樓國君訴方樟榮、毛協財、王忠明、陳溪強、王芳滿、張銓興、徐玉梅、吳廣燈股權轉讓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轉讓股東雖然合法持有股權,但其不能濫用權利,轉讓股東撤銷對外轉讓股權時,不得損害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樓國君訴方樟榮、毛協財、王忠明、陳溪強、王芳滿、張銓興、徐玉梅、吳廣燈股杈轉讓糾紛案
【裁判要旨】
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轉讓股東撤銷對外轉讓股權時,不得損害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應當書面通知股權轉讓事項,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本案當事人未如實向公司其他股東通報股權轉讓真實條件,公司其他股東知情后起訴主張以同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轉讓股東在表明放棄轉讓的同時又與受讓股東達成轉讓協議,對其股權是否轉讓及轉讓條件作了多次反復的處理。受讓股東為繼續經營公司,兩次按照轉讓股東的合同行為準備價款,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但均被轉讓股東以各種理由予以拒絕。轉讓股東雖然合法持有股權,但其不能濫用權利,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在此情形下應支持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1)民提字第113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方樟榮,男,1956年6月15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義烏市北苑街道機場路621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毛協財,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義烏市后宅街道前毛店村2組。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王忠明,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義烏市稠城街道湖塘村88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陳溪強,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義烏市大陳鎮大陳二村11組。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王芳滿,男,1950年6月21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義烏市稠城街道畈田王村1組。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銓興,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義烏市稠城街道稠州中路81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徐玉梅,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義烏市勝利小區32幢1號。
上述當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長皓,北京市煒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當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建,北京市眾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吳廣燈,男,1959年5月28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義烏市江東街道東新屋村47幢1號。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樓國君,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義烏市江東街道江南三區69幢5號201室。
委托代理人:宋玉,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華英,浙江寧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二審第三人:伍志紅,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茶盤洲鎮幸鵝路71號。
一、二審第三人:勞文武,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福景路25號。
一、二審第三人:盧正文,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益陽市南縣干山紅鎮利厚村202號。
樓國君因行使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優先購買權與方樟榮、毛協財、王忠明、陳溪強、王芳滿、張銓興、徐玉梅、吳廣燈(以下合并簡稱“方樟榮等八名股東”)發生糾紛,樓國君以方樟榮等八名股東為被告,伍志宏、勞文武、盧正文為第三人向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金華中院)提起訴訟,該院作出(2009)浙金商初字第27號民事判決后,方樟榮等八名股東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浙江高院)提出上訴,該院作出(2010)浙商終字第27號終審民事判決后,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本院以(2010)民申字第102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王東敏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崇理、曾宏偉參加的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書記員白雪擔任記錄。本案現巳審理終結。
