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松林訴上海建材(集團)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居間合同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關于居間報酬的確定,國家也并沒有強制性的規定,所以當事人可以在居間合同中依其意思自治原則, 自行協商確定,在居間人完成居間義務后,即應向其支付報酬。否則,不僅要支付報酬,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唐松林訴上海建材(集團)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居間合同糾紛案
(一)案情介紹
2003年9月30日,唐松林向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建材公司支付唐松林居間報酬49.31萬元、違約金1.48萬元。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為:1.唐松林與建材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合法的居間合同關系;2.如果雙方存在合法的合同關系,建材公司是否應支付唐松林居間報酬。圍繞第1爭議焦點,唐松林主張其與建材公司簽訂的居間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應屬有效,雙方之間存在合法的居間合同關系。同時提供下列證據:1.2002年4月14日,雙方簽訂的居間合同書。2.朱代福的名片,標明其工作單位及職務,證明其是建材公司的副經理。3.2003年2月28日,朱代福在宿豫縣公證處(以下簡稱公證處)寫的情況說明,證明唐松林為居間人,建材公司委托唐松林從事居間活動。4.朱代福從宿豫縣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領款的收據,證明朱代福是建材公司的員工。5.2003年1月29日,唐松林所寫的收據復印件,證明建材公司已付其居間報酬2萬元。建材公司質證后認為,證據1上的公章雖是真實的,但建材公司從未委托朱代福與唐松林簽訂過居間合同,公章是朱代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