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完成法院人身份認證
可以先瀏覽其他內容
隱藏同步進度關鍵詞:民法典 借款合同 金融商事 解讀 民間借貸
習近平總書記強調,《民法典》要實施好,就必須讓《民法典》走到群眾身邊、走進群眾心里。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學習《民法典》,也為了更好地宣傳《民法典》,我院金融庭“融金尚法社”及時組織學習,對《民法典》中與金融商事審判密切相關的部分進行要點解讀。僅為個人觀點,供大家參考。今天推出的是民法典合同編借款合同章整理。
667條 借款合同定義
《民法典》
第667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條是關于借款合同的定義,較《合同法》內容無變化,其金融商事適用需把握如下要點:
1.金融借款不同于民間借貸。盡管我國《民法典》繼續將金融機構出借款項的金融借款合同與民間借貸合同作了統一規定,但是二者在出借人資格、款項來源、借款用途、合同性質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根據我國現行金融監管規定,經營貸款業務需經過特別行政許可,目前僅有商業銀行、信托公司、汽車金融公司、小額貸款公司等金融機構或類金融機構具有合法經營資格,除此之外的企業或個人出借款項的,只能是非經營性的民間借貸。但若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從事有償民間借貸行為的,應當依法認定為無效。
2.委托貸款的性質。委托貸款雖然形式上是受托銀行與借款人之間所建立的金融借款合同關系,但其實質是委托人提供資金,由商業銀行根據委托人確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額、幣種、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協助監督使用、協助收回的貸款,是委托人與借款人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應受民間借貸法律規則的規制。對于同一委托人在一定期間內多次簽訂的委托貸款合同的效力,司法實踐中有較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委托貸款是在受托銀行監督下進行的交易,受到了國家金融監管政策的約束,一般不會損害國家公共秩序,故原則上有效;另有觀點認為,委托貸款的實質是民間借貸,其產生有特定的歷史背景,現國家已允許企業之間存在因生產、經營需要而進行的偶發性的民間借貸行為,對于同一委托人長期性、反復性,以營利性為目的的委托貸款行為應認定為無效。
3.名為其他合同實為借款合同的效力。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保理合同等,但實際上構成借款關系的,應以借款合同法律關系認定合同的性質。對于此類由不具有貸款資質的商事主體發放借款產生的借款合同關系的法律效力,雖然司法實踐大多認為是有效的,但也有觀點認為,該類借款行為是基于融資租賃公司、保理公司的營利性的經營行為產生,具有多發性、營利性特征,且公司對于融資租賃物、應收賬款的不真實存在是明知或應知的,具有可歸責性,故應屬無效。
668條 借款合同形式及內容
《民法典》
第668條 借款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合同法》
第197條 借款合同采用書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本條是關于借款合同形式和內容的規定,其中對合同形式的規定從“借款合同采用書面形式”改為“借款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其他修改為文字性修改,適用要點如下:
1.未采用書面形式的金融借款合同效力。《民法典》第668條對自然人之間借款以外的借款合同,明確要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那么,非自然人之間未采用簽名或簽字確認的書面形式,而是采用“人臉識別”等技術在線簽訂的金融借款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存在爭議。我們認為,《民法典》第153條第1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金融借款合同未以簽名或簽字形式書面確認,但若金融機構能夠證明其已經發放借款或借款人承認收到借款,且能夠證明真實的“人臉識別”確系對借款合同內容的確認,亦無其他無效情形,可以形成完整證據鏈的,則應認定書面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應依約承擔歸還借款的責任,對于是否支付利息則依據《民法典》第680條的規定處理。
2.申請加審批模式的借款合同關系認定。目前,部分外資商業銀行采取借款人書面申請加銀行出具審核批準書的方式開展金融借款業務,不再另行簽訂單獨的書面借款合同。對此,我們認為經當事人書面申請后,銀行出具審核批準書,借款人收到批準書并予以接受的,可視為雙方就申請書和批準書所載內容達成合意,符合借款合同的書面形式要求。