金華中院一審查明:樓國君與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均系湖南株洲天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簡稱天山公司)的股東,其中樓國君出資占天山公司注冊資本的6.91%,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出資占注冊資本的93.09%。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間,方樟榮為天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9年4月16日方樟榮等八名股東與伍志紅、勞文武、盧正文(簡稱伍志紅等三人)簽訂《資產轉讓協議》一份,約定:一、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將天山公司所有的資產轉讓給伍志紅等三人;二、轉讓價格:總價9480萬元,價款支付方式:(1)協議簽訂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支付定金1000萬元。(2)協議簽訂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支付6000萬元。(3)待完成股份轉讓手續后五個工作日內支付余款2480萬元;三、轉讓資產:天山公司所有的資產。協議對具體資產進行了約定。以上資產和債務經伍志紅等三人確認后,伍志紅等三人支付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凈收9480萬元。一切過戶及稅收相關費用等由伍志紅等三人自負;……五、伍志紅等三人經三十個工作日調查,對天山公司資產及債務情況予以接受,則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若對天山公司資產及債務情況有異議,雙方可以繼續協商,若對天山公司資產及債務情況不能接受,伍志紅等三人可以單方終止協議,無需承擔違約責任,方樟榮等八名股東應于三個工作日內退還定金;六、自協議簽訂之日起,伍志紅等三人經調查愿意繼續履行合同,方樟榮等八名股東不能履行合同,視為違約,應向伍志紅等三人支付違約金1000萬元。如伍志紅等三人在三十個工作日內不能給方樟榮等八名股東明確答復,視為自動放棄;七、未盡事宜,另行協商,協商不成,由資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2009年4月29日,方樟榮等八名股東與伍志紅等三人簽訂《資產轉讓補充協議》一份,約定:為完善2009年4月16日雙方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經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雙方同意以股份轉讓方式完成資產轉讓;二、雙方確認的股權轉讓價格是以雙方確認的天山公司現有資產為基礎。除補充協議確認的伍志紅等三人愿意承擔的天山公司債務外,雙方股權轉讓之前天山公司的債權債務由方樟榮等八名股東承擔,股權轉讓之后天山公司的債權債務由伍志紅等三人承擔;協議第三條對方樟榮等八名股東應承擔的天山公司應支付的相關費用作了約定,該款項經雙方査實后,可從伍志紅等三人支付給方樟榮等八名股東的款項中扣除;協議第四條對伍志紅等三人應承擔的天山公司債務作了約定;……五、若天山公司欠株洲天山實業有限公司(注:系另一企業)的1520萬元是實,雙方均有權單方終止2009年4月16日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六、雙方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與本補充協議不一致的,以本協議為準。未盡事宜,另行協商,協商不成,由天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
2009年5月25日,方樟榮等八名股東與伍志紅等三人簽訂《天山公司股份轉讓補充協議》一份,約定:鑒于樓國君不同意股份轉讓,股權轉讓手續因樓國君不同意股份轉讓需時間以完善,雙方就天山公司股份轉讓一事達成協議如下:一、雙方同意對2009年4月16日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第二條轉讓價格及價款支付方式”修改為:轉讓價格為8824萬元。價款支付方式:1.伍志紅等三人已向方樟榮等八名股東支付定金1000萬元;2.待完成樓國君不同意股份轉讓手續后,雙方辦理股份轉讓手續時支付4000萬元;3.樓國君案結案后支付2000萬元;4.待完成股份轉讓手續后三個工作日內將余款1824萬元轉人雙控賬戶。雙方將天山公司交接完畢及4月29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履行后,再將余款支付給方樟榮等八名股東。二、雙方之前簽訂的協議繼續有效,與本協議不一致的,以本協議為準。未盡事宜,另行協商。經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及伍志紅等三人確認,協議中的“樓國君案”系指湖南株洲中院審理的樓國君與天山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該案尚在審理中。
2009年6月3日,方樟榮等八名股東以天山公司名義在2009年6月4日的株洲日報上發布《通知》一份,內容為:樓國君先生:本公司書面通知你如下事項:一、經天山公司董事長方樟榮提議,由公司董事長方樟榮召集,決定召開公司股東會議。會議時間:2009年7月6日。會議地點:株洲市金都賓館911房間。會議內容:1.公司股東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在天山公司的股份93.09%全部對外轉讓,轉讓價格為8824萬元。請你準時參加臨時股東會議,并請你于2009年7月6日前對是否受讓其余八位股東的股權作出書面答復。
