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志亮訴高州市古丁鎮大朋小學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高州市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案
本案關注點: 保險公司雖未出具書面委托合同給行為人,但保險公司委托行為人收取保險費并向行為人派發保險宣傳單及出具預收保險費的單據等一系列行為可以證明雙方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成立。保險代理人在向投保人收取保險費后,保險合同成立。至于保險代理人是否將收取的保險費交付給保險人,并不影響保險關系的成立及產生的法律效力,不能損害投保人的應得利益。
黃志亮訴高州市古丁鎮大朋小學和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高州市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案
(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
一審判決書:廣東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02)民初字第1481號。
二審判決書: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民二終字第104號。
2.案由: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黃志亮。
法定代理人:黃小光。
被告(上訴人):高州市古丁鎮大朋小學。
訴訟代表人:鄒增偉,校長。
訴訟代理人:練科,高州市法律援助處律師。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高州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利科,經理。
訴訟代理人(一、二審):陳文江,該公司服務部經理。
訴訟代理人(一審):范雪萍,高州市古丁鎮保險站站長。
4.審級:二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廣東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獨任審判:審判員:黃陳方興。
二審法院: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官演武;審判員:王宇慶、鄧秀芬。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3年2月26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3年8月8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訴稱:2002年9月1日,其到被告大朋小學交費注冊時,學校向其收取了30元保險費,是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高州市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投保“國壽學生吉祥險”的。2002年9月3日,由于其被攪拌機壓傷,花費了2 146.80元醫療費。其后向被告保險公司索賠時,保險公司以沒有收到保險費為由拒絕理賠,而學校也不肯承擔賠償責任。故起訴兩被告。
?。?)被告大朋小學辯稱:學校沒有與原告建立人身保險關系,學校只是原告家長的代理人,學校收取30元保險費的投保行為的一切權利、義務應由被代理人承擔。原告未與保險公司建立保險關系,不享有投保人的權利和義務。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沒有向其投保,大朋小學也沒有向其投保,其沒有授權給大朋小學收取保險費。原告與其的保險關系沒有成立。
2.一審事實和證據
廣東省高州市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2年9月1日,被告大朋小學收取了原告30元保險費,用于投?!皣鴫蹖W生吉祥保險”。2002年9月3日,原告被攪拌機意外壓傷,花費了2 146.80元醫療費。原告于2002年9月3日晚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索賠。保險公司接到報案后,多次要求大朋小學將收到的保險費交給保險公司進行投保,而大朋小學拒絕交付,以致保險公司拒絕向原告理賠而成糾紛。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學生卡”保險宣傳單1份,證明被告保險公司有“國壽學生吉祥險”險種。
?。?)保險公司與朗八小學的保險單復印件1份,證明學生吉祥險的保險期限是從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0日,理賠率是80%。
?。?)保險費收據和黃世華的證明各1份,證明大朋小學收了原告30元保險費。
?。?)黃志亮2001年的保險單1份,證明原告的保險一直都是由學校代為投保。
?。?)醫療費單據14張,證明原告花費了2 146.80元醫療費。
3.一審判案理由
廣東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被告大朋小學認為自己是原告的代理人,但其卻不履行代理人的職責,收到原告的保險費后,經保險公司多次催促,都拒不為原告投保,以致原告發生意外事故得不到保險理賠,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原告要求被告大朋小學賠償其得不到保險理賠的損失,符合《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應予支持。原告要求賠償醫療費的80%與其所要購買險種的理賠率相符,應予支持。原告尚未向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合同尚未成立,保險公司不負理賠責任,原告要求其賠償保險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4.一審定案結論
廣東省高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高州市古丁鎮大朋小學賠償給原告黃志亮保險金1 677.44元。
?。?)駁回原告黃志亮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高州市支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7元,其他訴訟費100元,由被告高州市古丁鎮大朋小學負擔。
(三)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大朋小學訴稱:(1)原審法院判非所訴。原告黃志亮的起訴是因得不到理賠而糾紛成訟,只建立在保險法律關系上,而原審法院卻依據《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作出判決。(2)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有代理的故意或重大過失是錯誤的。上訴人與學生家長之間不存在具體、明確的授權法律關系。保險公司是開具一張200人的保險費預收單據,要求上訴人收夠200人的保險費后再簽發保險單。由于上訴人只收到30多個學生交來的保險費,保險公司認為人數太少而不肯簽發保險單,辦不了保險合同,在此過程中,上訴人不存在任何故意或重大過失。(3)一審判決認定2002年9月3日,保險公司接到黃志亮受傷報案后,便多次要求上訴人將收到的保險費交給保險公司,而上訴人拒不為黃志亮投保,屬于不履行代理職責。這是十分荒謬的。保險公司不可能在出事后仍主動要求投保人辦理投保手續,即使辦理了手續,也屬于保險欺詐,是不受法律保護的。
2.被上訴人辯稱:(1)原審判決并非判非所訴,我的訴訟請求是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我意外傷害的保險金,現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正是我的訴求。(2)上訴人認為其沒有過錯不是事實。上訴人承認其在2002年9月1日收取我的保險費后,至今沒有為我投保,致使我意外受傷后得不到理賠。上訴人有過錯,理應承擔責任。
(四)二審事實和證據
經二審詢問,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上訴人大朋小學收取被上訴人黃志亮30元保險費的事實清楚。雙方當事人在二審均沒有提供新的證據。
(五)二審判案理由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大朋小學收取被上訴人黃志亮30元保險費的事實清楚。本案的關鍵問題是大朋小學與保險公司是否形成委托代理關系,應由誰承擔賠償責任。大朋小學作為學校,沒有經營保險業務的資格,保險公司才具有經營保險業務的資格。在本案中,保險公司雖然沒有出具書面的委托手續給大朋小學,但2001年該公司委托大朋小學向學生收取保險費,該公司在2002年8月向學校派發“學生卡”保險宣傳單及出具預收保險費的單據等一系列行為,可以證明保險公司與大朋小學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成立。而黃志亮作為學生,他有理由相信向學校交30元保險費后,保險合同成立。至于大朋小學是否將收取的保險費交給保險公司,并不影響保險關系的成立及產生的法律效力,不能損害本案投保人的應得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三條,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對已實施的民事行為負連帶責任。鑒于黃志亮對原審判決賠償1 677.44元的數額無異議,故保險公司對黃志亮買保險后意外傷害的損失1 677.44元負賠償責任,大朋小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只是判決大朋小學負賠償責任欠妥,應予糾正。
(六)二審定案結論
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1.撤銷廣東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02)高法民初字第1481號民事判決。
2.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高州市支公司賠償保險金1 677.44元給黃志亮,大朋小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案件受理費77元,其他訴訟費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7元,由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高州市支公司和大朋小學共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