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與上海市黃浦區綠地名人坊小區業主大會業主撤銷權糾紛上訴案
本案關注點: 業主委員會有權與物業管理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若未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亦未侵害業主實體權益,則業主無權要求撤銷該決定。
戴某與上海市黃浦區綠地名人坊小區業主大會業主撤銷權糾紛上訴案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207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
委托代理人王芳榮,上海市豐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綠地名人坊小區業主大會。
負責人陸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
上訴人戴某因業主撤銷權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1)黃浦民四(民)初字第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戴某為上海市黃浦區綠地名人坊小區(以下簡稱名人坊小區)業主,上海市黃浦區綠地名人坊小區業主大會(以下簡稱名人坊業主大會)系該小區業主大會。
2010年9月,名人坊小區召開業主大會,表決通過續聘上海科瑞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瑞公司),戴某丈夫張某共同參與選票發放、收集和開箱唱票等全過程。
2010年10月16日,名人坊小區業主委員會在小區張貼公告,公示擬訂物業服務合同條款,并注明公示期至同年10月30日止。后業主委員會組織人員上門征詢業主意見。同年10月31日就與科瑞公司擬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召開業主大會,開箱統計表決票,同日公示統計結果,內容為本小區投票權數為367票,實際發送表決票367票,同意231票,未返回136票。
2010年11月1日,名人坊業主大會與科瑞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第十五條約定,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每年在預收的物業服務費中提取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00,000元的酬金管理服務期間,物業服務費中按實結算的部分年終結余或不足的處理方式:……(二)年度結算不足部分從路面停車費、廣告費等公益性收入中提取。該條款與2007年3月26日雙方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內容一致。兩份合同包括物業費的收費標準及物業服務內容和標準等在內的大部分條款均規定一致,不一致的條款僅為第九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2010年的合同中規定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科瑞公司每年在預收的物業服務費中提取100,000元的酬金(為酬金制),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合同期滿日即2012年10月31日(為包干制)。
后張某向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進行信訪,反映名人坊小區內沒有張貼過有關物業服務合同表決等事項并要求處理,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信訪事項的書面答復(黃房管信訪第10799號),內容為:名人坊小區于2010年9月召開業主大會,表決通過續聘科瑞公司;小區業主委員會于2010年10月16日在小區張貼公告,公示了物業服務合同文本,其后上門征詢業主意見,并于2010年10月31日召開了業主大會,開箱統計表決票。
原審法院另查明,名人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于2009年7月24日經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其中與本案有關的相關規定如下:第五條(業主大會議事內容)……(二)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方案及解聘物業服務企業;……(八)審議決定物業服務區域內物業共有部分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收益方案。第八條(業主大會表決形式):(一)設投票箱:在物業服務區域內設投票箱,由業主自行將個人意見投入投票箱內,經業主委員會(換屆工作小組)統計匯總,公布表決結果;(二)專人送達、回收意見:由業主委員會(換屆工作小組)組織有關人員逐戶派發、回收業主意見,經業主委員會(換屆工作小組)統計匯總,公布表決結果。已送達的表決票、選票業主在規定的時間內不反饋意見或者不提出同意、反對、棄權意見的,視為同意已投票業主中多數人的意見。第十二條(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程序)…(三)征詢意見或投票表決,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的,業主委員會(換屆工作小組)應在投票日期7日前發放征詢意見表或表決票(選票),將業主大會議事內容書面征詢物業服務區域內業主意見或投票表決。
科瑞公司從2003年開始對名人坊小區提供物業服務,2011年8月31日,原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受理科瑞公司起訴戴某的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號為(2011)黃民四(民)初字第879號],科瑞公司要求戴某支付自2005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業服務費18,998.10元及滯納金18,000元。后原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銷,10月11日起由原審法院繼續審理,并于10月27日進行了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科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次日,戴某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名人坊業主大會于2010年10月31日作出與科瑞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的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或者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程序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起一年內行使。
關于2010年9月名人坊業主大會作出續聘科瑞公司的決定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名人坊業主大會已舉證證明業主大會表決通過續聘科瑞公司程序合法,且戴某丈夫張某共同參與選票發放、收集和開箱唱票等全過程,故戴某當時應當知道該續聘決定,戴某于2011年10月28日提起訴訟,已超過請求撤銷該決定的除斥期間。