2009年6月23日,樓國君經浙江省義烏市公證處公證分別向方樟榮等八名股東郵寄了《通知》一份,載明:方樟榮等八名股東:你們于2009年6月3日在株洲日報上刊登了通知,向我告知你們將所持的天山公司的93.09%的股權對外轉讓,價格為8824萬元,現答復如下:我以同等條件向你們購買天山公司的93_09%的股權,請你們收到本通知五日內與我辦理股權轉讓有關的事宜。以上通知經特快郵遞,王忠明由本人簽收、陳溪強由其父代收、張銓興由其房客代收,方樟榮等5人的郵件均未簽收被退回。
2009年6月26日,樓國君又在株洲日報上刊登《通知》一則,內容與2009年6月23日的《通知》內容基本相同,同時還提出以后發類似通知時,請以你們個人名義發出。
2009年7月6日,天山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對方樟榮等八名股東持有的天山公司93.09%的股份對外轉讓事宜進行討論。經表決,除樓國君外的其余八位股東即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同意上述股權對外轉讓,轉讓價格為8824萬元,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清。樓國君在股東會議上對該決議明確表示反對,并要求以方樟榮等八名股東與伍志紅等三人于2009年4月16日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2009年4月29日簽訂的《資產轉讓補充協議》、2009年5月25日簽訂的《天山公司股份轉讓補充協議》及《甲方應移交乙方的材料》中約定的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湖南株洲市國信公證處對此次股東會議進行了現場監督,并出具了公證書。
2009年7月20日,方樟榮等八名股東與伍志紅等三人簽訂《解除股權轉讓協議書》一份,約定:1.雙方同意解除2009年4月16日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2009年4月29日簽訂的《資產轉讓補充協議》、2009年5月25日簽訂的《天山公司股份轉讓補充協議》;2.本協議簽訂時伍志紅等三人已收到方樟榮等八名股東退還的1000萬元定金,鑒于伍志紅等三人為股權轉讓協議的簽訂及履行做了較多準備,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同意支付伍志紅等三人賠償金200萬元;3.本協議經雙方簽字后生效。
2009年9月11日,天山公司召開股東會議,討論方樟榮等八名股東所持該公司93.09%的股份不再對外轉讓的事宜。經表決,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同意該議題,樓國君棄權,表決結果為方樟榮等八名股東所持有的公司93.09%的股權不再對外轉讓。浙江義烏市公證處對此次股東會會議進行了現場監督,并出具了公證書。
2009年7月1日,樓國君向金華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第一,撤銷方樟榮等八名股東與伍志紅等三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即:2009年4月16日的《資產轉讓協議》,2009年4月29日的《資產轉讓補充協議》,2009年5月25日的《天山公司股份轉讓補充協議》,2005年5月25日的《甲方應移交乙方的資料》;第二,確認樓國君依法行使股東優先權,以同等條件與方樟榮等八名股東的股權轉讓協議成立并生效,即樓國君以方樟榮等八名股東與伍志紅等三人簽訂的有關股權轉讓協議中的權利和義務為同等履行條件以88249320元價格受讓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在天山公司所占的93.09%股份;第三,判決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履行與樓國君達成的股權轉讓協議,協議內容以方樟榮等八名股東與伍志紅等三人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資產轉讓補充協議》、《天山公司股份轉讓補充協議》的同等條件為準;第四,由方樟榮等八名股東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金華中院一審判決認為:《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了股東優先購買權,方樟榮等八名股東與伍志紅等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后在株洲日報以天山公司名義刊登通知,告知方樟榮等八名股東持有的股份全部對外轉讓,轉讓價格8824萬元,并要求樓國君于2009年7月6日前對是否受讓八人的股權作出書面答復,樓國君收到該通知后在約定時間內作出答復,表示愿意以《資產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同等條件受讓股份,并向方樟榮等八名股東郵寄了答復內容,還于同年6月26日在株洲日報上刊登了其答復的內容。據此,樓國君對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對外轉讓的股權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雖然樓國君郵寄的答復通知方樟榮等八名股東未全部收到,但樓國君又在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刊登轉讓股權通知的同一份報紙即株洲日報上刊登了通知,要求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在樓國君郵寄答復即刊登通知后,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均未提出過異議,故方樟榮等八名股東以不知曉樓國君主張優先購買權來加以否認,不能成立。方樟榮等八名股東此后在天山公司召開的股東會會議上以其所占股份的絕對優勢形成決議對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方式作出新的約定以及股權不再對外轉讓的決議,均不能撤銷樓國君的優先購買權。樓國君就本案起訴后,雖然方樟榮等八名股東與伍志紅等三人解除了股權轉讓協議,但不影響樓國君的優先購買權。但因方樟榮等八名股東與伍志紅等三人已解除了相關的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故樓國君要求撤銷上述協議的請求不予支持。據此,該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合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判決:
