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等投毒案
【關鍵詞】投毒行為生產經營公私財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34歲,農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孫某,男,26歲,農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某,男,47歲,農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37歲,農民。因涉嫌犯投毒罪,于1996年6月4日被逮捕。
某省人民檢察院某分院以被告人李某、孫某、張某、王某犯投毒罪,向某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某省人民檢察院某分院起訴書指控:
被告人李某、孫某勾結被告人張某、王某于1993年冬至1996年2月期間,采取白天踩點、夜間潛入村民住處投放滅鼠藥的手段,毒死耕牛42頭,造成經濟損失70850元。其中,李某單獨作案17次,合伙作案17次,毒死耕牛34頭,造成經濟損失57300元,獲贓款2525元;孫某單獨作案5次,合伙作案14次,毒死耕牛19頭,造成經濟損失30750元,獲贓款2677元;張某單獨作案1次,合伙作案2次,毒死耕牛3頭,造成經濟損失5000元,獲贓款90元;王某單獨作案1次,合伙作案2次,毒死耕牛3頭,造成經濟損失4200元,獲贓款190元。四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投毒罪。
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辯稱,指控李某單獨作案的事實中有一部分是孫某踩點,雖然是一人作案,但收購死牛肉、分贓均有孫某參與。應視為與孫某共同作案;李某的行為應以破壞集體生產罪論處;李某認罪態度好,應從輕處罰。
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辯稱,指控孫某單獨毒死羅某耕牛的事實不實;孫某的行為構成破壞集體生產罪,不構成投毒罪。
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辯稱,指控張某單獨毒死劉某耕牛的事實不實;張某的行為不構成投毒罪,應構成破壞集體生產罪。
被告人王某辯稱,指控單獨毒死楊某耕牛的事實不實。
某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3年冬,被告人李某、孫某到白云鄉四村龔某家買牛未果,便共謀用鼠藥毒死耕牛,再買死牛肉出售賺錢。后李某、孫某先后購買鼠藥甘氟鉀鹽70余瓶,并勾結張某、王某于1993年冬至1996年2月期間,采取白天佯裝買牛到農戶家窺測肥壯耕牛,夜間潛到養牛農戶處,將鼠藥灑在草料上,或者直接將鼠藥灌入牛嘴內等手段,先后在白云、曾口、城守、梁永、三江等五個鄉鎮12個自然村作案44次,毒死耕牛44頭,后又收購死牛肉出售牟利。其中,李某單獨作案17次,毒死耕牛17頭,共同作案18次,毒死耕牛18頭,共計作案35次,毒死耕牛35頭,價值58000元,獲贓款3015元。孫某單獨作案5次,毒死耕牛5頭,共同作案14次,毒死耕牛14頭,價值2020元,共計作案19次,毒死耕牛19頭,價值30620元,獲贓款2677元。張某單獨作案1次,毒死耕牛1頭,共同作案4次,毒死耕牛4頭,共計毒死耕牛5頭,價值7800元,獲贓款360元。王某共同作案2次,毒死耕牛2頭,價值3200元,獲贓款168元。
某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孫某、張某、王某以牟利為目的,毒死耕牛44頭,價值72230元,造成農戶直接經濟損失36700元。破壞了農民的大型生產工具,嚴重影響了農業生產,使農戶受到重大經濟損失;同時四被告人將有毒的牛肉投放市場銷售,對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社會危害極大,其行為均已構成投毒罪。被告人李某、孫某、張某及其辯護人關于各被告人不構成投毒罪而構成破壞集體生產罪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關于指控李某單獨作案的事實中有一部分是孫某踩點、應視為共同作案的辯解理由,沒有證據證實,不予采納;被告人孫某單獨作案5次的證據確實、充分,其關于指控自己單獨作案4次不實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張某毒死劉某耕牛1頭的證據確實、充分,其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王某毒死楊某的耕牛1頭的證據不足,被告人王某的辯護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被告人李某、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屬從犯,具有從輕處罰情節,但被告人張某在刑滿釋放后又實施犯罪行為,又具有法定從重處罰情節。被告人王某屬從犯,并退還了大部分贓款,具有從輕處罰情節。依照1979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
五十三條第一款、第
二十二條、第
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第
六十七條第一款、第
六十八條第二款和全國人大常委會《
關于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第
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于1996年11月26日判決如下:
1.被告人李某犯投毒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2.被告人孫某犯投毒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3.被告人張某犯投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4.被告人王某犯投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孫某不服,向某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被告人李某的上訴理由是,“原判認定事實有誤,定性不準,量刑過重,自己有檢舉立功表現”。被告人孫某的上訴理由是,“原判認定事實不清楚,定性不準,量刑過重。”
某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但定性不當。被告人李某、孫某、張某和王某以投毒的方式毒死耕牛,然后低價收購死牛肉出售牟利,嚴重影響了農業生產,其行為均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關于“原判認定事實有誤,有檢舉立功表現”及被告人孫某關于“原判認定事實不清楚”的上訴理由,經查不實,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關于“定性不準,量刑過重”及孫某關于“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十二條第一款、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百四十四條、1979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的規定,于1998年6月1日判決如下:
1.撤銷某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2.上訴人李某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3.上訴人孫某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4.原審被告人張某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5.原審被告人王某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和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免予刑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