3.借款合同內容應依法自由約定。實踐中,對于金融借款合同項下有關一次性收取或分期收取的賬戶管理費、合同加速到期或解除情形、一方違約時相對方司法救濟費用的負擔、合同簽訂地的選擇、爭議解決方式,以及外幣借款合同中利率的調整標準、匯率鎖定、掉期,選擇適用的法律等內容的約定,司法一般都予以尊重。但是對于顯失公平的內容也會予以調整,如有的合同中僅約定了借款人違約時銀行律師費由借款人承擔,但沒有約定銀行違約時借款人律師費的負擔。另外對于合同中有關一旦借款人或保證人被其他人提起訴訟,抵押物被重復抵押或被司法查封等情形出現時,銀行享有要求提前還貸或解除合同權利的約定,因過于苛刻常引發借款人的強烈不滿。
669條 借款人提供真實情況義務
《民法典》
第669條 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本條是關于借款人向貸款人提供真實情況義務的規定,內容與《合同法》相比無變化。本條適用要點如下:
1.貸款人應當審查借款的真實性。借款人通過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提供虛假的財務報告,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質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等行為騙取貸款的,可能構成騙取貸款罪或貸款詐騙罪。進而,通過犯罪行為簽訂的借款合同因損害國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信貸管理秩序而可能歸于無效。對于此類民事法律行為與所構成的貸款詐騙罪,因系“同一主體”“同一要件事實”“同一法律關系”而屬于“同一事實”,故應由刑事案件一并處理,不應再作為民事糾紛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處理。
2.貸款人應當審查借款人的還款能力。根據《商業銀行法》的規定,商業銀行應當對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償還能力、還款方式等情況進行嚴格審查。借款人提供擔保的,銀行還應對保證人的償還能力,抵押物、質物的權屬和價值以及實現抵押權、質權的可行性進行嚴格審查。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要注重對借款人身份真實性的審查,避免出現企業以員工名義貸款、“借名買房”并申請借款等情形的出現,特別是以偽造的非真實存在的姓名申請借款,一旦借款人不再還款,銀行雖然享有以上述姓名作為產權人的不動產抵押權,但因被告身份的不明確,可能會遭遇難以提起訴訟并依法實現抵押權的尷尬。
3.“助貸模式”的合法性存疑。實踐中,存在銀行與名目繁多的所謂“助貸機構”簽訂合作協議,由其幫助尋找借款人并進行借款人資質審查、風控、受托貸后管理和清收,同時提供信用保證或保證金的經營模式,銀行只需承擔與借款人簽訂形式上的借款合同,提供信貸資金的義務。一旦出現違約情形,由該助貸機構承擔保證義務或從該機構提供的保證金賬戶自動劃扣,甚至可以轉移風險,將該債權有償等價轉讓給助貸機構。此種模式下,銀行雖能夠降低運營成本,分散債務逾期風險,但規避了自身審慎經營的法定義務。對此,一方面,若貸款人選用助貸機構不當,助貸機構本身經營不善甚至違規操作,導致借款無法收回時,仍存在著最終風險由貸款人承擔的可能,弱化了銀行自身經營風險防范的能力;另一方面,司法實踐中相關交易行為的合法性存在較大爭議,如關于當助貸機構所提供客戶未如期歸還貸款的總額達到約定數額時,助貸機構應按一定比例向特定保證金賬戶提供相應金額的約定,如何認定其性質及效力有不同意見。
670條 不得預先扣除利息
《民法典》
第670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本條是關于借款利息不得預先扣除的規定,內容與《合同法》相比無變化。
預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實際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約定的借款數額,影響其資金的正常使用,是貸款人利用其優勢地位損害借款人合法利益的行為。本條明確規定,貸款人在提供借款時不得預先將利息從本金中扣除,預先扣除的,借款人只需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本條適用要點如下:
1.預先扣除利息以外的費用是否屬于預先扣除利息。《九民紀要》第51條規定:“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認為金融機構以服務費、咨詢費、顧問費、管理費等為名變相收取利息,金融機構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關費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提供服務的實際情況確定出借人應否支付或者酌減相關費用。”因此,我們認為,在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如出借人在出借時沒有扣除利息,但扣除咨詢費、手續費、服務費等費用的,應著重審查出借人或出借人的關聯方是否實際為借款人提供了相應的服務,若沒有,則上述費用均應從借款本金中扣除。
2.名為融資租賃、保理實為借貸且有效的,已在融資款中預先扣除的保證金、手續費等費用,亦應依據本條規則,從融資本金中扣除。不過,對于合同約定的逾期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等,可在訴訟中一并主張,但應當以受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為限,同時應考慮融資租賃公司、保理公司的過錯等予以調整。
