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京訴曾英婚約財產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彩禮的,如果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父母給付彩禮是基于子女的婚約關系,給付彩禮不僅僅是男女雙方的事兒,也是兩個家庭的事兒。給付人與接收人也就不僅限于男女雙方,也可以是婚姻關系當事人一方的親屬。婚約財產糾紛的訴訟主體應是為締結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而不是雙方的父母。因此,父母因子女締結婚姻而給付彩禮的,發生婚約財產糾紛時,父母不能作為當事人。
林京訴曾英婚約財產糾紛案
(訴訟主體)
(一)首部
1.判決書號
一審判決書: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2004)洛民初字第124號。
二審判決書: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泉民終字第1222號。
2.案由:贈與合同糾紛案。
3.訴訟雙方
原告(被上訴人):林京。
訴訟代理人:蘇德謀,福建省泉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訴人):曾英。
訴訟代理人:楊萍、劉娟,福建省泉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4.審級:二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一審法院: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
獨任審判:審判員:劉斯貴。
二審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組成人員:審判長:莊希文;審判員:陳翔、馮葉勇。
6.審結時間
一審審結時間:2004年5月8日。
二審審結時間:2004年9月9日。
(二)一審情況
1.一審訴辯主張
原告訴稱:原告的次子與被告之女經人介紹相識,雙方家庭商定擇日為其子女舉行訂婚儀式。訂婚之日,原告交給被告禮金19200元,金項鏈、金手鏈各一條,金戒指一枚。當原告指定雙方子女婚期時,被告斷然拒絕。請求被告酌情返還禮金15000元及金飾。
被告辯稱:在雙方子女訂婚儀式日被告未收取原告的聘金,金首飾是青年人的事與被告無關。對證人證實被告當場有收取原告交給的禮金15000元及金飾的事實無異議。
2.一審事實和證據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商定,于2002年12月23日為子女舉行訂婚儀式,當日,原告在雙方親友面前當場交給被告禮金19200元,金項鏈、金手鏈各一條,金戒指一個。嗣后,原告為雙方子女確定結婚日期時,被告反悔,又不退還所取得原告的財物。
3.一審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認為:原、被告均是為其子女締結婚姻產生贈與合同糾紛。原告基于兒子成婚贈與財物給被告,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當所附條件不能成就,另一方應予返還。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符合所附條件時生效,現所附條件來成立,原告請求被告酌情返還禮金1.5萬元及金首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不承認有收取原告的財物未提供足以證明的證據,對兩個在場證人證實的事實又無異議,被告的陳述自相矛盾。經核,兩個證人均為原、被告各方在場的親友,對證人證言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4.一審定案結論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曾英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原告林京財物,即人民幣15000元,金項鏈、金手鏈各一條,金戒指一枚。
本案受理費610元,由被告曾英負擔。
(三)二審訴辯主張
1.上訴人訴稱:其沒有收到任何禮金,由于上訴人系文盲又不會聽、說普通話,故對原審原告提交的證據聽不明白。是其女兒收了對方的金項鏈、金手鏈各一條,金戒指一枚,且未收現金,因此,本案原審將上訴人列為被告是錯誤的。此外,本案案由為贈與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本案超過1年被上訴人已無權請求撤銷權。
2.被上訴人辯稱:本案中的金項鏈、金手鏈各一條,金戒指一枚及聘金19200%元是其親手交給上訴人曾英的,并有當時在場的人證實,原審法院判決事實清楚,要求維持原判。
(四)二審事實和證據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舉行訂婚儀式時,在場的杜聯明、賴碧娥等人證實被上訴人將禮金交給女方,而根據當地風俗習慣訂婚時禮金一般也是由雙方家長交接,且上訴人的原審代理人杜丕筑在給其二審代理人的信件中也寫道:“曾英收禮包隨手交給次女……”
(五)二審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本案是上訴人之女與被上訴人之子為締結婚姻關系給付彩禮而產生的糾紛,案由應為婚約財產糾紛,原審法院將案由確定為贈與合同糾紛不妥,應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案訴訟主體應為婚約關系的當事人本人,而原審法院卻以婚約雙方當事人的母親作為訴訟主體,屬于遺漏主要當事人,違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的正確判決。
(六)二審定案結論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的規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銷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2004)洛民初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2.發回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