關于名人坊業主大會作出與科瑞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的決定是否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名人坊小區業主委員會于2010年10月16日在小區張貼公告,公示擬訂物業服務合同文本,其后上門征詢業主意見,并于2010年10月31日召開業主大會,開箱統計表決票,經過半數業主表決同意,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的決定獲得了通過,程序上符合法律規定,亦符合名人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并未剝奪戴某的表決權,戴某主張缺乏證據予以佐證,對此難以采信。
關于名人坊業主大會于2010年11月1日以自己的名義簽訂的包含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間實行酬金制、該期間物業服務費年度結算不足部分從路面停車費、廣告費等公益性收入中提取的物業服務合同是否侵害業主利益的問題。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在業主大會表決通過與科瑞公司擬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內容后,由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與科瑞公司簽訂合同均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名人坊業主大會與科瑞公司于2007年3月26日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于2009年1月31日到期,后雖未續簽,但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均未要求科瑞公司退出小區,科瑞公司實際提供物業服務,雙方于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期間形成事實物業服務合同關系,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科瑞公司有權按原合同收取已提供物業服務期間的物業費,且2010年11月1日名人坊業主大會與科瑞公司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中,對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間的物業服務標準、收費標準、方式等內容的約定,均與雙方2007年3月26日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一致,并未侵害戴某利益。同時,根據名人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因路面停車費、廣告費等物業服務區域內物業共有部分的使用、收益方案屬于業主大會議事內容,物業服務合同第十五條關于“物業服務費中按實結算的部分年度結算不足部分從路面停車費、廣告費等公益性收入中提取”的規定,經過半數業主同意,不構成對業主共同利益的侵犯。
綜上,名人坊業主大會作出的與科瑞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的決定,未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亦未侵害戴某實體權益,故戴某要求撤銷該決定的訴訟請求,對此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作出判決:戴某要求撤銷上海市黃浦區綠地名人坊業主大會于2010年10月31日作出與上海科瑞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的決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由戴某負擔。
戴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稱,雖然上訴人是以名人坊業主大會作為訴訟對象,但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應當是名人坊小區業委會,而非被上訴人,且按規定其進行訴訟須經業主大會決定通過方可,但實際被上訴人并未經過該程序即作為訴訟主體參與了訴訟,因此原審程序存在問題。2010年9月續聘科瑞公司擔任物業服務單位,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未對物業服務收費內容和標準、合同期限進行表決,程序上存在明顯瑕疵。上訴人并未委托丈夫張某參與續聘物業單位的事宜,即便張某參與了部分相關程序,也并不代表上訴人知道了此事。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訴訟超過除斥期間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法的。雖然被上訴人公示過征求意見稿,但未事先公告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日期、議題、會議形式和投、開票方式,其采用上門征詢部分業主意見的方式而未送達表決票,程序不合法,剝奪了上訴人的表決權。該物業服務合同以被上訴人名義而非業主委員會名義簽訂本身也存在問題,實際又倒簽日期至2009年2月1日,合同中包含劃轉小區公共收益沖抵物業服務費的條款內容,侵害了業主利益,應予撤銷,故上訴要求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請。
被上訴人名人坊業主大會辯稱,上訴人的所稱均非事實,理由也不成立。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要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雖然作為業主大會執行機構的業委會可以成為訴訟主體,但并不意味業主大會就不具備訴訟主體的資格,況且原審中戴某本身即是以名人坊業主大會而非業委會作為被告的。相關規定明確業委會作為原告提起訴訟須經業主大會或業主代表大會合法決定通過,而本案并不是名人坊業主大會作為原告提起訴訟,因此本案名人坊業主大會的訴訟主體資格不存在問題,原審程序合法。按照相關規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等事項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既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原審中,名人坊業主大會已提供證據證明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對選聘科瑞公司擔任物業服務單位形成了業主大會決議。鑒于戴某的丈夫張某也參與了選票的發放、收集等過程,故其應當知道召開業主大會的情況,且科瑞公司舉證其已將擬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文本張貼公告進行了公示,并上門征詢業主意見,且于2010年10月31日召開業主大會,開箱統計表決票,經過半數業主表決同意,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的決議獲得了通過,程序上符合法律規定,亦符合名人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因此戴某主張業主大會的召開及其形成的決議程序違法缺乏依據。按規定,業主大會或業委會的決議,代表了全體業主的決定,占小區業主半數或半數以上業主或業主代表否決業委會決定的,業委會的決定不發生效力,本案中戴某并未舉證已有過半數的業主否決名人坊業主大會通過的選聘科瑞公司擔任名人坊小區物業服務單位決定的證據。因此其要求撤銷名人坊業主大會決議的訴請沒有依據和理由。至于戴某稱名人坊小區物業服務合同訂約日期倒簽、內容侵害了業主的利益,但其并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對此不予采信。原審法院對本案所作的處理是正確的,應予維持,戴某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由上訴人戴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劉金
代理審判員秦忠
代理審判員季慶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