3.貸款人在出借款項后短期內要求借款人預付利息的情形如何認定。對于實際出借款項后短期內(如數日之內)即要求借款人預付利息的,我們認為,借款的期限利益是借款人的重要利益,此種情形雖然不屬于出借人預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但一般應屬于惡意規避法律的行為,需結合法律規定和利息性質分析,如貸款人不能對此作出合理說明并舉證,應予以否定性評價。
671條 未按時發放或收取借款的處理
《民法典》
第671條 貸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收取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日期、數額支付利息。
本條是關于貸款人未及時足額提供借款或借款人未及時足額收取借款的規定,內容與《合同法》相比無變化。
1.金融借款合同的性質。根據《民法典》第679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屬于實踐性合同。除此以外,包括金融借款合同在內的借款合同均為諾成性合同,借款合同簽訂后,貸款人和借款人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合同。貸款人的主要義務是按期、足額地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則應按照約定收取借款,否則仍應按原約定支付相應利息。需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存在合同簽訂主體與貸款事宜協商、貸款發放及貸后管理主體不一致的情形,如合同加蓋的是分行印章,其他事務則是以支行的名義進行,我們認為,該借款合同法律關系的主體一般應是合同簽訂主體,其他相關主體可理解為是受托處理借款事務。
2.銀行因國家政策變化無法發放貸款的情形。實踐中,金融借款合同簽訂后,銀行可能會因國家宏觀調控政策的變化(如房屋買賣貸款政策的變化)而無法發放貸款,借款人也可能因此對第三人產生違約行為。我們認為,由于此種情形屬于“履行不能”,不是“履行艱難”,故應考慮適用不可抗力而非情勢變更的法律規定。
3.“授信合同”的履行問題。授信一般是指商業銀行承諾為客戶提供資金支持的額度。對于銀行與借款人簽訂的授信合同,如缺少對借款具體金額、借款期限等內容的具體約定,我們認為系雙方對借款人可借款額度的確認,是對未來金融借款合同的預約合同或雙方合作的框架性協議,而非借款合同本身,不具有實際履行的可能。合同雙方需另行簽訂具有詳細內容的借款合同或經協商由銀行出具銀行票據予以實際履行。對于后者,我們認為,銀行在基于票據關系主張票據權利的同時,一般亦可主張金融借款合同權利。
672條 貸款人的貸后檢查、監督
《民法典》
第672條 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或者其他資料。
《合同法》
第202條 貸款人按照約定可以檢查、監督借款的使用情況。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向貸款人定期提供有關財務會計報表等資料。
本條是關于貸款人對借款使用情況予以檢查監督的規定,與合同法規定相比,本條將“等資料”改為“或者其他資料”,屬文字性修改。本條適用要點如下:
1.貸款人檢查監督的具體內容與行使應有合同的明確約定。為了確保貸款人能夠按照合同約定如期收回借款,在借款合同的履行過程中,貸款人需要對借款的使用情況行使一定的監督權,實施必要的“貸后管理”,以防止借款人違反合同約定使用借款或違規使用借款的行為,這是銀行控制風險的有效舉措,值得重視。但由于貸款人的監督檢查發生在處于平等法律地位的民事主體之間,“權利”應來源于雙方的約定,借款人對其具體內容理應享有知情權及同意權。
2.貸款人可否基于金融借款合同法律關系主張票據貼現款權利。票據貼現指持票人為獲取資金而將未到期票據轉讓給商業銀行,銀行從票據金額中扣除貼現利息后將余額支付給持票人的一種資金融通行為。實踐中,借款人一般與銀行簽訂承兌匯票貼現合同,若銀行支付貼現款后匯票到期被拒付,則銀行基于票據關系主張票據權利的同時,能否基于貼現合同的約定主張相應金融借款合同權利,尚有爭議。我們認為,當銀行選擇依后者進行求償時,因銀行依貼現合同放款并收取利息的行為符合借款合同的定義,故一般可認定雙方之間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關系。
3.金融借款合同債權的轉讓。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借款的,貸款人除可以選擇仲裁、申請執行具有強制執行力的公證文書、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外,還可以將債權有償轉讓給第三人,實施“不良資產處置”,再由第三人以金融債權受讓人的身份通過訴訟或其他途徑實現債權。對此類案件,法院雖然能夠以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作為案由受理,裁判支持受讓人的權利主張,但對于可轉讓金融借款債權的種類、范圍、轉讓對價,以及受讓人是否需具備特定身份及其能否全部承繼銀行作為特許經營機構所享有的權利等問題,始終存在爭議。
673條 借款用途的限制
《民法典》
