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地(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山西大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樓盤名稱能否構成商標侵權,應當從涉案的被侵權商標是否屬于商標性使用、二者商標分類申請的商品與服務類別是否屬于同一或類似類別以及是否可能導致公眾混淆等幾個方面來綜合判斷。如果開發商在營銷樓盤時在售樓宣傳單、報紙、雜志等媒體上對涉案商標作商業性廣告宣傳,屬于商標法規定的商標性使用。作為不動產的商品房,雖然不能作為商品申請商標,但與作為服務項目的商品房建造、商品房銷售之間存在一定的關聯,且消費服務對象也具有重合一致性,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撞自在樓盤名稱中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名稱,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屬于侵害商標權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復地(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山西大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案號】
一審:(2014)同民初字第1號
二審:(2014)晉民終字第227號
【案情】
原告:復地(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地公司)。
被告:山西大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和公司)。
原告復地公司訴稱,2002年10月7日,原告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審核批準注冊了“FORTE復地”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為不動產出租;不動產管理等。上述商標于2008年3月5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批準,被認定為馳名商標。2012年1月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FORTE復地”為上海市著名商標。2009年1月21日,原告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審核批準注冊了“復地”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為建筑;商標攤位及商店的建筑;商品房建造等,注冊有效期為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被告于1997年4月2日注冊成立,于2007年起出售名為“復地紫城”(位于大同市城區操場城街)的樓盤,且在出售及后續過程中由于管理混亂、樓盤品質、工程質量、物業管理、公司形象等多種原因導致大同市民和潛在購房者對其產生各種負面的認識和感受。由于被告出售的樓盤名稱和宣傳均使用了含有原告注冊商標“復地”的表述,及使用了“復地”標識,該使用行為使相關社會公眾、潛在的消費者對被告商品的來源產生混靖,誤認為原告開發的復地?御瀾灣項目系被告所開發的項目,復地紫城的樓盤品質和不良形象嚴重影響了原告開發的復地?御瀾灣項目的銷售,給原告帶來嚴重的損失。被告非法使用“復地”商標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故請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權,停止使用“復地”標識并銷毀所有帶有“復地”標識的宣傳資料、拆除帶有“復地”字樣的標志;2.被告在《大同日報》、《大同晚報》、《同煤曰報》、《三晉都市報》、《晨鴻信息報》、《今晨廣告》登報消除影響,同時在大同廣播電視臺廣播、電視節目中消除影響;3.被告向原告賠償50萬元,并承擔案件的訴訟費用。
被告大和公司答辯稱:1.被告開發的操場城北街西側樓盤“復地紫城”是地名,于2006年10月8日經大同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批準,具有合法的使用權,不構成侵權;2.原告在商標注冊的有效期內對該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第36、37類服務范圍內即不動產出租、不動產管理、商品房建造的服務上,依法享有商標專用權,并不包括房地產名稱和房地產本身,故原告起訴被告侵害其服務商標專用權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3.原告注冊的商標是服務商標而不是商品商標,服務商標是用于將服務提供者的服務同他人的服務區別開來的一種標記,原告商標的保護范圍不包含銷售及不動產名稱命名行為;4.被告在樓盤的冠名與銷售過程中并未借用原告的名稱或宣揚樓盤與原告有關,不存在侵權的明知或故意,沒有欺騙、誤導消費者,消費者也不會發生誤認、誤購的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沒有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復地公司是一家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房地產投資等業務的企業。2002年10月7日,原告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注冊了第1946414號“FORTE復地”中英文組合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項目為第36類上不動產出租、不動產管理、經紀、資本投資,注冊有效期限為2002年10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2006年5月28日,原告經核準注冊了第3811377號“FORTE復地”中英文組合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項目為第37類上商品房建造、建筑、室內裝潢等,注冊有效期限為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2009年1月21日,原告經核準分別注冊了第4699613號、第4699609號“復地”文字商標,前一個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項目為第37類上建筑、商業攤位及商店的建筑、室內裝潢等,后一個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項目為第42類上工程、室內裝飾設計、建設項目的開發等,這兩個商標的注冊有效期限為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2008年3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原告在第36類不動產管理、第37類商品房建造服務上的“FORTE復地”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2012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原告使用在商品房建造服務上的“FORTE復地”商標為上海市著名商標。
