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特租賃(上海)有限公司訴山東省博興縣香馳匯鑫物流有限公司海運集裝箱租賃合同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根據當事人之間的集裝箱租賃合同,承租人拖欠租金未付,出租人有權依據合同約定解除合同。
海特租賃(上海)有限公司訴山東省博興縣香馳匯鑫物流有限公司海運集裝箱租賃合同糾紛案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滬海法商初字第205號
原告海特租賃(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杰萊米·博格鮑姆(JEREMY.D.BERGBAUM),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培明,上海市通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池宇恒,上海市通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省博興縣香馳匯鑫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海特租賃(上海)有限公司為與被告山東省博興縣香馳匯鑫物流有限公司海運集裝箱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提起訴訟。本院于同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院依法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池宇恒律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對本案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9年5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罐式集裝箱設備租賃協議》及《租約附錄》,此后,雙方又分別于2011年4月1日、2011年5月1日、2011年8月1日簽訂了《租約附錄》。上述《罐式集裝箱設備租賃協議》及《租約附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IM01型、23/24000升、帶保溫層可蒸汽加熱罐式海運集裝箱(以下簡稱罐箱)。至2012年9月,被告仍實際承租14個罐箱,但已拖欠從2012年6月起的租金。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已采取措施將上述14個罐箱收回,請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間的《罐式集裝箱設備租賃協議》及其《租約附錄》;2、被告支付14個罐箱的欠付租金人民幣209,78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還箱堆場手續費9,800元、租賃終止費17,850元、罐箱維修費71,759元、罐箱運輸費21,980元及前述費用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滯納金;3、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及公告費。
被告未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罐式集裝箱設備租賃協議》及《租約附錄》,用以證明被告向原告承租罐箱,每個罐箱每日租金為85元,每個罐箱還箱堆場手續費為700元;在歸還罐箱時,被告應向原告支付1,275元租賃終止費;被告應在賬單開具之日起30日內付款,逾期未付的款項應按每月2%或法定最高利率兩者中較低的利率按日收取滯納金;還約定如被告未支付任何到期應付款項,原告有權立即收回所有罐箱,且被告應承擔原告在收回罐箱過程中所產生的任何損害和費用;原、被告雙方于2011年5月1日簽訂的《租約附錄》約定該租約附錄項下的最短租期為730天。
2、提箱通知、提箱授權文件以及被告提取罐箱的設備交接單,青島遠洋大亞物流有限公司、南通中集順達集裝箱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罐箱租金及費用的流水賬,2012年2月至5月租金及費用的付款通知、租金發票及寄送付款通知、租金發票的EMS回執單,2012年2月至5月租金及費用的付款憑證回單,用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實際提取了14個罐箱,被告僅支付了14個罐箱至2012年5月止的罐箱租金及費用。
3、2012年6月至今的租金及費用付款通知,2012年6月至8月的租金發票,寄送付款通知、租金發票的EMS回執單及查詢記錄,用以證明被告目前拖欠14個罐箱從2012年6月至今的罐箱租金及費用,被告違反了《罐式集裝箱設備租賃協議》的約定,原告有權根據《罐式集裝箱設備租賃協議》的約定收回罐箱,14個罐箱的逾期付款滯納金的起算日期。
4、原告向青島圣凡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收回本案系爭13個罐箱運費的付款憑證,青島圣凡物流有限公司開具的發票及收條,用以證明原告收回了系爭13個罐箱,并向青島圣凡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運費等合計21,980元。
5、青島遠洋大亞物流有限公司開具給原告的修理費發票及修理費明細,用以證明原告就已收回的13個罐箱發生了修理費71,759元。
被告未予質證。
本院認為,上述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了被告向原告承租罐箱,被告拖欠租金未付,原告將14個罐箱全部收回,并產生了還箱堆場手續費、租賃終止費、罐箱維修費、罐箱運輸費等費用。本院確認原告所提交證據的證據效力。
被告未提供證據。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并結合庭審調查,本院對本案事實認定如下:2009年5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編號為SBXCD的《罐式集裝箱設備租賃協議》,原告為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協議約定:1、設備的接收,除非另有約定,在出租人有設備可予出租的前提下,承租人可以隨時租賃出租人的設備。在收受設備時,承租人或其書面授權代理人應與指定的出租人堆場簽署一份設備交接單(“交接單”),作為承租人收到設備的證明。……;2、租金及其他費用,承租人應根據接收設備時或接收設備前商定的租金標準向出租人支付租金。除非另有約定,租金應自接收設備之日起算至根據本租賃協議第10條退還設備之日(包括該日)止,并應由承租人按時支付。出租人將每月向承租人簽發租金和其他費用的賬單。承租人應以人民幣在本租賃協議開首列明的出租人地址或出租人指定的其他方式向出租人全額支付賬單金額,不得以任何理由作任何抵扣。付款期限為賬單開具之日起30個日歷日內。逾期未付的款項應按照每月2%或法定最高利率兩者中較低的利率按日收取滯納金。……;3、堆場費,承租人應向出租人或經出租人指定的堆場支付任何提箱及還箱手續費、裝卸費及其他與設備接收和歸還有關的費用,……;18、違約,一旦下列任何事件發生并持續存在:A、承租人未支付本租賃協議項下的任何到期應付款項;……;則:(i)承租人對所有設備的占用權將即時終止,承租人應將所有設備退還至出租人指定的地點,出租人并有權立即收回所有設備,承租人應承擔出租人在收回設備過程中所產生的任何損壞和費用;(ii)如設備在定期租賃中,則整個租賃期限內的全部剩余租金立即到期應付;(iii)出租人有權將全部或部分設備根據出租人選擇的條件出租給新承租人,……;19、對違約的追究,……,C、承租人在此同意,一旦承租人有重大違約(包括但不限于,欠付租金或資不抵債,進入清算或破產程序等等),出租人可以立即以任何方式追回設備,或向法院申請查封設備。在上述協議簽訂的同日以及2011年4月1日、2011年5月1日和2011年8月1日,原、被告雙方又簽訂了四份《租約附錄》,編號分別為SBX001LH、SBX002LH、SBX003LH和SBX004LH。《租約附錄》約定每個罐箱每日租金為85元;每個罐箱還箱堆場手續費為700元;在歸還罐箱時,被告向原告支付1,275元租賃終止費。其中,原、被告雙方于2011年5月1日簽訂的《租約附錄》(編號為SBX003LH)約定該租約附錄項下的最短租期為730天。