第673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本條是關于借款人未按約定用途使用借款責任的規定,內容與《合同法》相比無變化。本條適用要點如下:
1.借款人未按約定用途使用借款屬于重大違約情形。借款用途作為金融借款合同當事人需要約定的重要內容,與借款人能否按期償還借款有著直接關聯。此外,借款用途也是金融機構決定是否放貸、確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事項的重要考量因素。借款人擅自改變借款用途,動搖了借款合同成立和正常履行的基礎,屬于重大違約情形。
2.該情形下貸款人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性質。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意見認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借款人未按約定用途使用借款,銀行等金融機構享有解除權,要求借款人提前還貸屬于貸款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效力體現;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條中借款加速到期不屬于合同解除權范疇,而是消滅了借款人所享有的期限利益,是法律規定的一種特殊違約責任。對此,我們傾向于第二種觀點,即借款人未按約定用途使用借款時,貸款人主張提前回收借款不應以解除合同為前提。
3.借款人未按約定用途使用借款,貸款人享有的是法定合同解除權。《民法典》第563條規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之五為“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根據本條規定,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即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權,這里的解除權應是不以合同約定為前提。
674條 借款利息支付的期限
《民法典》
第674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合同法》
第205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對支付利息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借款期間一年以上的,應當在每屆滿一年時支付,剩余期間不滿一年的,應當在返還借款時一并支付。
本條是關于利息支付期限的規定,內容與《合同法》相比僅作文字性修改。本條適用要點如下:
1.借款利息是分期支付還是到期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當事人應當明確約定。有約定的,借款人首先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則應當依據《民法典》第510條規定來確定,即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協議的,在堅持公序良俗及誠實信用原則的前提下,按照合同其他條款或交易習慣來確定。如果依據以上規則仍不能確定,則依據本條后半部分規定支付。
2.對于復利的收取,目前無論是金融借款還是民間借貸,都允許借款合同當事人自由約定。但是,對于復利計算的基數、標準及期限的約定都應當合理,體現公平原則,其數額與其他違約金的累計總額,不得超過民間借貸利率保護的上限。
675條 借款的返還期限
《民法典》
第675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合同法》
第206條 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本條是關于借款期限的規定,內容與《合同法》相比僅作文字性修改。本條適用要點如下:
1.關于借款的返還期限,有約定的依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可由當事人協議補充,或按照合同相關條款、交易習慣確定;通過上述方式仍無法確定的,則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借款,貸款人也有權向借款人發出催告,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內返還借款。
2.本條沒有明確“合理期限”的具體時長。我們認為,可以結合借款金額、借款用途、交易習慣等因素綜合認定。對于貸款人直接以起訴方式催收的,起訴狀副本等訴訟材料送達借款人可視為催告,借款到期日應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以答辯期屆滿日、庭審日、判決日或當事人認可的經過合理期限后的其他日期確定。
676條 逾期利息的支付
《民法典》
第676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條是關于逾期利息的規定,內容與《合同法》相比無變化。本條適用要點如下:
