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春道、朱國平、朱愛珍、朱德輝、袁界波、朱愛梅、朱德陽、朱某訴張玉芹繼承案
本案關注點: 被繼承人的母親于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分割前死亡,其生前也未表示放棄對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因此其繼承人基于轉繼承的規定可以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繼承權。
朱某、朱某5、朱某1、朱某2、袁某、朱某3、朱某4、朱某6訴張某繼承案
(代位繼承、轉繼承)
(一)首部
1.判決書字號: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2007)亭民一初字第2876號。
2.案由:繼承糾紛。
3.訴訟雙方
原告:朱某。
原告:朱某1(系朱某之長女)。
原告:朱某2(系朱某之次子)。
原告:袁某(系朱某之外孫)。
原告:朱某3(系朱某之三女)。
原告:朱某4(系朱某之三子)。
上列6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5。
原告:朱某5(系朱某之孫女)。
上列7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龍,江蘇鹽城新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6(系朱某之孫女)。
被告:張某(系朱某6之生母)。
4.審級:一審。
5.審判機關和審判組織
審判機關: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
獨任審判人員:審判員:王銘。
6.審結時間:2008年1月15日。
(二)訴辯主張
1.原告朱某、朱某5、朱某1、朱某2、袁某、朱某3、朱某4共同訴稱
朱德超系朱某、顧書珍之長子,于2003年3月死亡,生前留有主房、廚房、豬舍各3間,一直未進行遺產分割。顧書珍于2004年9月死亡。2007年10月,上述房屋拆遷,得拆遷費15.3萬元。現原告要求對此進行遺產分割,被告拒不同意。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分割遺產44 807元給原告。
2.原告朱某6訴稱
我父親朱德超遺產中屬于我的部分贈給我的母親張某。
3.被告張某辯稱
宅基地的錢不分,房子的錢可以分。朱德超在世時看病的債務9 000元要分擔。另外,我是殘疾人,沒有勞動能力,生活困難;且在朱德超生病期間,全是我一個人服侍的;我還為朱德超盡了撫育子女的主要義務,應適當多分得朱德超的遺產。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三)事實和證據
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原告朱某與顧書珍夫婦共生6個子女,即長子朱德超、次子朱某2、三子朱某4、長女朱某1、次女朱愛鳳(系袁某之母,于2002年6月4日死亡)、三女朱某3。1976年,朱德超與蔡秀英結婚,于1977年生一女朱某5。1979年,蔡秀英死亡。1989年,朱德超與被告張某再婚,于1990年生一女朱某6。1994年,朱德超、張某夫婦向他人購得住房一處。2003年3月26日,朱德超死亡。2004年9月3日,顧書珍死亡。
2007年9月11日,朱德超與張某于1994年購置的房屋需拆遷,鹽城經濟開發區土地儲備中心(甲方)與張某(乙方)訂立“鹽城經濟開發區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甲方應付乙方拆遷補償安置費用:房地產評估補償金額125 561元,搬遷補助費620元,臨時安置補助費2 125元,裝飾裝潢及附屬設施補助費15 348元,其他905元,合計補償費用144 559元;乙方在2007年10月5日前搬清房屋內的動產,交付甲方拆遷,則甲方另行獎勵給乙方10 528元。上述協議訂立后,房屋已被拆除。原告得知該協議簽訂后,遂訴至法院,主張對拆遷協議中列明的“房地產評估補償金額125 561元”中應得的份額進行繼承。原告朱某、朱某1、朱某2、袁某、朱某3、朱某4還表示,從朱德超的遺產中所繼承的財產份額,全部贈與原告朱某5,朱某5亦表示接受贈與。原告朱某6表示,從朱德超的遺產中所繼承的財產份額,全部贈與被告張某。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朱德超的死亡證明,證明本案繼承的開始。
2.顧書珍的死亡證明,證明本案轉繼承的發生。
3.朱愛鳳的死亡證明,證明本案原告袁某發生了相對于顧書珍的代位繼承。
4.鹽城經濟開發區土地儲備中心與張某訂立的“鹽城經濟開發區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證明被繼承人的遺產是房屋,且在該房屋拆遷時進行分割,分割的遺產不是原物。
5.張某的殘疾證明,證明張某在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四)判案理由
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私人的繼承權。本案中,因被繼承人朱德超死亡而發生繼承。由于朱德超生前未立遺囑,也未與他人訂立遺贈扶養協議,故依法應適用法定繼承。(1)法定繼承人的范圍。根據繼承法的規定,被繼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本案所涉第一順序的法定繼承人為:張某(配偶),朱某5、朱某6(子女),朱某、顧書珍(父母)。由于顧書珍于2004年死亡時,朱德超的遺產尚未分割,顧書珍生前也未表示放棄對朱德超遺產的繼承,所以,朱某2、朱某4、朱某1、朱某3基于轉繼承的規定,取得對朱德超遺產的繼承權;袁某主張繼承朱德超的遺產,除基于轉繼承的規定外,還因袁某的母親朱愛鳳先于顧書珍死亡,而發生相對于顧書珍的代位繼承。因此,本案七名原告均享有繼承朱德超遺產的權利。但是,原告朱某2、朱某4、朱某3、袁某、朱某15人所繼承的總額,只應當為顧書珍可繼承朱德超遺產份額的5/6;顧書珍可繼承朱德超遺產份額的另1/6,應當由顧書珍的配偶朱某基于轉繼承的規定取得。(2)關于朱德超遺產的分配。原告要求分割的125 561元,屬于朱德超、張某夫妻共同財產。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后,尚有62 780.5元,屬于朱德超的遺產。對于該遺產的分配,應當根據《繼承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予以處理。考慮到被告張某是殘疾人,缺乏勞動能力,生活困難;且在朱德超生前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故其要求適當照顧多分朱德超遺產的意見,本院依法采信。故在朱德超62 780.5元的遺產中,被告張某得20 926.8元、原告朱某6得10 463.4元、原告朱某得12 207.4元、原告朱某5得10 463.4元、原告朱某2得1 743.9元、原告朱某4得1 743.9元、原告朱某3得1 743.9元、原告袁某得1 743.9元、原告朱某11 743.9元。(3)原告朱某、朱某1、朱某2、袁某、朱某3、朱某4表示,將自己從朱德超遺產中繼承的財產,贈與原告朱某5,朱某5亦表示愿意接受贈與。該贈與不違背法律的規定,亦符合善良風俗,本院依法照準。原告朱某6表示將自己從朱德超遺產中繼承的財產,贈與被告張某,本院亦依法照準。(4)關于被告張某辯稱的被繼承人朱德超生前治病所生債務,該債務屬于朱德超、張某夫妻共同債務,且被告張某已向債權人清償,故法院不再理涉。
(五)定案結論
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二條,作出如下判決:
被告張某應在朱德超的遺產范圍內,給付原告朱某人民幣12 207.4元、原告朱某5人民幣10 463.4元、原告朱某2人民幣1 743.9元、原告朱某4人民幣1 743.9元、原告朱某3人民幣1 743.9元、原告袁某人民幣1 743.9元、原告朱某1人民幣1 743.9元,以上合計為人民幣31 390.3元,限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此31 390.3元支付給原告朱某5。
案件受理費84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減半收取420元,由原告朱某、朱某5、朱某1、朱某2、袁某、朱某3、朱某4共同負擔126元,被告張某負擔2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