一、樓國君對方樟榮等八名股東所持有的天山公司93.09%的股權享有優先購買權;二、就樓國君對上述第一項股權享有的優先購買權,樓國君與方樟榮等八名股東應承擔的權利義務內容,按方樟榮等八名股東于2009年4月16日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于同年4月29日簽訂的《資產轉讓補充協議》、于同年5月25日簽訂的《天山公司股份轉讓補充協議》約定的內容履行;三、駁回樓國君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83047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488047元,由方樟榮等八名股東承擔。
方樟榮等八名股東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高院提起上訴。
浙江高院二審除認定一審法院査明的案件事實外,另査明:2009年4月16日,方樟榮等八名股東與伍志紅等三人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中,落款處雖有樓國君名字。但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樓國君的名字非樓國君本人所簽,方樟榮等八名股東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樓國君本人所簽。
浙江高院審理認為:(一)2009年6月4日《通知》發布時方樟榮是天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通知》內容也與方樟榮等八名股東簽訂的相關協議內容相符,一審認定方樟榮等八名股東以天山公司名義發布通知并無不當。(二)樓國君向方樟榮等八名股東郵寄了對《通知》回復的函件,函件部分由同住人簽收、部分由房客簽收,其他均被退回,但樓國君在株洲日報上刊登了與函件內容相同的通知,故樓國君函件方樟榮等八名股東是否收悉,對本案無實質性影響。(三)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刊登在株洲日報上的《通知》內容,符合合同法規定的要約的全部條件,是明確的要約行為,樓國君在該《通知》限定的期限內在株洲日報上以刊登通知的形式明確表示愿意以該價款受讓方樟榮等八名股東的股份,應認定雙方已達成合意。故在樓國君已明確表示在同等條件下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在樓國君提起本案訴訟后,與伍志紅等三人簽訂解除股權轉讓協議,重新召開股東會,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得到支持。(四)優先購買權是《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享有的法定權利,一旦轉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第三人達成股權轉讓協議,公司其他股東只要以轉讓的同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將取代第三人的地位,成為股權轉讓協議的受讓方當事人,股權轉讓股東與第三人簽訂的相關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權利義務繼而約束轉讓股東與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方樟榮等八名股東與伍志紅等三人簽訂的《資產轉讓協議》及《資產轉讓補充協議》約定的付款條件明確,一審判令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及樓國君按上述協議內容履行,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應予支持。該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483047元由方樟榮等八名股東負擔。
方樟榮等八名股東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請再審稱:請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規定對本案提審,撤銷一審、二審判決,駁回樓國君訴訟請求。
事實及理由:1.原判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認定事實錯誤。(1)原判認定天山公司2009年6月4日在株洲日報上刊登的通知為方樟榮等八名股東的行為,缺乏證據證明。(2)原判認定,樓國君2009年6月26日在株洲曰報上刊登與函件相同的通知,因此樓國君6月23日郵寄的函件方樟榮等八名股東是否收到對本案無實質性影響,該認定不能成立。2.原判適用法律確有錯誤。(1)原判將天山公司2009年6月4日在株洲日報上刊登的通知認定為“要約”,將樓國君2009年6月26日在株洲日報上刊登的通知認定為“承諾”,據此認定“雙方已達成合意”,顯屬適用法律確有錯誤。(2)生效判決認定本案屬于“要約”與“承諾”的法律關系,屬于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且違反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同等條件下的股權優先購買權是其他股東的法定權利,與“要約”、“承諾”沒有關聯,本案不屬于合同訂立中“要約”與“承諾”的法律范疇。(3)原判的認定,違反優先購買權的法律屬性,錯誤理解《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對優先購買權作出的規定,與立法本意相悖。
