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彩林訴浙江省南湖林場福利待遇糾紛案
本案關注點: 勞動者退休后,與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而發生的糾紛,屬于法律規定的勞動爭議,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該糾紛作出裁決后,勞動者不服仲裁裁決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胡彩林與浙江省南湖林場勞動爭議糾紛再審案
[抗訴機關和受訴法院]
抗訴機關: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受訴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訴人(一審起訴人,二審上訴人):胡彩林。
被申訴人(一審被訴人,二審被上訴人):浙江省南湖林場。
法定代表人:錢章鳴,監獄長。
20世紀60年代初,胡彩林因觸犯刑法在浙江省南湖監獄改造,期滿后留在南湖林場工作。1987年7月2日,胡彩林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南湖林場根據公安部、勞動人事部(83)公發(勞)51號通知規定第2條,批準其退休,并發給胡第72號退休(職)證。當時退休費為每月人民幣79.63元。后胡彩林因南湖林場大幅度削減了其應得的退休費,并停發了其他福利待遇,雙方發生糾紛。
胡彩林于2004年向安吉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此發生的爭議視為勞動爭議。本案胡彩林退休后雖然與南湖林場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勞動關系,但是其都是從南湖林場領取退休金的,現胡彩林以要求給予退休待遇與南湖林場發生的糾紛當屬勞動爭議,應當屬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圍。
至于二審裁定認為胡彩林的退休待遇依照(83)公發(勞)51號公安部、勞動人事部《關于刑滿留場(廠)就業人員有關待遇問題的通知》及浙公勞(83)號文件確定,系國家政策調整范圍,本院認為,雖然上述通知、文件屬于當時的國家政策,但是根據《勞動法》和《勞動爭議解釋》的規定,屬于勞動爭議的糾紛,應當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而不論勞動者的待遇是按照政策還是按照法律法規來確定的。同時(83)公發(勞)51號公安部、勞動人事部《關于刑滿留場(廠)就業人員有關待遇問題的通知》第2條也規定,“年齡超過轉工條件,但享受政治權利,就業五年以上的,可參照工人退休、退職辦法處理。但不得招收其子女”,由此,胡彩林的退休待遇也可以參照工人退休的辦法處理,這樣就算該通知屬于國家政策,也不會影響胡彩林退休待遇可納入勞動者退休的法律法規調整范疇了。因此,胡彩林的退休待遇雖然是按照(83)公發(勞)51號公安部、勞動人事部《關于刑滿留場(廠)就業人員有關待遇問題的通知》及浙公勞(83)號文件確定,但是其與南湖林場之間的退休金糾紛仍可納入勞動爭議糾紛,適用勞動者退休的法律法規,理應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
[再審結果]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后,將該案交由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胡彩林刑滿后留場就業,其與南湖林場之間形成勞動關系。南湖林場于1987年7月2日根據公安部、勞動人事部(83)公發(勞)51號通知規定第2條,批準胡彩林退休,并發給退休(職)證,更證明了胡彩林在退休前與南湖林場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解釋》第1條和第2條有關規定,對胡彩林的起訴,法院應當受理。(83)公發(勞)51號公安部、勞動人事部《關于刑滿留場(廠)就業人員有關待遇問題的通知》及浙公勞(83)號文件,是國家為解決歷史遺留問題,維護社會穩定特別制定的專門政策,胡彩林按此政策享受退休待遇,不影響其在退休前與南湖林場之間存在的勞動關系。因此,一、二審認為胡彩林與南湖林場之間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的規定,裁定如下:(1)撤銷本院(2005)湖民受終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安吉縣人民法院(2005)安民受初字第6號民事裁定;(2)本案由安吉縣人民法院立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