嗣后,被告向原告提取了涉案的14個罐箱(箱號分別為EXFU8889363、EXFU8889804、EXFU8889126、EXFU8889846、EXFU8881275、EXFU8886301、EXFU8889110、EXFU8889743、EXFU8889189、EXFU8892428、EXFU8892407、EXFU8899654、EXFU8899660、EXFU8887400),并支付了上述罐箱至2012年5月為止的租金。原告向被告開具了上述罐箱2012年6、7、8月的租金付款通知及發票并寄送給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付款。
原告委托青島圣凡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收回了涉案的14個罐箱中的13個(除了EXFU8887400號罐箱),并向青島圣凡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拖車費、吊裝費共計21,980元。原告委托青島遠洋大亞物流有限公司對上述13個罐箱進行了修理,并向青島遠洋大亞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修理費71,759元。
2013年5月10日,原告收回了EXFU8887400號罐箱。
本院認為,本案系海運集裝箱租賃合同糾紛,原、被告雙方簽訂的《罐式集裝箱設備租賃協議》及其《租約附錄》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罐式集裝箱設備租賃協議》的第18條約定:“承租人未支付本租賃協議項下的任何到期應付款項,則承租人對所有設備的占用權將即時終止,承租人應將所有設備退還至出租人指定的地點,出租人并有權立即收回所有設備,承租人應承擔出租人在收回設備過程中所產生的任何損壞和費用,如設備在定期租賃中,則整個租賃期限內的全部剩余租金立即到期應付,出租人有權將全部或部分設備根據出租人選擇的條件出租給新承租人,……。”該條款可以視為原、被告雙方對合同解除及合同解除后的處理的約定。現被告在實際占有涉案罐箱的情況下,拖欠租金未付,原告有權依據合同約定解除合同。對于原告關于解除原、被告之間的《罐式集裝箱設備租賃協議》及其《租約附錄》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依據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合同解除后,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被告在實際占有涉案罐箱的情況下,拖欠租金未付,原告有權要求被告賠償其實際占有涉案罐箱期間的租金損失。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罐箱自2012年6月起至原告實際收回之日止的租金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其中,EXFU8899654及EXFU8899660號罐箱按照SBX003LH號《租約附錄》約定的最短租期為730天,原告有權依據《罐式集裝箱設備租賃協議》的約定向被告收取整個租賃期限內的全部剩余租金。此外,依據《罐式集裝箱設備租賃協議》及《租約附錄》的約定向被告收取涉案每個罐箱還箱堆場手續費700元、租賃終止費1,275元。
本院認為,原告委托物流公司自行收回涉案的罐箱并進行了修理,支付了拖車費、吊裝費及修理費,有權依據《罐式集裝箱設備租賃協議》的約定向被告收取上述費用。
本院認為,《罐式集裝箱設備租賃協議》約定如被告延遲支付租金,逾期未付的款項應按照每月2%或法定最高利率兩者中較低的利率按日收取滯納金。現原告主張向被告收取所欠付租金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年利率5.6%)計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滯納金,該主張符合雙方協議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收取還箱堆場手續費、租賃終止費、拖車費、吊裝費及修理費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滯納金的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費用的逾期付款滯納金應調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從起訴之日起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為妥。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解除原告海特租賃(上海)有限公司與被告山東省博興縣香馳匯鑫物流有限公司之間的《罐式集裝箱設備租賃協議》及其《租約附錄》;
二、被告山東省博興縣香馳匯鑫物流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海特租賃(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罐式海運集裝箱租金人民幣209,780元以及上述費用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滯納金;
三、被告山東省博興縣香馳匯鑫物流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海特租賃(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罐式海運集裝箱還箱堆場手續費人民幣9,800元、租賃終止費人民幣17,850元、拖車費及吊裝費人民幣21,980元、修理費人民幣71,759元以及上述費用自2013年1月2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滯納金;
四、對原告海特租賃(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山東省博興縣香馳匯鑫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267.54元、公告費人民幣560元,由被告山東省博興縣香馳匯鑫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錢旭
代理審判員陳磊
代理審判員楊帆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書記員計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