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破產程序 追收 非正常收入 范圍 裁判規則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是對債務人財產的侵犯,管理人在破產程序中應當予以追回并將其納入債務人財產的范圍。那么追收非正常收入的范圍包括哪些呢?東方法律網為大家分享相關裁判規則和司法觀點,供讀者參考。
裁判規則
1.在公司不具備分紅條件的情況下,董事、股東對公司財產進行分紅損害債權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權追回——王宏等訴青海惠利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清算組追收非正常收入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公司不具備分紅條件的情況下,公司董事和股東以召開董事會、股東會的形式,以發放工資為名,對公司的財產進行分紅,實際損害了公司和債權人的權益。管理人請求追回該財產的,符合法律規定。
案號:(2017)青民終146號
審理法院: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7-09-21
2.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經董事會決議,以公司賬戶支付給高級管理人員的“個人獎勵”,屬于非正常收入的范圍——浙江南方通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周漢強追收非正常收入糾紛案
案例要旨: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提出獎勵的要求,該法定代表人未經董事會決議轉出大額資金,不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規定,故該筆非正常范圍內的獎勵在公司破產清算時應作為非正常收入予以返還。
案號:(2017)浙0503民初3445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8-05-29
3.破產程序中補發職工工資時,公司的董監高獲得超過平均工資比例以上的部分,應視為非正常收入——東港市種子公司與王開平追收非正常收入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破產清算過程中,債務人為職工補發工資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與普通員工獲得相同比例的清償,無正當理由超過統一清償比例的部分,破產管理人有權進行追收。
案號:(2017)遼0681民初1616號
審理法院:遼寧省東港市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8-08-20
4.管理人有權追回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職權侵占的企業財產——浙江晶興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與沈建民追收非正常收入糾紛案
案例要旨: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為債務人財產,債務人財產應用于向債權人公平清償,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等相關人員不得隨意支取和侵占。若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從公司支取款項,但不能舉證證明所支取款項用于與公司有關的事項,更不能提出該款項支取合法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的,該法定代表人應依法向公司返還所侵占的款項。
案號:(2013)浙湖商初字第7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4-08-14
5.公司執行董事將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混同的,結算后尚欠公司的款項應作為非正常收入追回——浙江欣爾利潔具股份有限公司等訴張展瑋追收非正常收入糾紛案
案例要旨: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執行董事通過個人賬戶私存公司款項(并隨意消費)、從公司隨意借款、用公司款項償還個人抵押貸款,同時也有個人房屋抵押借款后用于公司等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的情形,經結算后,尚欠的款項應視為侵占了公司財產,在公司破產清算時應作為非正常收入予以返還。
案號:(2015)臺玉商初字第4151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玉環縣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發布日期:2016-04-18
司法觀點1.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非正常收入的范圍本條第1款對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非正常收入范圍進行了兩項明確列示,第(3)項為兜底條款。
(1)績效獎金。對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而言,績效獎金應當是與整個企業的利潤相掛鉤的,在債務人已破產的情形下,不存在向職工發放績效獎金的基礎,如果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仍然利用職權發放績效獎金,顯然與破產法的立法精神是違背的。
(2)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當債務人出現破產原因時,有可能會普遍拖欠職工的工資,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仍然獲取工資性收入,顯然有違常理,管理人可以直接將其定性“非正常收入”,有權予以追回。
(3)其他非正常收入。本項作為債務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獲取“非正常收入”的兜底條款,有利于保護債權人的利益,防止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獲取不合理的收入。
(提示:上文所稱“本條”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四條)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破產法解釋(一)、破產法解釋(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292頁。)
2.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的認定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管理人應當追回。但如果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從企業之外獲取的非正常收入,管理人無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追回。
所謂非正常收入,是相對于正常收入而言。如果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從債務人處獲取的與職務有關的收入,明顯超出其他企業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同樣工作條件下的正常收入,則明顯超出部分的收入,有可能被管理人認定為是“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并因此而被管理人追回。例如,過高的工資,過高的獎金,或過高的業績提成等,都有可能被管理人認為是非正常收入。管理人判斷具體一筆收入是否為非正常收入時,不取決于債務人董事會或股東會是否對此已確認,只取決于該筆收入是否正常合理。違反財務制度的收入肯定是非正常收入。
在債務人董事會決定給所有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都發放一筆巨額特別獎金的情形下,參與董事會決議的只有董事而沒有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據此,未參與決策的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可以主張自己沒有“利用職權”,并以此抗辯管理人的追回呢?筆者認為,此項抗辯理由應該不成立。雖然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沒有參與決策,但畢竟是因其職務所得的收入,所以,應視同為“利用職權”。
管理人認為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或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從企業獲取非正常收入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獲取人將所獲取的非正常收入返還給管理人。該獲取人拒絕返還或對管理人的要求有異議的,管理人應當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提起對該獲取人的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該獲取人向管理人返還非正常收入。
(摘自韓傳華著:《企業破產法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135~136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六條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四條 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績效獎金;
(二)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拒不向管理人返還上述債務人財產,管理人主張上述人員予以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返還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因返還第一款第(二)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按照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來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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