1.逾期利息的綜合計算。貸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項下以“逾期利息”“罰息”“違約金”或“滯納金”等各種金額為名,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的,應將該等金額累加后綜合認定是否超過利息計算上限。同時還應注意逾期利息的計算基數,因貸款人主張的逾期利息已高于正常借款利息,已具有違約懲罰性質,故不應以此為基數再行計收復利。
2.逾期利率保護上限。目前,最高法院僅就民間借貸中逾期利率的保護上限有所規定,但法律、司法解釋沒有對金融借款合同項下的逾期利率上限作出規定。對此,一方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發[2003]251號)中規定“逾期貸款罰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銀行主張的逾期利率上浮水平一般不應超過50%。另一方面,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的借款合同中約定高額逾期利息、違約金或其他費用的,基于金融機構融資、放貸成本優勢的考慮,我們認為應以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為限。
3.未約定逾期利息的處理。有觀點認為可依據中國人民銀行上述通知中規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計算。但我們認為,該通知主要約束的是銀行的經營行為,在合同雙方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不能當然作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的直接依據,一般只能按照借款期限內利率計算。
4.逾期利息的支付截止日。判決支持貸款人主張逾期利息的,支付截止日應以貸款人主張的為準,一般是主張到“實際清償之日”。由于借款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還款義務的,還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因而除非貸款人明確主張,否則不應確定為“判決生效之日”。
677條 提前還款的利息計算
《民法典》
第677條 借款人提前返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合同法》
第208條 借款人提前償還借款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按照實際借款的期間計算利息。
本條是關于借款人提前返還借款及利息計算的規定,與《合同法》相比有文字性修改。本條適用要點如下:
1.借款人是否享有提前還款的權利,本條沒有明確。我們認為,借款人提前還款有利于保障貸款人債權的實現,有利于資金流轉,通常對貸款人也不會造成損害,故法律上應當鼓勵借款人提前還款,不應當給提前還款的借款人增加過重的負擔。因此,借款合同中未明確約定借款人不得提前還款或提前還款需經貸款人同意的,借款人有權提前返還借款。
2.提前還款的責任。當事人有約定的依約定,比如可以約定提前還款仍按合同約定的全部借期計算利息;若無約定,借款人僅需按實際借期計算利息。
678條 借款展期
《民法典》
第678條 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合同法》
第209條 借款人可以在還款期限屆滿之前向貸款人申請展期。貸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本條是關于借款展期的規定,與《合同法》相比有文字性修改。本條適用要點如下:
1.借款展期實際上是對原合同履行期限的變更,故應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后確定。
2.借款展期后擔保的效力。(1)關于擔保物權是否存續,因法律規定擔保物權僅在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實現、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或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下消滅,而借款展期并不屬于前述規定的情形,故根據物權法定原則,即使展期未經擔保人同意,或未至登記部門進行主債權期間的變更登記,也不影響擔保物權的存續。(2)關于保證責任的承擔,債權人和債務人變更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仍按借款展期前的保證期間承擔保證責任。(3)應區別對待“借新還舊”情形,在此情況下,若有新的擔保人出現,借款人或貸款人均有義務告知新擔保人借款系實際用于“還舊”而非經營,否則對于擔保人關于擔保合同無效的抗辯意見,我們認為應予以支持。
3.“過橋貸款”的責任認定。部分借款人為償還銀行到期借款,向小額貸款公司等進行短期資金籌措,繼而再以銀行新發放的借款來償還小貸公司的借款。應當注意的是:其一,需審查小貸公司是否存在高利放貸行為,借款利率不應超過民間借貸保護利率的上限;其二,銀行違規出具“貸款承諾函”后又拒絕發放新貸款的,一般不能夠成為借款人對抗小貸公司要求其歸還借款主張的理由;其三,對于貸款人明知借款人經營不善、還款能力不足,仍然要求或接受“過橋貸款”并發放新借款的,有觀點認為,這實際上是放大了借款人的利息損失或新增加了借款人的利息負擔,故對于借款人的新借款所產生利息,貸款人是否需自行承擔部分損失,值得探討。
