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飛訴王新紅監護權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離婚后不直接撫養無行為能力人的一方不應認定為監護人,由此也不應認定為無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因而其無權代表無行為能力人提起訴訟。對已經受理的,應駁回起訴。
[案號]
一審:(2014)修民初字第201號
[案情]
原告:李飛。
被告:王新紅。
2010年12月8口,原告李飛的母親郭紅霞與父親李赤進協議離婚。此時,原告雖系成年人,但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癥,故母親郭紅霞與父親李赤進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原告由李赤進撫養,李赤進與郭紅霞共有的位于云臺花園4棟的房屋一套歸原告所有。原告自其父母離婚后由其父撫養、照顧,或者在精神病院托管,且精神殘疾證上載明監護人為李赤進。2013年3月11日,李赤進與被告王新紅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將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歸原告所有的房屋以19.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王新紅。原告母親郭紅霞認為,原告父親李赤進擅自處理精神病人財產,侵犯原告合法權益,被告王新紅明知原告系精神病患者,原告父母離婚協議書上也約定該房歸原告所有,并且在沒有征得房屋登記所有人郭紅霞同意下,購買該房屋,屬于惡意侵占,應當返還。故郭紅霞作為原告李飛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訴訟。但被告王新紅認為,郭紅霞不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資格,不能代替原告提起訴訟。
[審判]
河南省修武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是其參與民事活動的資格,該資格受自然人的理智、認識能力等主觀條件制約,與本人的意識能力有關,不因他人是否認可而改變。本案中,雖然被告王新紅與原告母親郭紅霞雙方均認可原告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但該認可與醫療機構對原告的診斷不相符合,且郭紅霞與被告均無相關證據加以證明。然而,即便原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郭紅霞亦非原告監護人。本案中原告父母簽訂的離婚協議是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協議。該協議約定原告由其父李赤進直接撫養,且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原告李飛自其父母離婚后,確由其父李赤進對其生活進行照顧,李赤進應為原告監護人。故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四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監護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李赤進為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紅霞無權代理原告進行訴訟,要求買受原告房屋的被告王新紅排除妨害,而只能以本人名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0條之規定,要求李赤進變更撫養關系或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條、第20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139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郭紅霞作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起訴。
一審宣判后,郭紅霞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