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桂林訴魯良山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糾紛案
【案號】(2012)石民三初字第165號;(2013)常民一終字第102號
【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桂林。
上訴人(原審被告):魯良山。
原、被告于1993年5月登記結婚,婚后均曾在安徽海螺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海螺集團)下屬的寧國水泥廠工作,1999年9月原告調離該廠,被告則繼續留在該廠工作。2000年4月和10月,被告分別出資1萬元和5000元,先后申購海螺集團下屬的荻港公司內部職工股1萬股、池州公司內部職工股5000股。2001年11月19日原、被告協議離婚,雙方僅對一套估價為11萬元的住房進行了分割(約定歸原告所有),未涉及其他財產。離婚后,被告對登記在其名下的內部職工股進行了兩次轉換,一次是在2006年7月將現金價值漲至438783元的內部職工股折算為持有海創公司(安徽海螺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其為海螺集團的關聯公司)債權438783元,一次是在2009年8月將438783元的海創公司債權兌換成32991股“海螺水泥”流通股股票。2010年6月,
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分紅派息與資本公積金轉贈活動,被告獲得現金紅利10392.2元與轉贈股票32991股,持股數變為65982股。2010年7月,被告將股票托管給平安信托投資有限公司,平安信托根據海螺集團工會的指令在二級市場出售,被告共獲得123.83萬元的收益,被告又委托以18.99元的價格重新買入61000股“海螺水泥”股票(后于2010年12月全部出售)。2010年,原告以被告離婚時隱瞞了上述股票為由要求分割該批股票的處置價款,遭到拒絕后先后兩次訴至法院(第一次因未預交訴訟費被裁定按撤訴處理,第二次起訴的受案時間為2012年5月)。
原告訴稱: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購買了海螺集團的內部職工股共15000股,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但雙方協議離婚時未對該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處理,請求法院對被告的股票收益進行分割,從被告的收益(被告證券交易資金賬戶的累計轉出額為255萬余元)中分得人民幣100萬元。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對被告所得的現金紅利不主張權利。
被告辯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購的原始股屬于內部職工股,既不屬于物權,也不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2001年協議離婚時,原、被告已經對該批股票口頭約定歸被告所有,不存在故意隱瞞的情況;原告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不應受到法律保護。
【審判】
湖南省石門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案中所涉的15000股內部職工股系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無任何相反證據證明其屬于被告的個人財產,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被告雖然辯稱雙方登記離婚時口頭商定將該筆財產分給自己,但未舉出有力的證據證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第18條規定,應當認定其為雙方離婚時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可依法予以分割。二、分割的對象應當是15000股內部職工股的原始價值及其自然增值部分,也就是2006年7月股轉債時的現金價值438783元。但原告要求分割438783元債權轉為流通股后的增值收益,以及被告從證券交易賬戶累計轉出的資金總額的主張,不應獲得支持。被告再次將債權兌換為上市公司股票、用變現款重新投資所獲的收益,與被告經營方式的轉換、委托專業機構管理密切相關,已超出了夫妻共同財產自然增值的范圍,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三、夫妻共同財產包括雙方共同的房產、存款、股票以及增值收益,被告的“內部職工股不屬于物權,也不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婚姻法解釋(三)對離婚后一方另行主張分割財產并沒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應當認為原告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石門縣法院判決:一、被告魯良山向原告吳桂林支付其應得的內部職工股股票處置價款219391.50元(438783元×50%),限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吳桂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原告吳桂林、被告魯良山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以股轉債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時間節點并無不當,但對438783元的共同財產亦應計算法定孳息,自2006年7月計算至吳桂林發現未予分割之日(即2010年6月29日)止。此期間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共計108597元,應當與15000股內部職工股原始價值及其增值收益438783元一起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故魯良山應當支付吳桂林的財產分割款為273690元。
常德市中院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第二項;變更一審判決第一項為魯良山于本判決書生效后10日內向吳桂林返還財產分割款273690元。
丁英
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