679條 自然人借款合同的成立時間
《民法典》
第679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
《合同法》
第210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
本條是關于自然人間借款合同成立的規定,與《合同法》相比,將“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改為“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這一修改主要是在進一步區分民事法律行為“成立”與“生效”概念的基礎上,為了與《民法典》“民事法律行為一般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等規定相協調而作出的。
1.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特性之一是其屬于實踐性合同,該合同僅有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還不能成立,必須要有實際的交付行為。這樣規定主要是因為自然人之間借款一般屬于互助性質,如果雙方達成了合意就認為借款合同成立,要求貸款人履行提供借款的義務,對貸款人而言責任過重,也與一般生活觀念不符。
2.本條內容僅適用于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對于不屬于金融機構或類金融機構所發放借款,同屬民間借貸性質的、因偶發性的企業生產、經營需要,發生在自然人與企業之間、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實踐性合同還是諾成性合同,存有一定爭議。如果屬于諾成性合同,能否允許借款人通過訴訟強制已不具有出借能力的貸款人履行借款義務或者只能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甚至說,此類情形下借款合同已經成立,但因貸款人不具有出借能力而不能發生法律效力?這些問題都有待進一步探討。
680條 禁止高利貸及利息確定
《民法典》
第680條 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
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合同法》
第204條 辦理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的利率,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利率的上下限確定。
第211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本條是關于禁止高利放貸及借款利息確定的規定,與《合同法》相比作出了重大修改,明確規定“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同時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有關借款合同沒有約定利息或利息約定不明的相關規定。本條適用要點如下:
1.高利放貸的認定標準。經過多年來利率市場化改革的持續推進,我國金融借款利率上、下限已基本放開,銀行等金融機構新發放的借款中主要參考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定價。目前,最高法院僅就民間借貸中的利率上限作出規定,但法律、司法解釋沒有對金融借款利率上限作出規定。基于金融機構融資、放貸成本優勢的考慮,我們認為可參照適用受法律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上限。
2.變相利息的認定。當事人在金融借款合同項下雖未約定利息,但約定收取服務費、咨詢費、顧問費、管理費、保險費等費用,或約定同時收取利息與前述費用的,法院應根據貸款人提供服務的實際情況確定借款人應否支付或者酌減相關費用。若法院認定前述費用的收取屬于貸款人“以費代率”變相收取利息的,應將其與約定利息累計后審查是否超過利息計算上限,超過部分不予支持。實踐中,許多金融消費客戶、中小微企業因自身信用或抵押物不足,而應銀行要求提供保證或保險予以增信,對于因此產生的服務費、擔保費、保險費等費用是否需納入貸款人所收取利息一并計算,或者此類費用的計算是否需要及如何判斷其合理性等存在較大分歧。
3.未約定利息的處理。根據本條規定,金融借款合同、民間借貸合同等所有借款合同,均適用“沒有約定利息的視為沒有利息”規則。
4.利息約定不明的處理。根據本條規定,金融借款合同及非自然人之間民間借貸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可以通過補充協議加以明確。無法達成補充協議的,法院可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我們認為,司法實踐中法院可參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確定。
來源:上海浦東法院
現行有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典型案例、 4000余本經典法律圖書,一本裝下。
快來進一步了解它吧【戳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