樓國君答辯稱:1.《民事訴訟法》規定申請再審的前提條件必須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本案于2010年7月10日向伍志紅等三人公告送達,二審判決尚處于公告送達期間,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對未生效的二審判決申請再審不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不予受理。2.—、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審認定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在2009年6月4日以天山公司名義在株洲日報上刊登通知,與事實相符;認定樓國君的函件方樟榮等八名股東雙方收悉,對本案無實質性影響,清楚無誤。3.—、二審判決認定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刊登在株洲日報上的通知內容,符合合同法規定的要約的全部條件,是正確的。4.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股東優先購買權是形成權,行使權利即轉讓關系成立,無需轉讓合同另行承諾,而樓國君請求法院直接判令自己行使股東優先權實際上正是因為樓國君的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喪失了優先購買權時,由國家強制力確認樓國君的股東優先購買權,因此樓國君通過函件及2009年6月26日在株洲日報上又刊登了與函件內容相同的通知,數次明確了行使股東優先權,樓國君的股東優先權已成立,一、二審法院支持樓國君的訴請,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處理本案并無不當。
伍志紅等三人未提交書面意見。
本院在再審期間查明:在2009年4月16日的《資產轉讓協議》中,合同首部列明的當事人中轉讓方一欄目中除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外,還列有樓國君,并在括號中注明該九位在合同中簡稱甲方。在合同尾部當事人簽名一欄甲方簽名中載有樓國君的字樣(在本案二審中,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及樓國君均認可該名字非樓國君本人所簽)。該合同中約定甲方將天山公司的資產轉讓給乙方,轉讓價格為9480萬元等內容。
在2009年4月29日的《資產轉讓補充協議》中,合同首部列明的當事人中轉讓方一欄目中除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外,還列有樓國君,并在括號中注明該九位在合同中簡稱甲方。在合同尾部當事人簽名一欄甲方簽名中沒有樓國君的署名。在該合同中雙方又進一步補充約定以股份轉讓方式完成資產轉讓,股權轉讓前后天山公司的債務承擔等內容。
在2009年5月25日的《株洲天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補充協議》中,合同首部列明的當事人中轉讓方一欄目中僅有方樟榮等八名股東,樓國君不再列為合同當事人,在合同尾部沒有樓國君署名。該合同明確,鑒于樓國君不同意轉讓股份,股權轉讓手續因樓國君不同意股份轉讓需時間以完善,股權轉讓價格為88249320元等內容。
2009年4月18日,天山公司在2009年4月20日《株洲日報》上刊登的天山公司《清資核產公告》載明:天山公司與伍志紅簽訂《資產轉讓協議》,現已進人清資核產程序。請與本公司有債權債務關系的企業和自然人,在2009年5月21日前向公司申報債權等。
2009年6月26日,樓國君在2009年6月26日的《義烏商報》上刊登《通知》載明:方樟榮等將93.09%的股權作價88249320元轉讓,并已經簽訂,根據《公司法》的規定,以方樟榮等八名股東擬轉讓給第三方的同等條件,樓國君購買天山公司93.09%的股權,請你們收到本通知五日與樓國君辦理股權轉讓的有關事宜。
對原一、二審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査明的事實,發生涉案合同關系時天山公司有九位股東,即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和樓國君。2009年4月16日、29日,方樟榮等八名股東與伍志紅等三人簽訂《資產轉讓協議》和《資產轉讓補充協議》,約定以轉讓天山公司股權的方式轉讓資產等內容。在該兩份合同首部列明轉讓方欄目中除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外,還列有樓國君,并將九名股東統稱為甲方,合同內容涉及轉讓天山公司全部資產及股權,但樓國君未在上述兩份合同上簽字同意。2009年5月25日,方樟榮等八名股東與伍志紅等三人又簽訂《天山公司股份轉讓補充協議》,約定了辦理樓國君不同意轉讓股份的手續問題,并將轉讓價格由9480萬元調整為88249320元。上述事實表明,伍志紅等三人在簽訂《資產轉讓協議》及《資產轉讓補充協議》時,系準備整體收購天山公司股權及資產,在樓國君不同意轉讓股權的情形下,其才決定收購方樟榮等八名股東的股權,遂與方樟榮等八名股東簽訂了《天山公司股份轉讓補充協議》。在本院再審程序中,樓國君舉證天山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在株洲日報上刊登的《清資核產公告》,擬證明方樟榮等八名股東與伍志紅等三人開始履行了其間的股權轉讓合同,但因伍志紅等三人于同年的5月25日才與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單獨簽訂合同,確定收購八名股東的股權,該《清資核產公告》發布時其間的股權轉讓合同尚未成立,該證據材料與其間的股權轉讓合同無關,本院對樓國君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2009年6月3日,天山公司在株洲日報上發布召開股東會通知及所議股權轉讓的事項。樓國君采取向方樟榮寄信、在報紙上刊登《通知》的方式明確表示要按同等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并于同年7月1日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形成本案。同年7月6日,天山公司股東會如期召開,討論方樟榮等八名股東轉讓股份事宜。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將股權轉讓條件確認為轉讓價格88249320元,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清。樓國君主張購買,但要求按方樟榮等八名股東與伍志紅等三人簽訂的合同行使優先購買權。各方未形成一致意見。