錫民一終字第0859號(2007年1月4日)
【案情】
原告:夏某(女)。
被告:包某(男)。
被告:陳某(女)。
宜興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夏某與被告包某、陳某之子包巖峰于2003年12月18日登記結婚,于2005年2月2日生女兒包涵。女兒滿月后夏某即帶孩子回娘家生活。2005年5月底,包涵到兩被告處生活,夏某仍在娘家居住。2005年8月8日,夏某向宜興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包巖峰離婚,宜興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判決雙方不準離婚。2006年6月23日,夏某再次訴至宜興市人民法院,要求與包巖峰離婚。2006年7月5日宜興市人民法院再次判決雙方不準離婚,在夏某與包巖峰鬧離婚期間,兩被告在包巖峰的委托下監護包涵。2006年7月14日下午,夏某至兩被告家中,要帶走女兒包涵,遭到了包某、陳某的拒絕。為此,夏某于2006年7月21日訴至法院。
原告夏某訴稱,2003年12月28日,其與兩被告之子包巖峰結婚,并單獨生活。2005年2月2日生一女兒包涵,孩子滿月后即回娘家居住。2005年5月,兩被告將包涵出生證騙走,又將嬰兒車、床拿走。同年6月初,被告以帶孫女為由,將原告女兒騙走,事后,原告多次前去接女兒,都被被告阻止,并受到無端謾罵。為此訴訟與包巖峰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原告再次要接女兒,還是被拒絕,為此要求法院判令包涵由原告監護,并由被告歸還女兒的出生證、嬰兒車、床等物。
被告包某、陳某辯稱,目前包巖峰與原告夏某尚未離婚,兩人均是包涵的監護人。自兩人鬧離婚以來,夏某一直未履行監護職責,作為包涵的祖父母只能在包巖峰服役期間,受其委托照顧包涵,因此夏某與其之間不存在監護權糾紛,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夏某的訴訟請求。
【審判】
宜興市人民法院認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本案中,原告夏某與兩被告之子包巖峰均是包涵的監護人。現夏某與包巖峰尚未離婚,對包涵均有監護的職責。包巖峰委托其父母監護包涵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兩被告基于包巖峰的委托而實施對包涵的監護不構成對原告監護權的侵犯,故夏某要求排除父方行使監護權而由其單方行使監護權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樣理由夏某要求歸還嬰兒出生證及孩子日常用品的主張,也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06年9月6日作出判決:
駁回原告夏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用230元,共計人民幣280元,由原告夏某承擔。
一審宣判后,夏某不服,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丈夫在部隊服役,故女兒包涵的監護權由其來實施。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的訴訟請求。
包某、陳某則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因而包巖峰、夏某均是包涵的監護人。因包巖峰現在部隊服役,難以實際履行監護之責,而夏某具有監護能力,故包涵理應由夏某直接監護。雖然包某、陳某受包巖峰委托照顧包涵,但不能因此排除夏某作為母親對女兒監護的權利,當祖父母受托對孫子女行使監護權與母親固有的監護權產生沖突時,母親對子女的監護權優先,監護權應由夏某行使。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有誤,應予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于2007年1月4日作出判決:
一、撤銷宜興市人民法院(2006)宜少民一初字第0044號民事判決;
二、包涵由夏某監護,包涵的出生證、日常用品由夏某負責保管。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23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合計330元,均由包某、陳某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