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紅與江蘇省徐州捷達紙業有限公司等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上訴案
本案關注點: 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最低標準。即使用人單位與童工及其親屬簽訂了協議,若該協議約定的賠償標準低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最低標準,當事人要求補足其差額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陳紅與江蘇省徐州捷達紙業有限公司等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上訴案
【案號】(2005)賈民一初字第153號;(2005)徐民一終字第2120號
【案情】
原告:陳紅
被告:江蘇省徐州捷達紙業有限公司
被告:江蘇省徐州市賈汪區青山泉鎮房上村村民委員會
陳紅生于1981年1月,1996年在捷達造紙廠工作,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1996年8月6日上午,陳紅在該廠車間內的滾紙機旁洗手時,雙手接觸滾紙機,導致雙手至上肢被機器碾去,經醫院治療進行了雙上肢高位截肢手術。陳紅家人與捷達造紙廠于1998年10月23日達成協議:捷達造紙廠一次性補償陳紅39160.16元。
2001年9月19日,陳紅申訴至徐州市賈汪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要求捷達造紙廠賠償其各種損失50萬元。后陳紅向徐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2004年10月8日該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陳紅是徐州捷達紙業有限公司的非法用工(童工)。徐州市勞動鑒定委員會于2004年12月30日為陳紅作出鑒定結論通知書,認為陳紅的傷殘情況符合一級并大部護理依賴。2005年6月28日,江蘇省傷殘人康復中心徐州假肢站為陳紅出具報價證明,認為安裝國產普及型上臂肌電假肢的價格為38000元/只。賈汪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5年2月6日作出裁決,由二被告賠償陳紅一次性賠償金等費用計216244元,減去已付過的39160元,還應賠償177084元。
捷達造紙廠于1999年4月登記注冊,主管部門為賈汪區青山泉鎮王集村村民委員會,2002年5月該廠被注銷登記。2002年5月徐州捷達紙業有限公司登記注冊。該公司于2002年6月28日向賈汪區青山泉鎮王集村出資100737.72元購買捷達造紙廠,并承受捷達造紙廠所有的債權、債務。賈汪區青山泉鎮房上村與賈汪區青山泉鎮王集村于2001年合并為賈汪區青山泉鎮房上村。
原告訴稱:1996年8月6日其干完活洗手時,雙手至上肢不慎被滾紙機碾去,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其殘疾賠償金205440元、誤工費81320元、護理費189600元、殘疾用具費200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704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50000元,計1023400元。
被告徐州捷達紙業有限公司辯稱:陳紅發生事故后,1998年10月22日其母親等親屬與捷達造紙廠達成一次性賠償協議,該協議1999年之前履行完畢。陳紅的請求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房上村辯稱:陳紅要求賠償的請求和其沒有任何關系,陳紅的傷害賠償已經原王集村處理過。
【審判】
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中規定:“用人單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單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傷殘、死亡的,由該單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本案陳紅與捷達造紙廠簽訂的協議所確認的賠償數額明顯低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最低標準,應由捷達造紙廠補足不足的部分。陳紅受傷后,一直向捷達造紙廠索要賠償,捷達造紙廠從1998年開始至2001年1月將協議約定義務履行完畢。陳紅認為協議約定的數額不能彌補其損失,于2001年9月19日申訴至徐州市賈汪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保障部門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有關陳紅的傷殘等級認定,據此陳紅于2005年1月6日向徐州捷達紙業有限公司主張權利,當日捷達公司以已按協議賠償完畢為由拒絕賠償,故2005年1月6日應為勞動爭議之日。陳紅于2005年2月22日向法院起訴,其起訴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60日訴訟時效。徐州市賈汪區青山泉鎮房上村以100737.72元的價格將捷達造紙廠賣給徐州捷達紙業有限公司,該村應在其獲得價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遂判決:一、徐州捷達紙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賠償陳紅各種損失216244元(其中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護理費2100元、治療期間的生活費7704元、一次性賠償金205440元)。減去已給付的39160元,還應實際支付賠償金額177084元。徐州市賈汪區青山泉鎮房上村村民委員會在100737.72元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駁回原告陳紅的其他訴訟請求。
陳紅、徐州捷達紙業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有關部門于2004年12月30日作出有關陳紅的傷殘等級認定,故陳紅至此方確切得知自己的傷殘情況,并據此計算一次性賠償金的數額。故陳紅的訴訟請求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時效。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應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徐州捷達紙業有限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捷達造紙廠在被出售時,出賣人公告通知了陳紅,故徐州捷達紙業有限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綜上所述,原審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判決并無不當,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