潤隆公司破產管理人訴平安銀行瑞安支行請求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在企業危機期間,債務人對先前的債務進行清償后,如債權人隨即根據新的信用提供了“新價值”,而這類個別清償在新價值的額度范圍內沒有出現偏頗性清償的后果,不應被撤銷。
潤隆公司破產管理人訴平安銀行瑞安支行請求撤銷個別清償行為糾紛案
為歸還政府應急轉貸資金,浙江省瑞安市潤隆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隆公司)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溫州瑞安支行(以下簡稱平安銀行瑞安支行)借款1300萬元。期限屆滿后,潤隆公司無力償還。潤隆公司向瑞安市經濟和信息化局申請到兩筆政府應急轉貸專項資金共1300萬元,用以償還向平安銀行瑞安支行的上述借款本金。當日,平安銀行瑞安支行繼續向潤隆公司發放兩筆貸款(該兩筆貸款至今未清償),合計1300萬元,用于歸還政府應急轉貸資金。此后,因潤隆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經債權人申請法院裁定受理潤隆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
原告潤隆公司破產管理人認為,潤隆公司向平安銀行瑞安支行清償上述貸款本金的行為發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六個月內,屬于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請求予以撤銷。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潤隆公司雖然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償還了本金1300萬元,但當日平安銀行瑞安支行即向潤隆公司續貸1300萬元。雖然潤隆公司清償了先前的債務,減少了破產財產,但相應地,被告隨即根據新的信用提供了貸款,破產財產并沒有減少,在新價值范圍內沒有出現偏頗性清償的后果,不應被撤銷。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撤銷潤隆公司清償1300萬元債務的行為及要求返還的訴請。
一審宣判后,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