被告大和公司是一家從事房地產開發銷售、房地產投資、房屋維修的企業,成立于1997年4月。2006年10月8日,經大同市地名委員會批準,被告在大同市城區操場城街開發的住宅小區被命名為“復地紫城”,并以該名在2007年7月13曰的《大同晚報》上刊登整版售樓廣告,版面的上部及下部均明顯突出“復地紫城”字樣,“復地”與“紫城”之間用符號顯著隔開。在制作的售樓宣傳單中,左下方有“復地紫城”文字標識,“復地”與“紫城”之間亦用符號顯著隔開。
原告為制止侵權支付合理費用1810元。
【審判】
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復地公司作為“復地”商標的商標注冊人,依法對該注冊商標享有專用權。大和公司未經復地公司許可,擅自在其開發的樓盤名稱中使用“復地”文字標識,容易造成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發生混淆,屬于侵害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第一,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的規定,商標法和本條例所稱的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而在本案中,被告大和公司在營銷樓盤的過程中,在《大同晚報》上登載的售樓廣告,以及其制作的售樓宣傳單上均有“復地紫城”文字標識,而且“復地”與“紫城”之間用符號隔開,明顯突出地使用了“復地”字樣,巳經構成了商標性使用。第二,本案被控侵權行為使用商標標識的涉案商品為不動產。關于不動產的商標申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在《關于“商品房”如何確定類別問題的復函》(第32號函)指出,“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務屬于37類,以‘商品房建造’申報;出售‘商品房’的服務屬于36類,以‘商品房銷售服務’申報。”這個復函表明,商品房作為不動產,其有關的商標申請只能以“商品房建造服務”和“商品房銷售服務”申請服務商標。作為商品的商品房和作為服務的商品房建造、商品房銷售之間存在一定的關聯,可能導致相關公眾的聯想。因此,被告使用的“復地”注冊商標標識的商品(服務)類別與原告注冊商標的服務類別不同,但構成類似商品(服務類別)。第三,原告的注冊商標“復地”屬于臆造性詞匯,顯著性較強。“復地”注冊商標在全國已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被告與原告同屬房地產開發企業,被告在廣告宣傳中將“復地”與“紫城”之間用符號顯著隔開,明顯突出地使用了“復地”注冊商標的文字標識,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的服務來源產生混淆,故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侵權。
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銷毀帶有“復地”標識的宣傳材料,并拆除帶有“復地”字樣的標志,鑒于涉案樓盤已經建造并于2008年銷售完畢,且沒有證據表明被告還存有帶有“復地”標識的宣傳材料,故判令銷毀帶有“復地”標識的宣傳材料巳沒有實際意義,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復地紫城”樓盤涉及購房者眾多,給購房者核發的房產證與戶口簿均使用了“復地紫城”名稱,與購房者生活密切相關的郵政、電信、快遞上也使用“復地紫城”地名,從社會公共利益考慮,本案不再判決被告對涉案樓盤更名和拆除帶有“復地”字樣的標志,但被告大和公司今后在建造、銷售樓盤過程中,不得再使用與涉案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復地”文字標識。
關于賠償數額問題。商標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侵權人因侵權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因被侵權所受損失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50萬元以下的賠償。”鑒于原告沒有提供被告侵權造成實際損失和獲得非法利益的相關證據,根據原告注冊商標的知名程度、侵權行為的性質、后果、侵權時間等因素,以及原告為本案維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酌定由被告大和公司賠償原告復地公司共計人民幣3萬元。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登報或在廣播、電視節目中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由于原告沒有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的侵權行為對其商業信譽造成影響,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山西省大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判決:一、被告大和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復地公司損失共計人民幣3萬元;二、駁回原告復地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被告大和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晉民終字第227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由大和公司支付復地公司2萬元,并一次性履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