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雄杰與上海茉織華印刷有限公司公司減資糾紛上訴案
本案關注點: 公司減資時應依法履行法定的通知程序,否則公司應在減資范圍內對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劉雄杰與上海茉織華印刷有限公司公司減資糾紛上訴案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224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雄杰。
委托代理人王雨原,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茉織華印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顧立平,上海宋海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雄杰因與被上訴人上海茉織華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茉織華公司)公司減資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4年1月7日對案件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劉雄杰委托代理人王雨原、被上訴人茉織華公司委托代理人顧立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新疆巴州孔雀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對新疆新世紀農產品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世紀公司)審計后,出具孔會審字(2009)18號審計報告。該審計報告中載明,新世紀公司賬面對茉織華公司有金額為人民幣2,871,669.40元(以下幣種同)的應付賬款未予支付。2010年12月24日,新世紀公司股東會作出減資決議,同意減少該公司注冊資本(實收資本)1,054.74萬元,其中劉雄杰減資金額為120.96萬元。次日,新世紀公司在巴音郭楞日報刊登了減資公告。后茉織華公司向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二師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新世紀公司支付貨款2,871,669.40元及相應利息損失。2012年6月18日,該院作出(2012)農二民初字第01號民事判決,支持了茉織華公司的訴訟請求。茉織華公司持上述生效判決申請強制執行,2013年7月10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二師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兵二執字第1-1號執行裁定,以新世紀公司財產不足以償還債權為由,裁定中止執行。
原審法院另查明,新世紀公司未就減資事項向茉織華公司發出通知。
原審法院認為,茉織華公司系新世紀公司減資時的已知債權人。劉雄杰作為新世紀公司股東,通過決議減少該公司的注冊資本,雖然劉雄杰未直接抽回其注冊資本,但新世紀公司的注冊資本具有對債權人的擔保功能。新世紀公司減資后,削弱了償債能力,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二師中級人民法院已明確作出裁定,確認新世紀公司財產不足以償還茉織華公司債權并裁定中止執行。因新世紀公司僅在巴音郭楞日報上刊登減資公告,而未對茉織華公司履行通知義務,劉雄杰的減資行為存在瑕疵,導致減資前形成的債務在減資后清償不能,故劉雄杰應在減資數額范圍內對新世紀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如茉織華公司通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二師中級人民法院恢復執行獲得清償,則茉織華公司的債權數額應予減少,劉雄杰所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亦相應減少。原審法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劉雄杰在減少出資的1,209,600元范圍內,對(2012)農二民初字第01號民事判決確定的新世紀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一審案件受理費15,686.40元,由劉雄杰負擔。
一審判決后劉雄杰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新世紀公司資不抵債與事實不符,新世紀公司減資后的注冊資本仍有4,250萬余元,足以清償對茉織華公司所負的債務。二、原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原審法院將本案案由確定為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茉織華公司應當舉證證明劉雄杰存在侵權責任。三、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公司減資的通知義務在于公司,劉雄杰作為小股東從未參與新世紀公司經營管理,不應當就新世紀公司履行通知義務的瑕疵承擔責任。原審判決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缺乏依據。上訴人劉雄杰據此要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茉織華公司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茉織華公司辯稱:不同意劉雄杰的上訴請求,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一、新世紀公司減資時未依法履行通知義務,減資程序存在瑕疵。二、由于公司資產具有擔保債權的作用,新世紀公司減資時未通知茉織華公司,剝奪茉織華公司要求該公司提前償債或提供擔保的權利,減資對茉織華公司不產生效力。三、減資決議系股東作出,各股東對此負有責任,公司減資損害債權人利益,故原審判決劉雄杰在減資范圍內承擔責任于法有據。
上訴人劉雄杰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二師中級人民法院出具的恢復執行通知書、執行款收據、證人證言作為二審新證據,證明新世紀公司的減資對清償債權不構成影響。
被上訴人茉織華公司在二審期間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系公司減資糾紛。根據現行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減資時應依法履行法定的通知程序,確保公司債權人有機會在公司財產減少之前作出相應的權衡和行動。本案中,新世紀公司在減資時未通知已知債權人茉織華公司,導致茉織華公司無從得知其減資情況,也無法提前要求其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減資程序存在瑕疵。盡管公司法規定公司減資時的通知義務人是公司,但公司減資系股東會決議的結果,是否減資以及如何進行減資完全取決于股東的意志。包括劉雄杰在內的新世紀公司股東在明知公司對外所負巨額債務而未清償的情形下仍舊通過股東會決議減少公司的注冊資本,主觀上存在過錯,客觀上損害了新世紀公司的償債能力,故減資股東的行為構成第三人侵害債權。程序瑕疵的減資,對已知債權人不發生法律效力,則本質上造成同抽逃出資一樣的后果,故原審法院認定劉雄杰在減資范圍內對新世紀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并無不當。劉雄杰認為新世紀公司不存在資不抵債的情形、減資未損害新世紀公司的償債能力,故其不應當承擔責任。本院認為,瑕疵減資股東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是一種順位責任,是在債權執行終結、債務人公司未能全面清償情形下由減資股東承擔責任,故在執行階段新世紀公司是否能夠清償其債權、是否存在資不抵債與減資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并不沖突。劉雄杰主張其不應承擔責任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劉雄杰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686.40元,由上訴人劉雄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周清
審判員任明艷
代理審判員盧穎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吳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