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寶碩集團有限公司與定州市國債服務部等借用國庫券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國債部系經有關財政部門批準的從事國債發行兌付及還本付息業務的部門,其與另一方簽訂協議,將國庫券借給另一方,該行為并未違反國家有關禁止性規定,且該行為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應認定為有效。
河北寶碩集團有限公司與定州市國債服務部等借用國庫券糾紛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1998)經終字第27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寶碩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永樂,北京市北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福生,北京市北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定州市國債服務部。
法定代表人:胡淑芬,該服務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利軍,該服務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劉艷,該服務部法律顧問。
原審被告:保定金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韓效良,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河北寶碩集團有限公司(原河北保塑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塑集團)為與被上訴人定州市國債服務部(以下簡稱國債部)、原審被告保定金信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信公司)借用國庫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冀經二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6年8月29日,國債部與金信公司簽訂兩份協議書。第一份協議中約定,國債部借給金信公司1995年三年期國庫券700萬元,借用期限自1996年8月29日至1997年8月29日。屆期金信公司必須如數將國庫券歸還國債部,如需延期,按國庫券面值的日萬分之五繳納滯納金,但最長不得超過30天。金信公司在提用國庫券時,一次性支付國債部使用費35萬元。金信公司如不能按期歸還國庫券,由擔保方保塑集團負責歸還。第二份協議中除約定借用的為1996年三年期一期國庫券以外,其余內容均與上述第一份協議相同。上述兩份協議,金信公司、國債部及擔保人保塑集團均加蓋了公章。
另查明:1995年8月28日,國債部與金信公司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國債部借給金信公司1995年三年期國庫券600萬元,1992年五年期國庫券100萬元,共計700萬元。期限自1995年8月28日至1996年8月28日。該協議由保定商場擔保。因金信公司未按期歸還國庫券,雙方又續簽了上述第一份借券協議書。1996年8月29日的協議簽訂后,金信公司從國債部提用國庫券700萬元,但未向國債部支付70萬元使用費。
又查明:保塑集團于1998年9月22日變更為河北寶碩集團有限公司。定州市國債服務部于1990年9月12日經河北省定州市編制委員會批復同意設立。財政部(90)國財字第41號文同意河北省財政廳成立國債服務部。國債部可直接對群眾辦理國債發行和還本付息業務。如條件成熟,經當地政府同意,可辦理國債轉讓業務。因金信公司未償付國債部國庫券及使用費,國債部于1998年1月4日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金信公司償付國庫券及費用,保塑集團承擔連帶責任。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國債部具有經營國庫券業務的主體資格,且我國法律、法規沒有關于禁止借用國庫券必須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的規定,雙方簽訂的借券協議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法律、法規,應認定為有效。國債部履行了借券義務,其請求判令金信公司返還實物券及70萬元使用費的主張,應予支持。金信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如期返還國庫券屬違約行為,應承擔民事責任。保塑集團作為擔保人應對金信公司的民事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經濟犯罪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不是免除金信公司和保塑集團民事責任和中止本案審理的法定理由,其答辯理由不予支持。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條、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一、金信公司自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國債部95年三年期和96年三年期國庫券各700萬元,共計1400萬元,并償付借券使用費70萬元及逾期還券的違約金(按協議書約定的比例計算)。二、保塑集團對金信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不含70萬元使用費)。并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金信公司追償。案件受理費83510元、保全費73500元,共計157010元,由金信公司負擔,保塑集團負連帶責任。
保塑集團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國債部拆借給金信公司1400萬元國庫券,屬以盈利為目的借貸行為,超出了其發行、兌付等服務性工作的范圍,其行為違反了金融法規,應認定為無效。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予以糾正。國債服務部口頭答辯稱:1400萬元所有權問題不影響國債部與金信公司借用國庫券的性質,國債部履行了借券義務,拆借主體資格合法,保塑集團提供的是連帶保證,應承擔責任。金信公司未作陳述。
本院經審理認為:國債部系經有關財政部門批準的從事國債發行兌付及還本付息業務的部門,其與金信公司簽訂協議,將國庫券借給金信公司,該行為并未違反國家有關禁止性規定,且該行為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應認定為有效。國債部履行了借券義務,金信公司未按約償付國庫券及使用費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保塑集團為金信公司向國債部借券提供擔保,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保塑集團已變更為河北寶碩集團有限公司,所以,其民事責任應由變更后的河北寶碩集團有限公司承擔。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如金信公司到期不能償還國債,則應償付國庫券券面載明的本息及逾期罰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83510元,由河北寶碩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宋曉明
審判員周帆
審判員于松波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