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16年10月8日討論通過)
關鍵詞:民事/離婚糾紛/財產分割/效力認定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
14條
基本案情
凌某某(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申請人)與李某某(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于1999年1月22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雙方分居多年后,于2005年9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對雙方婚前、婚后設立的15家公司的股權(其中兩家公司的股東為凌某某與李某某,其余公司股東涉及案外人)、名下12套房產以及其他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了分割。該協議由凌某某與李某某簽名確認,相關公司涉及的案外人股東未簽章確認。協議簽訂后,雙方依約變更了明園集團、明光公司、東北明園公司的股權登記,但其余公司未作變更,且離婚手續遲遲未辦理。
2012年,凌某某訴至法院稱,要求與李某某離婚,依法分割雙方名下的不動產,其他財產另案處理。
李某某辯稱,若離婚,應按照2005年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履行,要求對雙方名下所有的公司股權和不動產等一并處理,否則不同意離婚。
裁判結果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001號民事判決:準許凌某某與李某某離婚,對訟爭房產依法分割,對系爭公司股權未予分割。
李某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雙方根據簽訂的《離婚協議書》對相關公司公司股權已進行變更登記,要求法院依現狀確認雙方在明園集團、明光公司以及東北明園公司的股權份額。
凌某某辯稱,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不能作為財產分割的依據,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故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一、維持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001號民事判決;二、確認明園集團有限公司中49.2%股權歸李某某所有,49.2%股權歸凌某某所有;汕頭市明光投資有限公司的1.09%股權歸李某某所有,1.09%股權歸凌某某所有;上海東北明園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的54.8%股權歸李某某所有,30.2%股權歸凌某某所有。
凌某某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以登記離婚為生效條件,現雙方實際并未登記離婚,故《離婚協議書》不發生法律效力。二審法院生效判決認定《離婚協議書》不適用《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
十四條的規定系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條第六項之規定對本案再審。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3)滬高民一(民)申字第1959號民事裁定:一、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滬一中民一(民)再終字第9號民事判決:一、維持(2013)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維持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6001號民事判決;二、撤銷(2013)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
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凌某某、李某某于2005年9月27日達成的《離婚協議書》,是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達成的以離婚法律事實出現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該協議的目的是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因缺乏協議離婚的前提和基礎而不應發生效力。即使發生實際履行財產分割的事實,但因協議離婚的前提條件不成立而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相符合,不能認為所附的協議離婚條件已經成就,故難以認定離婚協議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鑒于雙方當事人未能協議離婚,所以離婚協議所涉的財產分割內容沒有生效。二審法院依據《離婚協議書》履行結果確認系爭三家公司股權歸李某某所有,系適用法律錯誤,再審法院對相關增判內容依法予以撤銷。關于雙方當事人共同財產中的股權分割,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另行解決。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蔡茜蕓、嚴衛忠、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