上述事實表明,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在與伍志紅等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后,樓國君主張按照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對外簽訂的股權轉讓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時雙方發生了糾紛。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因轉讓股權于2009年4月至5月期間先后與伍志紅等三人簽訂三份協議,明確表達了轉讓股權的意思及轉讓條件等,但在同年7月6日召開的股東會中其在履行征求其他股東是否同意轉讓及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時,隱瞞了對外轉讓的條件,僅保留了轉讓價格,對合同約定的履行方式及轉讓股權后公司債務的承擔等予以變更。《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應當書面通知股權轉讓事項,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在簽訂對外轉讓股權合同后,在公司股東會中公布轉讓股權事項時有所隱瞞,將其轉讓股權款的支付方式,由對伍志紅等三人轉讓合同的先交付1000萬元定金、交付4000萬元的股權轉款后辦理股權過戶,過戶完畢后再交付余款等,變更為一次性支付股權轉讓款;對伍志紅等三人轉讓合同中約定的債務由轉讓股東方樟榮等八名股東承擔等內容不再涉及。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在股東會中提出的股權轉讓條件與其對伍志紅等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約定的條件相比,雖然價格一致,但增加了股權受讓方的合同義務和責任。方樟榮等八名股東的該行為,未如實向公司其他股東通報股權轉讓真實條件,采取內外有別的方式提高股權轉讓條件,不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樓國君在自己獲悉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對伍志紅等三人的股權轉讓合同后,堅持明確主張按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對伍志紅等三人轉讓合同的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系合理主張共有權益人的權利,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樓國君的主張應獲得支持。
在本案一審訴訟期間,7月20日,方樟榮等八名股東與伍志紅等三人簽訂《解除股權轉讓協議》,約定解除其間涉及轉讓本案股權的三份合同,方樟榮等八名股東退還定金1000萬元,賠償損失200萬元。9月11日,天山公司召開股東會,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在會上明確表示不再對外轉讓。方樟榮等八名股東的上述行為表明其惡意撤銷已經成就的他人行使優先權的條件,原一、二審法院判決認為方樟榮等八名股東與樓國君之間存在要約與承諾,合同應當成立的觀點雖然理由欠妥,但結果并無不當。
在本案再審程序中,方樟榮等八名股東與樓國君協商,將樓國君與天山公司的其他債務及涉及本案轉讓的股權一并處理,雙方又重新達成協議,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又再次明確其轉讓股權的意思,且雙方對股權轉讓的價格及公司債務的承擔等達成一致意見并簽署了協議,但雙方關于股權轉讓款先支付到哪一個共管賬戶的問題未形成一致意見。在樓國君按照協議的約定備足股權轉讓款時,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又提出反悔意見。其中,吳廣燈、徐玉梅表示全面反悔協議內容,方樟榮表示在先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情況下可以轉讓股權,其余五名股東表示在保證拿到股權轉讓款的情況下,履行約定的內容。
根據本案在一審、二審及再審程序中査明的事實,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因轉讓股權,有兩次簽訂合同的行為,第一次是在受理本案之前與伍志紅等三人,第二次是在再審程序中與樓國君,又先后選擇放棄合同,對其股權是否轉讓及轉讓條件作了多次反復的處理。方樟榮等八名股東雖然合法持有天山公司股權,但其不能濫用權利,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民事權益。作為公司其他股東的樓國君為受讓方樟榮等八名股東股權,繼續經營公司,兩次按照方樟榮等八名股東的合同行為準備價款,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均以各種理由予以拒絕。尤其是在本院再審期間,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已經同意將股權轉讓給樓國君,并將公司與股東及公司以外的其他債務均一并進行了處理,但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在簽訂協議后又反悔。在此情形下,本院如果支持了方樟榮等八名股東的再審主張,允許方樟榮等八名股東多次隨意變更意思表示,不顧及對交易相對人合理利益的維護,對依法享有優先購買權的公司其他股東明顯不公平,同時也縱容了不誠信的行為。
綜上,原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雖然適用法律的理由欠妥,但判決結果正確,對方樟榮等八股東的再審申請應予以駁回。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維持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浙商終字第27號終審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東敏
代理審判員 劉崇理
代理審判員 曾宏偉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